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刚、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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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08
【案件字号】(2022)辽13民终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沅李耀举华政通
【审理法官】王文沅李耀举华政通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刚;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爱权;曲巍【当事人】刘刚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爱权曲巍【当事人-个人】刘刚国爱权曲巍
【当事人-公司】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蔡云奇张振忠
【代理律所】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刚
【被告】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爱权;曲巍
【本院观点】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管辖直接证据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滨河家园的开发企业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筹建,但并不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建设施工,而上诉人以其在该项目工地干活为由索要劳动报酬,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并非佳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上诉人未提供佳城公司欠付工资及接受其管理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等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本案驳回起诉符合上诉法律规定,故原仲裁裁决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本案驳回起诉,但上诉人仍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合法权益,其可以劳务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1:26:0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刘刚未能提供原告拖欠其工资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发包、承包、转包等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关于拖欠劳务费的问题,本案被告刘刚可以劳务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原仲裁裁决效力。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发生了劳动欠款的法律关系,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被上诉人起诉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
曲巍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刘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刘刚、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13民终54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南大街(兴隆小区7某30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杨玉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
原审被告:国爱权。
原审被告:曲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勇,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刚因与被上诉人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城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爱权、曲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18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刚的委托代理人蔡云奇,被上诉人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忠、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力、曲巍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原仲裁裁决效力。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实际发生了劳动欠款的法律关系,是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被上诉人起诉错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佳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中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与其无关。
曲巍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佳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凌劳人仲字(2020)第583号裁决书,依法驳回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刘刚未能提供原告拖欠其工资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发包、承包、转包等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关于拖欠劳务费的问题,本案被告刘刚可以劳务
合同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成为用人单位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劳动争议纠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凌源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滨河家园的开发企业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筹建,但并不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建设施工,而上诉人以其在该项目工地干活为由索要劳动报酬,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并非佳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上诉人未提供佳城公司欠付工资及接受其管理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人身依附性等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的相关证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本案驳回起诉符合上诉法律规定,故原仲裁裁决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虽然本案驳回起诉,但上诉人仍可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合法权益,其可以劳务合同纠纷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刘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王文沅
审判员李耀举
审判员华政通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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