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例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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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上面两点可以看出房屋买卖的居间合同一旦签 字就生效,哪一方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的均应该承 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四、母亲签订的居间合同女儿不认,如何解决
❖ 今年4月23日,张小姐通过中介公司签下《房地 产买卖居间协议》向林女士母女购买坐落于闵行 区腾冲路上的一套101.2平方米的房产,总价130 万元。张小姐为表示对中介公司居间提供的房地 产之购买诚意,向中介公司支付意向金3万元,称 若林女士签下协议,则同意将意向金转为定金。 同时约定,买卖双方在林女士签署本协议后的22 日内,即2009年5月15日前共同签订《上海市房 地产买卖合同》,若林女士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 项,则应向张小姐双倍返还定金;若张小姐未能 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协议落款处由林女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签 订后,张小姐支付了定金3万元,并交由中介公司 代为保管。同时,林女士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 《买卖定金保管书》。然而,林女士未依约在约
❖ 作为第三人的中介公司述称,林女士确实是违 约的一方,应当承担向张小姐双倍返还定金的义 务,但中介公司不同意现在直接向张小姐返还3万 元,待法院判决后再对该款进行处理。
❖ 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及第三人中介公司签 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 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分析
一、户口纠纷 ❖ 2008年4月上旬,刘先生与王女士
签订了二手房合同,王女士将自己名 下地处淮海路某号房屋,以306万元 价格出售给刘先生。合同还约定:每 逾期1日,应支付总房价的千分之一违 约金。在售房补充条款中还记载: “双方应于交房当日至物业管理处办 理物业更名手续;并于2008年11月 28日前迁出该房屋原有全部户口;若 违约,刘先生有权将房屋尾款人民币 壹万元,不再支付给王女士。”
❖ 首先要肯定的是居间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合同, 但是该合同的效力仅仅及于签订居间合同的人, 而不是及于未签字的产权人。
❖ 理由如下:
❖ 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 同,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将来某个确定的时 间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房屋买卖合同的目 的是变更房屋的产权,所以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换句话说居间合同并非以直接改变房屋的产权为 目的,所以居间合同并非必须要有所有产权人签 字。
❖ 郭先生诉称,中介公司为达成此次二手房的交易, 刻意隐瞒相关重要事实而不顾双方原先约定,理应 退还之前收取的佣金1.2万元,并赔偿自己因交易撤 销而导致的误工损失1450元及公积金担保费550元, 且要求中介公司赔礼道歉。
❖ 中介公司辩称,其在居间促成双方交易前不可 能要求出售方提供健康情况证明及家庭成员生存 情况。而房东妻子去世的情况是其与郭先生同时 知晓的,故不存在隐瞒相关重要事实。因郭先生 与李先生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按居间协议 约定理应支付佣金,因此,不同意郭先生诉讼请 求。
二、因房屋有非正常死亡,中介佣金如何收取
❖ 2008年11月,郭先生到某中介公司寻购二手房, 并告知做婚房之用。经中介居间,当月,郭先生作 为买受方与出售方李先生及中介方签订了房产买卖 居间协议,约定郭先生购买李先生所有的一套房屋, 房价款为120万元等事宜。不久,郭先生与李先生 在中介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郭先生支付了中 介佣金1.2万元。而当郭先生与李先生在办理房屋过 户手续时,得知李先生之妻于半年前在房内非正常 死亡,郭先生表示对此无法接受。经郭先生与李先 生协商,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随后,郭先生与中 介公司交涉,要求退还佣金未果而诉至法院。
❖ 林女士收取了3万元定金后不愿意签署《上 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 约。张小姐诉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计6万元, 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其中的3万元由中 介公司保管,故由中介公司直接返还,林 女士母女需另行赔付3万元。故林女士母女 的辩解,不予采纳。
❖ 经查,在居间协议签订当日,林女士出具 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产为林 女士与女儿共同共有,其本人承诺女儿同 意依据居间协议的买卖条件出售该房屋, 且保证女儿能按居间协议约定与买受方签 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履行相关 义务。若由于女儿原因而导致本次交易不 能完全履行或履行不能,或不能与买受方 按照居间协议的买卖条件交易过户,则其 本人愿意向买受方返还定金3万元整,并支 付买受方违约金3万元,同时愿意向中介公 司支付居间补偿费2.6万元。
❖ 本案总结:
❖ 第一、户籍问题可诉还是不可诉
❖ 按照法律规定户籍迁入和迁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是如果 是因为户籍的迁入和迁出导致的违约金赔偿问题法院可以受 理,正如本案,如果刘先生诉王女士的女儿一家迁出户口那 么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但是基于未迁出的事实要求王女士按 照承诺承担违约金是可以受理的。
❖ 第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 案例二 ❖ 张丹、张皓系兄妹关系、崔阿姨是他们的母亲,
崔阿姨和故去的老伴共同拥有一套位于徐汇区东 安路上的房屋,但是崔阿姨的老伴去世后房屋的 产权人一直没有更改,依然是崔阿姨和她的老伴 的名字,2009年6月崔阿姨想把该房屋卖掉,在 中介公司挂牌后半个月的时间就有人看中了该房 屋,对于价格等方面都很满意,所以就签订了居 间合同,签合同的当天是张丹陪崔阿姨一起去的, 签字的时候也是两个人一起签字的,由于中间涉 及到要更正产权人的名字再交易,所以约定的签 约日期为三个月以内,8月份上海的房价又经历了 一轮又一轮的涨价,加上产证尚未出来,所以在 张丹和崔阿姨不想卖房子了,所以就以另外一个 继承人张皓不同意出售为由拒绝交易,同样也只 愿意退还定金5万元,不愿意双倍返还。
❖ 我们都知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 应当要经过全体产权人签字才能生效,或者尽管 产权人未签字,但是事后明确追认的合同依然有 效,否则合同将因为侵害了产权的合法权益而归 于无效,真是因为很多人对于上述观念非常熟悉, 所以才导致了对居间合同是不是必须也要产权人 全部签字才生效的误解,正如上文讲到的一样, 居间合同实际上是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目的是预约,目的是限制签字的人应该保证届时 签订买卖合同,如果能够届时签订的就是合法的 履行了约定,否则就构成违约,明白了居间合同 的性质和目的就明白了为什么居间合同不是一定 要产权人签字才生效的道理。
❖ 《担保法》第 8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 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 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 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双倍返还定金。
❖ 在居间合同中收取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该定 金的担保对象也是将来签订买卖合同,至于签订 居间合同的人是否是产权人在所不论。
❖ 房屋买卖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违约金,一旦任何一方出现违 约行为均可以适用,但是违约金的约定并非是毫无限制的, 法律规定违约金如果过高的,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调整, 本案中以日计算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是明显过高的, 一般法院判案的标准是万分之五,最终法院就是按照这个标 准确定,所以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非越高越好,而是要结合 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 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不仅是指房屋的交付, 还包含出售房需将所售房屋内的户籍迁出清空。 按照合同约定王女士有义务在2008年11月28日 前,将所售房屋内的户籍前全部迁出,但直至本 案法庭辩论终结,该房屋内尚有王女士女儿一家3 人户籍未迁出。而王女士抗辩无力要求儿子一家 户籍迁出,该抗辩理由不属于法定以及合同约定 的免责理由,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先生要求以总 房价10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09年1月16日起 至户籍全部迁出日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但所主张 的计算标准王女士请求予以调整,遂法院酌情调 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为妥,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败 诉。
❖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凭借自 身专业知识和经验,向客户提供经过调查、核实 的房屋信息。本案中,中介方对出售方李先生之 妻情况失查,对之后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带来隐患, 故中介方的居间行为存有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 责任。而郭先生本身亦对出售方情况有了解之义 务,故其对买卖合同的解除也存在过错。根据协 议约定及违约情况,法院酌定由中介方返还郭先 生佣金6000元;对郭先生其余诉求因无法律及合 同依据,予以驳回。
❖ 法庭上,王女士辩称对买卖房屋事实没有 异议。但认为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 约金计算方式是指房屋交付,并不是户籍 迁出;其次她本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 将户籍迁出该房屋,却无力要求女儿一家 的户籍迁出;再次虽然女儿一家的户籍没 有迁出,但这对刘先生没有产生任何损失, 且刘先生也扣除了房款的尾款1万元;最后 刘先生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太高,要求按 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五、做低房价为名解除合同,法院如何判决
❖ 陈丽通过中介公司选中了一套位于安顺路上的 房屋,挂牌价是202万元,产权人是刘南飞, 2009年7月13日陈丽和刘南飞在中介公司处协商 房屋的交易细节,刘南飞提出202万是到手价, 税费由陈丽承担,由于该价格已经超过了普通住 宅的标准,税费比较高,因此中介公司提出由于 该房屋是精装修,而且里面的家具和电器也是价 格不菲,可以考虑双方将房屋的价格协商确定在 元,剩余的662000元作为装修家具和家电补偿款, 该款项在过户前支付给刘南飞,随后双方签订网 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陈丽支付给刘南飞 40万元。
❖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刘先生于2008 年5月19日取得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房屋的产权,双方办妥了
房屋交接手续。5月22日,刘先生一家户籍 迁入该房屋。2008年10月15日,王女士户
籍迁出诉争房屋,但该房屋内仍留有王女 士女儿,女婿及外孙的户籍未迁出。刘先 生因王女士尚有户籍未迁出,故没有将房 款尾款1万元支付。 ❖ 2009年6月中旬,刘先生诉至法院称, 王女士违反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至今 未将留在系争房屋内其女儿等3人户籍迁出, 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总房价306万元为基 数,承担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
❖ 但是就在签订合同后的第5天,陈丽突然收到 了刘南飞的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大致是他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将202万的房价分割为元的房款 和662000元的装修、家电、家具款,他认为这种 行为涉嫌做低房价,因此提出合同是无效的,并 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接函后陈丽随即联系了刘 南飞和中介,提出如果刘南飞愿意继续的话,他 可以在增加一些,但是刘南飞表示做低房价违法, 合同无效。中介公司居间沟通后刘南飞提出加价 13万,陈丽认为这太高了,只同意加3万元,双 方未能谈妥,签订合同后的第7天,刘南飞将40 万首付款在未经过陈丽同意的情况也退还到他们 的银行账号内。陈丽看没有协商的可能性,决定 诉诸法律解决纠纷。
❖ 经张小姐发出催告函后,仍不愿意与签订买卖合 同。为此,张小姐将林女士母女告上法庭,要求 依法判令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整,并支付逾期签署 《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违约金3万元。
❖ 林女士母女辩称,在签订居间协议后,中介公司 并未将居间协议给交与。且中介公司为让张小姐 少缴税,将房价做低。了解到这样的做法存在后 遗症,故之后未答应签订买卖合同。现同意返还 已交给中介公司代为保管的3万元,不同意另行赔 偿3万元。
三、部分产权人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
❖ 案例一、 ❖ 张先生、冯女士是夫妻关系,张先生是刘阿婆的
儿子,早年他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普 陀区白玉路上的房屋一套,09年6月份他们想把 房屋卖掉买一个比较大一点的房屋,所以就把房 屋委托一家中介公司出售,2009年7月初经过中 介公司的居间介绍,张先生与郭先生签订了一份 居间合同,并且收取了郭先生5万元定金,但是只 有张先生一人在协商签字,收据也是张先生一人 签字,协议约定30天内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 同,到期后由于房价一直上涨所以张先生就萌生 了毁约的念头,所以在30天尚未到期的时候通知 郭先生由于自己的母亲刘阿婆不愿意出售房屋, 居间协议刘阿婆未签字所以是无效的,只愿意返 还50000元,不愿意双倍返还。
四、母亲签订的居间合同女儿不认,如何解决
❖ 今年4月23日,张小姐通过中介公司签下《房地 产买卖居间协议》向林女士母女购买坐落于闵行 区腾冲路上的一套101.2平方米的房产,总价130 万元。张小姐为表示对中介公司居间提供的房地 产之购买诚意,向中介公司支付意向金3万元,称 若林女士签下协议,则同意将意向金转为定金。 同时约定,买卖双方在林女士签署本协议后的22 日内,即2009年5月15日前共同签订《上海市房 地产买卖合同》,若林女士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 项,则应向张小姐双倍返还定金;若张小姐未能 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 协议落款处由林女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协议签 订后,张小姐支付了定金3万元,并交由中介公司 代为保管。同时,林女士也与中介公司签订了 《买卖定金保管书》。然而,林女士未依约在约
❖ 作为第三人的中介公司述称,林女士确实是违 约的一方,应当承担向张小姐双倍返还定金的义 务,但中介公司不同意现在直接向张小姐返还3万 元,待法院判决后再对该款进行处理。
❖ 法院认为,买卖双方及第三人中介公司签 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 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分析
一、户口纠纷 ❖ 2008年4月上旬,刘先生与王女士
签订了二手房合同,王女士将自己名 下地处淮海路某号房屋,以306万元 价格出售给刘先生。合同还约定:每 逾期1日,应支付总房价的千分之一违 约金。在售房补充条款中还记载: “双方应于交房当日至物业管理处办 理物业更名手续;并于2008年11月 28日前迁出该房屋原有全部户口;若 违约,刘先生有权将房屋尾款人民币 壹万元,不再支付给王女士。”
❖ 首先要肯定的是居间合同依然是有效的合同, 但是该合同的效力仅仅及于签订居间合同的人, 而不是及于未签字的产权人。
❖ 理由如下:
❖ 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 同,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将来某个确定的时 间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房屋买卖合同的目 的是变更房屋的产权,所以两者有本质的区别, 换句话说居间合同并非以直接改变房屋的产权为 目的,所以居间合同并非必须要有所有产权人签 字。
❖ 郭先生诉称,中介公司为达成此次二手房的交易, 刻意隐瞒相关重要事实而不顾双方原先约定,理应 退还之前收取的佣金1.2万元,并赔偿自己因交易撤 销而导致的误工损失1450元及公积金担保费550元, 且要求中介公司赔礼道歉。
❖ 中介公司辩称,其在居间促成双方交易前不可 能要求出售方提供健康情况证明及家庭成员生存 情况。而房东妻子去世的情况是其与郭先生同时 知晓的,故不存在隐瞒相关重要事实。因郭先生 与李先生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按居间协议 约定理应支付佣金,因此,不同意郭先生诉讼请 求。
二、因房屋有非正常死亡,中介佣金如何收取
❖ 2008年11月,郭先生到某中介公司寻购二手房, 并告知做婚房之用。经中介居间,当月,郭先生作 为买受方与出售方李先生及中介方签订了房产买卖 居间协议,约定郭先生购买李先生所有的一套房屋, 房价款为120万元等事宜。不久,郭先生与李先生 在中介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郭先生支付了中 介佣金1.2万元。而当郭先生与李先生在办理房屋过 户手续时,得知李先生之妻于半年前在房内非正常 死亡,郭先生表示对此无法接受。经郭先生与李先 生协商,双方解除了买卖合同。随后,郭先生与中 介公司交涉,要求退还佣金未果而诉至法院。
❖ 林女士收取了3万元定金后不愿意签署《上 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 约。张小姐诉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计6万元, 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其中的3万元由中 介公司保管,故由中介公司直接返还,林 女士母女需另行赔付3万元。故林女士母女 的辩解,不予采纳。
❖ 经查,在居间协议签订当日,林女士出具 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产为林 女士与女儿共同共有,其本人承诺女儿同 意依据居间协议的买卖条件出售该房屋, 且保证女儿能按居间协议约定与买受方签 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履行相关 义务。若由于女儿原因而导致本次交易不 能完全履行或履行不能,或不能与买受方 按照居间协议的买卖条件交易过户,则其 本人愿意向买受方返还定金3万元整,并支 付买受方违约金3万元,同时愿意向中介公 司支付居间补偿费2.6万元。
❖ 本案总结:
❖ 第一、户籍问题可诉还是不可诉
❖ 按照法律规定户籍迁入和迁出法院是不予受理的,但是如果 是因为户籍的迁入和迁出导致的违约金赔偿问题法院可以受 理,正如本案,如果刘先生诉王女士的女儿一家迁出户口那 么法院是不会受理的,但是基于未迁出的事实要求王女士按 照承诺承担违约金是可以受理的。
❖ 第二、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 案例二 ❖ 张丹、张皓系兄妹关系、崔阿姨是他们的母亲,
崔阿姨和故去的老伴共同拥有一套位于徐汇区东 安路上的房屋,但是崔阿姨的老伴去世后房屋的 产权人一直没有更改,依然是崔阿姨和她的老伴 的名字,2009年6月崔阿姨想把该房屋卖掉,在 中介公司挂牌后半个月的时间就有人看中了该房 屋,对于价格等方面都很满意,所以就签订了居 间合同,签合同的当天是张丹陪崔阿姨一起去的, 签字的时候也是两个人一起签字的,由于中间涉 及到要更正产权人的名字再交易,所以约定的签 约日期为三个月以内,8月份上海的房价又经历了 一轮又一轮的涨价,加上产证尚未出来,所以在 张丹和崔阿姨不想卖房子了,所以就以另外一个 继承人张皓不同意出售为由拒绝交易,同样也只 愿意退还定金5万元,不愿意双倍返还。
❖ 我们都知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 应当要经过全体产权人签字才能生效,或者尽管 产权人未签字,但是事后明确追认的合同依然有 效,否则合同将因为侵害了产权的合法权益而归 于无效,真是因为很多人对于上述观念非常熟悉, 所以才导致了对居间合同是不是必须也要产权人 全部签字才生效的误解,正如上文讲到的一样, 居间合同实际上是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 目的是预约,目的是限制签字的人应该保证届时 签订买卖合同,如果能够届时签订的就是合法的 履行了约定,否则就构成违约,明白了居间合同 的性质和目的就明白了为什么居间合同不是一定 要产权人签字才生效的道理。
❖ 《担保法》第 8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 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 务后,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 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 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应双倍返还定金。
❖ 在居间合同中收取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该定 金的担保对象也是将来签订买卖合同,至于签订 居间合同的人是否是产权人在所不论。
❖ 房屋买卖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违约金,一旦任何一方出现违 约行为均可以适用,但是违约金的约定并非是毫无限制的, 法律规定违约金如果过高的,以当事人申请法院可以调整, 本案中以日计算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是明显过高的, 一般法院判案的标准是万分之五,最终法院就是按照这个标 准确定,所以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并非越高越好,而是要结合 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 法院认为,违约金约定,不仅是指房屋的交付, 还包含出售房需将所售房屋内的户籍迁出清空。 按照合同约定王女士有义务在2008年11月28日 前,将所售房屋内的户籍前全部迁出,但直至本 案法庭辩论终结,该房屋内尚有王女士女儿一家3 人户籍未迁出。而王女士抗辩无力要求儿子一家 户籍迁出,该抗辩理由不属于法定以及合同约定 的免责理由,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先生要求以总 房价106万元为基数,承担自2009年1月16日起 至户籍全部迁出日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但所主张 的计算标准王女士请求予以调整,遂法院酌情调 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为妥,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败 诉。
❖ 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凭借自 身专业知识和经验,向客户提供经过调查、核实 的房屋信息。本案中,中介方对出售方李先生之 妻情况失查,对之后双方解除买卖合同带来隐患, 故中介方的居间行为存有瑕疵,应承担相应违约 责任。而郭先生本身亦对出售方情况有了解之义 务,故其对买卖合同的解除也存在过错。根据协 议约定及违约情况,法院酌定由中介方返还郭先 生佣金6000元;对郭先生其余诉求因无法律及合 同依据,予以驳回。
❖ 法庭上,王女士辩称对买卖房屋事实没有 异议。但认为首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违 约金计算方式是指房屋交付,并不是户籍 迁出;其次她本人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 将户籍迁出该房屋,却无力要求女儿一家 的户籍迁出;再次虽然女儿一家的户籍没 有迁出,但这对刘先生没有产生任何损失, 且刘先生也扣除了房款的尾款1万元;最后 刘先生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太高,要求按 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
五、做低房价为名解除合同,法院如何判决
❖ 陈丽通过中介公司选中了一套位于安顺路上的 房屋,挂牌价是202万元,产权人是刘南飞, 2009年7月13日陈丽和刘南飞在中介公司处协商 房屋的交易细节,刘南飞提出202万是到手价, 税费由陈丽承担,由于该价格已经超过了普通住 宅的标准,税费比较高,因此中介公司提出由于 该房屋是精装修,而且里面的家具和电器也是价 格不菲,可以考虑双方将房屋的价格协商确定在 元,剩余的662000元作为装修家具和家电补偿款, 该款项在过户前支付给刘南飞,随后双方签订网 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陈丽支付给刘南飞 40万元。
❖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刘先生于2008 年5月19日取得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房屋的产权,双方办妥了
房屋交接手续。5月22日,刘先生一家户籍 迁入该房屋。2008年10月15日,王女士户
籍迁出诉争房屋,但该房屋内仍留有王女 士女儿,女婿及外孙的户籍未迁出。刘先 生因王女士尚有户籍未迁出,故没有将房 款尾款1万元支付。 ❖ 2009年6月中旬,刘先生诉至法院称, 王女士违反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至今 未将留在系争房屋内其女儿等3人户籍迁出, 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以总房价306万元为基 数,承担每天千分之一违约金。
❖ 但是就在签订合同后的第5天,陈丽突然收到 了刘南飞的律师函,律师函的内容大致是他认为 双方签订的合同将202万的房价分割为元的房款 和662000元的装修、家电、家具款,他认为这种 行为涉嫌做低房价,因此提出合同是无效的,并 明确表示不愿意履行,接函后陈丽随即联系了刘 南飞和中介,提出如果刘南飞愿意继续的话,他 可以在增加一些,但是刘南飞表示做低房价违法, 合同无效。中介公司居间沟通后刘南飞提出加价 13万,陈丽认为这太高了,只同意加3万元,双 方未能谈妥,签订合同后的第7天,刘南飞将40 万首付款在未经过陈丽同意的情况也退还到他们 的银行账号内。陈丽看没有协商的可能性,决定 诉诸法律解决纠纷。
❖ 经张小姐发出催告函后,仍不愿意与签订买卖合 同。为此,张小姐将林女士母女告上法庭,要求 依法判令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整,并支付逾期签署 《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违约金3万元。
❖ 林女士母女辩称,在签订居间协议后,中介公司 并未将居间协议给交与。且中介公司为让张小姐 少缴税,将房价做低。了解到这样的做法存在后 遗症,故之后未答应签订买卖合同。现同意返还 已交给中介公司代为保管的3万元,不同意另行赔 偿3万元。
三、部分产权人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否有效
❖ 案例一、 ❖ 张先生、冯女士是夫妻关系,张先生是刘阿婆的
儿子,早年他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位于普 陀区白玉路上的房屋一套,09年6月份他们想把 房屋卖掉买一个比较大一点的房屋,所以就把房 屋委托一家中介公司出售,2009年7月初经过中 介公司的居间介绍,张先生与郭先生签订了一份 居间合同,并且收取了郭先生5万元定金,但是只 有张先生一人在协商签字,收据也是张先生一人 签字,协议约定30天内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 同,到期后由于房价一直上涨所以张先生就萌生 了毁约的念头,所以在30天尚未到期的时候通知 郭先生由于自己的母亲刘阿婆不愿意出售房屋, 居间协议刘阿婆未签字所以是无效的,只愿意返 还50000元,不愿意双倍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