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0修正)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
•【公布日期】2010.03.31
•【字号】沪卫医政[2010]040号
•【施行日期】2010.03.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
正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沪卫医政〔2010〕040号)
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现将《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避免重复检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日常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的现场审核,可依据校验周期内“质控检查、医疗质量万里行”等日常检查的结论进行综合评估。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卫法规〔2006〕5号)废止。
请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将本文件转发至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建设与管理办法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卫科教[2010]047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卫生局【发布日期】2010.10.26【实施日期】2010.10.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卫科教〔2010〕047号)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局属单位,各相关医疗机构:鉴于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是上海市医学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是促进医学发展的重要技术平台,为促进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进步,规范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的建设与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建设与管理办法》。
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建设与管理办法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上海市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建设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提高科技可持续创新能力,稳定研究队伍,培养和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促进上海市医学科学技术进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系指附设于医学院校、医院、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妇幼保健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利用所在单位已有的科研能力,充分发挥单位人员专业特长,承担和完成相关科研任务的内设机构。
第三条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是上海市医学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上海、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有益补充和后备军,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是促进医学发展的重要技术平台和组织形式。
第四条按照有利于突出学科优势与特色、整合资源、开放竞争的原则,本市有计划、有重点地建设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
第二章职责第五条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是本市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的建设和发展规划;2、负责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的组织管理工作,包括受理申报、组织评审、认定、评估等;3、聘任附设性医学科研机构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0年修正)
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1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2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2000.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2000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根据2008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上海市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医保办)负责本辖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卫生、财政、审计、药品监督、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是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费用的结算、拨付以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医疗帐户)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和缴费第四条(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向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汇编(2010版)
一、综合医疗服务类说明:1、下列情况均不得重复收取门(急)诊诊查费:(1)在同一医院同科门诊挂号当天有效,急诊在首次挂号24小时内有效,但病人中途自行离开医院后再次就诊者除外;(2)在同一医院医师开具的处方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处方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变更处方内容者除外;(3)在同一医院实施一次诊断多次治疗的项目,如:换药、肌肉注射、静脉注射及输液、针灸、理疗、推拿、血透、放射治疗、化疗等每疗程内收取一次诊查费;(4)在同一医院内给予预约检查、治疗过程中增加检查内容或治疗过程中配制特殊药物的,如:胃镜加做活检、CT平扫加做增强及加配造影剂等。
2、下列情况均不得收取门(急)诊诊查费:(1)病人单纯取各类化验、病理、医学影像、超声、内窥镜等检查报告;(2)各类体格检查、医生出诊(会诊)、院前急救、预防接种;(3)开展各类社区卫生服务及预防保健服务;(4)门诊拆线。
3、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床位费、急诊观察室诊查费、住院诊查费、护理费、急诊监护费、监护病房床位费按日计收,不足半日按半日计收,上午入院按一日计收,下午入院按半日计收,上午出院不计收,下午出院按半日计收。
4、提供门急诊病人和住院病人的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均不得另外收费。
5、精神病人请假出院期间,医院为病人保留床位,可以收取床位费。
但收取请假出院期间的床位费最多不得超过7天,病人请假出院期间的其他医疗费用一律停收。
6、分级护理(指特级、Ⅰ、Ⅱ、Ⅲ级护理)及新生儿护理不得重复收费,新生儿特殊护理、气管切开护理和吸痰护理按标准计收。
7、A等病房的床位总数应控制在核定普通床位总数的10%以内;C等病房的床位数不得少于核定普通床位总数的75%;一级医院原则上不设A、B等病房和急诊观察病房。
二、医技诊疗类血浆凝血酶原片段1+2检测(F 1+2)。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沪府发〔2015〕57号)等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定点医疗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与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签订定点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建立医保结算关系,为本市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部门职责)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是本市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规划、评估规则和工作程序以及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市医保中心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化管理具体工作,并履行相应的经办管理职责。
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办)委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法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以及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配合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保办)及市医保中心做好辖区内医保管理及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定点原则)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基本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作用;鼓励各类医疗机构公平参与竞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的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廉价的基本医疗服务。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院综合评审管理办法(试行)》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院综合评审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10.27•【字号】沪卫医管[2010]23号•【施行日期】2010.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医院综合评审管理办法(试行)》通知(沪卫医管[2010]23号)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院、上海市医院协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上海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院综合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并经2010年14次局务会会议同意,现下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医院综合评审管理办法(试行)上海市卫生局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附件:上海市医院综合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医院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推进公立医院改革,促进医院科学发展,加强内涵建设,提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保障医疗安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等。
第三条医院综合评审坚持以“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循序渐进、动态管理”为原则,以“以评促建、以评促改、评建并举、重在内涵”为方针,以“质量、安全、服务、管理、绩效”为核心,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准则。
第四条本市医院等级的划分按国家有关规定设定。
第五条医院综合评审包括周期性等级评审和不定期重点检查。
周期性等级评审是对医院的功能定位、管理水平、服务能力、服务质量和运行绩效等进行综合评价,确定医院等级的专业技术性活动,以5年为一周期。
不定期重点检查是通过日常监督管理、质量控制检查、精神文明检查等形式,围绕周期性等级评审的核心内容等方面对医院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性技术活动,每年至少实施一次。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各市级医疗机构:现将《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促进公立医院在改革发展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群众看病就医体验,在总结各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改革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推进预约诊疗服务(一)继续推动在公立三级医院实行预约诊疗,稳步向二级医院扩展。
探索门诊和出院病人复诊实行中长期预约,有条件的地方试行门诊24小时挂号和预约服务。
(二)制定统一的预约诊疗工作制度和规范,把预约诊疗与病案管理和医疗保障制度有效衔接,不断提高患者预约就诊的比例。
探索建立以城市或全省(区、市)为单位的预约平台,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同时,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三)制定改善门诊服务、方便患者就医的绩效考评和分配政策,鼓励医务人员积极从事晚间门诊和节假日门诊。
(四)三级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做好医院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医院间的预约转诊服务。
二、优化门诊流程,增加便民措施(一)修订完善门诊管理制度,保障医务人员按照既定安排出诊。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诊和医疗费用异常的审核管理办法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诊和医疗费用异常的审核管理办法为了加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及医疗费用管理,维护广大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医疗服务中发生就诊和医疗费用异常等情形(以下简称“异常情形”)进行的审核管理。
二、异常信息来源(一)医保监管部门在门急诊医保日常管理中,发现参保人员就诊和医疗费用异常的情形;(二)医保监管部门在接受个人、组织举报进行调查中,发现参保人员门急诊就诊和医疗费用异常的情形。
三、就诊和医疗费用异常的情形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监管部门应开展异常情形监管:(一)异常就诊频次1.月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5次及以上;2.月门急诊就诊次数累计20 次及以上;3.月门诊出现单日门诊超4次累计3天及以上;4.月门诊出现单日门诊医院超3家累计3天及以上;5.年度门诊就诊次数累计100次及以上;(二)异常就诊费用1.月门诊费用累计5000元及以上;2.年度内门诊费用累计20000元及以上;3.年度内门急诊费用累计25000元及以上;(三)异常就诊行为1.同种疾病配取同类药品种数超常规;2.同种疾病配取同种药品累计用量超常规;3.结算与本人疾病无关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用耗材等。
四、审核管理(一)参保人员出现异常情形的,市医保监督检查所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其接受病史及医疗费用等审核。
(二)参保人员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医疗保险凭证、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等相关资料,在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到就近或指定区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医保局”)接受审核。
如本人因故确实无法自行前往的,可委托他人代为接受审核,被委托人除需要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须出具委托人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根据“一网通办”工作进展,所需资料可以直接通过“一网通办”获取的,可免于提供。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1997.10.06•【字号】沪卫医政(1997)62号•【施行日期】1997.10.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2号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企事业局,驻沪部队卫生处及各有关医疗机构: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的精神,我局制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将《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一九九七年十月六日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上海市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的监督管理,对本市的民办医疗机构、内部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办法》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条上海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上海市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办法》在全市范围内的实施。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县“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办法》在本区县范围内的实施。
第三条除《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机构外,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申请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守《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并应向指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设置审批权限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其中属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二级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应先经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沪医保中心[2016]60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发布日期】2016.07.13【实施日期】2016.07.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医保中心〔2016〕60号)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沪人社医监发〔2016〕32号)文件精神,为加强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有关工作,现将《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6年7月13日附件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程序,根据《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和本市医保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协议约定、调整以及相关医保协议管理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和经办工作。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具体工作及其他相关经办工作。
第四条申请医保定点的医疗机构应递交以下材料:(一)《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三)医疗机构设置批复文件、等级评审文件或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当等级证明材料复印件;(四)科室设置名册;(五)贵重医疗设备清单;(六)医用房屋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七)医疗机构所处位置地理分布图;(八)国家级或市级重点学科证明、学科特色或表彰材料;(九)医疗机构承诺书(附件2);(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十一)其他材料。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1997.09.30•【字号】沪卫医政[1997]60号•【施行日期】1997.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沪卫医政[1997]60号)各区、县卫生局,医学院校,企事业局,驻沪部队卫生处: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的精神),我局制订了《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卫生局一九九七年九月三十日附:上海市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内部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内部医疗机构的建设.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内部医疗机构系指本市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为本单位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保健站(所、室)和医务室。
第三条设置内部医疗机构应与本单位职工医疗任务相适应;其人员配备及设备设施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第四条内部医疗机构的服务对象限定为设置单位的内部职工,内部医疗机构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部医疗机构的设置备案、执业登记和执业管理。
第六条设置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置该内部医疗机构的文件;(二)设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三)建筑设计平面图第七条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对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备案回执中注明或告知具体要求。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12.28•【字号】沪卫计法规〔2015〕021号•【施行日期】201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正文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计生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裁量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卫生计生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基准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8日。
各有关单位应抓紧组织各类监督执法人员学习、培训,严格按照规定在行政处罚中适用裁量基准。
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卫生计生委政策法规处联系。
联系人:张智,联系电话:23117796。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12月28日附件上海市医疗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案由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一、适用依据违反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处罚条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
二、处罚内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上海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0.09.20•【字号】•【施行日期】2010.09.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有关单位:根据原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5号)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委办发〔2009〕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年九月二十日附件: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为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根据原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卫生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35号)和《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委办发〔2009〕4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卫生事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一)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部分由财政支持以及经费自理的卫生事业单位,应实施岗位设置管理。
(二)卫生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应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卫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社会办医疗机构执业审批管理办法
(二)含有或以谐音、形容词等形式模仿本市已经核准的 现有医疗机构识别名称、未得到授权的本市著名品牌名号等侵 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本市已经注销但未满 3 年的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识 别名称(转制医疗机构除外);
(四)未得到授权的政党名称、党政机关名称、人民团体 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 观、教堂名称等;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申请营利性社会办医疗机构的,应当已取得商事主 体资格,且登记的字号、地址与申请执业登记的社会办医疗机 构名称、地址一致;
(五)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 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六)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十五)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申请医疗机构执业 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香港、澳门和台湾服务提供者证明;申请 港澳台独资医院执业登记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
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台湾服务提供者在 大陆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十六)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中外合资合作医疗 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还应当提供《设置医疗机构批准 书》;
(三)选址与托幼Biblioteka 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物理隔离;
(四)选址有相对独立的出入通道、独立的通风系统、加 药污水处理系统、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和暂时贮存等相应设施设 备;
(五)选址场所依法需要办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消防 等行政许可的,在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和开展执业活 动;
(六)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药品、器械等医疗相关经营活 动的,医疗活动场所与其他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分离,经营活动 不得影响医疗活动的正常开展,医疗活动场所不得低于相应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申请相应许 可资质。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介绍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介绍《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4⽇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8年5⽉1⽇起施⾏。
第⼀条(⽬的)为了保障参保⼈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想要了解更多关于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介绍的知识,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24⽇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8年5⽉1⽇起施⾏。
第⼀条(⽬的)为了保障参保⼈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适⽤范围)本办法适⽤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市⼈⼒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作。
区(县)⼈⼒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政执法⼯作,并根据监管⼯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量。
发展改⾰、卫⽣、⾷品药品监督、⼯商⾏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作。
这些就是我们在这⽅⾯的知识。
希望⼩编的这篇⽂章能给你带来帮助。
如果你想要了解更多关于这些⽅⾯的内容,也可以到⽹上进⾏搜索查询。
上海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汇编(2010版)3、汇编说明
说明一、关于编制依据。
编制本医疗服务价格汇编的依据是2008年11月《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部分大型医用设备检查治疗价格的通知》、2008年12月《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中医服务价格的通知》、2009年4月《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综合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2009年8月《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医技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2010年4月《关于规范和调整本市临床诊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以及相关补充说明文件。
二、关于适用对象。
本汇编所列的医疗服务项目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各类患者。
三、关于价格标准。
本汇编所列的综合医疗服务类、医技诊疗类、临床诊疗类、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口腔修复材料、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标准,为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其中,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价格(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三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在所列价格标准基础上最多上浮15%计收,对于上述综合类等六类项目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
本汇编所列的手术特殊仪器设备使用、临床用血项目价格标准,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最高价格标准。
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标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新增项目价格管理。
对尚未列入本汇编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各医疗机构应按照《关于加强本市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的通知》(沪价费[2008]14号)的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经审核公布后,按照执行。
五、关于服务之外的可另收费项目1、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
列入《可另收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目录》的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可以另行计收;列入医疗服务项目“除外内容”的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各医疗机构仅在进行该项目临床诊疗时,另行计收;其他医疗器械均不得另行计收。
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的临床应用,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2、手术特殊仪器设备。
《手术特殊仪器设备使用价格表》所列价格标准为手术特殊仪器设备使用的最高价格标准,各医疗机构仅在提供手术治疗类服务(编码前四位为3302—3316)时,除手术价格外,可以根据实际使用的仪器设备品种另行计收;具体手术治疗类服务项目内涵中明确含有特殊仪器设备使用的,各医疗机构不得另行计收;各医疗机构提供非手术治疗类医疗服务时,均不得另行计收。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
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设置规划)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完整篇.doc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明示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和收费标准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门诊、急诊、住院诊疗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服务方式,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对同一医师三次门诊不能确诊的病人,应当安排上一级医师复诊;经复诊仍不能确诊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住院病床的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急诊留院观察病人应当安排固定的医师负责诊疗,并实行上一级医师查房和分级护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值班、交接班等制度;对不能确诊的病人,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会诊或者安排转诊。
设立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应诊制度。
第三十六条(危重病人的处理)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视情况及时向病人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无病人家属或者无法通知病人家属的,应当向病人所属单位发出病危通知书。
医疗机构对限于接诊医师(士)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安排上一级医师诊治;对接诊科室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
医疗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危重病人,应当及时组织会诊或者在落实接诊医疗机构后,由医务人员护送及时转诊;对可能在转诊途中死亡的病人,不得转诊。
第三十七条(施行特殊诊疗的前置条件)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输血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病人同意,并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或者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病人说明情况的,应当取得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病人意见又无病人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的,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三十八条(医源性感染的控制)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项目库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项目库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0.11.19•【字号】沪人社医发[2010]60号•【施行日期】2010.1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完善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项目库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0]60号)各定点医疗机构:为完善医保结算管理,保证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公平、及时利用安全、有效、适宜的医疗服务,根据《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保费用结算系统四期接口规范及结算项目库实施工作的通知》(沪医保〔2004〕1号),本市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涉及的服务设施收费项目、诊断治疗收费项目和可单独收费的仪器设备、医疗器材实行编码管理,分别纳入基本服务设施库、基本诊疗项目库和一次性材料库。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医保结算(包括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医保支付或由参保人员支付)的医疗服务设施、诊断治疗项目、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应获得医保结算编码。
二、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对基本服务设施库、基本诊疗项目库和一次性材料库内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详见《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结算项目库动态维护细则》(附件1)。
已获得医保结算编码的医疗服务设施、诊断治疗项目、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因职能部门变更相关信息,与本市医保部门公布信息不一致的,使用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向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申请信息变更。
未获得医保结算编码的医疗服务设施、诊断治疗项目、仪器设备和医疗器材定点医疗机构可向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核准后给予编码。
具体办法详见《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审批办法》(沪人社医发〔2010〕53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3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1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
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
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八条(设置规划)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合适的场所;(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三)在职人员;(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的提交)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一)设置申请书;(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三)设置申请人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分级)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分级规定,本市医院(除康复医院外)、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3个等级。
第十六条(设置审批权限)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康复医院;(二)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三)医疗急救中心(站);(四)临床检验中心;(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一)一级医院;(二)门诊部;(三)诊所;(四)护理院(站);(五)卫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条(设置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置并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批准书有效期)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执业登记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四)验资证明;(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执业管理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执业原则)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