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民航系统若干收费项目和其他单位代售机票手续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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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1.12.30•【文号】发改价格[2011]3214号•【施行日期】2012.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14号)中国民用航空局: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审核,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二、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

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475号)规定执行。

五、民航从业人员考试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件: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开展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等业务,按下列收费标准收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对民用航空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并核发国籍登记证书时,向申请人收取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的收费标准为:(一)首次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架次1000元,其中特殊类航空器每架次400元。

(二)变更登记费按首次登记费收费标准的50%计收。

(三)临时登记费按首次登记费收费标准计收。

(四)补办登记费按首次登记费收费标准的20%计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2]65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05.24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
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
纳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增值税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4.09.28
【实施日期】2014.09.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
现将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附件2中,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厦门航空有限公司更名和增补本通知附件所列分支机构。

增补的分支机构自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应税服务之日起,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计算缴纳增值税。

附件:更名和增补的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9月28日
附件
更名和增补的航空运输企业
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民航总局关于民航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民航总局关于民航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民航总局关于民航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3.28•【文号】民航总局发[1994]71号•【施行日期】1994.03.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企业,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民航总局关于民航直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71号)各管理局、航空公司,首都、虹桥、白云国际机场,工厂:最近,财政部以(94)财工字第63号《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1994年财务体制的通知》,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4)067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交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和国税发(1994)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文件明确了民航总局直属企业一九九四年所得税缴纳的有关事宜,现将上述三个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结合民航情况,补充通知如下:一、根据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精神,从1994年1月1日起,民航总局直属企业一律按33%的税率计缴所得税。

国家为支持民航事业的发展同意1994年返还15%,由中央财政按当季应返还数的80%集中退给民航总局,年终清算。

民航总局财务司原则上亦比照国家的规定将应返还的部分返还给民航各企业单位。

二、民航直属的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的所得税交纳问题请各航空集团公司按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27号文的要求,于4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和民航总局写出书面纳税申请报告,由民航总局偕航空集团公司一并与税务总局商定航空集团公司的所得税缴纳事宜。

三、民航直属各工业、供销企业从1994年1月1日起,按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67号文的通知,在企业所在地,就地缴纳所得税。

四、除本补充通知第二、第三条规定的企业就地缴纳所得税外,其他民航总局直属运输企业,包括航空公司、机场、省(区)局、航站、以及其他所属的内部核算单位,其所得税均上缴民航总局,由中国民航总局统一在北京办理缴库事宜。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05.14•【文号】国税发[1993]第097号•【施行日期】1993.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航,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1993年5月14日国税发〔1993〕第0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为加强对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及其驻华办事处人员的税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收入、利润及驻华办事处人员报酬征免税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利润,以及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人员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按我国现行税法及有关规定纳税。

凡我国对外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减税、免税的,应按协议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协议,是指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互免航空运输业务收入税收协定和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及其它有关的协定、换文等。

二、关于国际航空运输收入的确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航空公司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仅就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收入总额(以下称“航空运输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对于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国航空公司经营联程航空运输,应依据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第一承运人仓单,计算其航空运输收入。

航空运输收入,系指每次从我国境内始发旅客、货物、邮件的客票收入、货运收入及逾重行李收入等的总和,不得扣除机场使用费等项支出。

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税收问题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取得的航空运输收入,应按2.5%的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并随其应纳税额征收1%的地方附加。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5.19•【文号】国税发[2008]54号•【施行日期】2008.05.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航,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印发《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为了加强民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管理,建立起既有利于税务管理,又适应行业特点的管理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试行民航电子客票报销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管理办法(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下简称《行程单》)纳入发票管理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统一管理,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发票监制章。

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全国《行程单》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行程单》的领购、发放、开具、保管和缴销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查处《行程单》案件时,可提请辖区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共同参与检查。

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应提请辖区内相关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处理。

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根据实施检查或案件发生的区域确定相关的主管税务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3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等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2年4月25日国税函[2002]3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民航总局《关于申请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管中心(站)2002年继续执行集中缴纳所得税和就地预缴税率为零的函》(民航财函[2002]97号),现就民航总局所属机场等企业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包括航站、空管站、空管中心,机场名单详见附件),2002年度继续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汇总后亏损,由民航总局汇总纳税的机场(包括航站、空管站、空管中心)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二、对进行重组的航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前,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50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重组后有关航空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将另行研究明确。

三、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502号)和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名单附件: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名单一、中国民用航空东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东北管理局局本部沈阳中国民用航空黑龙江省管理局哈尔滨 2.中国民用航空黑河站黑河 3.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哈尔滨 4.中国民用航空佳木斯站佳木斯 5.中国民用航空牡丹江站牡丹江 6.中国民用航空齐齐哈尔站齐齐哈尔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长春7.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长春机场) 长春8.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站吉林9.中国民用航空延吉站延吉10.沈阳桃仙国际机场沈阳11.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大连12.中国民用航空丹东站丹东13.哈尔滨空管中心哈尔滨14.大连空管中心大连15.长春空管站长春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华北管理局本部北京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局呼和浩特 2.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局本部呼和浩特3.中国民用航空内蒙古自治区管理局通辽航站通辽 4.中国民用航空乌兰浩特站乌兰浩特 5.中国民用航空海拉尔站海拉尔 6.中国民用航空锡林浩特站锡林浩特7.中国民用航空包头站包头8.中国民用航空赤峰站赤峰9.中国民用航空天津市管理局天津中国民用航空河北省局石家庄10.中国民用航空河北省管理局石家庄机场石家庄11.中国民用航空秦皇岛站秦皇岛中国民用航空山西省局太原12.中国民用航空山西省管理局(太原地区)太原13.中国民用航空长治航空站长治14.中国民用航空大同航空站大同15.呼和浩特空管中心呼和浩特16.太原空管中心太原17.天津空管站天津18.石家庄空管站石家庄三、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华东管理局局本部上海中国民用航空浙江省管理局杭州 2.中国民用航空宁波航站宁波3.中国民用航空温州航站温州中国民用航空安徽省管理局合肥 4.中国民用航空合肥航站合肥 5.中国民用航空黄山航站黄山 6.中国民用航空龙华航站龙华7.中国民用航空福建省管理局福州中国民用航空江苏省管理局南京8.中国民用航空徐州导航站徐州9.中国民用航空连云港航站连云港10.中国民用航空南通航站南通11.中国民用航空常州航站常州中国民用航空山东省管理局济南12.中国民用航空烟台航站烟台13.中国民用航空济南航站济南14.中国民用航空青岛航站青岛15.中国民用航空厦门航务管理站厦门中国民用航空江西省管理局南昌16.中国民用航空南昌昌北机场南昌17.中国民用航空赣州航站赣州18.济南空管中心济南19.合肥空管中心合肥20.南昌空管中心南昌21.南京空管中心南京22.杭州空管中心杭州23.青岛空管站青岛24.宁波空管站宁波25.温州空管站温州26.福州空管站福州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西北管理局局本部西安 2.中国民用航空西安医院西安 3.中国民用航空汉中站汉中 4.中国民用航空宁夏管理局银川 5.中国民用航空安康站安康 6.中国民用航空榆林站榆林7.中国民用航空延安站延安8.西安咸阳国际机场西安中国民用航空甘肃省局兰州9.中国民用航空嘉峪关站嘉峪关10.中国民用航空庆阳站庆阳11.中国民用航空敦煌站敦煌12.中国民用航空中川机场中川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西宁13.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格尔木航站格尔木14.中国民用航空青海省局西宁机场西宁15.兰州空管中心兰州16.银川空管站银川17.西宁空管站西宁五、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西南管理局局本部成都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成都 2.成都双流国际机场本部成都 3.达州河市机场达州4.南充火花机场南充 5.西昌青山机场西昌 6.中国民用航空昌都站昌都7.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贵阳8.中国民用航空重庆市管理局重庆9.中国民用航空西藏自治区管理局拉萨中国民用航空云南省管理局10.昆明机场昆明11.版纳机场版纳12.丽江机场丽江13.保山机场保山14.芒市机场芒市15.大理机场大理16.思茅机场思茅17.昭通机场昭通18.昆明空管中心昆明19.贵阳空管中心贵阳20.重庆空管站重庆21.拉萨空管站拉萨六、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 1.中国民用航空中南管理局本部广州 2.中国民用航空河南省管理局郑州 3.中国民用航空珠海进近管制中心珠海 4.中国民用航空梅县航空站梅县 5.中国民用航空深圳航管站深圳 6.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站汕头中国民用航空湖南省管理局长沙7.中国民用航空常德航空站常德8.中国民用航空张家界航站张家界9.中国民用航空湖南省管理局本部(黄花机场)长沙10.中国民用航空湛江站湛江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桂林11.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桂林站桂林12.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南宁站南宁13.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北海站北海14.中国民用航空广西区局柳州站柳州中国民用航空海南省管理局海口15.中国民用航空三亚航务管理站三亚16.中国民用航空海南省管理局(局本部) 海口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管理局武汉17.中国民用航空湖北省管理局本部武汉18.中国民用航空宜昌航务管理站宜昌19.中国民用航空恩施航站恩施20.中国民用航空襄樊航管站襄樊21.郑州空管中心郑州22.武汉空管中心武汉23.长沙空管中心长沙24.南宁空管中心南宁25.桂林空管站桂林26.汕头空管站汕头27.湛江空管站湛江28.海口空管站海口七、中国民用航空乌鲁木齐管理局 1.乌鲁木齐机场乌鲁木齐 2.喀什航站喀什 3.和田航站和田 4.阿克苏航站阿克苏 5.库尔勒航站库尔勒 6.且末航站且末7.库车航站库车8.伊宁航站伊宁9.阿勒泰航站阿勒泰10.塔城航站塔城11.马兰备降站马兰12.候机楼管理公司乌鲁木齐13.通信导航处乌鲁木齐14.计算机中心乌鲁木齐15.机场保障处乌鲁木齐八、首都机场集团北京九、白云机场集团广州——结束——。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3.17•【文号】财综[2012]17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7号)中国民用航空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公司: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要求,制定《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附件: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航发展基金由原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和原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合并而成。

民航发展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管理第五条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航班的旅客(以下简称“航空旅客”),以及在中国境内注册设立、并使用中国航线资源从事客货运输业务的航空运输企业和从事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企业(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民航发展基金。

第六条航空旅客按照以下标准缴纳民航发展基金:(一)乘坐国内航班的旅客每人次50元;(二)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每人次90元(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航空旅客免征民航发展基金:(一)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航班出境的旅客;(二)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三)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9]74号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计价格[1999]74号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正文:---------------------------------------------------------------------------------------------------------------------------------------------------- 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关于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制止低价竞销行为的通知(1999年1月25日计价格〔1999〕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物价局(委员会)、民航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为制止各航空公司低于成本销售民航机票的不正当价格行为,规范价格秩序,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加强民航国内航线票价管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各航空公司的国内航线票价。

各航空公司销售国内航线客票,除国家特殊规定外,都必须按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印发的《国内航段旅客票价、逾重行李运费表》(附后)中公布的价格销售(儿童票、婴儿票仍分别按公布票价的50%和10%计算)。

各航空公司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票价,不得以任何名义或优惠卡等任何形式进行折扣销售。

各航空公司对经常乘机的旅客实行的奖励制度,必须经民航总局审批后执行。

采用包座、包销经营的航班,其客票销售价格也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各航空公司售票处、营业部和销售代理人必须按照实收票款填开客票,严禁虚开客票票价。

对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要按照《价格法》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加强对特殊优惠票价的管理,规范各航空公司优惠客票的销售办法。

对团体和寒暑假期间教师、学生乘坐国内航班实行特殊优惠票价,优惠票价按公布票价的90%核定;革命伤残军人的机票价的仍按公布票价的80%核定。

优惠价客票只限在航空公司直接设立的售票处和营业部定点销售。

航空公司没有直接设立售票处和营业部的城市,由航空公司指定代理人销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0.10.09
•【文号】国税函〔2000〕778号
•【施行日期】2000.10.0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
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778号2000年10月9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的有关规定,现对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2000年度继续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新疆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0年度由该公司在乌鲁木齐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0年度由该公司在昆明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等7家空中交通管理局从2000年度起,由各空中交通管理局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民航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的名单,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附件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航系统若干收费项目和其他单位代售机票手续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航系统若干收费项目和其他单位代售机票手续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航系统若干收费项目和其他单位代售机票手续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2.01.17
•【文号】国税函发[1992]183号
•【施行日期】1992.04.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营业税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民航系统若干收费项目和其他单位代售机票
手续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92年1月17日国税函发〔1992〕18
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对民航系统若干收费项目和其他单位代售机票手续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经全国营业税税政业务会议讨论,现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应按营业税“交通运输”税目中的“空运”子目征税;
1.航空公司和民航管理部门代售机票的手续费收入;
2.航空公司的退票手续费收入;
3.航空管理部门、飞机场、航空公司的地面服务费收入。

二、宾馆、饭店等民族系统以外的其他单位代售飞机票所得的手续费收入,应按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服务”子目征税。

三、航空公司和民航管理部门代售机票手续费中,凡含有代委托方缴纳的营
业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在计征营业税时,应将该项税费予以减除。

本通知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航空燃油政策,民航国际航班【颁布单位】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沪国税流﹝2005﹞3号【发文日期】2005-01-17【实施时间】2005-0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4﹞218号北京、上海、天津、广州、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民航国际航班使用海关负责监管保税油库的进口保税航空燃料油有关税收事宜明确如下:一、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北京首都国际机场中航油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保税油库、天津滨海国际机场中航油肌份有限公司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广州新白云国际机场华南蓝天航空油料有限公司航煤保税仓库、深圳宝安国际机场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承海油品保税仓库,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料油。

二、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所属的上述海关负责监管的保税油库,在按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提供保税进口的航空燃料油时免征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

三、以上规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2.21施行日期2006.02.21文号国税函[2006]207号主题类别企业所得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07号2006年2月2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现将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有关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从成立之日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每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公司的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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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系统8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营
业税的通知
【标 签】行政事业性收费,预算管理,不征收营业税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2003﹞170号
【发文日期】2003-08-08
【实施时间】2003-08-08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营业税
注释:自201122162
自2009930
全文废止。

参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产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7〕5号)的有关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对民航总局及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在开展相关业务时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以下8项费用不征收营业
税:1.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费;2.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费;3.民航经营活动主体和销售代理企业经营许可证工本费;4.民航安全检查许可证工本费;5.安全检查仪器使用合格证工本费;6.民航从业人员考试费、执照工本费;7.航空业务权补偿费;8.适航审查费。

此前已征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以上收费项目,今后凡经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明确调整为服务性收费的,从调整之日起,征收营业税。

关联知识:
1.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发文字号】国税函[2004]171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04.02.06【实施日期】2004.0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4年2月6日国税函[2004]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申请民航空管系统集中缴纳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民航规财函〔2003〕488号),现就民航系统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空管系统(见附件1),在2003年度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首都国际机场、西藏自治区内民用机场及下放地方管理的机场(见附件2),在2003年度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机场,在2003年度内是否实行在省内合并纳税,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单位,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

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各单位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1.民航空管系统合并纳税企业名单2.机场就地纳税名单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二月六日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北京二、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1.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北京2.中国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北京3.呼和浩特空管中心呼和浩特4.太原空管中心太原5.天津空管站天津6.石家庄空管站石家庄三、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1.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沈阳2.中国民用航空东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沈阳3.哈尔滨空管中心哈尔滨4.大连空管中心大连5.长春空管站长春四、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1.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局本部西安2.中国民用航空西北地区管理局空中交通管理局西安3.兰州空管中心兰州4.银川空管站银川5.西宁空管站西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9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98)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8.04.29
•【文号】国税函[1998]262号
•【施行日期】1998.04.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
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8年4月29日国税函[1998]26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直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34号),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具体规定到1997年底执行期限已满,现将1998年及以后年度缴纳所得税的问题统一规定如下:
一、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和分公司、机场,除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外,1998年由民航总局集中缴纳企业所得税1年。

从1999年起,民航总局直属航空公司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机场缴税办法另行规定。

二、中国国际航空(集团)公司、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公司按大型企业集团的规定另行明确。

三、民航总局所属其他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民航总局所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6.28•【文号】国税函[2001]502号•【施行日期】2001.06.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6月28日国税函〔2001〕5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局2000年度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77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民航总局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民航总局投资和管理的机场,2001年度继续由民航总局集中在北京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汇总后亏损,由民航总局汇总纳税的机场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汇总纳税的机场名单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总局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477号)附件执行。

二、新疆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1年度仍由该公司汇总在乌鲁木齐市缴纳企业所得税;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机场2001年度仍由该公司汇总在昆明市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中国西南航空公司、中国北方航空公司、中国西北航空公司、中航浙江航空公司、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存在较多未弥补亏损,其分公司暂不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

中国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中国南方集团公司、新疆航空公司、云南航空公司所属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是否实行就地预交所得税办法,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7.11.15•【文号】财综[2007]78号•【施行日期】2007.11.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3月17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8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运输企业: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

2006年,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期限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

为进一步加强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推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和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部修订和完善了《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场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专项用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和民航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除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香港、澳门、台湾等,下同)航班出境的旅客以及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以外,凡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航班的旅客(包括乘坐商业专、包机旅客),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机场建设费。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2.04•【文号】民航发[2016]6号•【施行日期】2016.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民航发[2016]6号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为适应国内航空运输销售市场出现的新情况,规范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的销售行为,确保航空运输市场和销售代理市场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现就国内航空旅客运输销售代理手续费(以下简称客运手续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航空运输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销售客票,要按照平等自愿和委托付费的原则签订规范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客运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条件。

客运手续费支付标准由按销售额比例支付改为按每张客票定额支付,合理确定基准定额,可适度浮动。

航空运输企业要强化营销管理,规范销售行为。

二、销售代理企业不得向旅客额外加收客票价格以外的任何服务费,不得通过恶意篡改航空运输企业按规定公布的客票价格及适用条件、捆绑销售等违规手段,侵害消费者和航空运输企业权益。

对销售代理企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三、中国航空运输协会作为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的会员组织,要采取相应措施,引导航空运输企业和销售代理企业完善客运手续费的支付办法,监督履行合同约定,维护各方正当权益。

对销售代理企业的违规行为严格查处。

四、各级价格、民航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国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监管,严肃查处销售机票加收服务费等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旅客的价格举报,维护航空运输市场价格和销售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以往民航局所发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内容为准。

中国民用航空局2016年2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3.11.28【实施日期】2013.08.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为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附件1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本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附件2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本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3第7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1月28日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文件印发)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按照《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航空运输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航空运输企业的总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纳税额,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包括预缴和补缴,下同)的税额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纳税。

第四条总机构汇总的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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