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2024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4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各类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依法合规、公正高效,为业主提供规范、便利、安全的居住环境和良好的公共服务。
第四条定义与解释(一)物业服务:指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和住户提供的公共区域维护、设备维修、保洁等各项服务。
(二)物业管理单位: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并与业主建立合作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三)业主:指在物业管理单位所管理的住宅区域内,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或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业主委员会:指在住宅区域内选举产生的,代表业主利益,参与物业管理的组织。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合作,共同管理物业,维护业主权益。
第六条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条例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关设备;(三)具备所属物业的管理能力和服务能力;(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依法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三年;(二)发挥积极作用,作为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三)定期组织业主大会,听取业主意见和建议;(四)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维护业主利益。
第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确保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第三章物业服务的内容第十条物业服务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对公共区域的日常维护及设施设备的巡查、维修和保养;(二)小区环境卫生的清洁、保洁和垃圾分类收集;(三)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四)业主权益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的收费应当合理公平,明码标价,不得擅自变更或收取未尽服务费。
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浙江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规范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物业管理服务市场化、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四条业主大会是物业区域内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决定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1. 业主提议召开;2. 发生重大物业管理事项;3. 业主委员会认为有必要。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单数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三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八条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物业管理的义务,保证物业的正常使用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公开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使用情况,接受业主和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维护等。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第十四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物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和改造,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新)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新)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障业主、住户和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提供优质的管理服务,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明,并定期进行管理主体评估。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业主和住户提供安全、便利的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清洁卫生、绿化养护、安全防范、设备维修等。
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并向业主和住户公示,接受监督。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和住户的投诉,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三章物业费用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有权向业主和住户收取物业费用,费用的使用范围和标准应当公示,并接受业主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物业费用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费用的调整应当征求业主大会的意见,并做出说明。
第十条业主应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用,否则物业管理单位有权采取合法措施要求其缴纳。
第四章社区秩序第十一条业主和住户应当遵守社区的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遵守社区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社区巡逻和安全防范工作,及时处理社区内发生的纠纷和安全问题。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文化活动,促进居民之间的交流和沟通。
第五章监督与责任第十四条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如发现管理不善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有义务对物业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本细则旨在进一步明确浙江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实施细则,便于物业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正确遵守和执行。
根据条例的规定,本细则对物业管理的范围、职责、管理机构以及相关程序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第二章物业管理范围根据浙江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公共区域的维护和管理;2. 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更新;3. 小区内的安全管理;4. 绿化和环境卫生的维护;5. 车辆和停车管理;6. 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7. 居民投诉处理等。
第三章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浙江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法定的资质和经营许可;2. 设立合理的管理组织架构;3. 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4. 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5. 提供优质的服务和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
第四章物业管理责任根据浙江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 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和安全;2. 维护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3. 维护小区内的环境卫生;4. 确保物业费的合理使用;5. 解决居民的投诉和纠纷。
第五章物业管理程序根据浙江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程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 居民大会的召开和决策程序;2. 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和履行;3. 物业费的收取和使用程序;4. 投诉处理和纠纷解决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根据浙江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将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责令整改、吊销许可证等。
第七章附则本细则的解释权归浙江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所有,如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以上是对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简要概述,具体内容请参阅浙江物业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
2020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0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条例。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19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查阅。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物业管理,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浙江省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引导、市场运作、多元参与、依法管理的原则,推动物业服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业主意见,提供优质、高效、诚信、便利的服务,维护社区环境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推行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确保公共安全和居民生活环境的卫生健康。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主体和权责第六条物业管理的主体包括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机构等。
第七条业主是指住宅、商业办公楼、产业园区等建筑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八条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自愿组成,代表业主管理物业的组织。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取得物业服务经营资质的企业。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是指由组织成立的物业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业主享有尊重、获取信息、参与管理、享受物业服务等权利。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参与职能,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方式进行具体操作。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管理和维修职责,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协助解决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义务和责任第十五条业主有维护公共秩序、保持自己专有部分的安全卫生等义务。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讨论物业管理事项并听取业主意见,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时处理业主投诉。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遵守保密和行业协会的规定,不得违法经营或从事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物业管理的规范化管理,促进物业服务质量提升,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安全管理、外部环境的卫生和绿化管理以及其他与居住和使用功能有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人性化、公平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并注重节约资源、环保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村、居委会等组织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并依法经营。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并执行物业管理服务规划;(二)维修、保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三)维护公共秩序,保障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四)管理物业费用,确保物业费用使用合法合规;(五)协调解决业主之间的纠纷;(六)执行建设单位托管的其他。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是指专门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或者人员。
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的设置和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配备具备相关知识、技能和经验的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升工作能力。
第十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物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维护物业信息。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委员会制度,发挥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作用。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三章物业服务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包括维修、保养、清洁、安全监控、绿化环境、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水电通讯管理等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应当具备以下要求:(一)确保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运行;(二)保障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性;(三)保持公共区域的整洁、卫生;(四)提供及时、周到的服务态度;(五)合理使用资源,推广节能环保措施。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回应业主的投诉并解决问题。
2023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浙江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完善物业管理行为,维护居民生活环境和共有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宇、商业物业和公共设施等物业管理工作,以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各方主体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居民和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环境的和谐和有序。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由房地产开发商、业主委员会或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事业单位组织或设立。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的组织机构和从业人员;(二)具有保障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和居民权益的经济能力;(三)具备熟悉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从业人员;(四)具有健全的管理体制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自己的基本信息和服务项目,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职责,不能擅自变更或增设业务项目。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维修和保养公共设施设备;(二)保洁和环境卫生;(三)安全和防火监控;(四)停车和交通管理;(五)绿化和景观管理;(六)垃圾分类和处理;(七)房屋维护和翻新;(八)居民权益保护;(九)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物业管理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流程。
第四章物业费用第十条业主或租户应按照合同约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缴纳物业费用。
第十一条物业费用的收取应透明公开,不得随意增加或乱收费。
第十二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和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用于维护和改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向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会议报告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五章业主权益保护和纠纷解决第十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业主的人身、财产权益。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是怎样规定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浙江省的物业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浙江省物业的管理条例的实施细则全文
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201627月年112009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6年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 日起施行月1正,自2006年10 则总第一章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一条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第三条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二章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第五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第六条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新修订《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新修订《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四章物业使用和维修第五章物业保修金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间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辖区内日常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运作开展业务指导。
建设、公安、民政、财政、城乡规划、绿化、环保、工商、质监、城管、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工作,协调物业管理和社区建设的相互关系。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辖区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并建立物业管理争议化解和纠纷处理工作机制,为处理物业管理争议和纠纷提供便利。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5.24【实施日期】2006.10.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一: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浙江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所有物业管理单位和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包括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员等。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和行业管理第三条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分为三级:一级资质、二级资质和三级资质。
1. 一级资质:具备承担大型综合体、高档住宅区、写字楼等物业管理工作的能力,同时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人员配备。
2. 二级资质:具备承担中型综合体、普通住宅区、商业综合体等物业管理工作的能力,同时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人员配备。
3. 三级资质:具备承担小型综合体、普通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工作的能力,同时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人员配备。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并定期进行年度复审。
......第九章执法监管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履行下列职责:1. 监督检查物业管理单位的资质和行业管理情况;2. 调查、处理物业管理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与公安机关、工商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协作;3. 听取业主的投诉举报,调查核实问题,给予及时的执法回应;4. 宣传教育,提醒业主履行物业管理相关义务并提高法律意识。
......附件:1.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手册法律名词及注释:1. 物业管理:指对所管理的不动产进行维修、保洁、保安、绿化、设备设施维护等工作。
2. 物业管理单位:指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接受业主委托,对一定范围内的不动产进行物业管理的单位。
......---范本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概述本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细化落实《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内容,促进浙江省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和规范运行而制定的。
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工作,促进物业维修业务的规范化和高效性,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所有物业维修工作,包括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公共设施等。
第三条:物业维修工作应确保维修品质和维修安全,提高物业价值和用户满意度。
第四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不同性质的维修项目进行科学合理的分工,确保维修专业性和效率。
第五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建立健全维修规范,明确维修标准和要求,保证维修工作的规范和一致性。
第六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对维修人员的培训和技能提升,提高维修队伍的素质和能力。
第七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与合作,及时了解业主的维修需求,提供及时有效的维修服务。
第八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维修设备的监管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完好和安全性。
第九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建立维修评估制度,对维修质量进行评估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维修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条:物业维修管理应加强对维修费用的管理,合理控制维修成本,确保物业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和透明度。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本细则的物业维修行为,相关责任人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以上为《2023年浙江省物业维修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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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浙江省物业管理行为,保障物业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的物业管理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维护居民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利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三)具备必要的管理经验和能力。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居民需求提供便利的服务,并及时解决物业问题,维护良好的社区环境。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资产管理,确保业主的财产安全。
第三章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的管理第七条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是居民共享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设施设备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修复。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确保公共区域的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四章业主会议和业主大会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业主会议和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居民关注的问题。
第五章物业费管理第十一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物业费。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和用途,保证物业费的合理使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物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和业主应当承担因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所涉及的未尽事宜,由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附件:无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业管理机构:指专门负责物业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2、居民合法权益:指居民在物业管理过程中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财产权、使用权等。
3、公共设施和公共区域:指供业主共同使用的设施和区域,如公园、健身设施等。
4、业主会议和业主大会:指业主之间就物业管理事项进行讨论、决策的会议。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xx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xx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 *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 * 《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 *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 *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7篇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7篇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1第二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物业的基本情况;(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七)合同期限;(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 )和其余有关法律、法例规定,联合本省实质,拟订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地区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督查管理合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经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商定,对房子及其配套设备、设备和有关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管理,保护有关地区内的环境卫生和次序的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拜托物业管理公司实行专业管理相联合的原则。
倡导和支持业主经过市场竞争体制选聘物业管理公司。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督查管理工作。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物业管理的督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价钱、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供水、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按各自职责,辅助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做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辅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督查。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第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国务院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权益外,还有权建议召开初次业主大会会议,有权选举业主代表,并享有被选举权。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应该执行国务院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物业管理地区依据物业的共享设备设备配置、建筑物面积、社区规模等要素区分,并由物业所在地县 (市、区 )物业主管部门依据以下规则确立:(一)新建住所区,包含分期建设或许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所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备设备的,应该区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地区;(二)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所,与周边原有住所区房子相毗连的,能够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但该住所区内已切割成多个自然邻居或许关闭小区的,能够区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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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
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
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
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公约;(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五)业主名册;(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二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物业的基本情况;(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七)合同期限;(八)违约责任;(九)解决争议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