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庆波、郑国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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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波、郑国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1
【案件字号】(2020)辽14民终4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瞳李春学朱丹
【审理法官】陈瞳李春学朱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庆波;郑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
【当事人】赵庆波郑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
【当事人-个人】赵庆波郑国全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代理律师/律所】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陈明辉
【代理律所】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庆波
【被告】郑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本院观点】赵庆波虽为辽P×××某某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因郑国全在发生案涉保险事故时不属于相对于机动车之外的“第三者",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在前述两项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辽P×××某某号货车于2018年4月16日在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

赵庆波于2018年6月26日在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庆波,被保险人聘用员工人数2人,并特别约定:1、本保险使用保险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不包括误工津贴,每人每次医疗费用免赔为500元或10%,两者取高。

2、营业货车雇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本特别约定第二条指定的车辆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处理、换胎、装卸货物等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庆波虽为辽P×××某某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因郑国全在发生案涉保险事故时不属于相对于机动车之外的“第三者",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在前述两项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
保险赔偿责任。

对于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否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郑国全进行赔偿的问题。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车辆商业保险的一种,其赔偿范围系车辆因交通意外事故致车内人员人身伤亡的情况。

赵庆波、郑国全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不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郑国全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否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对郑国全进行赔偿的问题。

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单所称‘所聘用员工’是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接受被保险人给付薪金工资而服劳务,年满十六岁的人员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特殊人员。

"本案中,郑国全已年满十六周岁,其受雇于赵庆波,接受赵庆波给付的薪金工资,为赵庆波提供劳务。

虽然郑国全提供的劳务可能具有“短期性"或者“临时性",但此节与前述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因该保险条款亦有“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内"的规定。

因此,郑国全是赵庆波的营业货车雇员。

郑国全因在保险车辆上作业而发生意外事故,可以视为广义上的“乘坐车辆过程中"。

郑国全在“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因“装卸货物"而遭受意外伤害,符合雇主责任险特别约定的内容。

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对郑国全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对于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抗辩郑国全不在赵庆波雇员名册中的问题。

经本院庭审询问,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明确主张该公司在赵庆波投保案涉雇主责任险时,并未要求赵庆波提供雇员名册。

此节应视为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认可对于赵庆波雇佣的符合保险约定条件的任何不超过2名的雇员,按雇主责任险进行赔付。

一审法院未判令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对赵庆波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属于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赵庆波上诉主张的郑国全在劳务活动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问题,因赵庆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赵庆波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869.71元、护理费20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9476.84元、伤残赔偿金2931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080.15元。

对此,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在《雇主
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中,对于医疗费用的免赔额有两处规定,分别是:在“保障内容"中规定“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在“备注"中规定“每人每次医疗费用免赔为500元或10%,两者取高。

"因《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系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向赵庆波出具的格式合同,在该合同内容出现歧义时,应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出具方的解释。

本院认定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雇主责任险医疗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元。

因《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抄件)》中特别约定雇主责任险不包括误工津贴,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不赔偿郑国全的误工费19476.84元,此笔费用由赵庆波和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向郑国全连带赔偿。

经计算,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国全经济损失84103.31元(104080.15元-19476.84元-500元=84103.31元)。

赵庆波、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连带赔偿郑国全误工费19476.84元及保险免赔额500元,合计19976.84元。

鉴于赵庆波已为郑国全垫付医疗费2000元,赵庆波、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实际应连带赔偿郑国全经济损失17976.84元(19976.84元-2000元=17976.84元)。

综上所述,赵庆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国全经济损失84103.31元;三、上诉人赵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郑国全经济损失17976.84元;四、原审被告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对赵庆波的前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郑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646元,由赵庆波和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共同承担154元;一审鉴定费2220元,由赵庆波和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
费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646元,由赵庆波和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共同承担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5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庆波系辽P×××某某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名下。

赵庆波于2018年4月18日与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签订了一份《挂靠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约定书》,约定该车挂靠在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车辆由赵庆波自主经营,车队不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挂靠车辆的贷款由车队进行担保,使用车队名称的车辆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等赔偿责任,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郑国全平时在托克托县嘉河物流园煤场打工,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的车辆到该煤场装煤时,郑国全经常为车辆装煤。

2018年9月24日,郑国全在为辽P×××某某号货车装煤后,摊平煤块时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并于当日到托克托县医院就诊。

郑国全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腓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869.71元。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郑国全申请,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国全身体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国全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庆波雇佣郑国全为其装煤,郑国全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赵庆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国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不应按照交通事故对郑国全承担赔偿责任。

赵庆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单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郑国全只是受雇于赵庆波为其装煤,未在赵庆波雇员名册中,不属于其所聘用的员工,也不属于驾驶或乘坐营业货车的雇员,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不应当按照雇主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

因郑国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郑国全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赵庆波赔偿郑国全医疗费34869.71元、护理费2021.6元(52707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14天×2人)、误工费19476.84元(17599元÷365天×404天)、伤残赔偿金29312元(1465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080.1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国全对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220元,均由赵庆波和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庆波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改判由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担责,同时郑国全承担次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1、赵庆波的货车长期在托克托县物流园煤场拉煤,郑国全是赵庆波随车长期雇佣的人员。

2018年9月24日,郑国全在赵庆波的车上摊煤,货车在移动时郑国全从车上掉下摔伤。

本次事故在单位煤场内,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因此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

2、赵庆波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投有雇主责任险。

郑国全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承担。

3、郑国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责任。

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侵害了赵庆波的合法权益。

4、事故发生后,赵庆波已向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报险,该公司同意进行理赔。

因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仅不同意赔偿郑国全的误工津贴,本案才由郑国全起诉。

本院庭审中,赵庆波补充称,事故发生后赵庆波为郑国全垫付治疗费2000元,对此郑国全方出具了收条。

此项在一审中没有扣除,应当予以扣减。

赵庆波投保时,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只给了格式的保险单,相关保险条款赵庆波并不知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也未向赵庆波明示。

赵庆波的车实际上是用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的名义
落户,权利和义务与该车队没有关系。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国全受伤后,赵庆波为郑国全垫付医疗费2000元。

郑国全、赵庆波均同意本院在本案二审中对该笔垫付费用进行处理。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赵庆波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庆波、郑国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14民终4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葫芦岛市建昌县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某某。

负责人:李广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建昌县建绥路吉丰公司斜
对过
负责人:徐玉静,该车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庆波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原审被告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赵庆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郑国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被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辉,原审被告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庆波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理由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改判由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担责,同时郑国全承担次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依法分担。

事实和理由:1、赵庆波的货车长期在托克托县物流园煤场拉煤,郑国全是赵庆波随车长期雇佣的人员。

2018年9月24日,郑国全在赵庆波的车上摊煤,货车在移动时郑国全从车上掉下摔伤。

本次事故在单位煤场内,不属于交警管辖范围,因此没有出具事故认定书。

2、赵庆波的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投有雇主责任险。

郑国全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承担。

3、郑国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责任。

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侵害了赵庆波的合法权益。

4、事故发生后,赵庆波已向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报险,该公司同意进行理赔。

因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仅不同意赔偿郑国全的误工津贴,本案才由郑国全起诉。

本院庭审中,赵庆波补充称,事故发生后赵庆波为郑国全垫付治疗费2000元,对此郑国全方出具了收条。

此项在一审中没有扣除,应当予以扣减。

赵庆波投保时,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只给了格
式的保险单,相关保险条款赵庆波并不知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也未向赵庆波明示。

赵庆波的车实际上是用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的名义落户,权利和义务与该车队没有关系。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郑国全答辩称,郑国全是在正常作业时因车辆突然移动摔下受伤,本身无过错。

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结合投保时是否释明进行依法判决。

关于赵庆波的补充意见,郑国全认为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该车队已经服判。

赵庆波已为郑国全垫付2000元医疗费属实,同意就该垫付款在本案二审中进行处理。

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对于赵庆波主张的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问题,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认为不应该适用商业险和交强险。

2、赵庆波在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

根据雇主责任险当中的特别约定,标的车辆是辽P×××某某号汽车,只有在该车辆人员符合特别约定2时,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才能进行赔偿。

根据该特别约定,本案伤者郑国全不属于驾驶人员,也不属于随车人员,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答辩称,案涉车辆属于顶名挂靠车辆,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郑国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庆波、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赔偿郑国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伤残鉴定未有结论前暂定8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庆波系辽P×××某某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名下。

赵庆波于2018年4月18日与建昌县吉通物
流运输车队签订了一份《挂靠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约定书》,约定该车挂靠在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车辆由赵庆波自主经营,车队不收取任何挂靠费用,挂靠车辆的贷款由车队进行担保,使用车队名称的车辆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等赔偿责任,合同书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郑国全平时在托克托县嘉河物流园煤场打工,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的车辆到该煤场装煤时,郑国全经常为车辆装煤。

2018年9月24日,郑国全在为辽P×××某某号货车装煤后,摊平煤块时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并于当日到托克托县医院就诊。

郑国全被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腓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高血压病,骨质疏松症",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4869.71元。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郑国全申请,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国全身体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

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国全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

本院查明另查明,辽P×××某某号货车于2018年4月16日在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限额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不计免赔。

赵庆波于2018年6月26日在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雇主责任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赵庆波,被保险人聘用员工人数2人,并特别约定:1、本保险使用保险条款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不包括误工津贴,每人每次医疗费用免赔为500元或10%,两者取高。

2、营业货车雇员只有在驾驶或乘坐本特别约定第二条指定的车辆过程中或为了维护车辆继续运行的临时停车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处理、换胎、装卸货物等情形而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才按条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赵庆波雇佣郑国全为其装煤,郑国全在雇佣活动中
受伤,赵庆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郑国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为交通事故,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不应按照交通事故对郑国全承担赔偿责任。

赵庆波认为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单和《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郑国全只是受雇于赵庆波为其装煤,未在赵庆波雇员名册中,不属于其所聘用的员工,也不属于驾驶或乘坐营业货车的雇员,故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不应当按照雇主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

因郑国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城镇户口或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郑国全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赵庆波赔偿郑国全医疗费34869.71元、护理费2021.6元(52707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
×14天×2人)、误工费19476.84元(17599元÷365天×404天)、伤残赔偿金29312元(14656元×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080.15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二、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郑国全对人民财产保险葫芦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220元,均由赵庆波和建昌县吉通物流运输车队承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国全受伤后,赵庆波为郑国全垫付医疗费2000元。

郑国全、赵庆波均同意本院在本案二审中对该笔垫付费用进行处理。

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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