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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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2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2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海刘志雷付明亮
【审理法官】朱海刘志雷付明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某;陈某
【当事人】梁某陈某
【当事人-个人】梁某陈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认定时间节点应当以双方离婚时为限,梁某认可双方没有共同存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刚结婚时转给陈某的29700元尚存在。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认定时间节点应当以双方离婚时为限,梁某认可双方没有共同存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刚结婚时转给陈某的29700元尚存在。
陈某称该笔款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年中已经花完,符合生活常理。
梁某为结婚支付彩礼15万余元,客观上给家庭生活造成了影响,但双方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一年,原审法院酌定陈某返还30%的彩礼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6:25:27
梁某、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28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2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夫妻共同财产:金彭四轮电动车一辆、工资29700元,金彭四轮电动车归陈某所有,陈某支付梁某25850元”;2、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陈某返还梁某彩礼112000元和老庙珠宝行戒指(价值1155元)以及老凤祥专卖店项链(9.13克)、手镯(44.85克)、吊坠(价值900元)、戒指(价值940元)、耳钉(价值1070元)、耳钉(价值745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双方结婚后,梁某便将自己的所有工资共计29700元全部交给陈某保管,除此之外,梁某父母也每月给予陈某几千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用其自己
的工资购买了一辆价值22000元的金彭四轮电动车,梁某的29700元工资以及金彭四轮电动车,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梁某应当分得其中一半,即25850元;2、双方虽然是在
××××年××月××日登记结婚,但直到农历2019年4月11日(阳历2019年5月15日)举行结婚典礼后,陈某才到梁某家共同生活,但陈某于2020年5月15日突然离开梁某家,并于2020年9月25日将梁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梁某家人为结婚给付陈某16万元彩礼,购买了25000余元的首饰,操办酒席、置办家具等花费了20多万元,造成债务累累,不堪重负,双方实际才共同生活一年,按照法律规定及梁某的实际情况,陈某应至少应返还70%的彩礼,一审法院按照30%的比例返还46000元彩礼显失公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陈某辩称,29700元是梁某家人给我转的钱,用于逢年过节串
亲戚买礼品用,这些钱已经花完,我自己也花出去四万多元。
我们是阴历四月结的婚,
已经超过了一年,离婚并不是我的本意,是梁某家人隐瞒了病史,才导致我起诉离婚。
彩礼当时给付的是16万,原审法院判决返还30%予以认可。
原告诉称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月14日,梁某在老庙珠宝行给陈某购买价值1155元的戒指一枚。
2月16日,又
在老凤祥专卖店给陈某购买项链(9.13克)、手镯(44.85克)、吊坠(价值900元)、戒指
(价值940元)、耳钉(价值1070元)、耳钉(价值745元)。
2019年阴历4月11日,双方
举行结婚典礼。
典礼前梁某支付陈某160000元彩礼,陈某回俸6600元。
婚后原梁某常
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陈某于2020年5月15日离开男家。
另查明,陈某婚前个人财
产:松下牌洗衣机一台,现在男方家中。
原梁某夫妻共同财产:金彭四轮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0元),现由陈某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松下牌洗衣机系陈某陪嫁,性质上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陈某所有。
金彭四轮电动
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归陈某所有,考虑到折旧因素,由陈某支付梁某9000元。
关于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
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由于一方
面15万余元对农村家庭来说数额确实较大,另一方面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为一年,故法院酌定陈某按30%比例返还约46000元。
梁某为陈某购买的首饰系定情信物,不能认定
为赠与行为,陈某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某与梁某离婚;二、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归陈某所有;三、原梁某夫妻共同财产:金彭四轮电动车一辆,归陈某所有,陈某
支付梁某9000元;四、陈某返还梁某梁某彩礼46000元和老庙珠宝行戒指(价值1155元)以及老凤祥专卖店项链(9.13克)、手镯(44.85克)、吊坠(价值900元)、戒指(价值940元)、耳钉(价值1070元)、耳钉(价值745元)。
上述二至四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某、梁某各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梁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复印件),梁某母亲病历一
份(复印件)。
证明:母亲患有XXX,常年吃药,已经花费8万元,因操办上诉人婚礼借债共花去23万元,导致家庭困难。
陈某质证称,梁某家中并不是十分困难,其家中有一处
宅基地,1栋2层的小楼,一块地皮,我在其家中生活一年多,从未见过其母亲吃药。
梁某母亲是15年得的病,如果家中外债,也不可能在18年全款买车,之后还买了一辆半挂车。
本院证据分析与认定,梁某所提交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数额的认定时间节点应当以双方离婚时为限,梁某认可双方没有共同存款,亦没有证据证明刚结婚时转给陈某的29700元尚存在。
陈某称该笔款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年中已经花完,符合生活常理。
梁某为结婚支付彩礼15万余元,客观上给家庭生活造成了影响,但双方结婚登记后已共同生活一年,原审法院酌定陈某返还30%的彩礼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海
审判员刘志雷
审判员付明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金莹
书记员毛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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