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绑架、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绑架、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文章属性
•【案由】绑架罪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06.19
裁判规则
事先并未参与合谋以及实施绑架犯罪,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正文
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绑架、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基本案情及裁判结果]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某某勒索钱财。

袁某某即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参与作案。

同年3月9日2时许,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某某位于天津市静海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某某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

按照事先的分工,东某某留在天津监视石某某的家属是否报警,指派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负责看押石某某。

尔后,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
分两次向石某某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石某某的家属将款打人李某某等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

随后,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私分、挥霍。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得知被害人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在石某某答应给他们10万元的情况下,于次日下午将石某某放走。

二、一审控辩双方观点及判决结果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犯绑架罪,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察院认为,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9条、第25条之规定,均构成绑架罪。

刘某3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刑法第17条第3款之规定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各被告人均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实施绑架不是由本人提议;被告人东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东某某没有具体实施绑架行为,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辩称事先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没有绑架的故意,不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刘某1、刘某2、刘某3及其辩护人均辩称事先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只认为是替人讨债,没有绑架的故意,事后也没有勒索被害人,不构成绑架罪。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6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某某勒索钱财。

袁某某即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参与作案。

同年3月9日2时许,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石某某位于天津市静海
县王口镇郑庄子村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某某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

按照事先的分工,东某某留在天津监视石某某的家属是否报警,指派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负责看押石某某。

尔后,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分两次向石某某的家属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均让石某某的家属将款打人李某某等人事先开立的信用卡账户中。

随后,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用该款在秦皇岛、葫芦岛、唐山等地以划卡消费的方式购买大量黄金私分、挥霍。

2006年3月10日,被告人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得知被害人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在石某某答应给他们10万元的情况下,于次日下午将石某某放走。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未参与绑架犯罪共谋,系受袁某某纠集,出于帮助他人索取债务的目的参与本案犯罪,具体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勒索被害人石某某6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犯绑架罪不能成立。

刘某3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38条第1款、第3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7条第款、第3款、第57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于2006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东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刘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一辆(车牌照为冀RC3457,车架号为
SVAF03343235549)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石某某。

三、二审基本情况
一审宣判后,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一审定性错误、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没有参与预谋绑架,原审量刑过重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燕某某、刘某1、刘某2在将被害人石某某放走后,又向石某某勒索6万元用于私分挥霍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于2006年12月20日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第一审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重审后一审认定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确认了原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石某某被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后,由被告人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负责看押。

2006年3月11日,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在与石某某交谈中,得知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

石某某请求上述被告人放了自己,并承诺给予好处,上述被告人经商议,将石某某放走。

其后,燕某某、刘某2、刘某1伙同刘川(另案处理)多次打电话向石某某催要钱款,石某某因害怕次遭到他们的报复,便向燕某某等人指定的账户内打入人民币6万元。

燕某某、刘某2、刘某1和刘川将该款私分、挥霍。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强行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事先并未参与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合谋实施绑架犯罪,是在袁某某的纠集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

故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行为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依照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燕某某、刘某1、刘某2在将被害人石某某放回后,又伙同刘川以胁迫手段向石某某索取巨额钱款,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李某某、袁某某、胡某某、东某某犯有绑架罪正确,应予确认;指控燕某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犯有绑架罪不当。

燕某某、刘某1、刘某2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刘某3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亦应依法予以处罚。

李某某、袁某
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燕某某、刘某1、刘某2在非法拘禁和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刘某3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免除处罚。

据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239条第1款,第238条第1款、第3款,第274条,第69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7条第1款、第3款,第57条第1款,
第37条和第64条之规定,于2007年4月24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东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人刘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人刘某3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犯罪工具桑塔纳汽车(车牌号为冀RC3457,车架号为LSVAF03343235549)一辆依法没收。

三、继续追缴各被告人所得赃款发还被害人。

五、重审后二审情况
袁某某、刘某1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作出的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袁某某、刘某1又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6月19日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袁某某、刘某1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院评论
1.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绑架罪,只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与被绑架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以威胁手段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3.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