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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8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亚平,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秀金系朱亚平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爱敏系朱亚平之妹,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芬,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启鹏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启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川沙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家龙、杨东,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亚平、上海启鹏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鹏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10时许,朱亚平驾驶牌号为苏667的轿车,车内乘坐案外人陆洋沿上海市浦东新区20外环线内圈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近环东立交桥北约08公里处时,停在大小型机动车道内,在开启左前门下车后,遇启鹏公司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6329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20外环线内圈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至此,货车右前侧及车头正面分别撞击朱亚平车车尾及朱亚平的身体,致朱亚平倒地,造成朱亚平和陆洋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警方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经鉴定,朱亚平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骨盆多发性骨折等,目前其遗留完全性失语、大小便失禁、右侧肢体偏瘫、外伤性癫痫不能控制、骨盆严重畸形并右下肢功能障碍、颅骨局限缺损、右侧4根肋骨骨折等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三级、四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
限为损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鉴定之前一日鉴定日2019年3月31日,营养期限为12个月,伤后需长期设置陪护每日2人以上。

且,朱亚平因2019年1月23日的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二级伤残,被评定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存在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朱亚平在本案中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鉴定费4,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朱亚平之妻陈静、之母肖秀金为监护人纠纷发生争议,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朱亚平之妻陈静为监护人,对此指定朱亚平之母肖秀金不服,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判决,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南苑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陈静为朱亚平监护人的指定,指定肖秀金为朱亚平的监护人。

原审法院还查明,肇事的车辆牌号为沪6329未投保过交强险。

审理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4,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0元、鉴定费4,500元及对启鹏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3,2167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原审法院审核了朱亚平主张的损失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启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亚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民币212,26245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12,76250元;2、启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亚平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8,000元;3、驳回朱亚平其余诉请;4、朱亚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启鹏公司人民币193,216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44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海启鹏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朱亚平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启鹏公司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持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朱亚平于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应按照家属护理,每日100元,计算33天,应为3,300元,原审法院确认此期间内的护理费为9,142元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此外认为朱亚平于今后19年的护理费应按照朱亚平生活的当地张家港离休干部的标准每月900元计算,原审法院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与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相脱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上述两项合计应于原审法院判决的总额中扣除142,642元。

上诉人朱亚平则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赔偿数额持有异议1、误工费。

原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标准有误,应按照2019年度颁布的2019年度房地产业平均工资38,973元计算。

2、护理费。

原审法院确定每日40元的标准过低,应依照市场行情以每人每日100元计算,因为上诉人于医院请的护工也是每人每日100元。

即使按照上海市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服务行业标准每年19,663元计算的话,每人每日8小时应为5387元。

因为朱亚平所需护理人员为两人,且是24小时不间断的,故请求以每人每日100元计算20年。

3、交通费。

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近一万元,此有相关单据为凭,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不合理。

4、住宿费。

事发时因为紧急抢救,上诉人的家属赶至上海住宿宾馆的费用应视为合理。

此外,在朱亚平治疗期间,上诉人家属花费的租房费也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上诉人朱亚平坚持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明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费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上海启鹏化工有限公司被上海市浦东新区经济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上海启鹏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事故当事人的
民事责任妥当,本院予以认同。

对涉案损失范围的确认,原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诉讼法院所在地的相关统计数据,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而定,其审核确定的方式于法无悖,两上诉人针对原审法院确认的赔偿范围所提的异议超越了法定的、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朱亚平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依法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2元,由上海启鹏工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76元;朱亚平应负担的6,576元,本院准许其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审判员马丽
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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