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喜伟、陈军鹏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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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喜伟、陈军鹏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新01民终52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洋张睿潘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喜伟;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付鹏升
【当事人】韩喜伟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付鹏升
【当事人-个人】韩喜伟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付鹏升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韩喜伟
【被告】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付鹏升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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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13:25:30
韩喜伟、陈军鹏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民终52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喜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云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鹏升。
审理经过上诉人韩喜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军鹏、丁云霞、高霞、张红鹏、付鹏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韩喜伟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医疗费4,396.8元(4,885.34元×90%),误工费3,641.76元[(82,052元/365天×18天)x90%],伙食补助费432元(120元×4×90%),如此共计8,470.56元;3.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
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韩喜伟与陈军鹏有互殴行为,两方责任对半承担;韩喜伟仅对付鹏升、丁云霞、张红鹏、高霞发生争执,无殴打行为,但是付鹏升、丁云霞、张红鹏、高霞对韩喜伟有殴打行为,责任应该是付鹏升、丁云霞、张红鹏、高霞全部承担。所以上诉人对和被上诉人责任各50%的判决有异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付鹏升、陈军鹏、张红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均有过错,也都被治安处罚。
丁云霞、高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韩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付鹏升、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承担120急救费110元,诊察费12元,医学影像费共计581元,住院治疗费4,182.34元,共计医疗费4,885.34元;2、依法判令付鹏升、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承担营养费2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3、依法判令付鹏升、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偿还原告费用共计35,935.34元;4、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付鹏升、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鹏升、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系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玛雅房屋中介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9月15日,在长江路玛雅房屋中介公司门前,韩喜伟因索要房屋押金与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付鹏升发生争执。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现场查明载明:2019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东方花园小区大门口的玛雅房屋店前,违法行为人韩喜伟因索要房屋钥匙押金与陈军鹏、付鹏升、丁云霞、高霞发生争执后,陈军鹏与韩喜伟互相撕扯殴打,继而张红鹏、付鹏升、丁云霞、高霞伙同陈军鹏与韩喜伟互相撕扯殴打(在双方打斗中,韩喜伟用右手打了陈军鹏左脸部一巴掌;陈军鹏用右手打了韩喜伟左脸一拳;张红鹏用用脚踢了韩喜伟腿部两脚;付鹏
升用右拳打了韩喜伟右胳膊一拳、用右脚踢了韩喜伟腿部两脚;丁云霞用右手打了韩喜伟背部一拳;高霞用右手抓韩喜伟的耳朵并扇其脸部),造成韩喜伟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颅外伤;陈军鹏头部损伤。另查,事故发生当天,韩喜伟被120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4天,经中医诊断:筋伤;气滞血淤症;西医诊断:强直性脊柱炎;腰椎间盘膨出;腰椎退行性改变。出院遗嘱为:1、避风寒、适劳逸、畅情致、调饮食;2、门诊定期每月;…10、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韩喜伟支出医疗费共计4,885.34元。再查,韩喜伟当庭放弃对钥匙押金5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付鹏升、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的侵权行为导致韩喜伟受伤,付鹏升、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庭审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明情况等可以推定,因韩喜伟与付鹏升、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互殴导致韩喜伟及陈军鹏受伤,韩喜伟对其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综上考虑,法院确定对韩喜伟各项损失韩喜伟自负50%、付鹏升、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共同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韩喜伟出示的证据法院可以认定:1、医疗费,韩喜伟主张医疗费4,885.34元,根据韩喜伟出示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以及相关诊断证明等,韩喜伟该项主张无误,故法院对韩喜伟医疗费的主张予以支持;2、营养费20,000元,韩喜伟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无相关证据,故法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韩喜伟主张10,000元,韩喜伟对此提交的相关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工资收入情况,故法院根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4,046.40元[82,052/365天×18天(住院4天+全休两周)];4、伙食补助费,韩喜伟主张1,000元过高,法院依法确认480元(120元×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军鹏、丁云霞、张红鹏、高霞、付鹏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韩喜伟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