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刃、孙耀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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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刃、孙耀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7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9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丽王良家张萍萍
【审理法官】付丽王良家张萍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刃;孙耀伟
【当事人】王刃孙耀伟
【当事人-个人】王刃孙耀伟
【代理律师/律所】郑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王煦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肖经纬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尤龙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王煦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肖经纬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尤龙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海峰王煦博肖经纬尤龙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刃
【被告】孙耀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本案中,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8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中明确注明“如果最终经三方确认无法按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则上述借款由乙方王刃在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给孙耀伟”,虽然上诉人提出2019年3月13日的《补充协议》未经三方签字确认,但2019年9月30日上诉人依据2019年3月13日的《补充协议》,承诺于2020年3月底偿还被上诉人670万元,由此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出具《补充协议》之日,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无不当,但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上诉人尚有三个月的宽限期,至2019年6月12日宽限期届满,上诉人自2019年6月13日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即为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

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明三方协议所涉项目停止原因的事实,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要件事实,一审没有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明确三方的合作投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所述,王刃的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3元,由上诉人王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0:03: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艾文签订了《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三方约定,对当地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的轻循环油进行无循环无污染的脱色技术研究,并在张艾文所在地设计建设每月产能3万吨的成套脱色设备及添加剂。

鉴于甲方(张艾文)有脱色需求,乙方(被告王刃)有脱色技术,丙方(原告孙耀伟)有资金,在三方共同认可要在2017年12月前投产,最迟不能推到2018年春节前的前提下,三方达成合作协议:一、案外人张爱文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对安装脱色设备及其他一切需要在当地解决的有关要求及难题,并提供1500平方土地面积及所需储罐,待被告把设备安装好后再建棚顶,并提供员工宿舍;二、被告负责每月处理量不小于3万吨规模的脱色添加剂及成套工艺技术和设备,并达到三方共同认可的甲方对色度的要求,脱色出来的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轻循环油要在45天内基本不变色,并能按原质量正常使用;三、原告负责提供项目建设资金,其中750万元资金由原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另外750万元由原告自行支付;用于脱色项目相关设备的加工及安装,以及添加剂的生产。

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6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共计汇款人民币910万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收到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910万元,确认该借款作为2017年9月9日三方签订的《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中原告预借出的款项,如果项目投产成功后,原告可在投资后产生的效益提取以上借款,如果最终经三方确认无法按协议约定成功投产,则上述借款由被
告在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利息在还款时由双方协商。

2019年3月13日,被告拟与原告及案外人张艾文签署《补充协议》,确认案涉项目已无法实现投产,终止三方此前签署的《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并就损失承担及款项归还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及案外人张艾文并未签署该《补充协议》。

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承诺应当于2019年9月13日归还给原告的670万元,由于被告的吸附剂未卖出,没有现金,故未能及时归还,将于2020年3月底前归还。

原告对被告主张应还款金额不认可,坚持要求被告偿还910万元。

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原告及案外人张艾文均表示其二人在补充协议上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对《补充协议》中损失的数额及分担方式、款项的返还不认可,但对《补充协议》中“各方均同意终止该协议”均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且该《借款协议》亦经原告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返还所借款项。

现被告抗辩称本案并非借款,而是项目投资资金,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而本案不管是原、被告与案外人张艾文签订的《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还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均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对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条件以及利息如何处理均有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件,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至于案涉款项用到哪里,是否有收益,均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亦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义务。

被告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投资协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关于还款时间。

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果最终经三方确认无法按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则上述借款由乙方王刃在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给孙耀伟”。

而在被告签字的《补充协议》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该项目不能上马”、“各方均同意终止该协议”。

尽管原告及案外人张艾文对《补充协议》中所确认的数额不认可,但对《补充协议》中“各方均
同意终止该协议”均表示认可,故《借款协议》约定归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即被告应于2019年3月13日起三个月内即2019年6月12日前偿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10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

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在还款时由双方协商”,而双方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达成一致。

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应于2019年6月12日前偿还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款项,故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当支付。

逾期还款利息应以9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刃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9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中虽然认定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3月13日停止,但是对于案涉项目停止的原因却未进行查明。

根据案外人张艾文、上诉人王刃及被上诉人孙耀伟共同签订的《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以下称“《协议预案》”)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孙耀伟负责提供案涉项目的建设资金共1500万元(其中750万以借款形式提供给上诉人王刃,另外750万由被上诉人孙耀伟支付给上诉人王刃)。

然而,截止至本案上诉之日,被上诉人孙耀伟一共仅向上诉人王刃支付人民币910万元。

该数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

被上诉人孙耀伟怠于履行案涉《协议预案》中其应尽的付款义务,是案涉项目停止并进而触发《借款协议》中还款条件的重要原因。

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项目停止原因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王刃应当依据《借款协议》偿还被上诉人孙耀伟支付的款项,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为“(项目)无法按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然而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孙耀伟未按照《协议预案》约定
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正是案涉项目无法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的重要原因。

依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孙耀伟一直怠于并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按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并进而触发《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条件,正符合《合同法》第45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据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该还款条件应视为不成就。

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孙耀伟不正当地促成还款条件的行为,径直认定本案已符合《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偿还的条件为经三方确认无法按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自该协议签订至今天,双方均没有确认该三方协议项下未能成功投产,三方均没有终止三方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合意。

一审中仅依靠上诉人单方签字的确认函确认上诉人具有终止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确认函中的意思为三方依据三方协议进行清算,在清算完成后有条件解除三方协议,因此,借款协议项下还款条件目前尚未构成。

综上,由于本案一审判决中存在对案涉项目停止原因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及对于相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刃、孙耀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民终90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煦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耀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龙,辽宁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刃因与被上诉人孙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刃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93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中虽然认定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3月13日停止,但是对于案涉项目停止的原因却未进行查明。

根据案外人张艾文、上诉人王刃及被上诉人孙耀伟共同签订的《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以下称“《协议预案》”)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孙耀伟负责提供案涉项目的建设资金共1500万元(其中750万以借款形式提供给上诉人王刃,另外750万由被上诉人孙耀伟支付给上诉人王刃)。

然而,截止至本案上诉之日,被上诉人孙耀伟一共仅向上诉人王刃支付人民币910万元。

该数额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

被上诉人孙耀伟怠于履行案涉《协议预案》中其应尽的付款义务,是案涉项目停止并进而触发《借款协议》中还款条件的重要原因。

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涉项目停止原因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诉人王刃应当依据《借款协议》偿还被上诉人孙耀伟支付的款项,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为“(项目)无法按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然而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孙耀伟未按照《协议预案》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正是案涉项目无法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的重要原因。

依据《合同法》第
45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孙耀伟一直怠于并拖延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付款义务导致案涉项目“无法按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并进而触发《借款协议》中的还款条件,正符合《合同法》第45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

据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该还款条件应视为不成就。

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孙耀伟不正当地促成还款条件的行为,径直认定本案已符合《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偿还的条件为经三方确认无法按三方协议约定成功投产,自该协议签订至今天,双方均没有确认该三方协议项下未能成功投产,三方均没有终止三方协议项下权利义务的合意。

一审中仅依靠上诉人单方签字的确认函确认上诉人具有终止三方协议的意思表示,属于事实不清。

上诉人在确认函中的意思为三方依据三方协议进行清算,在清算完成后有条件解除三方协议,因此,借款协议项下还款条件目前尚未构成。

综上,由于本案一审判决中存在对案涉项目停止原因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及对于相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孙耀伟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事实与理由:1.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项目停止原因、款项用途、是否有收益无关,不影响被上诉人依据借贷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

《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以下简称“协议预案”)、《借款协议》均明确表明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910万元是借款,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

2019年3月13日的《补充协议》虽然由于还款金额及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张艾文不同意而未能签字,但是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其真实性,表明其对项目终止是认可的。

也就是说,上诉人在《借款协议》中确认的“上述借
款由乙方王刃在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孙耀伟”条件已经满足,上诉人应当2019年3
月13日起三个月内(即2019年6月12日前)偿还被上诉人910万元。

至于项目停止的原因、被上诉人投资是否到位、项目是否有收益、上诉人是否有投入均与本案没有关系。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关于项目停止的原因是由于项目未能通
过政府审批,这一点在上诉人于2019年3月13日签署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体现,
该《补充协议》第一段表述“现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上马”,也与《协议预案》第一条约定的“甲方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对安装脱色设备及其他一切需要在当地
解决的有关要求及难题”相吻合。

另外,一审法院就相关事实已经传唤案外人张艾文就
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张艾文也明确向法庭说明项目停止的原因是“政府不同意”。

因此,项目停止原因上诉人不但是明确知晓的,而且与被上诉人付款情况毫无关系。

上诉
人在上诉状中表述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项目停止,与事实明显不符,违
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其次,《协议预案》第三条明确约定,750万元资金由被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另外750万元由被上诉人另行向相关方支付,而不是向上诉人
支付。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为全部款项都应支付给上诉人没有依据,存在曲解协议条
款,误导法庭的嫌疑。

在《协议预案》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增加借款金额后,被上诉人将借款金额提高到了910万元。

为稳妥起见,被上诉人在提供最后一笔借
款时,要求上诉人就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还款时间和方式等进行了书面确认,形成了
《借款协议》。

另外,无论是在后来2019年3月13日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补充协议》
还是2019年9月30日上诉人出具的《确认函》,都明确表明上诉人认可应当向被上诉
人还款,一审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没有错误。

另外,上诉人的
行为是在滥用诉权,拖延时间,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故意拖延法院的送达行为,并在转移
和隐匿财产,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
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被上诉
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孙耀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9,100,000
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
率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74,771.67元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到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2021年5月18日,利息为685,942.84元)。

以上本息暂合计为9,860,714.51元。

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张艾文签订了《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三方
约定,对当地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的轻循环油进行无循环无污染的脱色技术研究,
并在张艾文所在地设计建设每月产能3万吨的成套脱色设备及添加剂。

鉴于甲方(张艾文)有脱色需求,乙方(被告王刃)有脱色技术,丙方(原告孙耀伟)有资金,在三方共同认可
要在2017年12月前投产,最迟不能推到2018年春节前的前提下,三方达成合作协议:一、案外人张爱文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对安装脱色设备及其他一切需要在当地解决的
有关要求及难题,并提供1500平方土地面积及所需储罐,待被告把设备安装好后再建棚顶,并提供员工宿舍;二、被告负责每月处理量不小于3万吨规模的脱色添加剂及成套
工艺技术和设备,并达到三方共同认可的甲方对色度的要求,脱色出来的当地小炼厂生
产的一线油及轻循环油要在45天内基本不变色,并能按原质量正常使用;三、原告负责提供项目建设资金,其中750万元资金由原告以借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另外750万元
由原告自行支付;用于脱色项目相关设备的加工及安装,以及添加剂的生产。

原告分别
于2017年8月14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7年9月19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
300万元,2017年11月14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26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00万元,共计汇款人民币910万元。

2017年12月28日,被
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收到原告款项合计人民币910万元,确认该借款作为2017年9月9日三方签订的《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中原告预借出的款项,如果项目投产成功后,原告可在投资后产生的效益提取以上借款,如果最终经三方确认无法按协议约定成功投产,则上述借款由被告在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给原告,利息在还款时由双方协商。

2019年3月13日,被告拟与原告及案外人张艾文签署《补充协议》,确认案涉项目已无法实现投产,终止三方此前签署的《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并就损失承担及款项归还事宜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及案外人张艾文并未签署该《补充协议》。

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承诺应当于2019年9月13日归还给原告的670万元,由于被告的吸附剂未卖出,没有现金,故未能及时归还,将于2020年3月底前归还。

原告对被告主张应还款金额不认可,坚持要求被告偿还910万元。

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原告及案外人张艾文均表示其二人在补充协议上没有签字的原因,是对《补充协议》中损失的数额及分担方式、款项的返还不认可,但对《补充协议》中“各方均同意终止该协议”均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且该《借款协议》亦经原告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返还所借款项。

现被告抗辩称本案并非借款,而是项目投资资金,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而本案不管是原、被告与案外人张艾文签订的《关于当地小炼厂生产的一线油及进口轻循环油脱色的意向及协议预案》,还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中,均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对借款的金额、还款的条件以及利息如何处理均有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要件,本案应按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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