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远谋与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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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远谋与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
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文林华张小明张华荣
【审理法官】文林华张小明张华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远谋;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唐远谋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唐远谋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唐远谋
【被告】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南
岸区规资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远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规资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2019年6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南岸规资决字[2019]1号《关于唐远谋申请征地拆迁补偿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的问题。

根据渝府发[2013]58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2013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本案中,2001年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渝府地[2001]106号文关于南岸区人民政府置换土地的批复,同意南岸区政府对长生桥镇8个村25个合作社进行置换土地,并按照市政府53、55号令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位于大塘湾社的房屋及部分承包地在此次置换土地范围内。

原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2年9月20作出安置方案并对上诉人进行了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上诉人已全部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与提前拆迁奖,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已实施完毕,上诉人并不符合渝府发[2013]58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的法定条件。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岸规资决字[2019]1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远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2:56: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1]10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人民政府置换土地的批复》,批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收南岸区长生桥镇莲池村大塘湾社的土地,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市政府53、55号令进行安置补偿。

2002年9月20日,原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南岸区人民政府征用莲池村二合湾、大塘湾合作社土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该方案依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南岸区长生桥镇莲池村大塘湾合作社土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等事宜进行了规定。

唐远谋的房屋及部分承包地属于上述征地拆迁范围内。

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原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唐远谋进行了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并对房屋进行了补偿,唐远谋已领取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

2019年6月14日,唐远谋向南岸区规资局提出申请,要求南岸区规资局按照渝府发[2013]58号文的规定及标准,履行对其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的法定职责。

南岸区规资局收到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南岸规资决字[2019]1号《关于唐远谋申请征地拆迁补偿的决定书》,对唐远谋的申请不予支持。

唐远谋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岸区规资局履行支付唐远谋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944268元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南岸区规资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唐远谋认为南岸区规资局未履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唐远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南岸区规资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已经于2002年对唐远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实施征用,并根据《重庆市土地管
理规定》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所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其进行了安置补偿,唐远谋也在当时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故针对唐远谋的安置补偿已在当时实施完毕。

而渝府发[2013]58号文适用于2013年以后实施的征地补偿行为及标准,不适用于唐远谋,南岸区规资局无向唐远谋支付征地补偿补差的法定职责,唐远谋要求南岸区规资局履行征地拆迁补偿补差法定职责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远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远谋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重审;二、确认被上诉人2002年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南岸规资决字[2019]1号,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人民法院已经认定2003年被上诉人是根据渝府地[2001]106号文发布的南岸府征公[2003]字第11号公告,在大塘湾组实施的征地,故渝府地[2001]106号文是2003年的征地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上诉人申请补差有事实依据,符合政策规定。

被上诉人非法征地是无效的,应当按2013年标准进行办理。

三、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审理程序,应撤销重审。

唐远谋与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5行终318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远谋。

委托代理人唐跃。

系上诉人侄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超林,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唐远谋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简称南岸区规资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7行初2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1]10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岸区人民政府置换土地的批复》,批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征收南岸区长生桥镇莲池村大塘湾社的土地,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市政府53、55号令进行安置补偿。

2002年9月20日,原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发布《南岸区人民政府征用莲池村二合湾、大塘湾合作社土地拆迁、补偿与安置方案》,该方案依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南岸区长生桥镇莲池村大塘湾合作社土地拆迁、补偿与安置等事宜进行了规定。

唐远谋的房屋及部分承包地属于上述征地拆迁范围内。

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原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唐远谋进行了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并对房屋进行了补偿,唐远谋已领取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

2019年6月14日,唐远谋向南岸区规资局提出申请,要求南岸区规资局按照渝府发[2013]58号文的规定及标准,履行对其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的法定职责。

南岸区规资局收到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南岸规资决字[2019]1号《关于唐远谋申请征地拆迁补偿的决定书》,对唐远谋的申请不予支持。

唐远谋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南岸区规资局履行支付唐远谋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944268元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南岸区规资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唐远谋认为南岸区规资局未履行征地拆迁补
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唐远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南岸区规资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已经于2002年对唐远谋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实施征用,并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及《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所确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对其进行了安置补偿,唐远谋也在当时领取了相应的安置补偿费用,故针对唐远谋的安置补偿已在当时实施完毕。

而渝府发[2013]58号文适用于2013年以后实施的征地补偿行为及标准,不适用于唐远谋,南岸区规资局无向唐远谋支付征地补偿补差的法定职责,唐远谋要求南岸区规资局履行征地拆迁补偿补差法定职责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唐远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远谋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并重审;二、确认被上诉人2002年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南岸规资决字[2019]1号,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人民法院已经认定2003年被上诉人是根据渝府地[2001]106号文发布的南岸府征公[2003]字第11号公告,在大塘湾组实施的征地,故渝府地[2001]106号文是2003年的征地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上诉人申请补差有事实依据,符合政策规定。

被上诉人非法征地是无效的,应当按2013年标准进行办理。

三、被上诉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审理程序,应撤销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南岸区规资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
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规资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2019年6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南岸规资决字[2019]1号《关于唐远谋申请征地拆迁补偿的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的问题。

根据渝府发[2013]58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2013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本案中,2001年1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已作出渝府地[2001]106号文关于南岸区人民政府置换土地的批复,同意南岸区政府对长生桥镇8个村25个合作社进行置换土地,并按照市政府53、55号令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上诉人位于大塘湾社的房屋及部分承包地在此次置换土地范围内。

原重庆市南岸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于2002年9月20作出安置方案并对上诉人进行了人员安置及住房安置,上诉人已全部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与提前拆迁奖,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已实施完毕,上诉人并不符合渝府发[2013]58号文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调整补差的法定条件。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岸规资决字[2019]1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远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文林华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张华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帅
书记员游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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