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91民初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3号荣超商务中心A座。
组织机构代码:45576637-9。
负责人:王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女,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龙平西路志达工业园l号厂房。
组织机构代码:61786221—7。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荣花,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超××电子有限公司
(HONGKONGSUPERKINGSELECTRONICSLIMITED)。
住所地: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号卓能21世纪广场16楼D室。
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科技有限公司(GLOBALCHINATECHNOLOGYLIMITED)。
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海滨道151-153号广生行中心3楼308室。
代表人: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信公司)、刘某某、香港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强健公司)、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登记立案。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张岩,被告中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信公司、刘某某、超强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天信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截至2015年12月24日的贷款本息合计4829270.25美元(其中本金4787735.06美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41535.19美元,起诉时适用汇率为6.47,折合人民币31245378.52元,其后按债务清偿当日利率折算)及2015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合同约定和
人民银行规定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
2.被告中天信公司以其对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全部应收账款为自身债务提供质押,原告有权以应收账款回款资金优先受偿。
3.被告刘某某、超强健公司、中瀚公司对被告中天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2015综06859龙岗的《授信额度合同》及《融资业务特别约定》、《关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的特别约定》(以下统称“额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天信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0万元整的授信总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
具体分项额度为:1.短期(3年以内)信用保险授信额度,可用于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
在被告中天信公司向保险人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保证原告享有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权益的条件下,在货物出运后,按应收账款一定比例向被告中天信公司提供融资。
2.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不超过被告中天信公司提供发票金额的80%,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65天。
单笔贷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按《短期出口信保项下贷款业务申请书》的约定确定。
3.贷款利息按日计算,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
4.贷款逾期的,对被告中天信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和《短期出口信保项下
贷款业务申请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逾期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1.5%。
5.被告中天信公司在借2014综408龙岗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在本合同额度内予以扣除。
2013年9月2日,原告已与被告中天信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即保险人)三方签订了编号为PX-4403-2013-0078的《赔款转让协议》,约定在保单有效期内,对被告中天信公司向特定买家出口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天信公司授权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被告中天信公司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原告。
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各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顺延次数不限。
后续,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保险人三方通过签署编号为PX-4403-2013-0078/03、PX-4403-2013-0078/04的《赔款转让补充协议》对特定买家的范围进行了增补。
为担保被告中天信公司在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先后与被告中天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2015质06859龙岗及借2015质06859龙岗-2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借2015协06859龙岗及借2015协06859龙岗一2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保2015综06859龙岗-1的《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与被告超强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2015综06859龙岗-2的《额度保证合同》,与被告中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2015综06859龙岗-3的《额度保证合同》。
被告中天信公司以其对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自身在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由被告刘某某、
超强健公司、中瀚公司为被告中天信公司在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额度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中天信公司的申请分多次为其提供贷款,截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中天信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787735.06美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41535.19美元。
因被告中天信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涉及另案诉讼,根据额度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债务或承担担保责任。
为维护原告信贷资金安全,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瀚公司辩称,1.中瀚公司只是中天信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中天信公司的经营管理。
对其与原告签署的融资合同以及还本付息情况,中瀚公司不清楚。
2.原告起诉的部分借款不属于中瀚公司的担保范围,中瀚公司对不属于自己担保范围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天信公司、刘某某、超强健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未参加庭审活动。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2015综06859龙岗的《授信额度合同》、《融资业务特别约定》及《关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的特别约定》(以下统称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天信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4000万元的授信总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
具体分项额度为:
1.短期(3年以内)信用保险授信额度,可用于办理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
在被告中天信公司向保险人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并保证原告享有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权益的条件下,在货物出运后,按应收账款一定比例向被告中天信公司提供融资。
2.额度项下单笔借款金额不超过被告中天信公司提供发票金额的80%,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65天。
单笔贷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按《短期出口信保项下贷款业务申请书》的约定确定。
3.贷款利息按日计算,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
4.贷款逾期的,对被告中天信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和《短期出口信保项下贷款业务申请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逾期利率为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1.5%。
5.被告中天信公司发生对其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时,包括但不限于停产、歇业、涉及重大诉讼、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6.被告中天信公司在借2014综408龙岗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未结清债务在本合同额度内予以扣除。
另查,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即保险人)签订了编号为PX-4403-2013-0078的《赔款转让协议》,约定:在保单有效期内,对被告中天信
公司向特定买家出口项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中天信公司授权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被告中天信公司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原告。
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到期后各方无异议自动顺延一年,以此类推,顺延次数不限。
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保险人签署了编号为PX-4403-2013-0078/03、PX-4403-2013-0078/04的《赔款转让补充协议》,对特定买家的范围进行了增补。
还查,为担保被告中天信公司在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先后与被告中天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2015质06859龙岗及借2015质06859龙岗-2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为借2015协06859龙岗及借2015协06859龙岗一2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保2015综06859龙岗-1的《自然人额度保证合同》,与被告中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2015综06859龙岗-2的《额度保证合同》,与被告超强健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保2015综06859龙岗-3的《额度保证合同》。
被告中瀚公司授权洪某某董事与原告签订《额度保证合同》,并提供了主体证明材料和公证证明的董事会决议。
被告中天信公司以其对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在最高额60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为自身在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
2015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上述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押权人为原告,质押人为被告中天信公司,质押物为被告中天信公司对深
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下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
由被告刘某某、超强健公司、中瀚公司为被告中天信公司在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额度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中天信公司的申请向其提供了35笔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利率、起始日、到期日和剩余贷款本金见下表:
被告中天信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并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贷款本息。
原告根据额度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中天信公司立即偿还本息、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借2015综06859龙岗)、《授信额度合同》(借2014综408龙岗)、融资业务特别约定、关于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贷款的特别约定、赔款转让协议、赔款转让补充协议、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自然人保证合同、额度保证合同、证明书、额度保证合同、提款通知书、贷款存凭证、
余额证明、企业信用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时,涉案35笔贷款中,只有2笔贷款到期,其他33笔贷款尚未到期。
关于原告诉请贷款加速到期的问题。
原告诉请贷款加速到期,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理由如下:(1)额度合同约定,被告中天信公司履约能力不足,涉及重大诉讼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本案中,被告中天信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且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请求偿还几千万元的债务。
原告诉请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
(2)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加速到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7条规定:“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
关于被告中天信公司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中天信
公司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偿还涉案35笔贷款的剩余本金4787735.06美元。
(2)支付涉案35笔贷款在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宣布涉案35笔贷款中的33笔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中天信公司本应按照罚息的标准支付罚息,但原告仍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减轻了被告中天信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照准。
(3)自涉案35笔贷款届满次日起,以每笔贷款的剩余本金、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支付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4)自涉案35笔贷款届满次日起,以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支付复利,直至本息、罚息付清之日止。
关于第11、30、32笔贷款是否属于被告中瀚公司的保证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3笔贷款属于被告中瀚公司的保证范围。
理由如下:上述三笔贷款虽是依据借2014综408龙岗《授信额度合同》发放的,但上述3笔贷款的额度已纳入了借2015综06859龙岗《授信额度合同》的额度内。
被告中瀚公司对被告中天信公司在借2015综06859龙岗《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上述3笔贷款属于被告中瀚公司的保证范围。
关于第5、6、7、10、13、15、20、21、22、23、24、26、28、29、31、34笔贷款是否是借2015综06859龙岗《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是,上述16笔贷款也属于被告中瀚公司的保证担保范围。
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贷款对应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情况通知书》、《货短期出口信用保险项
下贷款业务申请书》和《贷款转存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
关于被告刘某某、超强健公司和中瀚公司的保证责任的问题。
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超强健公司和中瀚公司是连带共同保证人,其自愿为被告中天信公司应负原告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超强健公司和中瀚公司对被告中天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超强健公司和中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天信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诉请实现应收账款质押权的问题。
物权法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资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天信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的质押合同,被告中天信公司将其对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最高额6000万元
质押给原告,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原告诉请实现上述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返还涉案35笔贷款的剩余贷款本金4787735.06美元;
二、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支付涉案35笔贷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
三、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支付罚息、复利(从涉案35笔贷款的每笔贷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标准,至付清之日止,每笔贷款的罚息、复利之和);
四、被告刘某某、香港超××电子有限公司、中×科技有限公
司对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应负的上述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刘某某、香港超××电子有限公司、中×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就《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476161000300044297)项下被告深圳中××电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潮流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在人民币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26.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03026.8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3026.89元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超强健公司、中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和被告中天信公司、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成
人民陪审员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夏颖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