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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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在我国的适用
美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有辩诉交易这么一项制度,它是西方国家刑事程序中比较特别又富有创新性的程序设计与运行的结果,在西方国家已被广泛地使用与发展。

辩诉交易还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着许多相同之处,因而我国有部分专业人员建议可将该制度引入我国相关法律程序中。

但是该制度在国外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回顾了其起源,对辩诉交易的利弊及其在我国是否具有适用性展开了分析,认为该制度不适用于我国。

标签:辩诉交易形成与发展弊端冲突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美国的社会问题较为严重,犯罪行为防不胜防。

美国的犯罪率只升不降,刑事案件增加了许多,政府部门感到十分头疼。

为了能够缓和一下日益增多的案件,部分地区的检察官开始大量使用辩诉交易的方法。

该方法的实施的确从很大程度上减少了不少案件数量,因此被许多地区采纳。

一、辩诉交易的形成与发展
1.辩诉交易的概念
1.1辩诉交易的定义。

辩诉交易有许多名称,有辩诉协商、辩诉谈判、答辩交易等。

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之前,控告方的检察官与被告方的律师进行会谈洽商。

若是被告人愿意做有罪答辩或者是开出利于控方的满意条件,则检察官就会撤销指控或者是向法官提出减轻刑罚等条件。

若是该交易成功,双方互相满意并达成协议,经过法官的审查同意之后就可以直接对被告人量刑判决了。

1.2辩诉交易的种类。

辩诉交易分为罪名交易、罪数交易和量刑交易三种。

罪名交易是对犯下极其严重罪行的犯人,检察官为了换取其的有罪答辩,通过改变指控的罪名,用较轻的罪名来定案。

这其中的方法有通过降低指控来使法定最高的刑罚降低,或是通过改变指控来逃避不堪罪名的定论,又或是通过改变指控来使被告人免于重罪的记录,从而保证了其一些特定的资格;犯罪交易是多罪并犯的被告人,检察官为了以更少的罪名为由换取其的有罪答辩,通过减少控诉的罪名来达到该目的。

若是交易成立,则被告人的刑罚将会和其所犯案件的应受惩罚度不符;量刑交易是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幅度,被告人因此可以得到一个自己较为容易接受的惩罚措施。

1.3辩诉交易的程序。

首先要开示证据和协商辩诉,检察官一旦要开始进行交易,就要通过证据开示来对本方与辩方的相关情况了解透彻。

例如双方证据掌握情况、该案件通过审判而定罪的可能性大小、被告人是否有意愿协助调查等相关情况,检察官务必要把方方面面的调查清楚,才能确定辩诉交易是否可以进行。

其次法官必须参与其中,辩诉协商过程中法官要当场参与而且还要在有罪答辩前明确保证量刑的程度。

在判刑问题的协商上,法官只需适当参与即可。

然后是法院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双方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辩诉交易的内容,并且
记录人员还要将具体事项记录在案。

有关人员还要将与之相关的事项安排与后续安排告知相关部门,与此同时法院也必须向被告人明确说明权利的忠告以及确保有罪答辩自愿性和责任性。

最后的程序是若是答辩协议被违反了,还有相关的救济方法。

一种是被告人可以撤回其有罪答辩,按照原本的指控重新接受审判。

一种是上诉法院签发命令,责令检察官必须按照协议的内容如实履行应尽的义务。

还有一种是上诉法院直接改变判决或者是撤销原判,另外选择法官进行重新判决。

若是被告一方违反协议,控告方就无需再旅行答辩协议里的责任,法院是不接受两方约定刑法的限制的。

还有一点是被告人被怀疑违反协议时,其有权要求举行合法正式的听证会来对其真实情况予以鉴定。

2.辩诉交易的形成与发展
在十九世纪后半叶的美国康涅狄格州,辩诉交易制度产生。

当时,这制度还不是公开的受到承认的,而是暗地里进行。

康涅狄格州那时的一些刑事案件已经偷偷暗地里采用了该制度,但是数量还是不多。

直至二十世纪上半叶,刑事案件的数量激增,司法部门来不及对这些案件进行相关处理,所以在一些案件中采用了辩诉交易的方法。

该方法进行起来比较随意,与公平公正相违背,因而也遭到了许多人的反对。

即使有很多人示威要制止这一制度的推行,但是最终没有成功,辩诉交易还是突破重重障碍,以最快速的普及开来。

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辩诉交易被重新提出来,相关专家学者建议将该制度规范化、法制化,使其真正走到台面上来。

直到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辩诉交易才被美国联邦的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其合法性,美国还修订了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将辩诉交易纳入诉讼制度。

由此,辩诉交易真正以合法的性质在美国快速发展起来。

由于辩诉交易的施用过程简单灵活,使得美国几大部分的案件都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在某种程度上大大减轻了美国案件堆积的问题。

所以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很快成为了刑事司法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

因为美国的辩诉交易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其他资本主义国家也纷纷向美国学习。

然而虽是学习,但是与美国相比起来还是由许多差别的。

就德国辩诉交易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比较来说,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德国对被告人的刑期有明确规定,美国的立法司法部门对被告人的刑期长短却是没有限制的。

在审判程序上,德国对于较轻的罪责可以越过审理直接由法官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裁决,可是美国不同,美国只允许陪审团不参加审判,但是法官还是要公开审理的。

就意大利的辩诉交易与美国的辩诉交易来说,其一,意大利不以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作为前提,禁止双方对犯罪案件进行交易,可这些在美国都是可行的。

其二,意大利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只是由控辩双方提议的种类及标准,适用可替代的刑罚,法官以检察官上交的案件材料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查与监督,保证刑罚的正确性,可是美国采取的是可以减轻刑罚程度的。

其三,检察官同意进行辩诉交易,只要当事双方都提出要求,法官可直接受理被告的请求,并按照法律法规作出判决。

二、辩诉交易的三重环境
1.当事人的对抗式诉讼
按照规定来说,对抗式诉讼与辩诉交易制度存在着十分重大的内在关系,辩诉交易制度真正来说是为了避免对抗式诉讼的高风险。

不但如此,辩诉交易制度而且也与对抗式诉讼共生共存,对抗式诉讼为辩诉交易制度的良好运行提供制度支持,辩诉交易制度和对抗式诉讼的许多制度关系紧密。

2.契约文化
契约文化中蕴含的平等自由的人性化观念是辩诉交易制度的情感基础,契约文化还规定了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关内容及其交易规则。

3.实用主义
美国大胆借用实用主义的哲学观念,使得充满争议的辩诉交易制度更加地合法化。

三、辩诉交易的优势与劣势
1.辩诉交易制度的优势
1.1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提高案件诉讼的效率。

该制度有利于减少堆积案件的累积量,帮助司法部门解决久拖不决的案件问题,在降低案件成本的同时还节约了法律资源。

1.2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司法部门秉承的公平公正的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处于劣势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让犯罪嫌疑人享有合法的权利。

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使被告人避免过于严重的责罚,是的犯罪嫌疑人避开因长时间等待审判和在审判中的心理压力及精神折磨。

总的来说,辩诉交易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肯定了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主体地位,从根本上说体现了一定的民主性。

1.3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显示判决的人性化。

该制度有利于节约双方的诉讼成本,有利于司法部门的快速破案,有利于刑事案件的诉讼公平公正,有利于久拖不决的案件早日解决。

1.4辩诉交易制度有利于受害人得到满意的处理结果。

因为一些刑事案件是不需要绝对地严惩受害者来达到惩罚效果的,可能会有受害者更愿意通过赔偿来解决问题的现象,所以该制度还有利于受害人得到实际的现实赔偿。

在刑事诉讼案件中,受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辩诉交易,受害人就能通过正规合法渠道快速地得到补偿。

2.辩诉交易制度的劣势
辩诉交易的弊端最集中体现在一味追求诉讼效率而牺牲刑事诉讼中的公平公正原则上,法律的正确执行是要建立在公正公平原则与刑事办案效率互相平衡的基础之上的,只有坚持这点才能避免失误。

可正是因为法制体系还未十分健全,所以辩诉交易制度才会暴露出诸多弊病,其中较为明显的有如下几点:
1.1辩诉交易制度会导致真相被掩盖。

辩诉交易实质上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违背了诉讼公平,造成罚不抵过的结果。

辩诉交易过程中,辩控双方一起交易达成一致协议。

为了减轻被告人的罪行,通过降低被告人罪行标准,使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方法来是实现。

所以大部分真相会因为辩诉交易的进行被掩盖掉,被告人因此而可以逃避本应受到的惩罚,反而无罪的人将要遭受被定罪的威胁。

辩诉交易制度很明显已经违背了无合理由一点证明的原则,破坏了诉讼法中的民主公正原则。

及使刑事诉讼答辩时会审查被告者是否出于自愿,然而该制度的根本性质就决定了一切都是出于一场交易而已,被告人是被允诺会减轻刑罚后才答应做有罪答辩的。

可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的消息来源往往十分有限,情况的真实性也有待商榷。

由此看来,被告人是处于一种缺乏准确信息、缺乏正确交易评估,缺乏判断力的处境之中的,如此的被动状态怎可说对被告是公平自愿的,事实上被告者几乎没有任何选择的权利只能俯首认罪。

所以,辩诉交易也很可能是脱离了事实真相,与真相背道而驰的环境下完成的。

被告人为了逃避责罚,只能妥协进行辩诉交易,尽量让自己少受一点惩罚。

还有一种情况是,被告人会为了从案件中完全脱身,就会与相关人员商议,找一个人来替自己顶罪,于是本该受罚的犯罪嫌疑人就会利用法律漏洞而逍遥法外。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辩诉交易制度的确为被告人提供了逃脱罪责的可能,被告人的量刑定罪就会和犯罪事实脱离直接联系。

1.2辩诉交易制度违背了刑罚的基本原则。

辩诉交易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与刑法中罪行相适应的原则背道而驰,被告人只要做了有罪辩答就可以在审判席上获的较轻的惩罚,然而选择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恰恰会被判以较重的处罚,使得量刑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辩诉交易制度之所以会如此普及,是因为该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能导致判决向低刑罚靠拢。

辩诉交易制度总体而言对惯犯有利,而对其他绝大多数的被告人来说却是不公平的,这样看来,该制度极大程度地降低了法律的威慑力,司法公正变得极为讽刺。

1.3辩诉交易的根本交易双方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

辩诉交易的过程表面上是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的交易,但是在真正的操作过程中却是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暗中进行沟通协商的。

他们在辩诉交易中更多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的保障,于是某种程度上就会无视被告人、社会及国家的合法利益。

虽然辩诉交易有其自身的优势,然而更多的是亟待改进的弊端。

美国之所以能够大范围实施辩诉交易,是依傍其特有的历史背景与社会现实,还有他们自己的民族认知、评判标准都是支持该制度的强有力推进因素。

四、辩诉交易不适用于我国
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规范公民的行为,并且以强制力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常实行,一国之法反映的是该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政党的执政理念,该理念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条件水平所决定的。

因而国家法律是通过人们在相互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而颁布实行的,这样来确保社会的良好发展。

辩诉交易制度发源于美国,是美国资本主义世界的产物,是以美国的文化背
景、民族理念、法制体系为基础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与美国的国家性质就不同,所以我国的法律文化和司法现实与美国有着天壤之别。

因而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现实存在一定的摩擦。

首先中国并不具备恰好容纳辩诉交易制度的容器。

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广泛发展是因美国的社会现状及刑事司法系统为条件的,美国保护公民的沉默权,法官若要对被告人判刑必须有明确的犯罪证据,不能凭借主观臆断就判定,所以美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可是我国法律并不保护被告人的沉默权,而是十分注重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其次辩诉交易制度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原则。

在我国,国家权力的分工是很明确的,国家机关必须在法律范围能行使其权利。

检察机关享有的就是检察权,审判权是由法院掌握的,而该制度恰恰违背了我国司法独立的原则。

然后辩诉交易制度与我国的传统观念不符。

我国一直以来强调的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可该制度就是要掩盖事实来减轻罪罚,这是我们观念中所不能接受的。

最后我国的辩诉模式与辩诉交易相冲突。

辩诉交易中,被告人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并不占有优势。

而在我国却明确规定了控辩双方拥有平等诉讼的地位和相互对抗的权利。

总结
根据本文的相关探讨,我国的实际情况与辩诉交易制度所需的背景相去甚远。

辩诉交易在我国不仅违背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还与司法独立这一原则背道而驰,破坏了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平等民主性。

因此,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与社会情况而言,辩诉交易制度还不适合在我国实行。

参考文献
[1]陈俊. 论辩诉交易在我国的构建[D].浙江工商大学,2012.
[2]夏晓敏. 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研究[D].吉林大学,2007.
[3]张娟. 浅析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适用[J].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7,11: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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