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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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9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国庆范红萍赵懿荣
【审理法官】王国庆范红萍赵懿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某;高某1;王某;高某2
【当事人】马某高某1王某高某2
【当事人-个人】马某高某1王某高某2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郭爱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孙继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郭爱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孙继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海娜郭爱军孙继华
【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折价补偿安置协议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高某1在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六郎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高某1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1.76平方米,安置人口三人,包括高某1(现孕)、马某。

协议约定,安置楼房面积根据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置换。

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包括某号房屋、某1号房屋、551551.4元。

因马某未在某1号院内居住、未对某1号院有贡献,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安置协议项下的具体拆迁利益明细,考虑马某作为安置人口对应的购房指标以及补偿补助奖励,结合本地区拆迁腾退政策,确认王某、高某2、高某1居住使用某号房屋、某1号房屋,并支付马某相应的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王某、高某2、高某1主张马某对变更协议知情并同意,并提交安置房产权人变更现场录像光盘及证人证言,该录像中的背影无法分辨是否为马某,且没有马某作出明确放弃民事权利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变更协议中并无马某本人签字,王某、高某2、高某1亦未提供马某同意的任何书面材料。

即使变更协议签订时,马某在场,亦不可据此推断马某同意,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于王某、高某2、高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相应的证据材料亦不予采信。

此外,马某对于被腾退院落并无贡献亦未曾居住使用,现马某与高某1已离婚,且高某1已将两套房屋变更为王某,王某将房屋出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马某取得补偿
款并无不当,马某主张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2元,由马某负担20011元(已交纳);由高某1、王某、高某2负担2001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24: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高某2夫妇生有二女,长女高某3、次女高某1。

2007年12年28日,高某1与马某登记结婚,2013年6月19日,二人生育一子马某2,2016年12月7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马某2由高某1抚养。

王某与高某2夫妇在某1号院拥有宅基地房屋1处,高某1与马某婚后未在该院居住生活。

2011年,六郎庄村搬迁腾退,某1号院签有3个安置协议书,被腾退人分别是王某与高某2夫妇、高某3、高某1,其中高某1作为被腾退人的安置协议书系2011年12月31日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六郎庄村民委员会签订,该协议书(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采取宅基地置换定向安置房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腾退海淀乡六郎庄村大街某1号宅院,安置对象为高某1(现孕)、马某,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为21.76平方米,置换、购买安置房2套,总建筑面积161.54平方米,六郎庄新村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5.24平方米,六郎庄新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号2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6.3平方米,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1)和安置人口(人均50平方米)置换安置楼房面积,根据安置人口置换,安置楼房面积超过合法有效宅基地面积128.24平方米,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应补交购房款,依据本次搬迁腾退方案,结合本户实际情况,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1065285.4元,其中包括,装修补助费161540.00元,周转费147000元,依据本次腾退改造方案及协议,应补交购房款533524.00元,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扣抵购房款后总款为551551.40元。

协议签订后,高某1领取了各项拆迁补偿款551551.40元,上述2套安置房交付后,王某称已出租给北京市海淀区保障性住房发展有限公司收取租金(5年租赁合同,现为出租的第2年)。

2013年11月10日,高某1与王某经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2013)京西大证字第0754号与(2013)京西大证字第0753号2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变更
协议),内容为高某1(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新村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5.24平方米(新址:柳浪家园南里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变更为王某(乙方),高某1(甲方)自愿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六郎庄新村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6.3平方米(新址:柳浪家园南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变更为王某。

根据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对于自愿申请不置换安置楼房的,可按每建筑平方米2.4万元给予货币补偿。

庭审中,马某认可未对某1号院做出过贡献、认可某1号院空调、电话等与其无关;高某1、王某、高某2主张全家协商一致,以高某3、高某1名义签订安置协议书,拆迁腾退利益均归王某与高某2夫妇,马某予以否认,高某1、王某、高某2就此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高某1、王某、高某2均表示共同承担本案权利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

在高某1作为被腾退人的安置协议书中,马某虽被列为被安置人口,但是,高某1与马某婚后未在该院居住生活,马某也未对某1号院做出过贡献,某1号院空调、电话等也与其无关,由此可见马某并非实际被安置对象,故某1号院拆迁腾退利益除户口所获利益外应属王某与高某2夫妇所有。

户口所获利益应包括5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房指标与相应装修补助费及马某周转费三部分,这三部分存在于王某、高某2、高某1、马某四人共有财产之中,法院根据马某诉请,从中将马某财产依法析出。

关于50平方米安置房的购房指标,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以马某获得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折价款数额,法院参照不置换安置楼房每平方米2.4万元的货币补偿标准,酌定为120万元。

关于装修补助费及周转费,马某个人部分分别为53847元及49000元。

关于高某1、王某、高某2主张全家协商一致,拆迁腾退利益均归王某与高某2夫妇,首先,变更协议没有马某签字认可,高某1、王某、高某2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马某知晓并同意,其次,马某对此予以否认,且高某1、王某、高某2就此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因高某1、王某、高某2均表示共同承担本案权利义务,故2套安置房由其三人居住使用,本案相关款项的给付义务也由其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浪家园南里某
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南里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房屋由王某、高某2、高某1居住使用;二、王某、高某2、高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马某一百三十万零二千八百四十七元。

如果王某、高某2、高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浪家园南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由马某居住使用;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高某2、高某1按照房屋当前市场价值给付马某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第一、即便法院判令由高某1、王某、高某2给付马某房屋折价款也应当参考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而非仅依据2011年制定的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中不置换安置楼房的货币补偿标准进行酌定该酌定金额显失公平。

初步了解的市场价值是每平米6.8万元;第二、一审的时候马某主张的是确认居住使用而非折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处理不当。

一审法院直接确认马某非实际被安置对象,而实质上马某在拆迁中已经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所依据的就是拆迁政策第10条。

希望可以判给马某居住使用的权利。

此外,马某与高某1在离婚之前,将两套产权房屋进行了出售,如果不判享有居住使用的话,马某在北京是没有任何住房的。

高某1、王某、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某1号院的宅基地面积21.76平方米为高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3、依法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证的(2013)京西大证字第0753号证明书的变更手续真实有效;4、一审及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马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某1号院的宅基地面积21.76平方是否为高某1、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进行认定。

二、一审法院未对认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证的(2013)京西大证字第0753号证明书中的变更事实进行确认,属于遗漏关键证据。

这个证据主要证明马某在场,证明马某对处分的事实知情,处分行为有效,并证明诉讼时效已过。

三、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高某2、高某1给付马某一百三十万零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应获某1号院拆迁腾退利益中的
“户口利益"为事实认定错误。

五、一审法院“参照不被置换安置房每平米2.4万元的货币补偿标准酌定为120万"的户口利益为事实认定错误。

六、一审法院未对马某是否就自己50平米的购房指标进行变更的事实进行充分确认仅以马某未签字,认定其拆迁利益未与高某1协商一致变更为王某缺乏有力证据及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对于马某在三次庭审中如此明显的说慌事实避而不谈有意偏袒仅以马某对此予以否认为说词已经失去了公平的原则。

七、一审法院三次庭审中对高某1、马某提交的材料的处理方式显失公平属于审判流程错误。

八、关于装修补助费及周转费马某个人部分分别为53847元及49000元属于无中生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拆迁的时候之所以有马某的名字是村委会照顾,两个女婿给一个补偿的名额,即50平的购房指标,拆迁公司给的这个优惠,实际上是给产权人,但是写名字必须写两个女婿其中一个,马某不是拆迁必须安置的人。

拆迁的时候分了三个户,负责拆迁的人说,这样可以多给点,实际产权就是高某2和王某。

村委会拆迁办请了法律事务所的人做了见证,因此就把拆迁受益人更改了,做了一个见证协议书,必须要全家人都在场。

全家协商一致约定11月10日到办事处更改拆迁协议的受益人,马某开车带全家人去的,他在场。

变更后的拆迁协议,受益人就是王某,第一份已经自动失效,一审却认定第一份的拆迁协议是不符合事实的。

全家拆迁都没有给那么多补偿款,一审却要求给付马某那么多钱不符合事实。

马某辩称,不同意高某1、王某、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第一,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以及跟宅基地相关的区位补偿价,马某并没有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判定。

所以高某1、王某、高某2提到的26.76平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

马某现在提及的仅仅是基于被安置人口所享有的拆迁收益。

第二,拆迁收益属于重大利益必须有相关权利人有书面的意思表达才可以对权益的变更进行确认。

马某之所以没有签字,就因为马某是不知情的。

马某有两套产权房,如果提及的话,他们的争议会更多。

法律服务所是高某1的委托机构,不是公证机构更不是政府的相关机构,只是一个委托事项的完成,这个委托事项完全是依据委托人的要求去进行。

关于高某1、王某、高某2提到的变更双方及配偶必须到场同意,一审调取了法律服务所的资料,有户口本可以
证明马某的身份存在,但没有马某的身份证也没有马某的询问笔录。

他们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文字询问,可以证实马某没有到场也没有表达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三,户口利益的问题,是一审法院所用的词汇,马某所获得的拆迁收益不是基于户口在此,是基于配偶的身份来获得安置人的身份。

而这个身份的获得是符合拆迁政策的。

第四,最后一次开庭应当是2019年11月,这次庭审法院明确询问举证期限,双方明确了不在要求举证期限。

宅基地的申请表,在一审当中已经作为重要证据进行过审查。

马某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就去过一次拆迁办手续的现场,当时是需要所有被拆迁安置人都到场。

当时有很多材料都来不及看,让签字按手印也有录像。

马某是在与高某1办理离婚手续之后,高某1把双方的离婚补充协议藏匿起来,在这个时候马某才发现安置房被转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上所述,马某、高某1、王某、高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9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军,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华,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2。

审理经过上诉人马某,上诉人高某1、王某、高某2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浪家园南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号房屋)由马某居住使用;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高某2、高某1按照房屋当前市场价值给付马某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第一、即便法院判令由高某1、王某、高某2给付马某房屋折价款,也应当参考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而非仅依据2011年制定的六郎庄搬迁腾退方案中不置换安置楼房的货币补偿标准进行酌定,该酌定金额显失公平。

初步了解的市场价值是每平米6.8万元;第二、一审的时候马某主张的是确认居住使用而非折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处理不当。

一审法院直接确认马某非实际被安置对象,而实质上马某在拆迁中已经被认定为安置人口,所依据的就是拆迁政策第10条。

希望可以判给马某居住使用的权利。

此外,马某与高某1在离婚之前,将两套产权房屋进行了出售,如果不判享有居住使用的话,马某在北京是没有任何住房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某1、王某、高某2辩称,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第一,涉案房屋是因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六郎庄村大街某1号院(以下简称某1号院)拆迁安置所得,马某对某1号院落没有任何贡献,被腾退人高某1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非是高某1与马某的婚内共同财产。

且涉案房屋已变更至王某名下,因此马某要求任何一套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均为无理要求。

第二,一审判决未支持“全家协商一致某1
号院落所有拆迁腾退利益均归王某夫妇,马某对此知情并同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马某无权分得任何拆迁利益。

当时在拆迁利益转让给王某夫妇,履行手续的时候,有见证人,因此向法庭提交了申请证人出庭的申请书。

第三,因马某只是名义上的被安置对象,即便因为名义可分得一些安置利益,也是马某获得被安置对象资格的原因,即某1号院落的来源属于王某夫妇进行分析审查认定,以便正确的析出马某的财产,而不应该把对应的安置利益全部给予马某。

本案被腾退人与被安置人有很大区别,法院酌定的每平2.4万元是被腾退人,不是被安置人。

其中有11项费用是在2.4万元所体现的,而这些费用大部分与马某无关。

一审法院对被安置人按照被腾退人进行处理是错误的。

第四,因马某对某1号院落并未作出任何贡献,也应以货币补偿为宜。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没有错误。

但2.4万元补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对被安置人所确认的每平3300元所确定货币补偿金额。

第五,马某并未在某1号院落居住,其户口也未在某某某院落,且腾退搬家补助中的周转费也不是按照面积进行补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马某获得4.9万元的周转费是没有依据的。

高某1、王某、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某1号院的宅基地面积21.76平方米为高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3、依法确认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证的(2013)京西大证字第0753号证明书的变更手续真实有效;4、一审及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马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某1号院的宅基地面积21.76平方是否为高某1、马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进行认定。

二、一审法院未对认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法律服务所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证的(2013)京西大证字第0753号证明书中的变更事实进行确认,属于遗漏关键证据。

这个证据主要证明马某在场,证明马某对处分的事实知情,处分行为有效,并证明诉讼时效已过。

三、一审法院判决由王某、高某2、高某1给付马某一百三十万零二千八百四十七元,无
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认为马某应获某1号院拆迁腾退利益中的“户口利益"为事实认定错误。

五、一审法院“参照不被置换安置房每平米2.4万元的货币补偿标准,酌定为120万"的户口利益为事实认定错误。

六、一审法院未对马某是否就自己50平米的购房指标进行变更的事实进行充分确认,仅以马某未签字,认定其拆迁利益未与高某1协商一致变更为王某,缺乏有力证据及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对于马某在三次庭审中如此明显的说慌事实避而不谈,有意偏袒,仅以马某对此予以否认为说词,已经失去了公平的原则。

七、一审法院三次庭审中对高某1、马某提交的材料的处理方式显失公平,属于审判流程错误。

八、关于装修补助费及周转费,马某个人部分分别为53847元及49000元属于无中生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拆迁的时候之所以有马某的名字是村委会照顾,两个女婿给一个补偿的名额,即50平的购房指标,拆迁公司给的这个优惠,实际上是给产权人,但是写名字必须写两个女婿其中一个,马某不是拆迁必须安置的人。

拆迁的时候分了三个户,负责拆迁的人说,这样可以多给点,实际产权就是高某2和王某。

村委会拆迁办请了法律事务所的人做了见证,因此就把拆迁受益人更改了,做了一个见证协议书,必须要全家人都在场。

全家协商一致约定11月10日到办事处更改拆迁协议的受益人,马某开车带全家人去的,他在场。

变更后的拆迁协议,受益人就是王某,第一份已经自动失效,一审却认定第一份的拆迁协议是不符合事实的。

全家拆迁都没有给那么多补偿款,一审却要求给付马某那么多钱不符合事实。

马某辩称,不同意高某1、王某、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第一,被拆迁房屋相关的房屋重置成新价以及跟宅基地相关的区位补偿价,马某并没有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判定。

所以高某1、王某、高某2提到的26.76平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任何关联。

马某现在提及的仅仅是基于被安置人口所享有的拆迁收益。

第二,拆迁收益属于重大利益必须有相关权利人有书面的意思表达才可以对权益的变更进行确认。

马某之所以没有签字,就因为马某是不知情的。

马某有两
套产权房,如果提及的话,他们的争议会更多。

法律服务所是高某1的委托机构,不是公证机构更不是政府的相关机构,只是一个委托事项的完成,这个委托事项完全是依据委托人的要求去进行。

关于高某1、王某、高某2提到的变更双方及配偶必须到场同意,一审调取了法律服务所的资料,有户口本可以证明马某的身份存在,但没有马某的身份证也没有马某的询问笔录。

他们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文字询问,可以证实马某没有到场也没有表达同意的意思表示。

第三,户口利益的问题,是一审法院所用的词汇,马某所获得的拆迁收益不是基于户口在此,是基于配偶的身份来获得安置人的身份。

而这个身份的获得是符合拆迁政策的。

第四,最后一次开庭应当是2019年11月,这次庭审法院明确询问举证期限,双方明确了不在要求举证期限。

宅基地的申请表,在一审当中已经作为重要证据进行过审查。

马某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就去过一次拆迁办手续的现场,当时是需要所有被拆迁安置人都到场。

当时有很多材料都来不及看,让签字按手印也有录像。

马某是在与高某1办理离婚手续之后,高某1把双方的离婚补充协议藏匿起来,在这个时候马某才发现安置房被转移。

原告诉称马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浪家园南里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由马某居住使用;2、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柳浪家园南里某1号楼某1单元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由高某1居住使用;3、判令高某1支付马某拆迁补偿、补助及奖励费275775.7元;4、诉讼费由高某1、王某、高某2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8日,马某与高某1登记结婚,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王某、高某2系高某1的父母。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六郎庄村大街某某某院,宅基地申请人为王某、高某2,马某最近得知,2011年拆迁时,该院落应分别签署了三份拆迁协议,其中王某、高某2单独作为安置人签署了一份拆迁协议。

2011年12月31日,高某1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乡六郎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六郎庄搬迁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人是:马某、高某1(现孕),获得安置房两套:六郎庄新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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