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宝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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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宝强等民间借贷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桂09民终9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惠健卢有南陈劲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宝强;窦锡龙
【当事人】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宝强窦锡龙
【当事人-个人】谢宝强窦锡龙
【当事人-公司】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苏宗武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苏官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宗武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苏官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宗武覃健文黄彬鸿苏官彩
【代理律所】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广西鸿州律师
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谢宝强;窦锡龙
【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力关联性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3月9日,陶少兴受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到玉林市报案称:窦锡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要求公安机关对窦锡龙的违法行为予以刑事立案。

公安机关于2021年3月22日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受理该案,并于2021年4月21日决定对窦锡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的规定,本案的经济纠纷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可能,本案应该移送有关机关侦查,一审法院没有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相关机关侦查而作出判决是不当的,本院依法改判。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谢宝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谢宝强已预
交),退还被上诉人谢宝强;上诉人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2-08-22 11:48:02
【一审法院查明】窦锡龙陈述,由法院认定。

谢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①2020年2月份利息11000元;②自2020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窦锡龙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三环房地产公司以收取经营承包费及管理费的方式,全权委托窦锡龙以三环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三环房地产公司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北流市二环北路南面名为北流市G﹝2012﹞51号地块按政府规划在净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由窦锡龙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名称由窦锡龙自主决定),项目部人员、财务管理由窦锡龙负责,项目的开发、经营、销售独立核算,设立独立的财务体系,由窦锡龙自负盈亏。

2015年3月16日,依据上述承包合同,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作出三环地产﹝2015﹞003号《关于窦锡龙任职的通知》,决定成立三环新城项目部,并聘任窦锡龙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开发经营全面工作。

三环新城项目部设立后,项目部使用了“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环新城项目专用章”。

被告窦锡龙在开发经营三环新城房地产过程中,2019年1月7日,原告谢宝强为甲方与被告窦锡龙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因开发三环新城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乙方向甲方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利息按月计息按2.5%计付,借款本金汇入窦锡龙于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号6231××××1388。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谢宝强将出借资金44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5400××××8352转账到达合同约定的窦锡龙接收账号
6231××××1388。

被告窦锡龙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确认。

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覆盖了“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环新城项目专用章”。

借款后,借期内即从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的利息,被告窦锡龙按约定月利率2.5%每月
(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1000元给原告谢宝强,并已付清。

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窦锡龙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20年1月7日至2月6日的利息亦未予支付。

之后,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的利息,被告窦锡龙按约定每月支付11000元,已付清。

2020年7月8日,被告窦锡龙先支付此前应付利息11000元,然后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至此尚欠原告谢宝强借款本金14万元(44万元-30万元),之后又支付了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的利息3500元(14万元×2.5%)。

自此后,被告窦锡龙便再没有还款,原告谢宝强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宝强与被告窦锡龙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原告谢宝强已按约定将出借资金44万元转账交付到达借款人窦锡龙指定的收款账户。

被告窦锡龙抗辩出借资金44万元非原告谢宝强自有资金,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窦锡龙的口头抗辩不具证明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谢宝强与被告窦锡龙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被告窦锡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谢宝强借款。

应归还的借款包括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包括:(1)借款本金44万元之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8800元(44万元×24%÷12×1个月);(2)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从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该部分的利息,原告谢宝强请求从2020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所请求的利率刚好是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请求的利率和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窦锡龙辩称,2020年2月之所以未支付利息,是因为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原告谢宝强已同意减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窦锡龙的口头抗辩不具证明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窦锡龙再辩称,2020年7月在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的情况下还款11000元,除还利息3500元外,多还的7500元应抵减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该院查明该笔还款是于2020年7月8日支付,是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于2020年7月6日前44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并非是偿还2020年7月8日后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

被告窦锡龙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约定用于三环新城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

该院业已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窦锡龙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以收取经营承包费及管理费的方式,将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北流市G﹝2012﹞51号地块,全权委托被告窦锡龙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按政府规划在净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发文成立三环新城项目部,并聘任窦锡龙为该项目部经理。

承包合同虽约定三环新城项目部独立核算,由窦锡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借款没有汇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账户。

但三环新城项目部及经理窦锡龙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和授权对外以三环公司名义经营三环新城房地产,三环新城项目部是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设立,为三环房地产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三环新城项目部财产又与被告窦锡龙财产混同,被告窦锡龙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借款用于三环新城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抗辩借款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窦锡龙归还原告谢宝强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二项之和:①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的利息8800元;②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
1660元(原告谢宝强已预交),由被告窦锡龙、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三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

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是错误的。

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二、窦锡龙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

其个人借款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法人行为。

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追过款。

三、被上诉人借款给窦锡龙与上诉人无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需要引资借款,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三环新城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四、上诉人的账户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借款,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窦锡龙是承包关系,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收款和还款都是窦锡龙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五、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三环地产公司三环新城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发票,该印章没经过上诉人批准使用,是窦锡龙为了达到个人借款目的非法私刻的印章,没有在任何主管部门备过案。

该印章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并不是善意相对人,本案借款并没有转入上诉人关于三环新城建设项目的专门账户,而是转入窦锡龙个人账户,还息也是通过窦锡龙个人账户。

七、因窦锡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受理该案,并于2021年4月21日决定对窦锡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综上所述,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宝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9民终9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75988843J,住所地广西北流市二环北路2号城市时代广场7楼。

法定代表人:黄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宗武,广西曾纪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鸿,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窦锡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官彩,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宝强及原审原告窦锡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21)桂09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三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还款是错误。

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的规定是错误的。

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

二、窦锡龙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

其个人
借款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法人行为。

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追过款。

三、被上诉人借款给窦锡龙与上诉人无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需要引资借款,更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三环新城地产项目开发建设。

四、上诉人的账户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借款,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利息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与窦锡龙是承包关系,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收款和还款都是窦锡龙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五、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三环地产公司三环新城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不是上诉人的正式发票,该印章没经过上诉人批准使用,是窦锡龙为了达到个人借款目的非法私刻的印章,没有在任何主管部门备过案。

该印章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六、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并不是善意相对人,本案借款并没有转入上诉人关于三环新城建设项目的专门账户,而是转入窦锡龙个人账户,还息也是通过窦锡龙个人账户。

七、因窦锡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依法受理该案,并于2021年4月21日决定对窦锡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综上所述,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谢宝强辩称,上诉人主张窦锡龙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目前为止只是立案,并没有正式进入刑事侦查阶段,与其主张不符。

本案和其他案件的性质不同,本案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还有还款记录,借贷事实清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窦锡龙陈述,由法院认定。

原告诉称谢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①2020年2月份利息11000元;②自2020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窦锡龙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三环房地产公司以收取经营承包费及管理费的方式,全权委托窦锡龙以三环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对三环房地产公司已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北流市二环北路南面名为北流市G﹝2012﹞51号地块按政府规划在净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由窦锡龙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名称由窦锡龙自主决定),项目部人员、财务管理由窦锡龙负责,项目的开发、经营、销售独立核算,设立独立的财务体系,由窦锡龙自负盈亏。

2015年3月16日,依据上述承包合同,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作出三环地产﹝2015﹞003号《关于窦锡龙任职的通知》,决定成立三环新城项目部,并聘任窦锡龙为该项目部经理,负责该项目开发经营全面工作。

三环新城项目部设立后,项目部使用了“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环新城项目专用章”。

被告窦锡龙在开发经营三环新城房地产过程中,2019年1月7日,原告谢宝强为甲方与被告窦锡龙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因开发三环新城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乙方向甲方借款44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利息按月计息按2.5%计付,借款本金汇入窦锡龙于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号
6231××××1388。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谢宝强将出借资金44万元,通过农村信用社账号5400××××8352转账到达合同约定的窦锡龙接收账号6231××××1388。

被告窦锡龙收到借款后立下《借条》确认。

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均覆盖了“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环新城项目专用章”。

借款后,借期内即从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的利息,被告窦锡龙按约定月利率2.5%每月(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1000元给原告谢宝强,并已付清。

借款期届满后,被告窦锡龙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20年1月7日至2月6日的利息亦未予支付。

之后,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的利息,被告窦锡龙按约定每月支付11000元,已付清。

2020年7月8日,被告窦锡龙先支付此前应付利息11000元,然后
再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至此尚欠原告谢宝强借款本金14万元(44万元-30万元),之后又支付了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的利息3500元(14万元×2.5%)。

自此后,被告窦锡龙便再没有还款,原告谢宝强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宝强与被告窦锡龙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原告谢宝强已按约定将出借资金44万元转账交付到达借款人窦锡龙指定的收款账户。

被告窦锡龙抗辩出借资金44万元非原告谢宝强自有资金,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窦锡龙的口头抗辩不具证明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谢宝强与被告窦锡龙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

被告窦锡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归还原告谢宝强借款。

应归还的借款包括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和未支付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包括:(1)借款本金44万元之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8800元(44万元×24%÷12×1个月);(2)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从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

该部分的利息,原告谢宝强请求从2020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所请求的利率刚好是原告起诉时2021年1月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请求的利率和起算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窦锡龙辩称,2020年2月之所以未支付利息,是因为正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原告谢宝强已同意减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窦锡龙的口头抗辩不具证明力,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窦锡龙再辩称,2020年7月在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的情况下还款11000元,除还利息3500元外,多还的7500元应抵减本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该院查明该笔还款是于2020年7月8日支付,是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于2020年7月6日前44万元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并非是偿还2020年7月8日后剩余借款本金14万元的利息。

被告窦锡龙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约定用于三环新城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

该院业已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窦锡龙签订《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合同》,以收取经
营承包费及管理费的方式,将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北流市G﹝2012﹞51号地块,全权委托被告窦锡龙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的名义按政府规划在净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发文成立三环新城项目部,并聘任窦锡龙为该项目部经理。

承包合同虽约定三环新城项目部独立核算,由窦锡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借款没有汇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账户。

但三环新城项目部及经理窦锡龙依据《房地产开发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和授权对外以三环公司名义经营三环新城房地产,三环新城项目部是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设立,为三环房地产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三环新城项目部财产又与被告窦锡龙财产混同,被告窦锡龙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借款用于三环新城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

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三环房地产公司抗辩借款与其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窦锡龙归还原告谢宝强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下二项之和:①以4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的利息8800元;
②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广西北流三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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