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房屋拆迁安置案应注意法律问题有些 工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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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房屋拆迁安置案应注意法律问题有些工程
房屋拆迁安置,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在其进行的房屋拆迁范围内,应当给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或叫房屋承租人,下同),依法进行安置的一项民事活动,
一、注意房屋拆迁安置案与房屋拆迁补偿案的异同点房屋拆迁安置和房屋拆迁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在城市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在其进行的房屋拆迁范围内,对被撤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补偿的一项民事活动。
它与房屋拆迁安置最大区别就是,补偿安置的对象不同。
房屋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撤除房屋的所有人。
房屋拆迁安置的对象是被撤除房屋的使用人。
基于此,我们就应得出房屋拆迁安置案与房屋拆迁补偿案的异同点。
1、案件的主体不同。
房屋拆迁安置案主体(当事人)一般是被撤除房屋的使用人和拆迁人。
而房屋拆迁补偿案主体(当事人)必定是被撤除房屋的所有人和拆迁人。
2、案件适用的法律原那么不同。
房屋拆迁安置案,适用的是房屋拆迁不破租赁的法律原那么。
这一原那么表达在修订后的《条例》第27条款中,
3、案件的共同点就是都以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为解决案件纠纷的法律依据。
不过,因原《条例》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依据我国城市居民多以租住公房为主的情况而制定的,而新修订的《条例》那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
城市房屋产权结构已发生重大变化,公房70%已通过住房制度改革的方式出售给了公民个人。
新建的商品房90%已为公民个人所有。
所以我们律师在办理房屋拆迁案件时,应充分掌握原《条例》与新修订《条例》的异同点,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今年承办了一起由甘井子区检察院民刑科提起抗诉的,我市某律师代理的房屋拆迁补偿案。
原告关某自称1992年从王某手中购得房屋,2000年1月该房屋被某开发公司拆迁,因就房屋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关某提起诉讼,2000年8月被甘井子区法院驳回起诉。
今年3月甘井子区检察院提起抗诉,此案再审。
笔者代理被告应诉后,发现此案不存在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关某要求房屋开发商(拆迁人)赔偿其房屋作价补偿费25万余元的请求,与事实证据不符,关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
因为关某手中的房屋产权证仍是王某的。
虽然关某派出所的和某公证处的公证书,证明王某已死亡,此房产权已转让为关某所有。
但经法院调查,该房屋产权人王某仍然健在,该房产权仍为王某所有。
关某只是租住,所以,今年5月,甘井子区法院依法再次驳回原告关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