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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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的论文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所具有的财产特征决定了其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一种财产权利,但在法律地位上却至今无法与一般财产权相提并论。
如何以民法对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以保护,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性财产性合法性
1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是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
但由于目前网络游戏的盛行,虚拟财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存在的财物,包括游戏账号的等级,游戏货币、游戏人物拥有的各种装备等等,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
他们有虚拟性,同时也体现着其现实的物品属性,是虚拟和现实价值冲突的连接点,同时也是所有对于虚拟财产矛盾的中心所在。
2 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
在法律上对网络财产加以限定,排除那些不正当的网络数据影响是必要的,以下即为笔者在借鉴民法中财产权的法律条件之后,对于构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条件所做的归纳。
①须具有合法性。
其合法性体现在:第一,主体资格合法。
第二,财产内容合法。
第三,取得程序合法。
②须依法取得,网络虚拟财产须经过法律允许的方式取得。
这种财产须产生并存续于网络之中,体现为无形性和虚拟性。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信息权利,而不是信息化的权利。
③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须具有可评估性和确定性。
网络虚拟财产应遵循市场经济的规律,遵循商品的价值规律—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这种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以商品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
④须具有现实的财产性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
网络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可以理解为:第一,与现实的金钱发生联系;第二,可以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第三,对主体有积极意义,能满足某种需要。
3 我国民法对网络虚拟财产予以保护的意见
程序方面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计算①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计算法首先要求游戏网络的管理者在物价评估部门配合下,计算出取得虚拟财产的平均时间值,在该游戏网站专门公布并报物价部门备案。
然后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该时间为取得该游戏装备的必要劳动时间,再根据该时间用最低上网费和游戏费的单价计算出必须支付的费用,将该费用认定为该游戏装备的价值。
②黑市的交易价格计算法: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根据游戏者取得该物品的难易程度和劳动代价,及其在游戏中的稀少程度,导致差异的价格。
网络游戏中的大多玩家玩游戏是为了娱乐,导致离线交易无序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交易的玩家之间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因此导致交易中产生的价格也不能真实的反应该装备的真实价值。
因此,在虚拟装备交易市场还不规范的现今,通过此方法确定虚拟财产的具体价值还值得考虑。
③由游戏运营公司进行定价:虽然无法排除运营商在制定虚拟财物的价格时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考虑,使得某虚拟财产的价值的高低完全取决于游戏的运营和利润状况,以及运营商的营销发展策略,使得此种价格成为游戏运营商的主观价格。
但是游戏运营商网站上对虚拟财产的明码标价,可以作为确定虚拟财产价值的考虑因素。
举证责任的落实通常玩家在提起诉讼请求前都要面临着两项基本的举证义务:第一,网络中的id与现实中的你是否是同一个人?第二,你所诉称的装备、等级、程度等等信息是否是真实存在过?
对于第一个主体身份的确认问题,比较容易解决。
因为一般玩家在加入某款网络游戏的时候,在注册时需要填写相应的能够证实自己真实身份的资料,而这些信息网络游戏运营商一般都会妥善保管,不易丢失。
对于第二个信息真实性的举证问题,却是相对困难的。
因为玩家
在进行游戏的过程中,所有的数据资料都记录于游戏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这就必须要网络运营方的协助。
笔者建议今后应该通过制定一定的游戏规则对网络游戏进行规范,并明确网络游戏运营商应负担的法律义务。
笔者认为:第一,对涉及虚拟物的诉讼,服务商应配合法院取证工作、提供相关的电磁记录数据;第二,对玩家证明其游戏主体身份的证据,服务商否认的,由服务商负责举证;第三,因虚拟物灭失引起的玩家起诉服务商的侵权诉讼,由服务商就其致使虚拟物灭失的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实体方面
扩充“个人财产“的范围《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有着财产的根本特性—价值性,体现在其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同时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可交易性,可以通过买卖的方式在玩家和游戏服务商之间,在玩家之间转让,现实中也存在很多网站进行这种交易活动。
这使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了作为个人财产
的必要条件。
所以应该将网络虚拟财产归入民法中所规定的“个人财产”范畴而受到保护。
服务合同和保管合同网络游戏的登入式并享受游戏服务的方式,形成了特定游戏服务商和特定玩家之间的服务关系。
在网络游戏的赢利性目的下,玩家一般都需要花费金钱来换取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构成了玩家和游戏商之间的消费关系,所以可以视玩家和游戏运营商之间为一种网络有偿服务合同,按照服务合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是为对方提供服务,其权利是要求对方为此支付代价即服务费;服务接受者的义务是向对方支付服务费,其权利是要求对方提供服务。
自网络玩家注册该游戏账号成功,合同成立。
网络服务商需尽最大能力为玩家提供一个安全,公平,舒适的游戏环境,玩家应自觉遵守服务商所制定的合理的游戏规则,双方都应为对方利益尽诚实善良之义务。
网络游戏游戏商对于其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笔者认为可适用民法体系中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对其加以保护和约束。
首先,网络游戏商对于网络游戏和作者对于著作是极为相似的,网络游戏是网络游戏商自主开发出的智慧产品,由创造人对其享有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
基于善意而得到作品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享有所有权。
所以,对于网络游戏产品来说,通过著作权对其加以保护和限制并以其来规范玩家和游戏商之间关系是可行的。
同时网络游戏产品不同于一般作品,网络虚拟财产无法独立存在,玩家无法在不进行网络游戏的情况下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所以玩家虽然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但玩家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是不完全掌握。
网络虚拟财产在游戏存续期间一直保存于游戏商的服务器中,并在玩游戏中由玩家支配,结束游戏后继续由服务商保存。
这构成了玩家与游戏商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合同自玩家在游戏中取得网络虚拟财产而成立,明确一点即玩家第一次进入游戏并创建角色是开始,游戏商和玩家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
在玩家账号存续期间,游戏商对玩家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维持;玩家按照游戏规则游戏,带动游戏链条,通过玩家进行游戏的各种行为满足游戏商的盈利目的。
4 结语
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网络游戏的日益兴盛使人们愈来愈多的开始关注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问题。
笔者通过程序保护和实体保护两个方面对虚拟财产进行民法保护的问题展开了论述。
诚然,最好的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是对其像知识产权一样给予专门的立法。
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对于虚拟财产的保护将成为我国民法框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