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军、刘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海军、刘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辖终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
【审理法官】张国良崔福涛王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海军;刘来忠;扈甜甜
【当事人】王海军刘来忠扈甜甜
【当事人-个人】王海军刘来忠扈甜甜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海军
【被告】刘来忠;扈甜甜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来忠的实际居住地点为临朐县龙岗镇倪家台子村,未提供相应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明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来忠的实际居住地点为临朐县龙岗镇倪家台子村,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为临朐县××号,但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交了青州宝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主赵桂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经常居所为青州市九州名座5号楼1单元401室。

《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起诉,要求上诉人王海军、原审被告扈甜甜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出借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青州市,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4:47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海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来忠的实际居住地点为临朐县龙岗镇倪家台子村,并非青州市九州名座5号楼1单元401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临朐县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王海军、刘来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7民辖终7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来忠。

原审被告:扈甜甜。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海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来忠、原审被告扈甜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5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海军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来忠的实际居住地点为临朐县龙岗镇倪家台子村,并非青州市九州名座5号楼1单元401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临朐县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来忠的实际居住地点为临朐县龙岗镇倪家台子村,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上诉人的户籍地为临朐县××号,但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交了青州宝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房主赵桂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物业费收据、电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经常居所为青州市九州名座5号楼1单元401室。

《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方起诉,要求上诉人王海军、原审被告扈甜甜还本付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出借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青州市,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张国良
审判员崔福涛
审判员王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国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