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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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主观要件中故意与过失的界限————以交通肇事罪为例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
足见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性。
而我就以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的犯罪主观方面谈一下自己的见解。
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故意、过失、目的、动机,对于犯罪过失有很多非法学的人并不能完全理解,甚至就连一些法学专业的人也没有完全区分故意与过失,尤其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更容易让我们混淆。
由于行为人的主观犯罪心理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直接导致了是否成立犯罪以及量刑的轻重,所以尽管在有些著作中将主观方面排在四个要件逻辑顺序的最后一位,我们还是应该重视主观方面的内容,以及界定犯罪故意与过失。
故意犯罪有一种分类方法即分为确定的和不确定的故意犯罪,而不确定的故意犯罪中又有一种叫做未必故意,即我们所说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心理。
而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就两种容易混淆的定义,那么我们就来详细分析一下它们的区别。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过失犯罪的心理本质有以下三种说法:1.无认识说2.不注意说3.避免结果说。
一般来说无认识说的缺陷较大,而我们觉得避免结果说比较科学。
对于间接故意,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容忍态度;而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则是采取回避态度。
过于自信过失中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但对于违法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志。
而有刑法界有一种容认说认为:作为判断故意有无的标准,不仅要依据对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因素,还应该特别考虑容认结果发生的意思要素。
根据弗兰克公式,间接故意意思上反映出“尽量如此仍然实施行为”的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意思上反映出“如果是那样的话就中止实施行为”的态度。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作为一种既危害了公共安全又可能侵害了公民生命权的罪过,却只因为它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使得其量刑是最高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罪的过失主要表现为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那么如何定义其中的过失呢?以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罪中恶意的飙车事件为例,我们来分析一下它们之间的过失有何不同,或者以我的观点来看甚至有的肇事行为可以归为间接故意。
普通的交通肇事罪中的过失很简单明了,无非是行为人没有预见车祸的结果或者对这种结果疏忽大意了。
而恶意飙车行为呢,此类案件的过失在我认为明显不应该与普通过失相提并论,肇事者也许对受害者的死亡没有预见,但是这种以娱乐为目的并且车速超过正常速度行驶在有行人的公路上时,应该预见到了
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并且放任了这种危险行为的继续,尽管知道了自己正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仍然实施此行为,以致在危害了公共安全后又造成了一人甚至数人的死亡为结果,我想这一系列行为也符合间接故意的表述吧。
而在中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中却没有明确的区分,以至于它的轻微量刑只带来几年监禁及一些经济上的赔偿,这对受害者家属和公众是否作了合适的交代呢?
我们应该对过失犯罪带有着敏感,它的一个主观特征之一——注意能力在过失犯罪认定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如何判断一个人的注意能力呢?有一种折中说即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个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而这一类型标准是根据社会相当性形成的。
如果我们确定了注意能力的类型标准,是否就能明确的将过失区分出来呢;是否我们定义一项罪名是就能不笼统的将它的主观方面归为一类了呢?过失犯罪与故意相比在量刑上就轻了很多,所以作为判定犯罪性质的法官来说应该谨慎把握故意与过失的界限,这样才能做到对当事人的公平对待。
参考书目:
[1]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域.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