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增值税征收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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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辽宁省国税局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大国税发[1997]第3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辽宁省国税局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大国税发[1997]第36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辽宁省国税局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正文:
----------------------------------------------------------------------------------------------------------------------------------------------------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辽宁省国税局
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
(大国税发[1997]第36号1997年2月18日)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现将辽国税—[1996]207号文件《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大连市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大税政三字[1994]193号)第一条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废止。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略)
——结束——。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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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建设基金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征税问
题的通知
【标 签】建设基金征税,电力和三峡工程
【颁布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辽国税发﹝1994﹞39号
【发文日期】1994-10-14
【实施时间】1994-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电力建设基金”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增值税的征收管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税[1994]7号和8号通知,规定“电力建设基金”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并入价内征收增值税。

现根据上述两项基金收费的实际情况,就有关具体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电力建设基金”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一律在供电环节依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进项税额。

二、“电力建设基金”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地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供电单位收取的,由各电业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农电系统收取的,由各县(区)级农电局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三、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所属供电单位收取的“电力建设基金”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在各电业局全额计税后,其相应的销售额、销项税额、已纳税额,不再填入《电力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统计表》,也不作为电网统一结算增值税的依据。

四、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一九九四年十月十四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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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 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
【标 签】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 【颁布单位】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沈地税个﹝1998﹞206号 【发文日期】1998-08-04 【实施时间】1998-08-04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省地税局直属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 发[1998]104号)转发给你们,请周知。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4-12-22字体:【大】【中】【小】《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5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2004年12月22日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1.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不具有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由发电企业按上网电量,依核定的定额税率计算发电环节的预缴增值税,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发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计算公式为: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税收自查工作方案

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税收自查工作方案

辽电四公司税收自查工作方案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对大型企业集团税收自查检查的工作部署,扎实有序开展税收自查工作,确保税收自查的效果,进一步提高公司整体税收管理水平,特制定税收自查工作方案。

有关安排和要求明确如下:一、工作目标坚持科学理财、依法纳税,通过自查提前发现税收风险,建立有效的税收风险控制体系,维护公司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自查范围财务会计报表合并口径范围内的所属单位。

(未纳入合并口径的多经单位也要进行自查,对自查结果以书面形势上报)三、自查时间各所属单位自查时间为2009年6月15至6月30日。

重点自查本单位2005年至2007年三个纳税年度的税款申报和缴纳情况。

遇有重大问题,应按照自查内容自行向前追溯两年。

四、自查组织机构自查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司财务部。

五、自查内容各所属单位依据国家各项税收法规政策,对本单位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车船使用税、契税等各税种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我清查。

重点自查内容如下:(一)增值税1、销项税额(1)销售收入是否完整及时入账:是否存在销售收入长期挂账不转收入的问题。

(2)是否存在视同销售行为、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的情况。

(3)是否存在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废旧物资的销售收入,未缴或少缴增值税的问题。

2、进项税额(1)用于抵扣进项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开票单位与收款单位不一致或票面所记载货物与实际入库货物不一致的发票用于抵扣。

(2)用于抵扣进项税的运费发票是否真实合法:是否有与购进和销售货物无关的运费申报抵扣进项税;是否有以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费或销售免纳增值税的固定资产发生的运费抵扣进项税;是否存在以开票方与承运方不一致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是否存在以项目填写不齐全的运输发票抵扣进项税等情况。

(3)用于抵扣进项税的废旧物资发票和海关完税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4)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是否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导致多抵扣进项税额。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增值税【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修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4.12.22【实施日期】2005.0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15日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体制改革以及电力产品生产、销售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四条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征税办法:(一)发电企业(电厂、电站、机组,下同)生产销售的电力产品,按照以下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预征税额=上网电量×核定的定额税率(二)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实行在供电环节预征、由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统一结算的办法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如下: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为: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缴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
值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04.11
•【文号】[94]财税字第013号
•【施行日期】1994.04.1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公司,增值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东北电力集团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4月11日(94)财税字第013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大连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对东北电力集团公司销售的电力从1994年4月1日起至1995年底止暂减按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减税期间,对发电厂增值税定额税率暂定为每千千瓦时3元,对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暂定为2%。

从1996年1月1日起恢复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请依照执行。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税务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辽宁省税务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标 签】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颁布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辽税一﹝1994﹞153号【发文日期】1994-09-06【实施时间】1994-09-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各市税务局: 为加强电力产品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电力企业生产、销售特点和核算体制,制定了发、供电环节分别预征,电力集团公司统一结算的具体征税办法。

这一办法既照顾了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经济利益,又有利于准确计算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但在实施过程中有些问题还不够明确。

根据东北三省一区税务局联席会议和全省增值税专业会议研究讨论的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鉴于东北电网与全国其他电网对一级供电部门在称谓上不尽一致的特殊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东北电网供电环节应缴纳的增值税,暂由各电业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二、对东电所属供电单位在电力价格之外收取的"一户一表管理费"、"配电工程贴费"、"电度表修校费"、"电度表赔偿费"、"电度表验表费"暂不并入电力产品销售额征收增值税。

三、对东电所属供电单位代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费用按下面规定征收增值税。

1.为正确计算企业的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供电单位代东电多种经营局收取的差价电费应单独记账,在供电环节暂不征税,由差价电费的核算单位向各自所在地税务局申报缴纳增值税。

2.除上项规定外,供电单位代其他各电力经营部门收取的补偿性电费以及代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一律由各电业局就地全额缴纳增值税,并且不分摊扣除项目进项税额。

四、对多种核算体制并存的电力生产企业销售的电力,应区别不同情况征收增值税。

对纳入电网统一核算的部分,按厂供电量依规定的预征率征收发电环节的增值税;对未纳入电网核算的部分,按增值税的一般规定征收其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增值税。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汇总计算就地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汇总计算就地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汇总计算就地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9.22•【字号】辽国税发〔2009〕110号•【施行日期】2009.09.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汇总计算就地缴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本《通知》附件4中的“主管国税机关”一列,“地址”一列废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

各市国家税务局、财政局(不发大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东北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辽宁分公司)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辽宁地区设立的销售分公司,其所属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采取微机联网、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经营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2号)和《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在属地纳税的前提下,对中石化辽宁分公司实行汇总计算,按比例分配,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方式。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石化辽宁分公司财务部门每月纳税申报期内,将本部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月销售额进行汇总,计算出当月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及应纳税额分配比例,按本部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的销售额进行应纳增值税额的分配,由本部及各市、县公司或加油站在纳税申报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简并增值税征收率

国家税务总局简并增值税征收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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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简并增值税征收率
作者:
来源:《财会学习》2014年第07期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简并和统一增值税征收率,除适用5%征收率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外,其他适用6%和4%增值税征收率的,统一调整为3%,并从7月1日起执行。

具体规定是: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利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沙、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沙、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自来水,商品混凝土,征收率由6%降为3%;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征收率由4%降为3%;旧货以及特定固定资产,由按4%征收率减半征税改为按3%征收率减按2%征收;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等试点服务的,保持3%征收率不变。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13.05.09施行日期2013.05.09文号辽政办发[2013]19号主题类别营业税,增值税,税收征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5月9日辽宁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改革工作实施方案为切实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改革工作,确保改革平稳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稳步推进税制改革,建立健全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制度,消除货物和劳务分别征收增值税与营业税所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

通过改革,深化产业分工,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为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改善我省服务业发展环境,提供良好的制度支持。

二、工作原则(一)整体部署、做好预案。

增强改革的前瞻性、协调性和系统性,完善各项制度安排,实现各项工作措施的综合配套,做好征管的各项准备工作。

研判改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做好应急预案,确保实现各项预期目标。

(二)规范运行、平稳过渡。

严格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做好改革前后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及征管的衔接工作。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08.26
•【字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施行日期】2011.08.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公告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附件:。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有关个体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3]620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有关个体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3]620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有关个体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有关个体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函〔2003〕620号)各市国家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精神,加快推进此项政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个体税收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有关个体经营业户(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提出如下要求: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快推进增值税起征点提高政策的贯彻落实。

提高增值税起征点是国家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央当前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部署,贯彻落实好此项政策有利于培养税源,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降低税收征管成本,促进经济的繁荣,实现全民奔小康的目标。

但是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个体税收征管将会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保持稳定的大局出发,统一思想认识,加强此项工作的领导,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将其作为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重点工作来抓,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认真布置,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法,贯彻落实好这项政策,做好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个体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二、对个体定额户全面普查,逐户核实确认。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本地起征点确定后,对本地区缴纳增值税的个人进行一次全面普查,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及征收方式进行清理。

一是对符合建帐查实征收管理的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国家税务局有关建帐管理规定标准建帐;二是对本地区负责征收管理的原应纳税额在起征点以下的个体经营者必须逐户实地调查、测算、核定应税收入额,并履行手续重新确认;三是对已办理营业执照而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虽没办理营业执照,但经营地点比较固定的经营户,无论是否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均要按照现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入"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建帐查实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
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
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15日)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自治区(省)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经总局批准,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1996年、1997年度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研究决定,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1998年度继续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范围除增加中国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本部、减去瓦房店线路器材厂外,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北电力集团继续执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48号)规定执行。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5.04.05•【文号】国税函发[1995]143号•【施行日期】1995.04.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5年4月5日国税函发[1995]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工业部所属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现对五大电力企业集团1995年度企业所得税缴纳办法补充规定如下:一、华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指京津唐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河北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二、东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以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三、华东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东电力集团公司、上海市电力公司、江苏省电力公司、安徽省电力公司、浙江省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四、华中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分别以华中电力集团公司、湖北省电力公司、湖南省电力公司、江西省电力公司、河南省电力公司、葛洲坝水力发电厂(宜昌市)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五、西北电力企业集团直属发电厂、供电局应分别以西北电力集团公司、甘肃省电力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公司、青海省电力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上述五大电力企业集团所属核心企业、紧密层企业(发电厂、供电局除外),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正文:----------------------------------------------------------------------------------------------------------------------------------------------------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的规定,结合各地实际,省局确定了国税系统管辖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

现公布如下:一、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其它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沈阳市、鞍山市开发项目位于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5%。

(二)抚顺市、本溪市、锦州市、营口市、辽阳市、铁岭市、朝阳市、盘锦市、葫芦岛市开发项目位于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三)丹东市、阜新市开发项目位于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问题的公告》(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鞍山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鞍国税函〔2011〕40号)、《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毛利率的公告》(抚顺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朝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朝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锦州市地方税务局锦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锦州市地方税务局锦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2•【字号】辽地税发[2011]103号•【施行日期】2011.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营业税正文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辽地税发〔2011〕103号)各市地方税务局(不含大连),昌图、绥中县地方税务局:根据《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省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辽财税[2011]942号)规定,我省增值税、营业税(以下简称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如下:按期纳税的,增、营两税月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20,000元;按次纳税的,增、营两税次(日)营业额(销售额)起征点为500元,并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为保证我省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贯彻落实到位,现将有关工作紧急通知如下:一、关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定额调整工作(一)调整范围我省境内所有未达增、营两税按期纳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定额。

(二)调整方式1、省局“金税三期”征管系统中的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由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

2、核定征收方式的道路运输业纳税人的定额(运管部门代征户)由基层税务机关按规定的起征点及时间完成调整工作。

(三)调整时间各地必须在11月30日前按以上工作要求,完成此次定额调整工作。

二、关于其他未达增、营两税起征点的纳税人调整工作实行申报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和按次纳税的个人未达到增、营两税起征点的,一律免征营业税及增、营两税的附加。

三、工作要求由于此次增、营两税起征点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请各级地税机关高度重视,周密部署。

省局在“金税三期”征管系统后台统一调整后,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政策,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定额,包括以增值税为主的核定户的定额,进行认真核对,对系统中遗漏或与实际不符的,要及时调整并上报省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生产、销售电力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电力产品增 值税纳税人,并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电力产品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电力 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 项税额。价外费用是指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 电价之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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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凡逾期(超过合同约定时 间)未退还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 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 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如果能准确核算销售 额的,在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 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按其隶属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 业统一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六条 发、供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的具体规定如下:
1.独立核算的供电企业所属的区县级供电企业,凡能够核 算销售额的,依核定的预征率计算供电环节的增值税,不得抵 扣进项税额,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核算销 售额的,由上一级供电企业预缴供电环节的增值税。计算公式 为:
预征税额=销售额×核定的预征率 2.供电企业随同电力产品销售取得的各种价外费用一律在 预征环节依照电力产品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 扣进项税额。 (三)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按照隶属 关系由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结算缴纳增值税,具体办法 为: 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月末依据其全部销售额和进项税 额,计算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并根据发电环节或供电环节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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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 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五)不同投资、核算体制的机组,由于隶属于各自不同 的独立核算企业,应按上述规定分别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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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确定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增值税征收率的
通知
【标 签】电力增值税征收率
【颁布单位】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辽国税一﹝1999﹞164号
【发文日期】1999-09-07
【实施时间】1999-09-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各市国家税务局:
1999年,东北电力集团公司按照“政企分开,省为实体”的原则进行体制改革,原东北电力集团公司一分为四,改组为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辽宁省电力公司、吉林省电力公司、黑龙江省电力公司。

新成立的辽宁省电力公司为国家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所辖辽宁省境内13个电业局和7个全资发电厂,其纳税范围、统计口径、组织结构、财务核算均有所改变,原体制核定的增值税征收率已不适应新体制的要求。

根据新体制及征纳税的实际情况,经调查测算,研究决定,在1999年度内对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供电环节增值税征收率暂定2.4%,发电环节增值税定额税率暂为每千千瓦时6.5元。

各地要及时做好已征税款的清算工作。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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