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7.30•【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施行日期】2000.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河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1条目的和意义为了统一全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的技术标准,规范调查范围、内容、程序、方法、深度和成果等技术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2条调查范围调查范围为全省所有土地,总面积约187693平方公里,计划两年完成。
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调查,纳入所在县的调查一并考虑。
第3条主要调查内容1、核实各类行政区划境界线和森林经营界限。
2、查清各类土地利用面积、分布;3、查清各类林地数量、质量及其分布;4、测算林木蓄积量及其生长量;5、调查与森林资源有关的自然地理环境和生态环境;6、提出森林经营、保护和利用意见。
第4条主要调查方法土地利用现状和各类林地面积调查:以地形图为底图,借助最新的高分辨率SPORT5卫星遥感图像的光谱特征,在室内进行全面小班级区划。
在此基础上,组织职业队伍专业技术力量进行普遍的现场核对,补充、细化小班区划,落实属性因子。
各类林木蓄积量:整理现有存档数据,并随机抽取部分测树样地进行实测,利用树种、林龄、密度、直径、树高等林分属性数据,编制数量化林分蓄积量表,概略测算小班蓄积量。
散生木蓄积:通过现场目测方法,统计测算资源总量。
四旁树资源:以县为总体,以自然村为单元,抽取部分样本,采用比估计的方法,通过单位面积资源保有量,测算四旁树资源总量。
各类林木蓄积生长量:采用森林资源连续清查体系连续观测结果,分别树种建立直径生长模型,估计林木蓄积生长量。
第5条主要调查因子测定误差限制1、小班主导地类面积区划误差不超过5%。
2、林龄调查:涉及造林成效的小班、5年或不足5年生幼树林龄调查不得有错,其它小班的平均年龄误差不超过1个龄级。
3、平均树高调查:1米以下限0.1米,1—5米限0.5米,5米以上调查误差不超过2米。
4、平均直径调查误差限20毫米。
5、单位面积株数调查误差限制在15%以内。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8年4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司法部部长XXX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作说明。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实施机构改革方案需要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的,要及时启动相关程序”的要求,司法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就实施《改革方案》需要修改有关法律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总体上看,这次机构改革范围广,涉及的部门多,需要修改的法律数量大,涉及法定职责调整的情况也各不相同。
有的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虽已调整到其他行政机关,但不修改并不影响承接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可暂不作修改;有的因机构整合、职责调整、管理体制变动较大,不修改会影响《改革方案》实施,需要及时修改;有的新组建的行政机关相关职责尚未调整到位,或者有关职责关系尚未理顺,需要在部门的“三定”规定明确职责分工后,再修改有关法律。
考虑到上述情况,经与有关方面沟通协调,我们对需要修改的法律采取分批修改的方式处理。
这次修改的主要是有关职责调整的规定比较明确、各方面意见已经协调一致的部分法律。
经商中央编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军委法制局,我们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7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将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正案(草案)》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1.16•【字号】办字[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1.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意见的通知(办字〔2007〕9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林业局《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关于加强林地资源管理保护森林生态环境的意见(河北省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保护管理,保障我省林业健康持续发展,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根据森林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认真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把林地资源保护管理落实到山头地块。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满足规划区域森林覆盖率目标的最低要求,把郁闭度0?2以上的有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适宜造林绿化的宜林地纳入林地规划范围,并落实到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五大林种,生态区位特别重要的区域要划定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凡纳入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内的林业用地严格按照森林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
二、切实加强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管理。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由占用或者征用林地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复、占地单位与林地使用权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林权证明、可行性报告等有关资料。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发〔2003〕139号)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依法严把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关,严格控制建设工程占用征用林地规模,尤其要严格控制建设工程占用征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河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等具有重要生态区位的林地规模。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7.0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的说明--1984年7月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林业部部长杨钟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作如下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是1979年2月23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的。
森林法公布试行以后,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都很重视,在贯彻执行方面做了大量工作。
各地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林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提高了人们执行森林法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各级党政领导同志亲自调查研究,总结经验,解决森林法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
几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发布了地方性的规定,加强了以法治林。
全国已有65%的县、80%的生产队,完成了山林定权发证工作,解决了100多万起山林权纠纷。
多数的省、自治区划定了林区县和林区社队,调整了林区粮食购销政策,为林业建设创造了有利条件。
有些省、自治区核定了合理采伐量,建立健全了凭证采伐和运输制度,加强了森林采伐管理。
有25个省、自治区建立健全了林业公、检、法机构,林业、政法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互配合,查处了一批毁林案件,打击了破坏森林的违法犯罪活动,增强了广大群众遵守林业法规的观念。
总的说,森林法试行以来,对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从5年多的实施情况看,《森林法(试行)》也存在一些不完善、不确切的问题。
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森林法(试行)》是在我国十年内乱之后,拨乱反正刚刚开始,初步总结林业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本身有不完善之处。
一是对控制森林消耗,扭转过量采伐的措施不够有力;二是有关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在实际工作中不好执行。
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对林业发布了许多重要政策性文件,如1981年3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总结建国以来林业建设正反两方面经验,作出了《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79.02.23•【文号】•【施行日期】1979.02.23•【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发布日期:1984年9月20日实施日期:1985年1月1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森林管理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五章森林采伐利用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森林是国家的重要资源,能够提供木材和各种林产品,满足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能够调节气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保障农业、牧业的发展;能够防治空气污染,保护和美化环境,增强人民身心健康。
为了加快造林速度,加强森林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特制定森林法。
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林木、竹子和林地,以及林区范围内的植物和动物。
根据森林的不同效益,将森林划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国防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竹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工业原料和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目的的乔木林和灌木林。
(五)特种用途林:以保护环境、科学实验等特殊用途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包括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圣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三条根据宪法关于现阶段生产资料所有制的规定,森林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归社员个人所有。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在当地革命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本单位所有。
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不受侵犯。
河北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八条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森林防火期,划定森林防火区,并向社会公布。
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河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河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
见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4.01.03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河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河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试行)的通知》(冀林草字〔2022〕16号)将于2024年2月15日到期,为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我局对《河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试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河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征求意见稿)。
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
请于2024年1月18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我们。
1.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2. 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河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标准》(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林业和草原局2024年1月3日。
关于我县《森林法》贯彻实施情况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情况的自查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自1984年颁布实施,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以来,林业局在++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实施《森林法》,积极开展封山育林、社会造林和全民义务植树,加强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林业生态建设得到了长足发展,实现了森林面积、森林蓄积、森林覆盖率同步增长,森林资源逐步扩大,生态环境逐步得到改善,呈现了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良好发展态势。
一、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升全民法律意识和生态意识《森林法》颁布以来,全++各级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林业法律法规。
一是举办各类培训班,对林业执法人员、各级干部、林场职工等进行培训;二是深入农村开展法律咨询,切实为林农释疑解惑;三是利用宣传车、固定宣传牌、标语等多种手段开展宣传。
近三年来,全++共书写标语万余条,制作电视宣传专题十余次;四是利用每年“3.12”植树节等开展专题宣传,如在全++范围内开展“全民植树造林、迎接绿色奥运”等活动;五是利用活泼多样的形式在全++中小学和驻蓟部队中开展《森林法》宣传教育活动,例如近年来++绿化委员会与市教育局联合开展“”、与驻蓟部队联合开展“”等活动,取得了良好效果;六是通过开展典型案例示范教育、表彰先进等活动进行宣传。
通过宣传,使《森林法》不断深入人心,广大干部群众爱林、护林的意识进一步增强。
二、林业发展总体规划的制定和造林实施情况以及林业产业建设情况(一)植树造林规划和计划的落实情况++林业局制定了“十一五”发展规划,坚持加快发展、强化保护的方针,加快由大规模的造林到营林管护、由公有制林业为主到民营林业为主的两个转变,以实施国家重点工程项目为载体,以强化资源保护和管理为基础,以科技为支撑,以提高林业的质量和效益为中心,不断提高++林业工作的档次和水平,为护卫京津生态安全,为构建中等旅游城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做出贡献。
河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细则
河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细则第一章总则第1条目的和意义为了统一全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的技术标准,规范调查范围、内容、程序、方法、深度和成果等技术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国家林业局颁发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2条调查范围调查范围为全省所有土地,总面积约187693平方公里,计划两年完成。
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调查,纳入所在县的调查一并考虑。
第3条主要调查内容1、核实各类行政区划境界线和森林经营界限。
2、查清各类土地利用面积、分布;3、查清各类林地数量、质量及其分布;4、测算林木蓄积量及其生长量;5、调查与森林资源有关的自然地理环境和生态环境;6、提出森林经营、保护和利用意见。
第4条主要调查方法土地利用现状和各类林地面积调查:以地形图为底图,借助最新的高分辨率SPORT5卫星遥感图像的光谱特征,在室内进行全面小班级区划。
在此基础上,组织职业队伍专业技术力量进行普遍的现场核对,补充、细化小班区划,落实属性因子。
各类林木蓄积量:整理现有存档数据,并随机抽取部分测树样地进行实测,利用树种、林龄、密度、直径、树高等林分属性数据,编制数量化林分蓄积量表,概略测算小班蓄积量。
散生木蓄积:通过现场目测方法,统计测算资源总量。
四旁树资源:以县为总体,以自然村为单元,抽取部分样本,采用比估计的方法,通过单位面积资源保有量,测算四旁树资源总量。
各类林木蓄积生长量:采用森林资源连续清查体系连续观测结果,分别树种建立直径生长模型,估计林木蓄积生长量。
第5条主要调查因子测定误差限制1、小班主导地类面积区划误差不超过5%。
2、林龄调查:涉及造林成效的小班、5年或不足5年生幼树林龄调查不得有错,其它小班的平均年龄误差不超过1个龄级。
3、平均树高调查:1米以下限0.1米,1—5米限0.5米,5米以上调查误差不超过2米。
4、平均直径调查误差限20毫米。
河北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依法实行采伐限额管理的森林和其他树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采伐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省对林木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编制和报批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
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采伐限额,分别由铁路和交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系统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国务院批准后,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范围。
第六条采伐林木不得突破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外,森林采伐限额的分项指标不得相互挪用或者挤占。
第七条采伐实行限额管理的林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封山育林区的林木在封禁期内严禁采伐。
第九条禁止采伐列入国务院林业、农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珍贵树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树名木。
因进行重点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进行国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调查和作业设计。
进行集体和个人所有林木的采伐,在采伐前应当报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站进行现场核查。
进行林木采伐调查和作业设计的收费标准,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作业地块核发,采伐者应当按作业地块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二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权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省属的国有林场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设区市、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林木的主伐,以及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的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二)国家和省的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更新采伐、抚育间伐和零星林木的采伐,设区市所属的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林木的采伐,县(市、区)所属的国有林场的低质林改造和更新采伐,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三)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包括高速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县、乡公路护路林的采伐,由设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四)铁路护路林的采伐,由铁路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五)城镇林木的采伐,由园林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六)其他林木的采伐,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4.09.17•【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1984年9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联组会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友渔这次会议从9月12日至14日分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修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委员们认为,这个修改稿指导思想更加明确,简明扼要,切实可行,比前一稿大有改进。
同时,提出了许多很好的修改意见。
我们对委员们提出的意见逐条进行了研究,除了文字修改外,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十处修改:一、有些委员提出,对于集体或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应规定所种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二、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采伐林木后更新造林“不得少于采伐的棵数”,是不够的,更新造林必须多于采伐的棵数,并对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树种作出规定。
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数量、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数量必须大于采伐的数量。
”三、有些委员提出,修改稿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只规定不再发给采伐证,是不够的,还应规定给予行政的或经济的处罚。
因此,建议在修改稿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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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2.07.20
•【分类】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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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
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决策部署,健全完善以《森林法》为核心的森林资源管理法律制度体系,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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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法规处(邮编:100714)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2022年7月20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6〕14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冀政字〔2016〕14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现将《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河北省人民政府2016年5月11日河北省国有林场改革实施方案国有林场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也是林业发展的基石。
我省环绕京津,生态区位特殊,全省147个国有林场主要分布在生态重要地区和生态脆弱地区,承担着维护京津冀生态安全的重要责任。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和〈国有林区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6号)精神,扎实推进国有林场改革,提高国有林场建设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林场改革发展部署和要求,坚持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紧紧围绕保护生态、保障职工生活两大目标,努力实现管护方式、监管体制创新,着力推动政事、事企分开,建立健全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有利于改善生态和民生、有利于增强国有林场发展活力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机制,加快建设“经营管理科学、基础设施完善、森林优质高效、资源持续增长、富裕和谐文明”的现代国有林场,在加快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中作出更大贡献。
(二)目标任务。
到2017年底前,完成全省国有林场主体改革任务;到2020年,全面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全省国有林场森林面积由903万亩增加到1000万亩以上,森林蓄积由3200万立方米增长到3800万立方米以上,森林质量明显改观,生态功能显著提升。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
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4号《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张庆伟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河北省森林防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专职指挥制度,重点火险县的森林防火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强化预警监测、扑火指挥、航空护林等工作职能,完善森林防火组织指挥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结合本级财力情况确保森林防火经费。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属于紧急抢险救灾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森林火灾扑救人员和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保护措施,按高危行业落实有关待遇。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并支持通过各种有效方式,转换、降解林区内可燃物载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森林火灾的预防第八条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本省森林防火期。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7年修正)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2.10.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修正)(1992年10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
第四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营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低息贷款;(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料;(五)各部门、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本部门、本单位造林绿化,并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实行专款专用;(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冀政函[2013]6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冀政函〔2013〕68号)省林业厅:你厅《关于提请批复〈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请示》(冀林资字〔2013〕50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河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
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一、严格《规划》实施。
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方针,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目标,认真执行《规划》各项要求,统筹协调林地的保护与利用,妥善处理好保护森林资源与经济社会发展、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优化林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确保森林资源总量。
到2020年,林地保有量控制在739万公顷左右,比2009年增加39.9万公顷;森林保有量达到652.1万公顷,比2009年增加230.7万公顷左右;2011至2020年,全省占用征收林地总额控制在24412公顷以内;森林蓄积量由2009年9655万立方米增加到2020年的1.4亿立方米以上,比2009年增加4300万立方米;现有乔木林地生产率达到38立方米/公顷;重点公益林地和重点商品林地比率分别达到26.39%和22.38%。
森林覆盖率达到35%以上。
三、提高森林质量和效益。
加强生态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防止林地退化。
继续加大投入力度,强化政策扶持和科技支撑,努力挖掘林地生产潜力,提高森林经营水平,促进全省林地生产率持续快速提高。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5]9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冀政[2005]97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改革开放以来,我省不断推进林业产权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目前全省仍有近50%的林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确,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制约了林业生产力的发展,影响了我省造林绿化速度和森林三大效益的发挥。
为了进一步调整和理顺集体林经营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快绿化步伐,促进林业发展,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推动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一、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一)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林业政策为依据,以建立经营主体多元化,权、责、利相统一的集体林经营机制为目标,动员和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参与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最大限度地调动广大群众和其他经营主体造林育林护林的积极性,加快绿化河北步伐,促进林业发展,为建设农村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坚持有利于增量、增收、增效的原则。
即坚持有利于增加森林资源总量和提高造林绿化质量;有利于增加农民收入和提高生活水平;有利于增加和提高森林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
坚持各种经济成份共同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的原则。
鼓励有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城镇居民、科技人员、私营企业主、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干部职工等以多种形式参与集体林业产权制度改革。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199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1998)【法规类别】林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1998.04.29【实施日期】199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8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一、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三、第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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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0修正)
【法规类别】森林资源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30
【实施日期】2010.07.30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4年9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
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
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提高林业科技水平,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植树造林,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低于全省森林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状况,确定非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占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总面积的比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加强育林费的征收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第六条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各级人民政府的投入为主,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营造和管护费用,以经营者的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安排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
第二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每五年组织一次全省森林资源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
森林资源监测和森林资源调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用途管制。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生态环境建设的要求留足林业用地。
第十条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改变有争议的林地现状。
第十一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由用地单位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
审计机关应当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征收、征用林地的,其应当支付的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依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其应当支付的林木补偿费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因进行工程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林地的,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前,用地单位应当与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协议。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按期归还林地。
造成森林植被破坏的,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森林植被,或者由用地单位向批准占用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由该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被破坏的森林植被。
第十四条禁止擅自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确需改变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森林公园和开发森林旅游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落实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森林资源的破坏。
第三章森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