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探疑-文档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教学目的和要求:理解春秋决狱的涵义;掌握春秋决狱的原则;引导学生结合中国法制史有关史实和现代法学理论评价春秋决狱。
重点:春秋决狱的原则难点:春秋决狱的基本涵义一、基本涵义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指用儒家经典,特别是用《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并据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的活动。
在司法活动中,除《春秋》外,其他儒家经典《诗》、《书》、《礼》、《易》等也常被引作断案依据。
之所以以“春秋决狱”名之,一是因为作为断案依据的主要是孔子所著的,被称为“义之大者”,载“先王遗道”和“人道之极”的《春秋》;二是受《后汉书·应劭传》所载的“故胶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的影响。
“汉承秦制”,汉代初年的法律是秦律的延续,而秦律所体现的是法家的精神。
汉武帝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理论成为国家的政治法律指导思想,因统治者的提倡,又因依秦律而制订的汉律与儒家精神的诸多冲突,故以董仲舒为始,“春秋决狱”逐步形成风气。
不仅司法上“引经决(疑)狱”,政治上也“引经决疑(事)”。
春秋决狱使儒家思想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成为真正的“活法”,开启了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进程。
在“春秋决狱”的同时,汉以后的各王朝通过频繁的立法活动,将儒家的精神不断地渗入封建法律之中去,到唐代,礼与法完全融合在一起,达到“礼法合一”的程度。
因法律已体现了儒家的精神,“引律决狱”与“春秋决狱”已没有什么区别。
至此“春秋决狱”因没有必要而不再流行。
二、典型案例《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当枭首。
”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
1. 董仲舒与春秋决狱
为了汉朝法律的儒家化进程,董仲舒提出了春秋决狱的主张。
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或者有规定但与儒家思想相违背的情况下,可以引用儒家经典《春秋》定罪量刑的一种制度。
儒家经义上升为法律。
这一重大转变使汉朝司法审判制度由原来司法机关依据法律实行一元化审判,转变为既依据法律,又依据儒家经典大义的二元化审判。
董仲舒编订的《春秋决狱》232事,成为审判的标准与重要参照。
后来这一制度获得了进一步发展,引经决狱,引礼入律,逐渐实现法律的儒家化。
春秋决狱对于儒家思想成为两千年中国封建制社会法制的指导思想具有重要意义。
2.《春秋决狱》到现在,原来的案例遗失很多,现存史料中记载了少量案例.
3.“春秋决狱”的基本精神——原心定罪
董仲舒的这种思想对以后封建时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一般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都是按照动机以及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的,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定罪。
董仲舒提倡的春秋决狱并不是唯动机论,他也强调在考虑动机的同时,要充分考虑事实,然后按照首犯、从犯,以及已遂和未遂来判案定罪。
后来一些法官不顾事实,任意自由断罪,造成冤假错案,这不能把责任推到董仲舒的身上。
4.春秋决狱的作用:
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步骤,对实现法律儒家化起到了重大的推动作用。
通过“春秋决狱”,强化了皇权,强化了中央集权制度,有力地维护了。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中的合理性与司法理念的本土化作者:程计山发布时间: 2004-03-11 13:35:57中国历史步入战国时期,秦国采用“法家”的思想统一中国之后,法律与法制在中国的历史长河之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法制成为了维护封建社会等级秩序、皇帝及其官僚统治与管理社会的重要工具。
但法律究竟是什么?在诸多的关于法律的解释与定义之中,《中国法律史》(北京大学出版社与教育出版社共同出版)之中关于法律的论述:“在各种文化成果中,法律制度可谓是一种最为奇特的精神创造,因为法律制度往往以一种最强烈的方式,集中而突出地表达一种体制,体现一种观念,作出种种要求。
也就是说,法制制度作为国家实现其统治的基本工具……。
因而,在一种法律制度中,集中反映着一个民族、一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反映着当时人们对于自然、社会和人与人关系的各种看法与做法。
在具体的法制制度、法律条文背后,有着极为复杂的社会思想因素。
所以说,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在一定时期内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综合反映,是当时社会生活的整体折射。
”自汉武帝采用董仲舒的“废黜百家,独尊儒术”的观点,将儒家思想作为我国唯一的正统的文化思想之后,不仅将儒家思想之中维护尊卑秩序与等级观念的“礼”作为制订法律的重要思想;同时,董仲舒为了将儒家的思想文化彻底地贯彻于社会之中,在审判制度上,还采取了“春秋决狱”审判制度: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无明文规定,则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春秋决狱的要旨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
尽管我国现在进行的法治建设与董仲舒时代的法制制度有着根本性的区别:董仲舒时代的法制系以保障等级秩序的“礼法”为目的的;并且,相对于成文法的“律”而言,尚有高于“律”的“令”、“诏”等法律,并且“律”的最后制定着往往同样系皇帝本人,从而使得法制成为保障皇帝绝对权力的工具,同时由于皇帝本人可以随时颁布“令”“诏”等效力高于“律”而具有随意性,成为维持皇帝专制的工具。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消极影响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或引经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是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
根据案件中的事实,追究犯罪人的动机,以/原心定罪0。
如果这个人的动机是好的,那么一般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免罪;如果动机是邪恶的,即使有好的结果,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犯罪未遂也要按已遂处罚。
它是开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标志性事件。
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探讨其对中国传统文化的消极影响。
第一,参与司法活动的主体借《春秋》之名,行私利之实,使法律的公正性、严谨性难以体现。
春秋决狱只考察动机论的实质,导致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从司法官吏到参与诉讼的普通百姓和所谓讼师,各有各的打算和目的。
对于司法官吏而言,因为有《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尚方宝剑,可以牵强附会,可以望文生义,可以任意曲解法律。
我们知道,纵使在正常情况下,司法审判中也很难避免主观臆断,更何况有《春秋》这个冠冕堂皇的理由,于是,司法官吏为了一己之私而置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谨性于不顾,故意歪曲法律。
这样,表面的法律条文及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转化为背后的隐秘交易,熟不熟悉法律条文也就显得无关紧要了。
久而久之,他们会把司法审判权作为手段,和其它权利、关系及金钱交易,从而主动地践踏法律。
在此过程中,儒家经典常常不过是一个谁都可以用,可以这样解释,也可以那样解释的工具。
由于我们自己积极地践踏法律,因而,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谨性也就难以体现,我们所认真的只能是各自的没有原则的利益。
所以,春秋决狱渗透到传统文化中,从最为严谨的法律制度上,给我们造成了历史的遗憾。
第二,模糊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使法律屈从于道德。
客观地说,在中国法律产生及发展的历史上,由于法源于礼,礼与法本就难以区分;到了汉代,春秋决狱、纳礼入律后,法律与道德更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进入唐朝,礼法合一,使法律成为推行礼教的工具。
综观中国的传统文化,可以看到,道德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法律也似乎是道德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论春秋决狱
论春秋决狱一、春秋决狱的产生原因春秋决狱这一现象的产生不是偶然的 , 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在礼法结合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
《春秋》经义体现了“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等级原则恰好迎合了统治者要求大一统 , 加强皇权的欲望 , 加上董仲舒等一批大儒的推动 , 于是春秋决狱在这样一个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产生了。
(一)《春秋》经义符合统治者的要求。
《春秋》一书是社会大动荡时期的产物 , 是为稳定固有的君道、父道、臣道、子道、夫道、妇道 , 挽救礼崩乐坏 , 维护礼制而作的。
它的基本精神是正名分 ,尊王室 ,诛乱臣贼子 ,提倡“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等级原则。
这些精神正是要把臣民都归于一个自上而下遵照礼法的系统中 , 使统治更加名正言顺并且便利。
由于《春秋》所维护的大一统观念完全符合汉代统治者推行强干弱枝、建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政治需要 , 这样《春秋》就可以用来解释现行法律 , 并且直接用于决狱。
并且《春秋》这部书文字简约 ,文义隐晦 , 引用起来更加方便 ,可以按照统治者的要求随意解释。
用这样一部经典作为定罪量刑的工具再合适也不过了。
(二)董仲舒等学者的作用。
秦王朝灭亡的教训引起了汉初一批学者的反思 , 秦朝建立了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 , 本想传之万世 , 结果二世而亡。
鉴于此 , 董仲舒的理论在关注制度的基础上更加深入 , 他认为应该恢复儒家礼的精神 , 他所设计的汉家制度就是礼的精神与政治制度的结合以此达到儒家所希望的“文质彬彬”的境界。
董仲舒认为要达到“文质彬彬”的境界应该注重主观精神、动机 , 而春秋决狱就体现了这一原则。
经过几代的汉儒对礼制的倡导 , 特别是到了董仲舒时期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局面出现以后 , 儒家学说已成为主流思想 ,春秋决狱已是礼制建设的题中之义。
(三)统治者的需要。
汉初统治者奉行的是黄老之学 , 主张无为而治 , 实施休养生息的政策 , 这些政策在汉建立以后的一段时期内使国力逐步恢复为国家积累了财富。
汉代“春秋决狱”及其影响
哲学史学研究汉代"春秋决狱#及其影响朱娇娇(山西师范大学历史与旅游文化学院,山西临汾041000)摘要:汉代“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我国古代一种重要的司法判决方式和司法执行方式,以儒家经义为准则对犯罪案件进行裁决和定罪。
汉代“春秋决狱”的原则,客观上促进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与法律制度的进一步融合,使我国古代犯罪构成理论不断完善,有助于社会和谐发展,开启了中华法律儒家化之路。
但汉代“春秋决狱”有时会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很难做到,在一定程度上使法律的威严减弱,使道德品行虚化,从而不能在现实生活中真正实现。
关键词:汉代春秋决狱原心定罪以礼入法汉代“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开端#从汉朝开始,儒家思想与封建法律逐渐融合,并在后世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
汉代“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汉武帝时期儒家思想获得正统地位后,董仲舒等儒家学者倡导用《春秋》经义作为司法判决标准,倘若条例不明晰,那么儒家经典就作为官吏们处理案件的准则#汉代“春秋决狱”是我国古代一种重要的司法判决方式和司法执行方式!,主要是以儒家经义为准则案件决和#汉代“春秋决狱”对中国古代封建法的构建和发展重要响,它弥补了我国古代法律的不足处,协调了情与法的,是法律儒家化的#是,汉代“春秋决狱”有时法律的平、公正目标#一、汉代“春秋决狱”产生的背景汉代“春秋决狱”的不是的,它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在法发展过程中逐的。
(一)“春秋决狱”产生的历史背景汉时期“春秋决狱”的的历史背景。
从,重的始,时期在、、大辟等五种刑罚的基础上,采用的处罚阴的反叛;秦朝采用商鞅的理,使“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汉的法典《律》法中的一些条,法家思想在当时占有重要地位#汉在法律方面施行的是法家的法法,与的要法家思想,即重。
这种与安定社会秩序的需要不契合,又与意识形态方面的儒家思想不相符。
所以,西汉中期出了法律践与认识相分离的况。
汉代改变前严刑峻法,施行无为而治的政策,以满足汉王朝社会发展的需要,巩固国家的统治乞从汉高祖刘邦文帝时,始终奉行道家黄老的思想,确立宽减的一系列政策,获得显著效。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春秋时期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也是法制发展的关键时期。
在这个时期,通过春秋决狱的实践,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而汉代则是中国古代法学发展的又一个重要阶段,司法体系进一步完善,对法律与司法的研究也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与成就。
本文将从春秋决狱与汉代司法两个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春秋决狱的背景与特点在春秋时期,中国社会经济制度发生了巨大变革,人民生产力的提高也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春秋时期的决狱制度是法律制度逐渐发展、完善的一个关键环节。
1. 决狱制度的形成春秋时期,由于土地私有制逐渐确立,社会矛盾与纠纷日益增多,对于依法解决矛盾的需求也日益迫切。
于是,在此背景下,决狱制度应运而生,为当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有力的解决方式。
2. 决狱制度的特点春秋决狱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权威性:春秋决狱的产生与发展,充分展现了君王的权威与统治地位。
君王担任决狱一事,既是一种权力的象征,也是一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
(2)仪式性:春秋决狱具有一定的仪式性,主要表现在审判过程中的一系列仪式及其注意事项。
这些仪式和注意事项有助于维持司法公正与纪律,对判决结果的公信力也起到一定的保障作用。
(3)案件解决方式的多样性:在春秋时期,决狱的方式多种多样,既有通过神卜预测的方式,也有通过让被告持刀行走的方式。
这些多样化的决狱方式反映了当时司法制度对于案件解决方式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二、汉代司法的变革与进步汉代是中国古代历史上的一个伟大王朝,司法制度在这个时期发生了一系列重要的变革与进步。
1. 刑法制度的完善汉代是中国刑法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时期。
刑法的制定与修正,推动了刑事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汉朝制定了一系列刑律,明确规定了各类罪行的刑罚,并对司法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
2. 审判制度的改革汉代对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主要包括完善的司法组织机构、严格的审判程序和保障被告权益的措施等。
春秋决狱
• 1.造成法律与道德高度混同,失去了先秦以来法家注重客观的科学性 • 2.导致司法官主观臆断流弊 • 3.由于缺乏统一标准,营私舞弊现象严重
谢谢观看
• •
春秋决狱的影响
• 积极影响:
• 1.推动法律儒家化,使儒法结合,奠定了儒法结合的基本样式 • 2.修正了法家偏重于客观归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强调在客观事实的基
础上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 3.通过推究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判定行为人无罪或减轻处罚,试图矫 正秦朝以来酷吏构陷人罪为能事的司法特征
• 消极影响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的原因
1.西汉中期以后,虽然确立儒家正统地位,法律 仍是法家样式的,定罪量刑保准不符合稳定社会 秩序的需要,由于儒家思想相违背 2.不能修订祖法的条件下,统治者便利用儒家经 义来纠正、补充法家之法,即通过春秋决狱这一 司法方式对法家司法进行改造
怎样实行春秋决狱
• 与法家相比,更注重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评价 • 动机不良、目的邪恶就可予以惩治,不必产生预 • •
期结果 善意动机,但行为导致危害性后果,可以减轻或 免于处罚 犯罪行为中,组织策划者将予以重惩
代表案例
• 甲的父亲乙与丙发生口角,导致殴斗,丙用刀伤 •
乙的时候,甲为了保护父亲乙以杖击丙,但是却 误伤了自己的父亲乙 问题:甲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应处以 何种刑罚? 判决结果:甲行为本应构成殴父罪,但考虑到行 为目的是为了救父亲,所以不构成殴父之罪,不 予以刑罚 --------《太平御览》
浅思春秋决狱
浅思春秋决狱制度我们知道,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使得儒学成为统治者治国安邦的正统思想。
当时的人们将儒家思想做为一切社会活动的准则。
儒学思想大量渗透入立法司法实践中的现象被法制史学者称为”汉朝法律儒家化“。
顺应时代发展而来的汉律儒家化对后世影响深远。
而春秋决狱的出现标志着汉律儒家化达到鼎盛时期。
一春秋决狱概述(1)概念解析“春秋决狱”又名经义决狱。
是董仲舒等人根据孔子编撰的编年体史书《春秋》大义理作为决断复杂、疑难案件依据的一种特殊诉讼审判制度。
所谓的春秋决狱即凡是法律中没有规定的,司法官就以儒家经义作为判断依据;凡是法律条文与儒家经义相违背的,则儒家经义具有高于现行法律的效力。
从现代司法角度来看,当时的儒家经义和宪法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
不论是立法思想还是定罪量刑均以儒家经义为标准。
清人赵翼在其《廿二史札记》中《汉时以经义断事》一篇中说: "汉初法制未备, 每有大事, 朝臣得援经义以折衷是非。
"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2)产生原因(1)儒家思想盛行汉初,黄老之治收到了“从民之欲,而不扰乱,是以衣食滋殖,刑罚用稀”的社会效果,促使文景之治的产生。
社会财富大量积累,百姓安居乐业。
然而到了汉武帝时期,这种无为而治的思想已经不适合日社会发展变化。
统治者迫切需要一种介于严厉的法家思想与平和的黄老思想之间的思想体系。
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新的儒学思想体系得到汉武帝的赏识。
汉武帝实施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治策略,使儒家思想逐渐占据了统治地位,成为正统法律思想。
"首先《五经》博士的设立, 其他博士一律废黜, 使儒学取得了独尊的地位; 其次太学的兴办, 博士弟子员的设置, 为经师儒士开辟了一条晋身入仕的禄利之途; 第三任布衣儒生公孙弘为相、封其为侯, 唤起了人们对经学的极大兴趣"(1)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2)法律断层,法制需要汉初,礼法结合还未完成,新的法律制度还未建成,依然沿袭秦朝法律制度。
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从汉武帝开始起,著名的儒家学者公孙弘,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决狱,遂把儒家思想引入司法实践。
《春秋》一书是孔子所做的春秋时期鲁国的编年史,由于孔子在这部历史书中主张“大一统”,并以隐晦的手法指责了当时的种种社会弊端,被汉代的儒家学者认为是最重要的儒家经典,是评判事物的最重要标准。
因而得到最高统治者的肯定和倡导。
汉武帝时淮南王被指控犯罪,汉武帝命令董仲舒的弟子吕布舒“持斧钺治淮南狱,以《春秋》谊颛断于外”。
张汤担任廷尉后,凡遇到疑难案件都请教已经退休的董仲舒援引《春秋》代为审判,由是引经断狱之风更加盛行起来。
董仲舒所判案例汇编为《春秋决事比》为当时的审判实践所广泛应用。
春秋决狱的具体含义是在判例时引用《春秋》等儒家经典的经义或一些警局名言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罪行以及使用法律的根据,往往也成为:经义断狱“引经决狱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以等级统治的忠孝伦理纲常最为立法和用法的指导原则,因为《春秋》是“王者之大者”,“礼义至大宗“。
而《春秋》决狱是实行又进一步维护了伦理纲常。
引经决狱还强调以行为人为动机,目的善恶作为判定有罪无罪和处刑免刑的主要依据,所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至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
诛”。
作者:李拥军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春秋决狱”,亦称“引经决狱”,是始于西汉汉武帝时期、终于隋唐时期的一种独特的司法制度。
它的特点是,法官不具体引用国家正式的法律,而是凭据儒家经典著作中的思想来断案。
经典著作又以孔子所作《春秋》为主。
历史上,对“春秋决狱”的评价历来贬多褒少。
传统观点常常将之视为专制统治者破坏法制、出入人罪、滥施刑罚的表现。
笔者认为这种评价有失公允。
实际上,“春秋决狱”的做法,不但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而且还蕴含了许多现代司法理念与价值。
一、“春秋决狱”中蕴含着对人性的关爱,而对人性的关爱则是现代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石。
在儒家看来,亲情是人性的首要之义,亲人之间的爱是人间最朴素的情感,基于这种爱而为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宽容和鼓励。
_春秋决狱_原因初探[1]
“春秋决狱”原因初探武秀艳(黑龙江省青年干部学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摘 要:“春秋决狱”是汉代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方法,它实行“论心定罪”原则,以儒家经典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和原则审判案件,标志着传统法律的儒家化,对封建社会的立法和司法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关键词:春秋决狱;论心定罪;儒家思想中图分类号:D92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7836(2004)01-0071-02 “春秋决狱”概而言之,即以儒家思想为指导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用儒家经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并按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
史书记载,汉武帝时期,统治者极力提倡论事、断狱要以儒家经义为据。
如《史记・儒林列传》载:“吕步舒至长史,持节使决淮南狱,于诸侯善专断,不报,以《春秋》之义还之,天子皆以为是。
”《汉书・儿宽传》载儿宽任廷尉府谳掾,以“古法义决疑狱”,很受朝廷重视。
《后汉书・应劭传》载:“帮胶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甚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那么,汉武帝时期,统治者为什么要提倡“春秋决狱”呢?首先有必要考察一下当时封建统治者在治理国家的思想政治路线上的变化。
秦代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使汉初统治者开始改变统治方针,以求长治久安。
自刘邦起直至文景帝,一直奉行“清静无为”的道家黄老思想,确定“与民休息”“宽省刑罚”的政策思想。
高祖刘邦规定田赋十五而税一,汉景帝时改为三十而税一,吕后宣布废除三族之法,文帝时下令废除“诽谤罪”。
汉初经过连续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稳定了汉王朝的统治地位。
然而,黄老学派的主张并不能适应地主阶级专政的长远需要。
到了汉武帝时,封建国家在经济上有了极大发展,政治上也比较稳定,统治者急需确定一种与封建制度进一步发展相适应、符合封建地主阶级长远利益的政治思想路线。
儒家学者董仲舒应运而出,他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主张实行儒家的政治思想路线,并得到最高统治者汉武帝的赏识。
春秋决狱探疑
驺 蝴 2 o i 4 年第2 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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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司法制度 中一个极为显著的特点。《 春秋》是 这 种论 断 ,是 “ 动 机 论” 使 然 ,它在 实质 上 就 是把 “ 志 ” 理 儒 家经典 ,是儒家 “ 六经”之一,阐发了孔子的各种政治、伦理 解成 犯 罪 动机 , 这是 片 面 的。董仲 舒 的 “ 本其 事 而原 其 志”中 “ 事” 志 ” 应 及哲学观点 ,集 中体现了封建宗法等级的尊王攘夷、尊君卑臣等 是 时 间 、地 点 、事 实 、 行 为等 客 观 方面 ,与其 相 对 应 的 “ 原则 。 西汉中期, 社会的发展给儒学的传播提供 了良好的条件, 这 是动机、意识、意志等主观方面 ,片面地把其是理解为单纯 的动 本 其事 ” 是 先于 “ 原 其 志” 的 ,这恰 恰 反 时 ,儒 家思想不仅渗透到法律 内容中来 ,而且对断狱 也有很大影 机 是 不恰 当的 。 而且 “ 本 其 响 ,董仲舒作 为 “ 春秋公羊”博士 ,精通 “ 春秋 大义” ,并常引 应 了我 国 古 代 主 观 方面 与客 观 方面 相 结 合 定 罪 的 先进 性 。 “ “ 春秋之道” 、“ 春秋大义”来指导断狱 ,因此成 为引经断狱、以儒 事”不仅相 当于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客观 方面 ,也相 当于外国刑法 中的符合性和有责性。“ 原其志” 已有了责任主义的轮廓 ,相当于 家的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 ,曾撰写 《 春秋决事 比》 。 刘师培在 《 儒学法学分歧论》中引经断狱 的起因时 ,说 :“ 谓 外国刑法中的符合性和违法性。 王者承天意以从事 , 任德教而不任刑 , 又谓教化立则奸邪 皆止, 揆 被看作是古代随心所欲断狱的一个明显表现, 有的学者称 “ 所 其意 旨,不外黜法而 崇儒。及考其所著 书,又援 《 公羊》以傅今 谓 《 春秋》决狱 ,就是以 《 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 判的法律 从而 把 儒 家 的经 典法 典 化” 。 被 认 为是 “ 法儒 家 伦理 法 思 想 , 律 ,名 日引经决狱 。 ” 自此之后,以董仲舒为代表 的汉代儒生们便 依据 , 春秋决狱”“ 引礼入狱”得以完善 、发展 ,并逐步确立 开始 以 《 春秋 》中的 “ 微言大义”作为判断罪之有无 、罪之轻重 正是通过 “ 为主流法律思想的” 。“ 名 日引经决狱 ,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 掇 的依据 ,同此开对 中国传统法律影响极深的春秋决狱 之风。 高下在心, 便于舞文,吏民益巧 , 法 因此 ,从史料 中仅存的一些 《 春秋》决狱案例的阐释中 ,我 类似 之词不达意 ,曲相符合 , 们可 以看出董仲舒在决狱 中所主张 的基本原则。 其一,“ 《 春秋》之 律 以歧 ,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 ,以自济其私。 ”“ 从中可随 听狱也 ,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 ,首恶者罪特重 ,本 心所欲地解释文意深奥的经书 ,以便更好地 为统治者服务。 直者其论轻”是 《 春秋》决狱的内核之所在。所谓 “ 本其事” ,是 笔者认 为,春秋决狱在法律史上的价值远远 大于其在颂扬传 指定罪科刑要从犯罪的事实出发 ,“ 原其 志” ,是指考虑到动机等 播 儒 家思 想方 面 的价 值 。 董仲 舒 有 感于 刑 杀 过 重而 主 张 “ 德 主刑 主观 方 面 要 素 。其 实 就 是认 为审理 案 件 要 将犯 罪 事 实 等客 观 方 面 辅、 “ 除专杀之威” ,因此 ,春秋决狱 为限制刑罚适用范围的措施 , 和动机等主观 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所谓 “ 志邪者不待成” ,指在有 在司法实践 中,即考虑案件的客观事实 ,又推本溯源 ,查其主观 “ 其事”并有 “ 其志”的前提下 ,有犯罪动机虽然未遂 ,仍然 以犯 心态、意识动机 ,从而对法律 的不 当运用及无序泛滥起到一定的 罪 论 处。所 谓 “ 首恶 者 罪特 重 ” , 是 指在 共 犯 在量 刑 时 ,区分 首 从 , 抑制作用 ,在刑法原理上是积极科学的。后来所讲 的 “ 诛心”及 非理性的危 险”是对春秋决狱的误读 ,当然也不排斥有人说此举 主观方面恶性大的罪重。所谓 “ 本直者其论轻” ,是指只有犯罪行 “ 为却没有犯罪动机或犯罪故意的情形,实质为善 心的恶行 ,应从 因起后来某些不恰 当断狱案件 , 例如武帝时大司农颜 以 “ 腹诽” 罪 宽 处理 。 其二 , “ 春秋 之 义 ,父 为子 隐 ,子 为父 隐” 。即 主张 亲 属 , 判处死刑 ,这是对春秋决狱的错用 ,对此,我们 只能说经还 是好 尤 其是 父子 之 间 的一般 犯 罪 ,应该 相 互包 庇 隐瞒 。其 三 。 “ 春秋 之 经,只是后来的有些和尚将其念歪 了。 义 ,君亲无将 ,将而诛之。 ”即对君主和嫡亲尊长,不能有任何反 对 “ 不待成 ” 的错 误理 解 。 “ 志 邪者 不 待成 ”被 某 些学 者 理 解 叛之心 若有叛逆行为 , 即使只有预谋而未实行, 也要处以极刑。 成 “ 具 有 犯罪 动 机 的犯 罪 分 子 ,即使 没 有 实施 犯 罪行 为和 最 后 实 ” 这 种 说 法首 先 在 对 “ 志” 其 四,“ 春秋之义,…. 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 ”即妇女应严格遵循 现犯 罪 ,也 要追 究 行 为人 的刑 事责 任 。 “ 夫主妻纲”的教条 ,若有违悖 ,从重惩罚 ;若合科礼教 ,即使违 的理解上 同前 文所述是片面 的,然后对 “ 不待成”的理解上是否 法也可宽宥。其五 ,“ 春秋之义 ,善善及子孙 ,恶恶止其身。 ” 即 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不恰 当的,“ 成”字从字面意思应为是 否完成 功赏可以扩及子孙亲属 , 而对于一般罪行只限于惩罚犯罪者本人 , 犯罪,而且从春秋决狱 的初衷来看 ,其本意是 限制刑罚 ,而非扩 不应株边 ,等等。 大刑 罚 , 所 以理 解 为是 否 实施 犯 罪 显然 是 不合 理 的 。这个 “ 成”字 在 繁 如 星辰 的中 华 法 系法 律 制度 中 ,春秋 决 狱 无 疑是 一 颗 光 应该类似于现代刑罚上的 “ 即遂” 。无论是中国刑法还是外国刑法 彩夺 目的明珠 ,然而,对春秋决狱 ,现代的一些从事法史学研究 中 ,成 立 犯 罪都 是 不 一定 要 即遂 的 ,所 以才 会 有犯 罪 预 备 、犯 罪 的学者们却 一直持着一种严厉批判的态度 。以下是本人对春秋决 中止、犯罪未遂 、等犯罪未完成形态。而且在刑法理论中也是有 狱 的一 些通 常 理解 : 结 果 犯 与行 为犯 之分 的 ,对 于 行 为犯 ,大 可 不 必要 求 一定 有犯 罪 认 为春 秋 决狱 是 原 心定 罪 ,是主 观 归 罪 的典 型 代表 ,这 是 目 结 果 发生 ,只 要 实施 了该 行 为 ,即 使 “ 不待 成 ” ,也 是 要治 罪 的 。 前对春秋决狱下的最普遍结论。可见 以下论断 : 《 春秋 》决狱中最 这 一 点上 , 笔者 认 为 “ 志 邪者 不待 成 ” , 是 正确 的 , 符 合 立 法意 图 , 重要 的 指导 思 想是 “ 春 秋 之 义 ,原 心 定罪 ” 。就 是 说 ,在 断狱 时应 并 无纰 漏 之 处。 该 主要 是 根据 犯 罪 的 动机 、心理 的善 恶 定 罪量 刑 ,而将 犯 罪 的 行 笔 者认 为 :春 秋决 狱 ,是 中 国刑 法史 中的 一块 瑰 宝 ,表现 了 为 、后 果 放 在 次要 地位 。 “ 原其 志 ” ,是 指追 究犯 者 的动 机 。 “ 志 邪 古 代 中 国 高超 的刑 法技 术和 司法 思 想 ,是 对 法 制 不完 备 的 一种 很 者不待成” “ 本直者其论轻”被普遍认为是原心定罪的根源。即如 好地弥补 ,并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和指导性。 “ 当遇到疑难案件时 , 果 即有 犯罪 事 实 又 有犯 罪动 机 ,属于 故 意犯 罪 ,应 从 重处 罚 。 对 现行律条不足 以征 弓 1 为据 ,特别是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 ,经义 于 具 有 犯 罪动 机 的犯 罪 分子 ,认 为 即使 没 有 实施 犯 罪 行 为和 最 后 便承担起了法律的功能 ,在法典之外构筑 了细密的法律解释权 。 ” 实现 犯 罪 , 也 要追 究 行 为 人 的刑事 责任 。 春 秋决 狱 的核 心 在于 “ 论 春 秋 决狱 中 的 “ 必 本其 事 而 原其 志 。 志 邪者 不 待成 ,首 恶 者罪 特 心定罪” ,即根据人 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 重 ,本直者其论轻” ,综合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 ,已有 了 具体标准是 “ 志善而违于法者免 , 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 《 盐铁论. 犯罪构成理论 、定罪根基、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的处理等刑法核 刑德 》 )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 ,虽救活墓主 ,但仍以其 心思想。 “ 罪止其身” “ 以功覆过”也极符合现代人权思想 ,体现 “ 意恶” ,诏 “
论汉朝的“春秋决狱”
论汉朝的“春秋决狱”论汉朝的“春秋决狱”一、引言“春秋决狱”是中国古代司法官根据儒家经典特别是孔子编撰的编年体史书《春秋》之义理作为决断复杂、疑难案件依据的一种特殊审判方式,其应起源于汉以前,并盛行于汉代,魏晋南北朝时期形成明确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遇疑难案件应以儒家经义来决断,实际是儒家思想的法律化,“春秋决狱”的明显案例到唐代基本结束。
中国法律人对“春秋决狱”多有诟病,但笔者认为其作为一种比较特殊的断案方式,在中国法制史上至少存在900多年,占中华文明史的近五分之一时间,“春秋决狱”的精神要义植根于中国法律的深层土壤,对整个中国法制的进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研究“春秋决狱”,对现代司法无疑有较大的借鉴价值。
本文简要阐述“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评价其积极作用,结合现代司法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行分析,寻求汉代春秋决狱与现代法制的渊源联系,进而试图思考中国现行法制中的某些法律、司法政策的利弊。
二、“春秋决狱”的基本理论(一)在孔孟时代,儒家思想尚不具备法律化的条件儒家学说在春秋战国时期不能成为统治思想,可能和儒家代表人物很少身居要职、没有实践儒家政治抱负的条件有关系。
孔子本人长期在多个国家间巡游讲学,同时也寻求做官机会,虽然孔子在鲁国做过短期的中都宰、司空、大司寇三个官职,但终不被重用,郁郁不得志,游学生涯直到68岁,5年后去世。
孔孟生活的年代,儒家思想仅存在于民间,原因还可能是当时那么一个战乱纷争的时代,儒家“仁、礼”等思想实际上不利于中国的大一统。
确实,秦王赢政以韩非的“法、术、势”法家思想纵横天下,特别强调法律的作用,主张“以法治国”,为后来封建的中央集权的秦王朝之大一统奠定了理论依据。
法家治国,夸大了法律的作用,主张用重典、轻罪重罚,这又为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封建王朝秦王朝的及早覆灭埋下了伏笔。
秦王朝以苛刻的《秦律》横征暴敛,终至百姓揭杠而起。
(二)汉武帝独尊儒术及“春秋决狱”的提出秦灭后,由于法律的延续性及统治者认识上的局限性,汉代法律多抄袭秦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百姓生活质量的提高,社会逐步趋于稳定,这样的酷刑就不能再适应当时社会,百姓多有反感,酷刑反而不利于社会和谐。
你了解“春秋决狱”吗?
你了解“春秋决狱”吗?“春秋决狱”的审判特点“春秋决狱”是汉代中国法律儒家化的标志。
所谓“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决狱”,是指在审案断狱过程中以《春秋》为代表的儒家经典作为指导思想,在法无明文规定或者适用法律规定将有悖于人情、有悖于事实的情况下,以客观事实为基础,认真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经权”原则为指导,审慎地进行司法审判。
其特点如下:第一,“春秋决狱”最重要的是“经权”原则,简而言之,就是评判行为人行为时应“以经为本,又应有变”。
这意味着,以《春秋》作为依据去评判人们的行为时,绝对不是一成不变的“本本主义”,不是僵硬不变的教条主义,而是应该结合实际情况随机应变,也就是说对于具体事情要讲究“权变”。
“权变”要符合以下两点:一是权变之礼应符合道的要求;二是权变之礼应该限定在特定领域之内。
实际上,这两点也就是汉代大儒董仲舒在处理“事实”与“意图”时所重视的原则。
因为在他看来,无论是“礼”还是“法”,都难以对已有之事和未有之事作详细的规定,即使可以做到,司法官员在庞杂的规定之前也无所适从。
“春秋决狱”的原则绝对不是简单的“原心定罪”,它的使用需要司法官员具备良好的知识储备,他不仅要懂得当时的律令规定,更应该熟悉儒家经典文献,并能够对这些经典做到灵活使用,这无疑对官员的道德伦理与司法技艺有着极高的要求。
“春秋决狱”应包含三项内容:即“经权”“本其事”以及“原其志”,这三项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了良好的司法实践的形成。
第二,构建天理、国法、人情的三维审判原则。
何谓“天理”?在董仲舒看来,“为生不能为人,为人者天也。
人之为人本于天,天亦人之曾祖父也,此人之所以乃上类天也。
”天造就了人,天也是人的始祖。
人的身体、品质、仁义、禀赋都是天所赋予的,所以人做任何事情都要遵循天的法则。
董仲舒通过天人之间的比附,强调了天人感应的思想,继而申明君主为政之道应该为“尚德缓刑”“喜怒必合于义”。
君王统治是否合于天理天道,是判定其统治合法性的根本,具体体现为,行仁义之道,德主刑辅。
“《春秋》决狱”与古代判词文化精品文档8页
“《春秋》决狱”与古代判词文化《春秋》决狱是产生于汉代的一种独特的司法审判方式,它是法官援引《春秋》等儒家经典中的“经义”作为判案的依据,从而推动了法律伦理化的进程。
它冲破了僵硬的国家法令对司法实践的机械支配和垄断,使冰冷的司法运作充满了儒家的人性关怀,因而极大地丰富了古代法制文化资源。
《春秋》决狱的首倡者据说是汉代大儒董仲舒,按古籍所载,董仲舒积极地运用《春秋》中的微言大义来裁断案件,成为当时司法界的一股风尚,这里试举两例: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
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
甲藏匿乙,甲当何论?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
《诗》云:螟岭有子,蜾赢负之。
《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而不当坐①。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也,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
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
《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
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②。
上面两段文献,均先是交待了基本的案情,然后发表了董仲舒的判决意见。
第一段文中“仲舒断曰”和第二段文中“论曰”之后的文字,便是董仲舒的判决意见,实则可以看作是两段判词。
当然,判词的内容很简短,但丝毫不影响表意的清晰和说理的严谨。
值得注意的是,两份判词都引用了儒家的经典,包括《诗经》和《春秋》中的经义和原则。
由此可见,至少在汉代,以《春秋》决狱为形式和纽带,儒家经义和司法实践中的判词发生了关系。
中国古代的判词犹今日之法律判决书。
制作判词在某些朝代成为文人学士仕进为宦所必备的一项基本素质,从而成为他们政治乃至文化生活中的一部分。
唐代吏部选拔官员的标准主要有四项,即“身、言、书、判”,四科之中,判词的写作一直是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吏部所试四者之中,则判为尤切。
盖临政治民,此为第一义,必通晓事情,谙练法律,明辨是非,发摘隐伏,皆可以此觇之”③。
春秋决狱的名词解释有什么评价
春秋决狱的名词解释|有什么评价春秋决狱的名词解释: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是西汉中期儒家代表人物董仲舒提出来的,是一种审判案件的推理判断方式,主要用孔子的思想来对犯罪事实进行分析、定罪。
即除了用法律外,可以用《易》、《诗》、《书》、《礼》、《乐》、《春秋》六经中的思想来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
《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的编年史。
春秋决狱的案例:第一个案例甲没有儿子,拣了个弃婴,作为养子乙。
乙长大后杀了人,甲把乙藏起来。
如果按照当时法律,藏匿犯人要受重刑。
但《春秋》上提倡父子一方犯罪后可以互相隐藏。
董仲舒认为他们是父子关系,所以甲不能判罪。
后来,唐律明确规定了父子相互隐匿不属犯罪。
第二个案例甲把儿子乙送给了别人,儿子长大后,甲对他说:你是我的儿子。
结果乙一气之下打了甲二十棍子。
按照法律,打父亲要处死刑。
但董仲舒认为甲生了儿子不亲自抚养,父子关系已经断绝,所以乙不应被处死刑。
第三个案例父亲和别人因口角发生斗殴,对方用刀刺父亲,儿子拿棍子相救,结果误伤了父亲。
有的官吏认为儿子犯了殴打父亲的重罪,要按律处死。
但董仲舒根据孔子的观点,认为儿子的动机不是打父亲,所以应免罪。
第四个案例有个女子的丈夫坐船时不幸淹死海中,无法找到尸体安葬。
四个月后,父母将这个女子改嫁。
按照法律,丈夫没有埋葬前,女子不能改嫁否则处死。
董仲舒认为女子改嫁不是淫荡,也不是为了私利,所以应免罪。
第五个案例有个大夫跟着君主出外打猎,[君主打得一头小鹿,让大夫带回。
半路上,碰见了母鹿,互相哀鸣。
大夫可怜他们,就放了小鹿。
君主要以违]背君命处罚。
还未处罚,君主得了病,想到大夫心地好,不但免了罪,还想提拔他。
董仲舒认为,当初君主捕猎小鹿,大夫没有阻止(秦汉时禁止捕杀小鹿,以及其他幼小禽兽,春天时禁止捕杀任何禽兽),是违背了《春秋》之义,有罪。
后来释放小鹿,算是有功,可以赦免。
但提拔是不应该的。
董仲舒的这种思想对以后封建时代官吏审判案件起了指导作用,一般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基层官吏审判时都是按照动机以及伦理道德来定罪量刑的,[不是严格按照法律条文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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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探疑
春秋决狱是汉代司法制度中一个极为显著的特点。
《春秋》是儒家经典,是儒家“六经”之一,阐发了孔子的各种政治、伦理及哲学观点,集中体现了封建宗法等级的尊王攘夷、尊君卑臣等原则。
西汉中期,社会的发展给儒学的传播提供了良好的条件,这时,儒家思想不仅渗透到法律内容中来,而且对断狱也有很大影响,董仲舒作为“春秋公羊”博士,精通“春秋大义”,并常引“春秋之道”、“春秋大义”来指导断狱,因此成为引经断狱、以儒家的经义应用于法律的第一人,曾撰写《春秋决事比》。
刘师培在《儒学法学分歧论》中引经断狱的起因时,说:“谓王者承天意以从事,任德教而不任刑,又谓教化立则奸邪皆止,揆其意旨,不外黜法而崇儒。
及考其所著书,又援《公羊》以傅今律,名曰引经决狱。
” 自此之后,以董仲舒为代表的汉代儒生们便开始以《春秋》中的“微言大义”作为判断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依据,同此开对中国传统法律影响极深的春秋决狱之风。
因此,从史料中仅存的一些《春秋》决狱案例的阐释中,我们可以看出董仲舒在决狱中所主张的基本原则。
其一,“《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是《春秋》决狱的内核之所在。
所谓“本其事”,是指定罪科刑要从犯罪的事实出发,“原其志”,是指考虑到动
机等主观方面要素。
其实就是认为审理案件要将犯罪事实等客观方面和动机等主观方面结合起来考虑。
所谓“志邪者不待成”,指在有“其事”并有“其志”的前提下,有犯罪动机虽然未遂,仍然以犯罪论处。
所谓“首恶者罪特重”,是指在共犯在量刑时,区分首从,主观方面恶性大的罪重。
所谓“本直者其论轻”,是指只有犯罪行为却没有犯罪动机或犯罪故意的情形,实质为善心的恶行,应从宽处理。
其二,“春秋之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
即主张亲属,尤其是父子之间的一般犯罪,应该相互包庇隐瞒。
其三。
“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之。
”即对君主和嫡亲尊长,不能有任何反叛之心;若有叛逆行为,即使只有预谋而未实行,也要处以极刑。
其四,“春秋之义,….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
”即妇女应严格遵循“夫主妻纲”的教条,若有违悖,从重惩罚;若合科礼教,即使违法也可宽宥。
其五,“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
”即功赏可以扩及子孙亲属,而对于一般罪行只限于惩罚犯罪者本人,不应株边,等等。
在繁如星辰的中华法系法律制度中,春秋决狱无疑是一颗光彩夺目的明珠,然而,对春秋决狱,现代的一些从事法史学研究的学者们却一直持着一种严厉批判的态度。
以下是本人对春秋决狱的一些通常理解:
一、认为春秋决狱是原心定罪,是主观归罪的典型代表,这是目前对春秋决狱下的最普遍结论。
可见以下论断:A、《春秋》决狱中最重要的指导思想是“春秋之义,原心定罪”。
就是说,
在断狱时应该主要是根据犯罪的动机、心理的善恶定罪量刑,而将犯罪的行为、后果放在次要地位。
“原其志”,是指追究犯者的动机。
“志邪者不待成”“本直者其论轻”被普遍认为是原心定罪的根源。
即如果即有犯罪事实又有犯罪动机,属于故意犯罪,应从重处罚。
对于具有犯罪动机的犯罪分子,认为即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和最后实现犯罪,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B、春秋决狱的核心在于“论心定罪”,即根据人的主观动机、意图、愿望来确定其是否有罪。
具体标准是“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
(《盐铁论.刑德》)古书记载:汉代上洛有盗墓者,虽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恶”,诏“论笞三百,不齿终身”。
“论心定罪”原则所强调的是主观“心”的好坏,而“心”好坏的标准又是儒家的伦理规则。
“春秋决狱”作为汉中期以后盛行的一种特殊的审判方法,其基本特点在于以主观因素来确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把主观归罪推向极端。
这种论断,是“动机论”使然,它在实质上就是把“志”理解成犯罪动机,这是片面的。
董仲舒的“本其事而原其志”中“事”是时间、地点、事实、行为等客观方面,与其相对应的“志”应是动机、意识、意志等主观方面,片面地把其是理解为单纯的动机是不恰当的。
而且“本其事”是先于“原其志”的,这恰恰反应了我国古代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相结合定罪的先进性。
“本其事”不仅相当于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客观方面,也相当
于外国刑法中的符合性和有责性。
“原其志”已有了责任主义的轮廓,相当于外国刑法中的符合性和违法性。
二、被看作是古代随心所欲断狱的一个明显表现,有的学者称“所谓《春秋》决狱,就是以《春秋》的精神和事例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从而把儒家的经典法典化”。
被认为是“法儒家伦理法思想,正是通过“春秋决狱”“引礼入狱”得以完善、发展,并逐步确立为主流法律思想的”。
“名曰引经决狱,实则便于酷吏之舞文….掇类似之词不达意,曲相符合,高下在心,便于舞文,吏民益巧,法律以歧,故酷吏由之,易于铸张人罪,以自济其私。
” “从中可随心所欲地解释文意深奥的经书,以便更好地为统治者服务。
笔者认为,春秋决狱在法律史上的价值远远大于其在颂扬传播儒家思想方面的价值。
董仲舒有感于刑杀过重而主张“德主刑辅、“除专杀之威”,因此,春秋决狱为限制刑罚适用范围的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即考虑案件的客观事实,又推本溯源,查其主观心态、意识动机,从而对法律的不当运用及无序泛滥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在刑法原理上是积极科学的。
后来所讲的“诛心”及“非理性的危险”是对春秋决狱的误读,当然也不排斥有人说此举因起后来某些不恰当断狱案件,例如武帝时大司农颜以“腹诽”罪判处死刑,这是对春秋决狱的错用,对此,我们只能说经还是好经,只是后来的有些和尚将其念歪了。
三、对“不待成”的错误理解。
“志邪者不待成”被某些学
者理解成“具有犯罪动机的犯罪分子,即使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和最后实现犯罪,也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 这种说法首先在对“志”的理解上同前文所述是片面的,然后对“不待成”的理解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不恰当的,“成”字从字面意思应为是否完成犯罪,而且从春秋决狱的初衷来看,其本意是限制刑罚,而非扩大刑罚,所以理解为是否实施犯罪显然是不合理的。
这个“成”字应该类似于现代刑罚上的“即遂”。
无论是中国刑法还是外国刑法中,成立犯罪都是不一定要即遂的,所以才会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而且在刑法理论中也是有结果犯与行为犯之分的,对于行为犯,大可不必要求一定有犯罪结果发生,只要实施了该行为,即使“不待成”,也是要治罪的。
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志邪者不待成”,是正确的,符合立法意图,并无纰漏之处。
笔者认为:春秋决狱,是中国刑法史中的一块瑰宝,表现了古代中国高超的刑法技术和司法思想,是对法制不完备的一种很好地弥补,并具有很强的实务性和指导性。
“当遇到疑难案件时,现行律条不足以征引为据,特别是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经义便承担起了法律的功能,在法典之外构筑了细密的法律解释权。
” 春秋决狱中的“必本其事而原其志。
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综合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已有了犯罪构成理论、定罪根基、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的处理等刑法核心思想。
“罪止其身”“以功覆过”也极符合现代人
权思想,体现了罪责自负、将功补过等刑罚精神,以及现代刑法中“立功”等相关量刑思想。
同时,春秋决狱也已经初步有了判例法的痕迹,也为后来《唐律》的完备和全面成文法的建立奠定了很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