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可编辑版】
刑事赔偿案件的现状与分析
刑事赔偿案件的现状与分析1995年,酝酿多年、几经修改的《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了。
赔偿法的实施是我国政治、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
我国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赔偿法的实施,使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定落实到实处,有了切实的保障,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推动廉政建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维护社会安定,为发展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社会条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同时又是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法实施起着重要作用。
高检院对执行国家赔偿法非常重视,在赔偿法实施前(94年12月)就发出通知,要求全国检察机关认真组织全体检察人员进行学习,充分认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重大意义,为规范检察机关对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办法(试行)》,1997年为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规定了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和受案范围。
为解决刑事赔偿工作总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2000年又对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制定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从"有法可依"的角度讲,我们不但已经有了一部专门的法律,也有了一部较为具体操作的细则。
赔偿法实施以来,我市检察机关认真做好刑事赔偿工作,积极受理,认真办理,依法赔偿,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检察机关严格执法。
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落实了工作机构,选配了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强的干部从事刑事赔偿工作。
截止2003年8月止,全市检察机关四县三区成立了7个赔偿办公室,配备了赔偿专职干部24名,其中共产党员20名,占总人数达83%;检察员19名,占总人数达80%;赔偿办公室 85%的人员均是检察机关业务部门的骨干挑选出来的,具有较强的检察业务能力,能够胜任赔偿工作。
检察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检察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检察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在刑事司法领域,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犯罪行为的惩罚,还涉及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和民事赔偿。
为了更好地平衡犯罪惩罚与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关系,一些检察院采取了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
本文将探讨这一制度的主要做法和经验,同时也会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主要做法和经验1. 涉案金额限制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制度通常适用于涉案金额较低的犯罪案件。
检察院根据各地法律法规的规定,设定了相应的金额限制。
这样的做法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同时还能给予犯罪嫌疑人更灵活的惩罚方式。
2. 赔偿保证金机制在涉及赔偿的案件中,检察院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赔偿保证金。
这一保证金的数额通常是被害人的损失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全额。
犯罪嫌疑人缴纳赔偿保证金后,可以暂缓执行判决,同时也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 取证协助和调解安排在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中,检察院扮演着协助法院调查犯罪事实的角色。
他们会积极收集证据,通过调查取证等方式,确保犯罪事实的真实性和被害人权益的得到充分保护。
在案件中,检察院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矛盾。
二、问题和改进建议1. 赔偿保证金数额的确定当前,赔偿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机制相对缺乏统一性和准确性。
不同地区和不同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标准和做法,导致赔偿保证金的数额存在较大差异。
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建议建立统一的赔偿保证金数额确定机制,准确衡量被害人损失,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 引入第三方评估机构在确定轻微刑事案件的赔偿金额时,需要权威公正的认定机构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评估。
为了提高评估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建议引入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评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几点问题的法律思考(1)
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几点问题的法律思考一、关于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为推断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构成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上价值选择的根据与标准。
司法实务中,它对责任的划分、侵权的确认、承担责任的程度与免责的推断都有重要的意义。
年多的司法实践,关于如何认识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所确立的归责原则问题存在较大的分歧,要紧有下列几种观点:第一种是违法归责原则。
持此观点学者的理论根据是《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他们认为,这一条款是规定在总则部分的,对《国家赔偿法》所调整的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都具有总的指导作用。
因此,不管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都是以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本文下称行为人)违法行使职权为责任构成的基础。
司法实务中,持此观点的人较多。
此外,有学者认为现行赔偿法对刑事赔偿归责原则的要求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主观上须有违法司法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错拘、错捕与错判的结果,二者兼备才予以赔偿①。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所主张的客观损害结果只是其确认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赔偿义务的客观根据,其注意力仍然停留在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上。
故仍属违法归责原则。
第二种观点是过错责任原则。
即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包含有意与过失)是承担刑事赔偿义务的前提。
在推断刑事赔偿的主观过错的认识因素时,既包含侵权行为人对违法行使职权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认识,还应包含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 即刑事司法人员明知自己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一定的操作规程或者刑事程序法的规定②。
只有具备了这一条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后果,实际上这是一种主观归责方法。
第三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这一观点的基本要求是:不管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上是如何的,是否具有有意、过失,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一种没有法律根据的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对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分析
对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分析在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是指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精神损害,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对刑事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本文将从损害赔偿的概念、具体实施方式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分析。
一、损害赔偿的概念损害赔偿是指被告人在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时,依法应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被告人在犯罪被判决有罪后,应当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而在法律精神上,损害赔偿也包括了对受害人精神上的安抚和赔偿。
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的内容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
二、损害赔偿的实施方式在刑事案件中,损害赔偿的实施方式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另一种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赔偿。
就刑事诉讼程序来说,被告人在判决确定后,法院会依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对被告人的经济赔偿程序。
而对于未经济损失的赔偿,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偿。
三、存在的问题及思考1.经济赔偿难以到位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在犯罪分子财产不足或无法追缴的情况下,经济赔偿往往难以到位。
特别是一些涉及大额经济赔偿的刑事案件,给受害人造成了经济上的重大困扰。
当前,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政策,对无力赔偿的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劳动等方式,实现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
2.精神赔偿不够合理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精神赔偿的认定和执行上,存在一定的不足。
有的受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心理上受到了严重损伤,而法律对于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和赔偿额度等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对于精神赔偿的制度,可以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建立更加合理的法律标准。
3.民事诉讼程序不够顺畅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可能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经济赔偿,然而当前的民事诉讼程序并不够顺畅。
受害人面临的经济赔偿可能需要缓慢的通过法院程序进行申请和执行,这对于一些急需经济补偿的受害人来说,无疑是一种额外的伤害。
谈刑事赔偿确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
些 争 议 。 这 不 仅 给 赔 偿 请 求 人 申请 赔 偿 决 定 , 而 检 察 机 关 以 《 民 检 察 院 刑 续 提 出 申诉 ,来 往 于 国 家 机 关 之 间 。 由 人
二、解决对策
一
、
确立 多 种刑 事 赔偿 归责 原则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和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对 存 疑 “ 法 院告 法 院 ” 的 现 象 出 现 。 这 种 由违 国 家 赔 偿 法 实 行 违 法 归 责 原则 ,与 国 家 到 案 件 是 否 确 认 问 题 上 存 在 巨 大 分 歧 。根 法 机 关 自行 确 认 而 不 是 由 中 立 机 关 进 行 赔偿 法 原 理 相 同 。 但 固定 这 一 归责 原 则 。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 于 刑 事 赔 偿 和 非 刑 确 认 的 方 式 ,缺 乏 公 信 力 ,不 符 合 现 代 刑 事 赔 偿 实 践 中 的 很 多 矛 盾 难 以 解 释 , 关 事 赔 偿 案 件 立 案 工 作 的 暂行 规 定 ( 试 法 律 监 督 制 度 的基 本 要 求 ,有 违 现 代 法 存 疑 案 件 大 多 属 于 这 种 情 况 ,所 以 刑 事 行 ) 第 8 的 规 定 精 神 ,人 民 检 察 院 因 治 要 求 的 公 正 、 回 避 、监 督 原 则 。这 种 赔 偿 不 宜 一 律 实 行 违 法 归 责 原 则 ,有 些 》 条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作 出 的 不 起 诉 或 撤 带 有 典 型 职 权 主 义 色 彩 的 确 认 制 度 ,在 情 况 下 ,实 行 无 罪 结 果 归 责 原 则 更 彰 显 销 案 件 的决 定 和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的 无 罪 判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发展与协调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发展与协调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难的原因分析及解决对策丁育林贺茵执行工作是实现法院审判职能的重要环节,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
执行工作进展情况的顺利与否,势必严重影响着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权威形象。
因而,执行工作一直是法院工作的难点,领导关注的焦点,群众议论的热点问题。
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执行更是“难中之难”。
一、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1、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决定了这类案件的执行要比其它民事案件的执行难度大,结案率低。
从我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现状来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如下特点:1)案件的执行标的相对较大。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是因刑事犯罪行为引发的,被害人受到的伤害程度比较大,案件的执行标的自然也大。
特别是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人身损害赔偿适用全面赔偿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赔偿金额大幅度的增加。
从我院2004年来的统计资料看,个案最小标的达1.572万元,个案最大标的达24.8万余元,平均每案的执行标的达3.325万元。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立情绪大。
进入执行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除了无力赔偿者外,很大一部分是不愿赔偿的人。
这些被执行人及其亲属由于受“坐了牢就不赔钱”意识的支使,往往不愿履行赔偿义务。
申请执行人一方则认为被执行人对自己伤害太深,又无悔罪表现,“报复”心理比较严重,要求实现自己权利的愿望强烈,在执行过程中是“寸土必争”,寸步不让。
3)涉案当事人人数多。
统计资料显示,进入执行程序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因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引发的居多。
这些案件中,要么侵害人较多,要么被害人较多。
侵害人多,相互推诿,逃避执行现象比较严重。
被害人多,赔偿数额相对就大。
4)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能力较差。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是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是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是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是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办理刑事申诉、赔偿案件中的几点问题
办理刑事申诉、赔偿案件中的几点问题目前刑事申诉、赔偿案件的趋势是逐年递增。
受理、复查刑事申诉、赔偿案件是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之一,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的有效途径。
通过办理刑事申诉案件,对检察活动、审判活动和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的法律监督,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了人权,保护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控申部门肩负的两重监督职能作用,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打击犯罪,保护刑事申诉、赔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
新时代背景下的刑事申诉、赔偿检察工作,在办理的过程中,更要严格依法办案,以民生为本,促进社会和谐。
现将09年度办理刑事申诉及赔偿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总结如下:一、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存在的问题首先,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一直存在着办案人员少而案件不断增多的情况,片面的追求立案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对于一些案情简单,申诉理由不充分而原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的案件,可以在初步审查后不予立案。
应当集中精力办理一些影响重大、申诉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经初步审查认为确有可能存在重要实体或程序错误的案件。
由于各地发案率及办案质量不一,目前仅能做到有案必办,注重结案率。
刑事申诉案件的数量则不应作为控申办案业务工作的考评参数。
其次,申诉无时间限制和次数限制,成本低,导致反复申诉,增加了刑事申诉部门办案负担。
对于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为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对申诉的次数也相应地作了限制。
而对于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申诉,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造成实践中申诉不息、复查不止的现象,缺乏执法的严肃性。
检察机关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不收费,对申诉人来说成本低廉。
浅谈刑事赔偿形成的原因及工作中应注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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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天地
浅谈刑事赔偿形成的原因及工作中应注重的问题
张 明 英 ( 黑龙 江省 东方 红林 区人 民检 察 院 , 龙 江 虎 林 18 0 ) 黑 5 4 0
摘 要: 刑事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 组成部分 , 是由国家来承担责任的赔 偿制度。分析在 办案过程 中形成刑 事赔偿的主要 原因及工作 中应
要作用 , 体现 了公民 、 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 、 团体在法律面前 的公正 和平 等, 对社会的长治久安 、 和谐起到 了保障作用 。如今 , 建设和谐社会更需 要认真执行这一法律 。为此 , 就刑事赔偿形成 的原 因和工作 中应注重 的 问题作初步探讨。 1 刑 事 赔 偿 形 成 的原 因 主妻 有 1 由于检 察 机 关 和 审 判 机关 之 间对 所 办 案 件 时 的 认 识 不 统 一 所 形 ) 成的失误而导致 的刑事赔 偿。类 似的情况是最为常见的 ,刑事诉讼法》 《 规定 , 不经人民法 院决定 , 任何人不得被确定为有罪。同时还规定 , 在案 件 诉 讼 过 程 中 , 察 机 关 具 有批 准逮 捕 和 决 定 逮 捕 的 权 利 。 这 一 规 定 就 检 要求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要充分 调查 、 取证 , 即看表 面现 象又看事件 的本质 , 方能达成共识 。 按照国家赔偿法 规定 , 如果是错误逮捕 , 做出逮捕决定 的机关就 是 赔偿 义务机关 。这时 , 如果检察机关和审判机 关对证据 的采用 和事 实的 认识 上不 一 致 , 会 导致 赔 偿 案 件 的 发 生 。 就 2 由于对当事人 的诉讼权利的重视程度 不够所致。 刑事诉 讼法》 ) 《 规 定: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知悉权和 申请 重新鉴定权 。这一规定执行得好 与否, 直接关系到刑事赔偿 , 往往一念之差便使案情发生 了极端 的变化 。 因此 , 特 别 注 重类 似 情 况 , 重 当 事 人 的诉 讼 权 利 。这 种 情 况 下 , 为 要 注 作 定罪依据 的鉴定结论效力是 不确 定的 , 如果批准逮捕 了, 在审查公诉 和 庭审环节 当事人提 出来 ,一 经重新 鉴定就有可能把伤情轻 伤变成轻微 伤, 赃物价值 由达到立案标准变 为达不到立案标准 , 证明 事人被捕 就 错 了, 因此提出赔偿 申请 , 就很有可能得到 。 如果对于没有告知 当事人鉴 定结论和未询 问当事人是否 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 , 应该 以证据不足为 由
涉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
涉刑事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往往会涉及一些刑事元素,如财产刑的执行、刑事追缴、退赔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等。
该类案件的执行与普通民事案件执行相比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异,了解该类案件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对法院的执行工作的展开也有着积极影响。
一、涉刑事案件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类型,财产刑案件的执行也主要指罚金的执行与没收财产的执行,一般来说的主要是罚金的执行。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式。
在实际情况中,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对缴纳罚金往往持消极态度,这就需要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执行。
但是,现实情况中,除非当事人主动缴纳,罚金很少能够得到全额执行。
这对法院的权威及公信力造成极大的消极影响。
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首先,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对罚金有抵触情绪,他们一般会认为对其判处罚金是不公正的或者认为罚金过重不愿履行义务;其次,被执行人一般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被执行人故意转移财产导致执行工作难以进行。
针对第一种情况,通过对其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思想教育,一般能够说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
但在第二种情况下,则往往难以进行,对于本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法院也没有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其进行处罚;另外,由于动产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一些被执行人可以在强制执行开始前很容易转移走自己的财产,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也往往难以查明,导致执行工作难以展开。
(二)刑事追缴、退赔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是我国刑事判决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犯罪分子往往不会归还违法所得和退赔被害人损失,这就需要法院执行部门进行强制执行。
虽然给类案件较少出现,但执行极为困难,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方面,被执行人可能确实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判决进行过程中将其财产隐匿起来;另一方面,被执行人此时已经被判处刑罚,也不愿进行经济赔偿。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国家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国家赔偿法》颁布施行八年以来,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国确立国家赔偿制度起步较晚,《国家赔偿法》本身规定的过于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国家赔偿特别是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使请求人难以得到赔偿,一部分人甚至因此对国家赔偿制度产生怀疑。
认真分析问题及其原因,采取相应措施完善我国国家赔偿体制,是当务之急。
笔者试就其中的一些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
一、赔偿机构的设置问题根据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的办事机构。
从赔偿法实施八年以来的情况看,目前赔偿机构的设置值得反思和研究。
对赔偿工作定性直接关系到赔偿机构的科学设置。
赔偿法对国家赔偿工作的性质界定不清,司法实务部门也持不同认识。
2002年元月,在江苏无锡市召开的第三次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最高法院将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定性为审判工作,但遭到以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很多部门强烈反对。
他们认为,国家赔偿案件完全不具有诉讼性质,人民法院办理赔偿案件仅是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工作,不能称为“审判”工作。
笔者认为,“审判”一词,有着特定的程序内容,专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
从我国诉讼法的具体规定看,审判工作一般包括立案审查、受理、一审、二审、申诉、再审等程序,可以采取诉讼保全和强制措施等。
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办理程序基本上不具备上述内容。
从赔偿法具体条文看,只是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并没有规定为向赔偿委员会起诉,也没有规定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进行裁判。
虽然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赔偿委员会并没有被赋予对侵权行为的确认权力,因此,赔偿委员会对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只具有有限的最终决定权。
而且,赔偿法也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
试析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欠及其完善
试析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缺欠及其完善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着程序不公正、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刑事赔偿委员会设置不合理等严重缺陷,从而不利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难以实现实体的公正。
本文拟就刑事赔偿程序的理论基础作一简要概述,在此基础上尝试对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从而对我国刑事赔偿程序的完善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刑事赔偿程序确认先行处理赔偿委员会决定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影响,因此在实践中也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
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赔偿程序却存在着程序不公正、赔偿义务机关多元化、刑事赔偿委员会设置不合理等严重缺陷,往往不利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使得国家赔偿法保障人权的功能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可见,完善刑事赔偿程序对保障刑事赔偿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维护公平正义有着不可忽略的作用。
一、刑事赔偿程序概述刑事赔偿程序则是国家关于刑事赔偿案件受理和处理的方式、步骤、顺序、时限以及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法律规定,简单的说就是指解决刑事赔偿问题所应遵循的程序,主要表现为作出刑事赔偿决定的程序,也包括决定后的执行程序。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刑事赔偿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立法模式:一是立法集中规定刑事赔偿程序,即国家制定颁布单独的刑事赔偿程序法或是刑事赔偿法,对刑事赔偿的实体和程序事项加以具体规定,如日本的《刑事补偿法》。
在我国虽未制定有刑事赔偿专门法,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专门制定刑事赔偿的实体与程序问题,韩国的《国家赔偿法》亦是如此。
二是刑事赔偿程序适用其他的法律规定,即尚未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或刑事赔偿法,但在民事、刑事以及其他法律中对刑事赔偿的实体和程序内容有所规定,或者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法建立起一套刑事赔偿的程序,如瑞士、意大利等国家。
二、我国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问题不难发现,我国的立法模式是在国家赔偿法中专门规定刑事赔偿的实体与程序问题。
浅析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之不足
2 1 年第 9 00 期 民营 科技 浅析刑 事被 害 人赔偿制 度之不足
周 苹 苹
( 龙 江 省迎 春 林 区人 民检 察 院 , 黑 黑龙 江 虎 林 18 0 ) 54 0
摘 要: 分析刑事赔偿 工作及 赔偿制度 中存在的不足 , 总结产生这种现 象的原 因, 出完善的对策。 提 关 键 词 : 偿 制 度 ; 足 ; 因 ; 策 赔 不 原 对 当今社会在法律方面的人权保障体系已经 日益严密,许多遭受不法侵 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了救济, 对于保障公 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赔 偿, 促进国家司法机关 、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司 法实践中, 刑事案件受害人大多得不到赔偿 , 这问题 由来已久, 如何才能更好 地 对受害人 进 行妥 善赔偿 和安 置 , 当前我 国赔 偿法需 要 解决 的问题 。 是 1 刑 事被 害人 的赔偿 请求 权 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 是指被害人( 一方 ) 有请求法庭判令加害人 ( 或被告人)赔偿 自己因受犯罪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 权利。 被害 人 的该项 权利 , 一项重 要 的救济 权 。 被害 茳 是 对 行赔 偿 , 既是 对 被 害人 的一 种补 偿 , 息 其 因受害 而 产生 的怒气 ; 以平 也是 对 加害 人 的惩 罚和 教育 , 之增加 犯 罪成本 , 敢再 擅 自侵害 他人 。 使 不 2 刑 事赔 偿工作 中存 在 的主要 问题 及原 因 是 赔 偿数额 不足 。据 不 完全统 计 , 的赔 偿数 额都 是达 不 到判决 的 一般 标准, 特别在一些杀人案件中仅仅赔偿丧葬费 3 0 0 0元, 这样的赔偿就连承办 案件 的法 官也 觉得 不公 平。 二是精神赔偿不予支持。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 被害人 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是计算标准不统一 , 如涉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问题 , 可供参考的标 准有《 国家赔偿法》《 、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 、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 致残程度鉴定》 等。其中的规定很不统一。这样造成了同类型的人身损害赔 偿 , 标准 不一 , 成 了先判 后撤 一 、 之 间标准 不一 的问题 。 各地 也造 二审 四是 在刑 罚适 用上 还存在 以罚 当刑 的现 象 。实践 中 , 告人 或其 亲属 如 被 果 能在刑 事判 决作 出之 前筹集 到 足够 的赔 偿金 ,则往 往被 视 为悔罪 表 现 , 在 量 刑时都 作 为从轻 处罚 的情节 考 虑 , 至可 能适 用缓 刑 。虽然 这 一做 法有 其 甚 法律上的根据 , 但也造成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相互吸收, 个案间量刑失衡 , 使 社会 公众 产生 “ 了不 赔 , 了不 打 ” 打 赔 的错 误 观念 , 无助 于公正 量 刑 标准 的 树立。 3 我国刑 事被 害 人赔偿 制度 中存在 的 不足与 缺 陷 31 我同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立法方面尚不完善 . 虽 然 在我 国刑 事 诉讼 法 中将 被 害 人列 在 诉 讼 当事 人 中 的首 要 位 置 , 但 是实际保障其参加诉讼享有权利的规定较其他当事人存在 明显不足。例如, 我 国刑事诉讼法第 12条第 2款规定, 5 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 , 应将检察机关 的起诉 书最迟 在开 庭 十 日前 送达 被告 人 , 至于 应不应 当将 起诉 书 同 时也送 达 被害人并 无 相关规 定 。而且 , 逮捕犯 罪嫌 疑人 、 告人 及其 强 制措 施 的变更 、 被 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释放 、 监禁中罪犯的释放等均未作出应告知被害人的明 确规定等等。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在司法方面也存在不足。 3 我国现行法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存在的缺陷 . 2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关于对 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要 求赔偿的规定。但是 , 我国 事诉讼法》 中规定不能就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 害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存刑事诉讼中不仅被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不 能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 甚至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也不能单独就精 神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我 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犯罪行为造成 的精神损 害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 甚至排除了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 后单 独提 起 民事 赔偿 诉 讼的可 能性 , 显然是 不妥 的 。 这 4 对 如何构 建 我国 的刑事 被害 人赔 偿制度 几点 思考 与建 议 41 确立全额赔偿原则 . 如何 赔 偿在 审判 实践 巾有 两种 不 同的做 法 : 是完 全 不考 虑赔 偿 能力 , 一 作 全额赔 偿 的判决 。理 由是被 告人应 否 承担什 么样 的赔 偿数 额 , 被告 人能 与 否 承担该 赔偿 数额是 两个 不 同性质 的概 念 , 者仅 是 一个执 行 的问 题 。二是 后 考 虑被告 人 的赔偿 能力 , 偿范 围 内, 赔多 少就判 多少 。 由是 附带 民事 在赔 能 理 诉 讼大 多 由刑事 被告 人赔 偿 , 于刑 事被 告 人 身份 的特 殊 , 在 因被 追 究 鉴 存 刑事责任而无法履行赔偿责任的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附带 民事
论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论国家赔偿法中刑事赔偿的制度缺陷及完善
一、制度缺陷:
1. 赔偿金额不足:刑事赔偿的金额相比于实际损失往往过低,难以完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2. 赔偿程序复杂:申请刑事赔偿需要经过繁琐的手续和程序,时间长,要求高,申请难度大,申请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3. 判决生效的限制:当被害人提出刑事赔偿申请时,要等到刑事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赔偿,这限制了被害人的追偿权力。
4. 赔偿责任不明确:刑事赔偿的责任人有时难以确定,无法达到赔偿的目的。
二、完善建议:
1. 提高赔偿金额: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科学计算赔偿金额,保障被害人的权益。
2. 简化赔偿程序:通过简化申请程序,增强申请人的权益,提高申请效率。
3. 放宽判决生效限制:加快判决执行进程,确保被害人的追偿权力得到充分保障。
4. 确定明确的赔偿责任人:通过明确赔偿责任人的身份,增强赔偿的可操作性,从而达到完善刑事赔偿制度的目的。
刑事赔偿存在的主要缺陷
第一确认程序的缺陷
当事人要求,必须先确认有关机关行为违法,未经确认不能进入申请程序。
确认已经成为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重大障碍。
此种“自己任自己案件法官”的作法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性,加上法律未对确认期限和不确认责任作出规定,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没有确认权,使得相当多的司法侵权事实行为得不到确认。
第二赔偿委员会的性质和设置的缺陷
关于赔偿委员会的性质没有定位。
赔偿委员会是否为法院的审判机构,有何权力,这种既不是审判委员会,也不是合议庭的机构是否常设,单独设置还是合并设置等等涉及司法赔偿案件审判机构的根本问题极不明确。
赔偿法关于中级以上法院内设的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规定,与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不相协调。
下级法院经常就案件审理中的疑难事项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
当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时,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的公正性难以保证,也不符合“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法治原则。
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目前司法体制中的地位与职权关系微妙,赔偿委员会也不适于审理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
作出的赔偿决定也无法强制执行。
赔偿委员会设置在法院系统内导致其功能丧失,影响司法赔偿案件的合理解决。
然而,现行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单一,仅由法院一家人员组成,赔偿决定由法院一家说了算。
赔偿裁定是否准确合法,谁来监督?既然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为什么在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却没有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规定?法律的统一实施落了空。
因此,改革现行赔偿委员会制度势在必行。
关于刑事赔偿问题的几点看法
关于刑事赔偿问题的几点看法【摘要】刑事赔偿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进行的经济赔偿。
本文探讨了刑事赔偿的重要性及存在问题,介绍了法律规定和申请流程,阐述了赔偿标准和额度的确定,指出了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强调了强化刑事赔偿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加强执行力的重要性。
当前刑事赔偿制度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以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赔偿、法律规定、申请流程、赔偿标准、赔偿额度、司法实践、强化制度、法律法规、执行力。
1. 引言1.1 了解刑事赔偿的重要性了解刑事赔偿的重要性,首先需要明确刑事赔偿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受害人或其合法权益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
刑事赔偿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第一,刑事赔偿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障。
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遭受了不法侵害,需要得到应有的赔偿以弥补损失。
通过刑事赔偿制度,可以实现对受害人的补偿,保障其权益。
第二,刑事赔偿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
犯罪行为不仅是对受害人的侵害,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
通过强化刑事赔偿制度,可以使犯罪分子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增加其犯罪成本,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
刑事赔偿是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不公的情况,使刑事诉讼更加公正公平。
了解刑事赔偿的重要性,有助于提高公众对刑事司法制度的认知,促进司法实践的规范和完善。
在当前社会背景下,加强对刑事赔偿制度的理解与应用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1.2 当前存在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刑事赔偿问题存在着诸多不足和难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和明确,导致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和漏洞。
有些情况下,受害人很难确定自己是否符合获得赔偿的条件,也面临着赔偿标准不明确、额度不合理等问题。
刑事赔偿的申请流程复杂繁琐,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和程序,办理周期长,需要承担较大的时间和精力成本。
这使得一些受害人可能放弃了申请赔偿的权利,导致维权机制不够健全。
对于刑事赔偿执行问题的思考
由于刑事赔偿制度本身具有非诉性,有关执行仅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缺乏可操作性,这是“执行难”的根源所在。
有必要在《国家赔偿法》中将执行单独列出,规定赔偿范围、案件受理、复议等程序。
人民法院应成为执行的主体,有权采取各种执行措施,督促、强制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刑事赔偿决定的内容。
刑事赔偿决定执行措施与强制性特点紧密相连,内容规定应包括查询、冻结、划拨存款等,并明确执行对象只能是财物,不能是人身,也不能是行为。
《国家赔偿法》实施六年来,为维护社会安全,促进公正执法,改善法律环境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种种原因,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工作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有的赔偿请求虽然在诉讼中得到了支持,可是几年下来却一分钱未得到;有的赔偿请求人多次要求执行决定,反而激怒司法机关,重新寻找罪名将其关押;有的赔偿请求人请求执行返还原扣押财产,得到的却是不能再使用、无价值的报废物品……由此造成一批刑事赔偿决定执行案件积压,成为刑事赔偿工作进一步发展的巨大障碍。
归纳起来,目前刑事赔偿决定执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问题:(一)执行的性质不明确,地位难落实与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刑事执行相比,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可以说是处在一种非常尴尬的境地,前者具有明显的强制性,表现在人民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执行义务人履行义务,使法律保护的权利得以实现。
刑事赔偿决定执行则不然,由于刑事赔偿制度本身具有非诉性,反与行政赔偿杂合并列于《国家赔偿法》中,有关执行仅有《国家赔偿法》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一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这是“执行难”的根源所在。
(二)执行主体不明确,人民法院能否成为刑事赔偿决定强制执行机关没有定论民事执行、行政执行和刑事执行中,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成为执行主体,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
办案补助存在困难情况汇报
办案补助存在困难情况汇报近期,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特向上级汇报如下:一、案件调查难度大。
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案件的调查难度较大,涉及到的线索复杂多样,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调查取证。
部分案件涉及到的信息来源不明确,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搜集和核实,这给我们的办案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二、取证困难。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案件涉及到的证据获取较为困难。
部分案件的相关证据可能被当事人或相关人员隐匿或销毁,导致我们无法获取必要的证据来支持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
这给我们的办案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
三、证人配合度低。
在一些案件中,我们遇到了证人配合度较低的情况。
部分证人不愿意配合我们的调查工作,拒绝出庭作证或提供相关信息,这给我们的办案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获取到必要的证言和证据来支持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工作。
四、资金和物资不足。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也面临着资金和物资不足的问题。
部分案件需要大量的资金和物资来支持调查取证工作,然而我们的资金和物资有限,无法满足实际办案的需要,这给我们的办案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五、相关法律法规不明确。
在一些案件中,我们发现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不够明确,导致我们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困难。
部分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并不明确,需要我们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进行研究和解决,这给我们的办案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总结而言,我们在办案过程中遇到了以上一系列困难,希望上级部门能够给予关注和支持,提供必要的援助和指导,共同努力解决这些困难,推动案件的顺利办理。
同时,我们也将继续努力,不断提升自身的办案能力,为维护社会治安和司法公正做出更大的贡献。
工作心得:对当前刑事赔偿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工作心得:对当前刑事赔偿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思考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实施,是法制成熟的重要象征,承载着全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盼。
国家赔偿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对公民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相应的补偿,并对精神伤害给予抚慰;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错误行为进行纠正、惩戒。
这是建立正常法治秩序所付出的必要成本,也是建立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
然而,从实施情况看,国家赔偿法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
笔者仅结合检察工作中的刑事赔偿问题作一扼要分析,以期促进该法的完善和执行。
一、侵权事实发生与赔偿决定时间跨年度的赔偿金支付标准如何确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以赔偿金方式进行赔偿的,其标准是“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按理当无疑议,但遇到侵权事实发生与赔偿决定时间跨年度时,却会出现赔偿金支付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因为按惯例,国家统计局一般是下一年度4月份才发布上一年度的日平均工资标准。
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
那么上一年度10月份以后出现的赔偿,则有可能出现到第二年4月以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而此时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还没有发布,那么按什么标准决定赔偿呢?同时,如果办案人员在年前作出决定与年后作出决定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也可能不同,同一事实因为办案人员的办案速度不同而赔偿金额不同,对请求人来讲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在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新的规定之前,以上一年度为基本赔偿标准,跨年度又遇到工资标准没有颁布的,仍以最近颁布的工资标准先行赔偿,若新的工资标准比原赔偿标准高,则再作出补充决定,补足差韧部分;若新的标准较原标准低,则维持原决定。
二、赔偿金是否一律由单位先行支付对于赔偿金的支付方式,虽然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是由国家赔偿费用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但在实践操作中,各单位的预算主要是行政经费和业务经费(包括办案经费),按照财政制度是不能挪用的;各单位的经费相当紧张,有的地方甚至连基本的办案经费都捉襟见肘,规定赔偿费用从单位业已紧张的经费中支出,实在是勉为其难,如此极易造成赔偿决定作出了,但执行时不能及时落实的情况,国家赔偿实际上得不到保障。
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可编辑版】
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刑事赔偿实效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的确立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但现行司法实务中由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使得这一工作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
为此,笔者建议采取三种途径,提高我国刑事赔偿工作的实效:一是加强普法宣传;二是加强对司法人员培训和教育,促进其正确理解和准确实施国家赔偿法;三是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进行修订完善。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国家赔偿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赔偿权的法律化、具体化,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主宪政的建设日趋完善,标志着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该法施行后,确实使一些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了救济,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国家赔偿实务中,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冤不愿申,有冤不敢申,有冤申不赢的现象时有发生。
其症结何在?该如何解决?笔者作为刑事赔偿工作战线上的一员,现仅就刑事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拙探讨。
一、何谓刑事赔偿工作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在追究刑事犯罪过程中,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一种国家赔偿。
它与行政赔偿一起构成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工作就是指有关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赔偿事务所从事的一项业务,包括刑事确认、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立案、审理、复议以及执行等有关刑事赔偿的一系列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工作的总和。
二、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都相应设立了专门从事刑事赔偿工作的机构,如检察机关在控申部门设立的刑事赔偿办公室即属此类,他们办理了一批刑事赔偿案件,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治权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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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刑事赔偿实效刑事赔偿制度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的确立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但现行司法实务中由于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国家赔偿制度不完善等原因,使得这一工作没有取得应有的效果,影响了国家赔偿制度功能的发挥。
为此,笔者建议采取三种途径,提高我国刑事赔偿工作的实效:一是加强普法宣传;二是加强对司法人员培训和教育,促进其正确理解和准确实施国家赔偿法;三是对现行国家赔偿制度进行修订完善。
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国家赔偿法》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赔偿权的法律化、具体化,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民主宪政的建设日趋完善,标志着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该法施行后,确实使一些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了救济,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在国家赔偿实务中,仍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有冤不愿申,有冤不敢申,有冤申不赢的现象时有发生。
其症结何在?该如何解决?笔者作为刑事赔偿工作战线上的一员,现仅就刑事赔偿的有关问题进行粗拙探讨。
一、何谓刑事赔偿工作刑事赔偿又称刑事司法赔偿,是指在追究刑事犯罪过程中,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引起的一种国家赔偿。
它与行政赔偿一起构成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工作就是指有关国家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赔偿事务所从事的一项业务,包括刑事确认、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立案、审理、复议以及执行等有关刑事赔偿的一系列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工作的总和。
二、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全国各级公安司法机关都相应设立了专门从事刑事赔偿工作的机构,如检察机关在控申部门设立的刑事赔偿办公室即属此类,他们办理了一批刑事赔偿案件,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维护法治权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执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受害人不去申请赔偿,赔偿案件久拖不决,赔偿决定执行不了等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赔偿工作的顺利开展。
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1、来自于刑事赔偿工作的启动者——求偿者的原因所谓求偿者即刑事赔偿请求人,是指由于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侵害其人身权或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有权提起国家刑事赔偿请求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求偿者是刑事赔偿程序的发起人,如果没有赔偿请求,便不会有受理、立案及决定等后续赔偿程序。
因此,赔偿请求人对刑事赔偿程序的启动和刑事赔偿制度应有功能的发挥起到非常关键的作用。
然而实践中,很多求偿者不能正确行使赔偿请求权,究其原因主要可分为三类:1)求偿者不知申请赔偿。
这些求偿者大多法律观念淡漠、法律意识较差,认为被关错了判错了放了就行,根本不知道还有国家赔偿,而是“庆幸”自己走出大墙。
更有甚者对公安司法机关千恩万谢而怪罪举报人、证人等。
2)求偿者不敢申请赔偿。
有的受害人明知自己有权获得国家赔偿,但因其经历了漫长曲折的诉讼之路对公安司法机关产生畏惧或憎恨心理,担心申请赔偿会激怒司法机关,被重新寻找罪名将其关押或受刑,或因一些办案人员的威胁而不敢申请赔偿。
3)求偿者不愿申请赔偿。
这些受害人因长期的诉讼对公安司法机关心生忌讳或感到失望而不信任执法部门,不想因申请赔偿再引讼缠身。
上述三种情形并不是孤立的,往往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
凡此种种,都不是受害人心甘情愿放弃刑事赔偿请求权的,因此对刑事赔偿工作的影响是直接的,不容忽视。
2.来自于刑事赔偿工作的执行者——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因赔偿义务机关是指接受刑事赔偿请求,参加赔偿程序,代表国家向请求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国家机关。
这些机关由于不能正确对待刑事赔偿制度,因此在刑事赔偿工作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拒不确认,即对于涉及违法侵权情形需要确认的,采取拒不确认的办法,使这一部分案件无法进入刑事赔偿程序;二是拒不受理,即寻找诸如申请材料不全或未经确认等各种借口不予受理,拖至两年期满又以赔偿时效届满为由不予赔偿;三是久拖不决,即对已进入刑事赔偿程序的案件审理不及时;四是执行不力,即对刑事赔偿决定“执行难”,有的赔偿请求人赢得赔偿决定,但几年却一分钱也没有拿到或者被不同的司法机关推来推去,不知何去何从等。
存在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一个“怕”字:1)怕影响单位形象。
刑事赔偿的前提是职权行为违法,因此担心予以赔偿就等于承认执法有错,会影响执法机关的威信和声誉,影响领导的业绩page。
2)怕得罪同事。
作为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部门和具体承办人害怕得罪原案件承办的部门和人员。
3)怕影响办案。
由于错案直接影响到个人的工作业绩,因此予以赔偿后易导致在以后执法中,畏首畏尾,不敢大胆查处犯罪,害怕办错案。
4)怕赔偿金难落实。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但在实务中,地方财政很少单列赔偿费用,而是由赔偿义务机关从自己的办案经费中列支,因此,如果赔偿支出太大,则办案经费相对减少,从而直接影响机构运转。
3、来自于刑事赔偿工作依据者——《国家赔偿法》的原因《国家赔偿法》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有关国家赔偿的法律,集程序与实体、行政赔偿与刑事赔偿为一体,加之十年来我国经济与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该法又未能及时修改,因此,其存在的不足日益突出:1)规定过于笼统。
可操作性不强,易引起执法上的不统一。
如:刑事赔偿范围和原则、刑事赔偿的具体类型、以及共同赔偿程序等均不明确。
2)程序设置不符合法治要求。
现行国家赔偿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须由作出该侵权行为的机关先行确认。
那么如果以法院作被告,就会出现了“到法院告法院”的尴尬情形。
这些规定显然违背了“任何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案件”这种诉讼中的“自然正义”、“程序公正”原则。
3)实体规定滞后。
97年前后,刑法、刑诉法相继作了修改,在条文的内容和排序上都有较大变化,《国家赔偿法》未作相应修改导致执法难度加大。
如,刑诉法新规定的“存疑不起诉”,赔偿法中未作规定,实践中是否赔偿各地做法不一;又如,赔偿法规定不予赔偿的依据之一是79年刑法第14条、15条,旧刑法相应条文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变成了第17、18条,在适用时该如何引用和表述等等。
可见,国家赔偿法自身存在的缺陷,已严重影响了刑事赔偿工作应取得的实效。
三、提高刑事赔偿工作实效的对策针对上述影响刑事赔偿工作开展的原因,笔者认为,要进一步提高刑事赔偿工作实效,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制度的应有功能,必须对症下药,在以下三个方面有所加强和完善。
1、加强宣传,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国家赔偿法》颁布已近十年,但社会公众知之甚少,甚至有些法律工作者对其也知之不多或理解不深。
其主要原因是法律宣传普及不到位。
因此,我们各级司法、行政执法部门都应当深入宣传国家赔偿法,让广大人民群众理解赔偿法,正确运用赔偿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作为检察机关,我们可以利用“举报宣传周”、“14”法制日,采取现场咨询、出展板、发放资料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法以及各种新闻媒体加强对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同时在日常的接待来访工作中,对可能涉及赔偿的来访者,有针对性地进行宣传。
2、赔偿义务机关应以正确运用现行法为前提,进行必要的创新,努力实现公平、公正。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部设计和构建完备的法律如果没有执法人员的正确适用,其所追求的正义不可能在社会生活中自动得到实现,更何况亟待修改完善的《国家赔偿法》?这就要求我们执法人员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牢固树立忠实于法律的信念,正确理解现行赔偿法,熟练掌握和运用现有的赔偿制度。
如:当出现撤销拘留或逮捕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释放等情形时应建立告知制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进入赔偿程序的案件,我们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我们在正确执行《国家赔偿法》的同时,可以在符合立法精神和现代法治理念的前提下,从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角度出发,搞好改革创新,坚持做到执法为民,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
主要方法是:1)树立平等观念。
作为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力量悬殊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我们要在宪法强调保障人权的原则之下,给予赔偿请求人以平等的对话机会,不居高临下,以势压人,确保《国家赔偿法》的顺利实施。
2)确立有利申请人的原则。
刑事赔偿工作程序中,在遇到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模棱两可,难以确定的情形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决定。
3)把确认赔偿与错案责任追究制相分离。
从而消除办案人员的后顾之忧,推动刑事赔偿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大限度地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赔偿。
4)增加办案透明度,主动接受监督。
主要采取公开受理、审查程序,引入听证制度,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等方式,做到刑事赔偿程序全过程透明。
使赔偿请求人心悦诚服,树立司法机关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
3、修改《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完善刑事赔偿制度,这是提高刑事赔偿工作实效的根本保证。
如前所述,现行《国家赔偿法》存在很多缺陷,远不能适应当前社会发展的需要,如:近日来《检察日报》三次报道的在监狱蹲了13年之后,经过检察机关长达7年的努力最终以撤回起诉的方式无罪释放的胥敬祥及法院判决书未送达到手就已服刑近7个月的张友亮,这两人索赔无据就是最好的例证。
因此要求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呼声日渐高涨,也是迫切需要的。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赔偿法在整体上要与新的宪法、刑法、刑诉法等法律相协调、相衔接,以确保我国法律体系的内在统一。
在具体内容上应着重完善实体和程序两大方面:实体上,应与宪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相适应,着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扩大刑事赔偿范围,如增加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等,并明确规定赔与不赔的情形,如:存疑不诉是否该赔及如何赔的问题等,降低处理机关的自由裁量幅度,便于实务操作,也能有效避免各地执法不统一现象的发生。
程序上,应当设置有利于保护赔偿请求人合法权利的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刑事赔偿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赔偿规定,作为刑事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一的赔偿义务机关必定是该赔偿案件的先行审理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定位使其很难处于中立地位,不能保证公正合理,而且即使是公正的,也不能令赔偿请求人信服。
并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是以书面审理为主的原则,且所作的决定为生效的决定,由于缺乏监督制约机制,赔偿请求人或检察机关既无权申辩、提出异议,对此决定再无别的司法救济途径,也无其他机关对其监督和制约,实务中造成了部分检察机关对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不予执行的情况的发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