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研究
法人的独立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
它们凭借其最小的风险和持股形式迅速将大量的、分散的个体资本聚积成巨大的、集中的社会资本,减少投资风险,极大地推动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然而,公司法人制度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法人制度业已建立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在这里落空,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应运而生了。
下文就围绕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展开思考。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及特征
公司法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英美法系亦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一般是指是指基于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为阻止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美国的一个司法判例将其表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公司应该被看做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但当公司法人特性被用于损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正当化,保护欺诈或者作为替犯罪辩护的工具时,法律将视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的联合体。
①简言之,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或逃避义务者,自应援引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则追究责任。
从以上内涵,可知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如下特征:(1)公司法人格否认必须以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和存续为前提。
这是因为只有依法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股东才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可能,只有公司在存续的情况下也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法律规范的必要。
所以说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在承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前提下,当公司因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性,并且被利用以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得无视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其后的控制和操纵者——股东或其他当事人,直接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
或者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系对公司在特定的情况下丧失其法人格特性的情形的一种揭示,而不是对具备法人格特性的公司法人格的否定。
”②(2)公司人格否认是对公司人格的暂时性的有条件的否定。
这也就意味着,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并不是从根本上彻底、永久地取消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而是在认定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基础上,针对特定事例对实际上已被滥用的形式上的法人空壳予以否认,揭开公司面纱,使其后面的滥用者直接承担法人应承担的责任,它是在消除滥用法人行为后又恢复其法人机能,公司独立人格依然为法律所承认,也就是说,其效力范围仅限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中。
正如英美学者所描绘的:“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特定的情况下,由公司形式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之墙被钻了一个孔,但对于被钻孔以外的所有其他目的
①程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载于《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9期,总第16期
②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而言,这堵墙仍然矗立着。
”①(3)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是针对股东而非公司来规定的。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一责任是作为责任人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②之所以说它并非针对公司法人,是因为“公司法人本身并非‘有限责任’,它必须像其他任何实体一样清偿自己的所有债务(无论如何,除非在其破产的情况下始可免除责任)。
”③在这个意义上,公司人格否认严格来讲并非是对公司人格的否认而只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
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质是在个案中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地位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发展出来的,所以现在学者们普遍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有限责任制度的动态实现过程。
”④因为从形式上看,公司人格独立(与其对应的是公司的独立责任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否认处于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均衡的两极,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与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相似,故理应成为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院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判例也被认为是“法院为了平衡有限责任的成本和收益的尝试”。
⑤所以,正如有限责任制度被视为公司法的“帝王原则”一样,在特殊条件下,公司人格的否认实质上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进一步补充、完善,因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目标仍然是为了降低交易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二、公司法人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公司人格否认作为一项制度,其确立和贯彻必须要有相应的法理支撑,“各国法院一般都是根据公平、正义的法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依据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在个案中实现这一法理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⑥对此学者们有种种不同的说法,大致可以归纳为:
(1)公平理论。
“公司作为一种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以法律的认可而获得独立的存在。
因为公司仅为法律的产物。
因而,它仅拥有公司章程授予它的那些特征。
”⑦公司法之所以赋予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其重要原因是,公司法在赋予公司股东所有权人的地位的同时,也把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作为自己的责任,事实上,各国公司法总是在不断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的。
有限责任制度所以能够分散和减小股东的投资风险,实际上是将在无限责任条件下的投资风险的一部分分配给了债权人。
从制度设计上看,这种有利于股东的风险分配机制对债权人来说也许是不公平的,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必色会使有限责任制度所创制和维系的公平出现扭曲和新的失衡,使公司债权人面临更为严峻的风险挑战,进而危及到市场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秩序,为了矫
①Phlilip I. Blumberg语,转引自陈现杰:“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评述”,载于《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3期。
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表述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③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健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40页。
④夏雅丽:《有限责任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
⑤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健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61页。
⑥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条件》,载于《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
⑦Dart’mouth College V. woodward 17 U.S. 518(1819)
正失衡的公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在这个意义上,公司人格否认的本质是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在公司法领域内的具体体现。
①
(2)“自我”或“工具”理论。
现代公司法之所以确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特权的另一方面原因,是公司法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必须建立在所有权享有所有权、管理人享有管理权的两权分离之基础上,即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通过股东大会行使章程的修改,选任和解任董事等权利,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对公司事务享有不受限制的管理权。
事实上,“在现代商事组织法中,商事组织的成员对商事组织的债务所承担的责任形式取决于该成员是否对该商事组织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
”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东为了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亦必须抑制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参与公司事业的经营管理,不对公司事业的经营管理构成重大影响的注意义务。
公司股东如果违反此种义务,滥用其控制权,参与公司事务的管理,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成为股东逃避责任的“工具”,公司实际上是股东的“变相自我”,公司股东和公司法人实际上应作为一个统一体来对待。
(3)公司的社会责任。
这是随着近年来公司社会责任已经成为各国公司法普遍接受的公司理念而产生的一种理论。
我国《公司法》第五条也规定了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
③既然公司负有社会责任,那么公司就不能不考虑到包括与之交往的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就是对损害社会利益的行为的一种追究,它可以使那些只图一己私利而不考虑社会利益的人得到警示。
这是因为“滥用公司人格损人利己,实际上是一种置公司社会责任于不顾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对此并非力所不及,公司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都不能作为逃避社会责任的屏障,行为人最终应当而且必须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④
(4)客观情况的总汇理论。
此种理论并不以抽象的方式论证公司人格的理论基础,它认为“自我”理论或“工具”理论并不能揭示法庭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真谛,也不能完全诠释法庭在具体情形下撕开公司面纱的底蕴,因而并不足取。
事实上,要了解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最好的办法就是具体、清楚地列明法庭会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强令公司股东承担个人责任的具体情况,诸如公司资本不足,单一事业被分解成过多的独立性公司,不遵守公司法规定的各种程式,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合等等。
“比起仅用‘工具’、‘自我’等隐喻来描绘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统一性,并因此而论证撕开公司面纱的正当性来,‘客观情况的总汇’的检验标准能够给我们提供更有意义的分析。
”⑤
(5)成本与收益平衡理论。
这一理论由美国学者弗兰克(Frank H. Easterbrook)与丹尼尔(Daniel R. Fischel)共同提出,他们认为:法院有时候允许公司债权人追索到股东个人的财产,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是很模糊的。
并且,法院在审查公司是否有“独立的属于它自己的意思”,是否是一个被利用的“纯粹的工具”等问题时,所采用的测试方式通常对于案件的审理是于事无补的。
这些名义上的测试的武断性,暗示着其功能基础的缺乏。
我们认为,“揭开公司面
①罗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8—99页。
②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5页。
③《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表述为:“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
④罗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9页。
⑤Robert A. Prentice , Law of Business Organizations and Securties Regulations, Second
Edition ,Prentice Hall,1994. P,238,P242.
纱”的理论及法院制定的区分标准可以粗略地看成是法院为了平衡有限责任的成本和收益的尝试。
在绝对有限责任的规则下,投资者——管理者可以将其风险限定在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并且将更多的风险转嫁给第三方,揭开公司面纱可以降低第三方承担风险的程度,这尤其有利于那些无法与公司进行谈判的交易债权人与侵权债权人。
①
三、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很多学者认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应作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之一予以规定,理由是衡量公司资本是否显著不足,并非是与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额相比,而是与公司经营行业及其风险,或与公司经营规模相比严重不足,故而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非基于法律上的要求,而是基于经济上的要求。
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债权人的嫌疑,此时,如果允许股东就公司债务免责无疑是纵容“股东以设立如此薄弱之组织以摆脱个人责任,其不公平实甚”。
在此我认为,将公司资本不足的衡量标准界定为经济上的要求,这是一个非常主观,难以把握的村准,再者,将资本不足作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情形之一实数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而对我国的实际情况未予充分考虑。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授权资本制,公司成立后可能它的实际资本远没有达到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公司资本总额,因而很容易出现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
韩国学者Kin Dong Min认为,对于资本不足的公司,两种规制方法可行:一种预防性措施,即以设置最低资本金数量并一直维持这个资本的强制性方式将资本不足的公司排除到市场准入的范围外;另外一种是校正措施。
③事实上,我们国家采用的便是前一种方式。
最低资本限额作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是行政机关综合考虑各项营业的风险和运作成本后设定的,它本身就意在防止资本不足的情形存在;我国还有大陆法系国家的惯常做法“资本三原则”。
因此,行政机关本身就对资本的充足情况起着监管作用。
此外,虽然我国对大部分公司的设立者都采取准则主义,但对于一些高风险高成本的经营领域则采取核准主义。
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额的前提下还要交主管部门审核,或要求特定的从业资格证或要求更为充足的资本额。
由此可见,我国借鉴该制度的适用不应该简单地照搬照抄,也应充分关注反对引入说的观点,考虑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司法现状,并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进行必要的整合,根据我国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现象的特殊性予以具体分析,审慎确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范围。
故我认为,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和债权责任
主要是指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受益或与公司本身极不相称的风险。
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错位,导致经济上当事人仅享有利益而法律上的当事人独担风险的不公平状况。
此类行为在实践中比比皆是,是我国存在的一种典型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对契约上不作为义务的规避。
指当事人依契约负有某种不作为的义①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健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61—62页。
②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③程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研究》,载于《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9期,总第16期
务时(如竞业禁止的义务、不制造与相对方同类商品的义务、总经销代理关系中不得再行授权他方代理销售或不得销售他方类似产品等义务),为规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并以新公司的名义实施契约所禁止的行为。
此时,因新公司的设立系为规避其股东应负的契约上的义务,且契约的义务人基于新公司股东的地位从新公司的行为中受益,构成公司法人格的滥用。
故应否认新公司的独立人格,视同义务人本人违反了契约上的不作为的义务,追究其违约责任。
(2)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新设公司实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属于对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应揭开新公司的法人格面纱,直索股东,实现债权。
(3)利用公司对债权人实施欺诈,逃避债务。
是指利用相对人对公司人格的信赖,以公司名义与相对人为交易,骗取利益的行为。
此时公司人格成为股东欺诈的工具,丧失了法人的本质特性,理应否认公司法人格,让实际的交易者承担责任。
(二)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
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是指受强制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
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致使法律规范的目的落空,又称脱法行为。
强制性法律规范一般均以调整社会利益为目的,规避法律义务的滥用法人格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破坏了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令真正的责任人承担法定义务。
该行为的具体情形包括:(1)为逃避司法强制执行设立公司,并将其个人财产转移至公司。
虽财产已投入设立的公司,但该公司设立的目的系为规避执行,实属公司法人格的滥用。
故应揭开公司的面纱,确认财产转移无效。
(2)规避税收义务。
主要表现为在不同税收政策的区域设立子公司、母公司或兄弟公司,利用分设公司的行为逃避税收,截留利润。
由于设立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经营,而是纯粹为了规避税法上的义务,亦属公司法人格的滥用,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追缴税收。
(三)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
公司法人格的形骸化是指股东与公司的人格完全混同,公司成为股东或另一公司的“另一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主要表现为公司完全由其背后的股东所控制,且该种控制达到了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或某种业务上不能自主决策的程度。
此时,公司已完全丧失了独立的意志能力,成为股东的傀儡。
财产混同、业务混同、机构混同是其三个重要表征。
财产混同使资本维持和不变原则无法贯彻,业务混同使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无法区分,而机构混同更是在组织机关上使股东与公司合为一体。
此时,股东应对公司的行为和债务担责。
(四)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
以公司名义从事不法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不法行为,谋取非法利益。
如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
以公司的名义为不法行为,极易造成有关行为系公司做出,应由公司负责的假象,掩盖了行为人的不法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公司人格已被滥用,成为个人从事非法行为的工具。
故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四、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的界定问题
公司人格否认理论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制度而设立的一项严格责任制度,其适用必须经过司法途径,通过事后规制方式对因公司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而必须有原告提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请求,法院才能予以适用而揭开公司法人面纱,让公司背后的股东直接为公司债务负责。
无提
起适用这一制度的主张者,该制度的适用就无从谈起。
一般认为,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债权人,包括公司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这些受害者均是因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而受害,可以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①但我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仅仅可以为非自愿性公司债权人即公司侵权债权人所主张,公司自愿性债权人即公司契约债权人不得主张。
在契约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是自愿与公司代理人缔结契约,从事交易,因而属于公司的自愿性债权人。
他在与公司订立契约前,完全可以调查公司的资本和信用。
如果债权人应调查而不调查,或者调查表明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而仍然与之交易,则他实际上是已经同意承担公司资本不足所带来的风险。
因此,除非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从事交易时存在误导、欺诈、胁迫情形下,从而使契约中的自愿性因素消灭,公司人格应予否认外,否则,在公司契约的情形,公司人格不得予以否认。
此外,公司自己或公司股东为某种利益而提起请求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的情形是不允许的。
就公司而言,“公司自己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请求,无疑就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逻辑上都难以讲得通”;
②就公司股东而言,既然股东自愿选择了公司形式进行投资经营,就应当无条件地承受公司人格独立所带来的所有法律效果,包括对其不利的后果,否则有失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目标。
(二)关于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的界定问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人是公司股东,其责任承担者也只能是公司股东。
在公司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往往可能是由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来具体实施的。
如果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一旦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在法律适用时责任主体似乎不存在问题。
但如果上述人员不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个人责任的追究只能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的具体规定,而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来追究责任。
作为承担公司法人格否认责任的股东,只要参与滥用公司人格的公司决策并表示同意(或没有表示反对意见)的股东,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都应该对公司人格否认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事实上,许多滥用公司人格的决策,都是控制股东和非控股股东共同同意的。
如果只要求控股股东承担责任,就显失公平。
(三)关于滥用公司法人格股东的主观意图
关于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是否应具备主观故意或过失要件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论和客观滥用论之争。
主观滥用论认为:“对他人施加损害为目的”是判断滥用权利的主观标准,权利滥用者必须存在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主观目的是构成滥用的必备要件。
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必须确定支配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目的要件),即公司背后的法人滥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目的,才能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
与此相对应,客观滥用论不强调权利滥用人的主观要件,而只考虑权利滥用所导致的他人损害后果之关系。
从我国《公司法》第20条与第64条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来看,我
①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②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