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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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12.10
•【字号】沪国税货[2009]42号
•【施行日期】2010.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货[2009]4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所属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输入通用税务数据采集软件,并在输入的当月(所属期)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在规定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3〕54号)第一条、《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流〔2004〕17号)第一至十五条、《转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精神的通知》(沪国税流〔2004〕10号)第七条同时废止。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各种方式及时通告纳税人,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准确执行增值税新的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