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冠忠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等强制措施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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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冠忠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等强制措施
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
【审理法官】孙宝林陈伟胡一帆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冠忠;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
【当事人】李冠忠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
【当事人-个人】李冠忠
【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冠忠
【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具体包括应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明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具体包括应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本案中,上诉人李冠忠以有人阻止其乘车并且被上诉人荷花路派出所“出具非法文书称当日有人将原告移交其处"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未能提供被诉行为存在的材料,且未根据法院的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并坚持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立案。
在已经立案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3:16: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冠忠诉称,2019年3月4日原告在大明湖火车站二楼第三候车室门口被三人拦截,不许原告乘车出行,且态度蛮横、恶劣,并出言恐吓原告。
后被告荷花路派出所出具非法文书称当日有人将原告移交其处,试图将其违法行为反污为原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和精神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害。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出具非法文书等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
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原告多次在原审法院网上立案系统中提交立案申请,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交证明其诉称的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但原告不予补正,反复提交原材料。
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冠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冠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改判。
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出具非法文书等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1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冠忠与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等强制措施类二审行政裁定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1行终33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晨,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韩辉,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殿刚,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副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冠忠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荷花路派出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2行初6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冠忠诉称,2019年3月4日原告在大明湖火车站二楼第三候车室门口被三人拦截,不许原告乘车出行,且态度蛮横、恶劣,并出言恐吓原告。
后被告荷花路派出所出具非法文书称当日有人将原告移交其处,试图将其违法行为反污为原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和精神造成了进一步的损害。
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出具非法文书等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原告多次在原审法院网上立案系统中提交立案申请,原审法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交证明其诉称的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但原告不予补正,反复提交原材料。
综上,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冠忠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冠忠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依法改判。
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出具非法文书等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16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荷花路派出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具体包括应提交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本案中,上诉人李冠忠以有人阻止其乘车并且被上诉人荷花路派出所“出具非法文书称当日有人将原告移交其处"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但是未能提供被诉行为存在的材料,且未根据法院的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并坚持起诉,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裁定不予立案。
在已经立案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孙宝林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胡一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辉妮
书记员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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