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宋赵英诉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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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宋赵英诉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苏01行终6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
【审理法官】宋振敏汤权赖传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宋赵英
【当事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宋赵英
【当事人-个人】宋赵英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某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某某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某某云
【代理律所】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
【刑罚】对罪犯鲁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
【被告】宋赵英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合法性逾期举证证据不足政府信息公开户籍所在地第三人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据此,上诉人江浦街道办在收到原审法院向其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涉案答复的证据和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江浦街道办在被上诉人宋赵英向其申请公开相关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科工园环境整治,一期,二期)及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时,告知被上诉人:“经查,科工园2016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含油坊组)、二期项目属环境整治非征地拆迁,为协议搬迁,故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搜索、核查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涉案地块的建设项目为协议搬迁的相应证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即可证明被诉涉案答复的合法性,显然与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撤销涉案答复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江浦街道办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1:24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宋赵英诉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
案的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1行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
负责人刘建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云,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13xxx01117635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赵英。
委托代理人胡守燕(系原告宋赵英女儿)。
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浦街道办)因被上诉人宋赵英诉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2行初7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0日,原告宋赵英通过网络向被告江浦街道办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其所需信息描述如下:“提供2016年浦口区江浦街道老虎桥社区中心村油坊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科工园环境整治,一期,二期)及房屋补偿安置标准。
”2020年7月15日,被告江浦街道办作出《关于宋赵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涉案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科工园2016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含油坊组)、二期项目属环境整治非征地拆迁,为协议搬迁,故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搬迁政策及补偿依据—浦政规〔2014〕1—3号文件,现随答复书一并向你提供。
”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收到上述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被告江浦街道办于2020年8月14日收到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故江浦街道办在没有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迳行作出涉案答复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江浦街道办作出的涉案答复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
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涉案答复,责令江浦街道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江浦街道办上诉称:一、有关涉案地块的“搬迁政策及补偿依据”,上诉人已按照所掌握的客观事实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公开。
被上诉人申请公开“2016年浦口区江浦街道老虎桥社区中心村油坊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科工园环境整治,一期,二期)及房屋补偿安置标准”,上诉人已于2020年7月15日进行了书面答复,告知其“科工园2016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含油坊组)、二期项目属环境整治非征地拆迁,为协议搬迁,故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且有关该地块搬迁政策及补偿依据文件随答复一并提供给了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举证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有关被申请人要求公开的内容,上诉人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了答复,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收悉了涉案答复并将答复的详情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撤销涉案答复,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原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宋赵英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地方名称错误。
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征地告知书,征地拆迁安置协议(含油坊组)等相关参考证据,表明油坊组签署实施征收协议内容与涉案答复内容不符。
上诉人应对其作出的涉案答复的合法性提供相应证据,而非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
二、上诉人提供虚假的答复意见,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知情权、平等权。
上诉人系涉案土地征地拆迁的实施及补偿单位,应如实公开2016年“老虎桥社区中心村(含油坊组)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及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更应对其作出的涉案答复的内容是否属实、有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浦街道办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等
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
经审核,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据此,上诉人江浦街道办在收到原审法院向其寄送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涉案答复的证据和依据。
本案中,上诉人江浦街道办在被上诉人宋赵英向其申请公开相关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科工园环境整治,一期,二期)及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时,告知被上诉人:“经查,科工园2016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含油坊组)、二期项目属环境整治非征地拆迁,为协议搬迁,故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其搜索、核查的相应证据,亦未提供涉案地块的建设项目为协议搬迁的相应证据。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即可证明被诉涉案答复的合法性,显然与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撤销涉案答复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江浦街道办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敏
审判员汤权
审判员赖传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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