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水、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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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水、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4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春水;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春水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春水
【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温晓锋河南金华年律师事务所;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翟可寒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温晓锋河南金华年律师事务所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翟可寒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喜林温晓锋梁生伟翟可寒
【代理律所】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河南金华年律师事务所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春水
【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中张春水与张水身份信息不同,且是具有不同身份证号的两个主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管辖证明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春水与张水身份信息不同,且是具有不同身份证号的两个主体。
庭审中张春水提交了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二号井开拓一队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具备能够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资格,故一审法院驳回张春水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春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0:54:42
张春水、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4民终4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79493R。
法定代表人:杨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锋,系河南金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9155977E。
法定代表人:张红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可寒,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与七矿路交叉口(七矿房产科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751180394。
法定代表人:王风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财。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春水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27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春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喜林,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温晓锋,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生伟、翟可寒,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春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相应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的张水身份信息是张春水为了工作需要,经单位认可虚构的身份信息,不是真实存在的身份信息,实际工作及受伤者为张春水,不存在两个主体。
张春水在一审起诉时在起诉状和庭审时对此也进行了陈述,被上诉人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否认是张春水一直在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认定本不存在的身份信息为一个合法的主体,明显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也剥夺了张春水作为一个工伤受害人合法主张权利的途径,间接导致各被上诉人不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张春水所在单位提交的证明不具备证明张春水身份的资格,从而不予采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一审中,张春水持有自己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表,也持有以张水名义办理的工资卡,且从受工伤前就一直领取工资到2020年6月,各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张春水一直在其处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却不予认定,也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春水的身份证与张水的身份证明显不一致,二者不是同一人,张春水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同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
司和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张春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张春水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92元×8个月)计45536元及工伤就业补助金(5692元×16个月)计91072元。
共计136608元。
本案诉讼费由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水的身份证号为,而张春水所提交证据材料中的豫移(平)工伤认字【2008】138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豫移(平)工伤认字【2010】72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相应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的身份信息均显示受伤职工为张水,身份证号为,与张春水身份信息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中,张春水与张水为身份信息不同的、具有不同身份证号的两个主体,虽然张春水提交了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二号井开拓一队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水与张春水为同一人。
但一审法院认为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二号井开拓一队并不具备能够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资格,不予采信。
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春水并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应依法驳回张春水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春水对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天安煤业七矿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安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春水与张水身份信息不同,且是具有不同身份证号的两个主体。
庭审中张春水提交了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六矿二号井开拓一队出具的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具备能够证明自然人身份的资格,故一审法院驳回张春水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张春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盛华平审判员尚少辉审判员王光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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