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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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以下简称“我行”)信贷管理,规范信贷行为,防范信贷风险,优化信贷结构,提升信贷资产质量,依据有关国家关于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拟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我行信贷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拟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我行信贷经营和管理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我行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本外币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担保等资产业务和或有资产业务。
第五条本制度所称信贷人员是指各级信贷经营和管理人员,包括信贷管理部门、经办机构从事信贷业务操作和管理的人员。
第六条本制度所指经办机构是直接办理和经营信贷业务的各支行(部)、管理部等经总行授权的机构。
第七条我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10.5%。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我行资本余额的比
例不得超过10%。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的其他规定。
上述(一)至(四)项指标,如监管部门有特殊要求时,依
照特殊要求执行。
第二章信贷组织管理体系
第八条我行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在办理信贷业务过程中,将调查、审查、审批、放款及授信后管理
等各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不同经营层次和不同部门
承担,实现其相互制约和支持。
第九条依照相互制约原则,各经办机构承担信贷业务
的调查和授信后管理工作;总行授信审查部门承担授信业务
审查工作;总行信用风险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信审会”)承担信贷业务的审议工作;总行放款审核部门承担授信业务放
款操作;总行授信后管理部门承担信贷业务授信后监管工作。
第十条实行信审会制度。
信审会是信贷业务的决策机构,审议需经信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对有权审批人进行制约。
信审会实行集体决议、记名投票表决。
第十一条实行信贷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我行实行统一法人体制,总行对各经办机构实行逐级有限授权,被授权人在
授权范围内,对发生的信贷业务负所有责任。
第十二条实行主责任人、经办责任人制度。
在信贷业务办理过程中,调查、审查、审批、放款及授信后管理等环节的有权决定人为主责任人,详细承办的信贷人员为经办责任人,相应承担各自责任。
第十三条实行信贷业务报批制度。
我行信贷业务,在实施前,要按规定权限进行报批,对报批审查不同意的信贷业务不得实施。
第三章客户对象和基本条件
第十四条我行信贷业务客户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五条客户申请信贷业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的经营活动合规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良好的信用记录,能按时偿还本息;原应付利息和到期信贷业务已清偿或贯彻了我行认可的还款计划。
(三)在我行开立存款账户,自愿接受我行信贷监督和结算监督。
(四)除国务院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
外股本权益性投资累计额未超过其净资产总额的50%;实行公司制的企业法人申请办理信贷业务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具备董事会授权或决议。
(五)须授权我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其自身、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还款人的信用信息,并同意将其在我行的信贷业务中形成的交易记录信息
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六)除自然人外的客户,须持有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载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的有效“三证合一”证件)。
(七)除自然人和不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法人外,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特殊行业须持有有权机关颁发的营业许可证。
(八)不符合信用方式的,应提供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
(九)除自然人外的客户,需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资本金或我行规定比例的资产负债率。
(十)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权益或自有资本金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
(十一)申请票据贴现,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我行不得为其办理信贷业务:
(一)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资质和基本条件。
(二)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的产品、项目。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四)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关于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资料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和/或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从事高污染等生产经营。
(六)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所有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贯彻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七)贷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有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九)不符合我行其他有关信贷业务规定的。
第四章信贷业务种类
第十七条贷款是指我行依据有关客户申请,对其自主提供的并按商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贷款按时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我行长期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八条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一)信用贷款,是指以客户的信誉发放的贷款。
(二)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偿还贷款时,按商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原则上我行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质、资信状况及其还款记录进行审查,并签订保证协议。
2.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资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有效性和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协议并办理抵押物的关于登记手续。
要依据有关抵押物评估值的不同情形,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
原则上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3.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协议,并办理有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
动产质押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动产质押物评估价值的70%,权利凭证质押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权利质押凭证面值的90%,至少覆盖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为了取得资金将
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是银行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承兑,是指我行应承兑申请人的申请,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我行的有关条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信用证,是指我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形下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二条其它资产和或有资产信用品种。
新开发的信贷业务品种必须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授信程序
第二十三条办理信贷业务要按权限、按程序运作。
第二十四条办理信贷业务的基本流程:客户申请、受理、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与客户签订协议和核保、授信发放、授信后管理、信贷业务收回。
第二十五条信贷产品定价。
贷款依照人民银行规定和总行的利率政策和结息方法,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在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上载明。
银行承兑汇票等或有资产业务按规定收取手续费。
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
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按规定计收利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二十六条授信申请。
借款人需要授信的,可以向我行所属各支行(部)等经办机构直接申请并依照我行规定提供有关申请资料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对授信客户的信用等级评估。
我行应当依据有关授信客户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形、经营效益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客户的信用等级。
评级可由我行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权部门批准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二十八条授信调查。
我行受理客户申请后,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等级以及授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形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形,测定授信的风险度。
第二十九条授信审批。
我行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授信管理制度。
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评定,复测授信风险度,提出建议或意见,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三十条协议管理。
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式的协议文本,签订协议要保证协议文本之间的法律衔接,保证协议的合法、有效。
签订授信协议。
我行信贷业务应当由我行与借款人各方签订借款协议等授信协议或协议。
借款协议应当商定借款种
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各方认为需要商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担保应当由保证人与我行签订保证协议,或保证人在授信协议上载明与我行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
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我行签订抵押协议、质押协议,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授信发放。
我行应按协议商定发放信贷业务时,应按有关监管规范及我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授信后管理
第三十二条贷后检查。
信贷业务发生后,我行应当对借款人执行信贷协议情形、经营状况等情形进行授信后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风险排查,形成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贷款展期。
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提前向我行申请展期。
是否展期由我行决定。
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
已有商定的,依照商定执行。
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3年。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贷款展期应报总行授信后管理部门审查,并提交总行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贷款归还。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协议规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
我行对未能按借款协议商定时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对未能归还或者未能贯彻还本付息事宜的,应当督促归还或者依法起诉。
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期限计收利息;如协议另有商定,还可以依照商定要求客户支付违约赔偿金。
经我行同意,客户可以提前归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客户维护。
对客户要提供结算、信息咨询等其他多方面服务,巩固、稳定优良客户;建立主动退出机制,限制、淘汰劣质客户。
第三十六条信贷档案。
信贷档案是我行提供、管理、收回信贷业务全过程的真实记录,我行以客户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记录每笔信贷业务活动的全过程及客户和担保人资料文件资料。
客户和担保人资料文件资料包括客户及担保人的基本情形、财务状况、担保资料文件、分析报告、评估报告、信函、审查审批过程中的关于资料文件资料。
放款档案由总行放款审核部门负责整理、审核和移交;授信后档案由总行授信后管理部门负责整理、审核和移交;总行档案中心集中保管。
对信贷档案要指定专人管理,岗位变更要进行移交。
实
行信贷档案借阅、查阅登记制度。
第七章信贷资产风险监督
第三十七条建立信贷风险预警制度。
各经办机构要对客户财务和非财务等因素包括管理人员、银企关系、债权债务关系、财务状况等进行监控,当可能危及信贷安全时,应及时向经办机构负责人、总行风险管理部和条线主管领导报告,在信贷事实风险形成前,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八条建立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
对客户的重大经营事项,各经办机构要及时调整应对策略,并向总行风险管理部报告。
第三十九条实行和完善信贷资产质量监管制度。
对信贷风险资产进行分类、认定、登记、债权保全和清偿、核销和监测。
第四十条贷款监测实行风险分类法。
按风险分类,贷款分为正常贷款、关注贷款、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其中:次级贷款、可疑贷款和损失贷款为不良贷款。
第四十一条实行不良贷款认定和监测考核制度。
严格标准,真实反映信贷资产质量。
发生的不良贷款要坚持逐笔(户)审查、明确责任、分级审批、规范运作的原则,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认定。
对不良贷款实行重点监管,严格责任考核。
第四十二条信贷违约处理。
客户未按信贷协议的关于
商定履行义务,我行要按协议商定和关于规定计收利息、停止提供新授信、提前收回部分或所有授信、依法起诉等措施。
(一)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我行需对其部分或所有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我行应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所有贷款:
1.不按借款协议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2.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
3.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
4.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资质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资质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
5.不按借款协议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
6.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
(二)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我行可责成改正。
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我行可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所有贷款:
1.向我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文件资料的。
2.不如实向我行提供所有开户银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文件资料的。
3.拒绝接受我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形和关于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第四十三条抵债资产管理。
依照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变现、准确核算、确保我行权益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做
好抵债资产的接收、估价、保管、处置和核算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实行不良贷款清收管理制度。
总行风险管理部是不良资产清收的管理部门,各经办机构是不良资产清收的执行部门。
第八章信贷人员管理
第四十五条依照审贷分离要求设置信贷机构,确定岗位,配备信贷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
第四十六条加强培训。
提升信贷人员业务技能和道德素养,风险管理部负责组织全行性的信贷人员集中培训;各经办机构负责组织辖内信贷人员日常培训。
第四十七条对明知借款人不具备还款能力或担保人不具备担保能力而未提出异议的信贷人员,一经发现,不论是否造成贷款损失,均要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制度或违背信贷管理关于规定的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信贷管理电子化
第四十九条信贷管理电子化,是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把信贷日常处理、决策管理流程、数据统计分析、贷款风险
分类预警、信贷监督检查、客户信息管理等行为所有纳入计算机处理,形成覆盖信贷管理全过程的科学体系,是信贷管理的重要手段。
第五十条信贷管理系统的运行管理。
各经办机构、信贷管理部门、资产负债管理部门、信息科技管理部门各司其责,负责信贷数据的登录、数据处理和系统维护等。
(一)经办机构信贷人员负责辖内信贷业务受理、调查、发放及收回、客户经营情形等资料文件资料的登记、录入和上传提交。
(二)总行授信审查、放款及授信后管理部门等信贷管理部门负责相应环节数据审查、整理及汇总工作。
(三)资产负债管理部门负责利率合规性、贷款规模、贷款集中度等贷款发放审查工作。
(四)总行信息科技部门负责系统维护和支持。
第五十一条信贷管理系统的安全管理。
信贷前后台部门和信息科技部门要按规定操作,不得将数据结构、操作密码告知无关人员或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二条信贷管理系统人员管理。
信贷管理系统必须按规定设定系统维护员、系统管理员。
系统维护员负责系统维护及设备维护,系统管理员负责系统机构人员管理、权限管理。
第五十三条信贷管理系统的信息管理。
信贷管理系统登记、录入和上传提交的基本信息和决策建议或意见,是信贷决策、检查、考核的基本依据。
各级信贷管理人员对所登
记、录入和上传提交的信息负责。
第十章信贷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严格执行人民银行贷款主办行制度。
发放银团贷款,按银监会等关于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未经总行审批,同一辖区内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发放授信。
第五十六条开办委托贷款需报经总行批准。
开办委托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得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
第五十七条不得对关联方发放信用贷款或优于一般借款人的条件发放担保贷款。
本制度所称关联方是指我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由银行总行负责拟定、说明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