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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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评析
摘要:我国在1999年正值建国50周年时期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它的实行代表了我国从此以后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合同法规,并且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开始直接隶属于法定管辖范围内,即民事实体权利。
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障,其行使的权利将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这也表示我国在债法方面有了大的进步,因此它的颁布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关键词: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9-0000-01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就是将相对债务进行原则上的分析和定位,带代位权在我国传统的民法中就有涉及,同时理论也比较丰富,对债权人的个人权利保障比较全面,民法里所指的债权人代位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过于怠慢或者影响较重时,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而能够参考和使用的相关法则,此时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行使债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及特征
对第三方行使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对于除债务人之外的次债务人行使相关债权,以保证债权人的自身利益不被损害,假若有违反债权人权益和债权不被实施时,债权人有权利向司法部门和法院行使自身的债权。
简言之,债权人代位权就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与民法其他制度相比,最大的特征在于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
相对性债务,就是在合同法则上被定义的合法的债务的替代,债权人能够对被定义的债务人自愿行使的一种债权的特定要求,但是债权人没有权利去向对其无债务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同时债务人也只能对于一些特殊的债权人才能履行这一义务,对于除债权人之外的人士则无需如此。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适用中存在主要问题
1.代位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债务人只有有相关证据以否定债权人所说的其对债权有怠慢方可继续履行原有债务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债务人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相关行为表现自己对权利的怠慢,同时债务人与其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和详细信息都应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1)第十三条第二款)。
因此在代位权的诉讼过程中拥有最大权利的应当是债权人,其能够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自身债权,是拥有主导债权诉讼地位的,同时代位权诉讼的相关程序也是由债权人决定是否行使,不过应当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债权人的相关风险承担会增大,必须要注意自身的相关义务,如下:如若造成对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有利益等上的损失则应由债权人负责赔偿;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造成双方之间的损失的补偿也由债权人承担。
2.代位权诉讼适用程序过于繁琐。
一般民事权利的行使,权利人既可以直接向义务人主张,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是能够利用诉讼的方式来行使自身债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不过如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义务,即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到期债权,利用诉讼方式进行。
因此足以见得,我国法律表明的代位
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是诉讼,债权人根本没有权利去向债务人直接行使自身的代位权。
著名教授崔建远先生则认为对于次债务人的债务清还能力务必要加大重视,
对于诉讼的过程则务必过多留心,过于复杂的代位权诉讼过程并不是帮助债权人
行使自身债权的很好方法。
三、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的法律思考
1.将债权人代位权与代位执行权有机的结合。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0 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代位
执行制度,其与代位权制度两者在性质、诉讼主体、诉讼客体等方面均存在差异。
“《日本强制执行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均将代位执行制度纳入其中,但从世界民事执行立法的现状看,单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是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采取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分别立法的可能性非常大”。
代位执行权利是在民事执行的范围之内才能行使的权利,代位权诉讼是一种比较合理的诉讼程序,债权人的债权一旦诉讼成功并定下规定,则会给债权人的债权赋予上法律的
强行制度,即通过合法途径来行使自身的债权。
债务人对于自身的义务不能履行
或者不自觉履行,则债权人完全可以利用法律的强制性来要求其偿还债务,除非
债务人无偿还能力,则可能会导致债权人的自身债权仍然没有得以清偿。
但是债
务人如若拥有对于第三方的债权,此时债权人就可以对其实施代位权,即强制将
债务人的债权归为己用以弥补自身损失,但是此过程时要建立在债务人无偿还债
务能力的基础上,为保障债权人自身债权而强制执行的代位程序。
2.增加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如若有行使代位权的想法和决定时应向我国相关法院提出申请,这是
我国合同法规定。
但是对于法、日两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合同民法都有以下两
种方法进行诉讼:即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和诉讼方式主张,所谓的债权人的
代位权,并不是指债权人撤销债权,而是无论裁判与否都能够行使的一种权利。
而我国大陆行使的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替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
行使的权利,是不受限制并能够得到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有选择的余项,使得债
权人行使的代位权的方式和职能显得多样化,让交易费用得到节省,同时其过程
也会大大减少,效率大大增加。
另外对于次债务人的自身安全和利益也能够加以
维护,是比较好的一种让债权人直接行使债权代位权的方式。
四、小结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制定和完善是一项重大的工作,这个过程中我们既要尊重
传统,还要进行创新,将传统留下的精华与创新得出的优点相结合,以得出能够
利于债权人和债权人以及次债务人各方的自身权益的法规,同时也有利于我国法
制的创新。
参考文献:
[1]徐开墅:论债权的保全制度[M].北京:中国法学,1991(4):13-15。
[2]王刚、吴霜合:浅析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M].载《法制与社会》2009(6):1-3。
[3]曹守哗:《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载于《法律适用》2000 年第 3 期。
[4]崔建远:《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解说》,载《法学》2011 年第 7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