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用气与动火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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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用气与动火安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单位和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安全稳定,规范安全用气与动火管理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使用燃气和进行动火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用气与动火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管理、依法监管、全员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政府应制定安全用气与动火管理的地方标准和相应的实施细则,加强对行业和地区的监管,并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配备合格的燃气和动火作业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确保操作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第六条燃气和动火作业人员应戴好防护用具,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并时刻关注周围环境的安全。
第七条对于发现燃气泄漏等危险情况,燃气和动火作业人员应立即停止作业,迅速报警,引导人员撤离,确保人员安全。
第八条组织安全用气与动火管理工作的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制定并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燃气设施和动火设备的日常维护和巡检工作,确保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性能。
如发现设施和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立即停用,并及时修复。
第十条对于违反安全用气与动火管理的行为,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安全用气管理
第十一条燃气使用单位应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严禁私拉乱接、私自改装或更换燃气设施。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确保燃气设施和附属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单位应配备并定期检测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一旦检测到燃气泄漏,应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向员工和居民进行安全教育,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五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燃气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组织隐患排查,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六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第十七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燃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做好燃气设施和动火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燃气使用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划定禁燃区域。
第二十条燃气使用单位应确保燃气设施和动火设施与其他设施的安全距离,防止相互干扰。
第二十一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做好燃气设施和动火设施的防护工作,确保设施和设备的完好。
第三章动火作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所有进行动火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申请相关的动火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动火。
第二十三条所有进行动火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作业现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标明禁止烟火和燃烧物,并确保作业现场无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动火作业人员应按照动火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要求进行作业,严禁擅自改变作业范围和方式。
第二十五条动火作业人员应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灭火器和防护用具,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第二十六条发现动火作业现场存在危险情况或发生火灾事故,动火作业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警。
第二十七条动火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动火安全培训,提高动火作业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二十八条动火作业人员应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工作记录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动火作业单位应负责对动火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监管和管理,并及时整改作业中存在的安全问题。
第三十条动火作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动火作业管理制度,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方式和注意事项等。
第四章管理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各级地方政府应对安全用气和动火管理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第三十二条对于履行安全用气和动火管理职责不力或违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对于在安全用气和动火管理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地方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