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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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12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唤梅潘文穆沛华
【审理法官】吕唤梅潘文穆沛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任×
【当事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任×
【当事人-个人】任×
【当事人-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冯×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冯×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冯×
【代理律所】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合同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本案中,上诉人在同一相近时间段内单方解除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十八名员工的劳动关系,裁减人数已经超过了企业用工总数的百分之十,根据上述规定,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性质应为经济性裁员,需按法律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程序履行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报备的相应程序。

上诉人未履行听证、报备等程序,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应为无
效。

原审按照被上诉人请求判令双方继续履行所签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解除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2:40: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于2010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其办理上岗证,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煤矿收费点从事收费、开票、检验等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过采暖费、工会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其他福利。

2014年12月下旬,被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煤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文件,召开相关领导和职工会议,鼓励职工自谋职业,要求原告等职工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原告不同意。

原告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加付的二倍工资;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缴纳自用工之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

后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从2009年1起已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加付的二倍工资,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临县社保局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尽快为原告等人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费用。

2015年1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又经申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执行等程序,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生活费共计24472元(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

2019年2月1日,为了解决信访纠纷,被告经省煤运公司的许可,按1300元/月补发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生活费共计15600元。

2018
年4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下午,被告公司经理马×组织公司副经理等十二名公司人员召开了关于解除公司与原告等十八名职工的劳动关系的会议。

2018年7月3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工会组织代表召集原告在内的十七名职工到会参加“拟解除原告等十八名职工劳动合同关系事宜”的会议,参加会议的除8名公司不涉及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外,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17名参会人员均不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尽快补交社会保险费等。

7月5日,被告通知公司工会组织于2018年7月9日下午参加公司与原告的单独协商,并发表意见和建议。

7月6日,该工会组织复函被告,届时将派员参加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7月1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组织出具通知,请工会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被告与王艳玲解除劳动关系提出意见和建议。

7月13日,该工组织会复函被告,同意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上级体制改革,公司经营业务被迫全面停止且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客观情况,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你的劳动合同,经公司与你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现公司经研究决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同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相应经济补偿金。

请你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前往公司财务室领取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逾期视为你放弃自身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向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称公司在解除本案劳动合同前共有68-70名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企业资产属国家所有,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提高公司的效益及职工的生活水平,公司根据企业的状况应当将多余人裁减,但裁减人员应制定裁减方案,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及行政部门批准,裁减人员应确定具体的范围和标准,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
合理裁员,而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终止。

而被告解除与原告等十八名职工的劳动合同,需要裁减人员占被告职工总数的25.7%,其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等程序性义务,而且裁减人员违背《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4)37号文件精神,故应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效,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予以支持。

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原、被告从2009年1月起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无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要求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与原告同样待岗职工2300元/月标准发放其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的生活费,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该院认为,原告待岗期间,虽非个人原因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基本生活费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同时支持生活费按照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因山西省人民政府未公布2018年、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所以按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的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计算,即:1400元×16月×70%=15680元。

原告诉请享有其他在职职工同等待遇的采暖费、工会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无效,原告任×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生活费15680元;(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晋能集团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才招聘公告,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

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有效;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生活费的支付期限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当月,即2018.4-2018.9,共计6个月;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解除劳动关系识别和判断的是是否有法律依据和是否依照法定的程序与企业自身的性质没有关系。

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自主的用工权利同时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规的调整和规制。

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为国有企业,企业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忽视了与非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方面的平等性和无差别性,歪曲了立法本意。

2.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无过失性辞退而非经济性裁员。

3.一审判决适用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来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过失性辞退)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也就谬之千里。

本案不属于经济性裁员的理由:其一,经济性裁员,是指企业在经营不善,面临严重困难时,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通过批量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而减轻人力成本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护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生存能力。

其二,本案上诉人企业的情形完全不同,上诉人由于体制改革,己经完全退出了市场机制,不再参与任何市场经营活动,也不再有任何经济活动和经营收入来源,工作岗位也不再存续和产生,上诉人也不再有用工需要,也不再有工作岗位产生,这与为了持续经营,缩减和精简岗位,减轻经济负担的企业完全不同。

其三,上诉人通过自我审视和判断,采取无过失性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企业自身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解除程序要求的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其四,通过上诉人单方解除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有七名职工认可解除有效并同意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等,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非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必须采取经济性裁员,解除的有效性不因个别职工的不同意而导致部
分有效,部分无效。

4.生活费的支付应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前。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为经济性裁员,并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2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1124910275.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山西省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4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有效;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生活费的支付期限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当月,即2018.4-2018.9,共计6个月;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解除劳动关系识别和判断的是是否有法律依据和是否依照法定的程序,与企业自身的性质没有关系。

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自主的用工权利,同时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规的调整和规制。

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为国有企业,企业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忽视了与非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方面的平等性和无差别性,歪曲了立法本意。

2.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无过失性辞退,而非经济性裁员。

3.一审判决适用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来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无过失性辞退)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也就谬之千里。

本案不属于经济性裁员的理由:其一,经济性裁员,是指企业在经营不善,面临严重困难时,作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通过批量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而减轻人力成本的一种手段,其目的是保护自己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和生存能力。

其二,本案上诉人企业的情形完全不同,上诉人由于体制改革,己经完全退出了市场机制,不再参与任何市场经营活动,也不再有任何经济活动和经营收入来源,工作岗位也不再存续和产生,上诉人也不再有用工需要,也不再有工作岗位产生,这与为了持续经营,缩减和精简岗位,减轻经济负担的企业完全不同。

其三,上诉人通过自我审视和判断,采取无过失性辞退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企业自身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解除程序要求的法定义务,符合法定程序。

其四,通过上诉人单方解除程序及本案诉讼过程中,有七名职工认可解除有效并同意领取相应经济补偿金等,进一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非如一审法院认为的必须采取经济性裁员,解除的有效性不因个别职工的不同意而导致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4.生活费的支付应截止至解除劳动关系前。

综上,一审
判决错误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为经济性裁员,并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任×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同一时间段内以相同的理由同时解除与被上诉人在内的十多名职工的劳动关系,实质为经济性裁员;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济性裁员有严格的法律程序,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律程序裁员,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妥善转岗职工规定:“……增加新岗位、加强管理,节约开支,调整支出结构,多方筹措资金,做到一线职工不下岗、不欠薪、不减收、不断保。

晋能集团的转岗人员,由本集团内部相关企业妥善安置……”。

现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其他岗位的安置就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背了政策规定。

原告诉称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的生活费36800元(16个月×2300元=36800元),生活费标准按照2015年与原告同样待岗的职工每月2300元发放;3.要求被告自2019年8月起每月按照2015年与原告同样待岗职工每月生活费待遇标准给原告发放生活费;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的采暖费19800元(3300元/年×6年=198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起至2019年期间的工会福利费用3000元(500元/年×6年=3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入职至今的住房公积金23000元、企业年金23000元等其他福利待遇(2300元/年×10年=34500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于2010年6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被
告为其办理上岗证,发放工资,原告在被告指定的煤矿收费点从事收费、开票、检验等工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过采暖费、工会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等其他福利。

2014年12月下旬,被告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煤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文件,召开相关领导和职工会议,鼓励职工自谋职业,要求原告等职工在辞职申请书上签字,原告不同意。

原告等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应加付的二倍工资;要求被告为原告依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缴纳自用工之日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

后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从2009年1起已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加付的二倍工资,对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临县社保局和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提出司法建议,要求尽快为原告等人办理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费用。

2015年1月起,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又经申请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执行等程序,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生活费共计24472元(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

2019年2月1日,为了解决信访纠纷,被告经省煤运公司的许可,按1300元/月补发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期间生活费共计15600元。

2018年4月起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下午,被告公司经理马×组织公司副经理等十二名公司人员召开了关于解除公司与原告等十八名职工的劳动关系的会议。

2018年7月3日,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工会组织代表召集原告在内的十七名职工到会参加“拟解除原告等十八名职工劳动合同关系事宜”的会议,参加会议的除8名公司不涉及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外,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17名参会人员均不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公司尽快补交社会保险费等。

7月5日,被告通知公司工会组织于2018年7月9日下午参加公司与原告的单独协商,并发表意见和建议。

7月6日,该工
会组织复函被告,届时将派员参加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7月12日,被告向公司工会组织出具通知,请工会在三个工作日内对被告与王艳玲解除劳动关系提出意见和建议。

7月13日,该工组织会复函被告,同意被告依据法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因上级体制改革,公司经营业务被迫全面停止且公司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等客观情况,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与你的劳动合同,经公司与你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现公司经研究决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同时,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向你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相应经济补偿金。

请你收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前往公司财务室领取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逾期视为你放弃自身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属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向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称公司在解除本案劳动合同前共有68-70名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临县有限公司属国有企业,企业资产属国家所有,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提高公司的效益及职工的生活水平,公司根据企业的状况应当将多余人裁减,但裁减人员应制定裁减方案,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及行政部门批准,裁减人员应确定具体的范围和标准,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裁员,而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情形,并有明确充分的依据,否则就构成违法终止。

而被告解除与原告等十八名职工的劳动合同,需要裁减人员占被告职工总数的25.7%,其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提前三十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意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等程序性义务,而且裁减人员违背《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发(2014)37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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