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高会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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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高会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1
【案件字号】(2021)冀04民终33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勇左建阔田莉
【审理法官】刘勇左建阔田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高会军
【当事人】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高会军
【当事人-个人】高会军
【当事人-公司】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张明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张明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延荣张明亮
【代理律所】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
【被告】高会军
【本院观点】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高会军与明芳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标准2019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明芳公司上诉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明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明芳公司上诉称试用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01: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会军于2018年3月8日到明芳公司工作。

工种为炉前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芳公司为高会军参加了工伤保险,高会军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2018年4月17日04时10分许,高会军在明芳公司炼铁高炉炉内清理残渣过程中,因炉内墙突然掉下一块残渣,将其砸伤。

高会军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3天,住院期间明芳公司派人护理了60天,高会军妻子护理了103天。

第二次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
治疗27天,住院期间由高会军妻子护理。

2018年8月16日,高会军受到的事故伤害被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五级伤残;2020年9月24日,被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2020年6月19日,高会军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予明芳公司,解除理由为: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

201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4.59元。

高会军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654元、伤残津贴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2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5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251327.24元。

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后明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会军在明芳公司工作期间,明芳公司只为高会军参加了工伤保险,2020年6月19日,高会军以明芳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明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高会军与明芳公司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高会军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7日在明芳公司工作,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0.5个月×5000元)。

2018年12月29日,高会军受伤被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五级伤残,高会军在2020年6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期间明芳公司没有给高会军安排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5969.42元×22个月)。

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2019年1月至2020年
5月期间伤残津贴59500元(5000元×70%×17个月)。

高会军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9个月×5000元)。

高会军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90天,明芳公司派人护理了60天,高会军妻子高爱霞护理130天,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芳公司应当支付高会军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0元(130天×100元)。

高会军在明芳公司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明芳公司为高会军参加了工伤保险,高会军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判决如下:一、高会军与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会军伤残津贴5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251327.24元。

三、驳回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芳公司上诉请求: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

二、诉讼费由高会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1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

高会军工伤发生在2018年4月,2018年12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

出事故后,高会军未到单位工作,也不服安排的其他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明显错误。

二、高会军工作期间属于试用期,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高会军工作未满三个月,仅一个月多,属于试用期,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应撤销。

综上所述,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高会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33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北关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姚明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会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明芳公司上诉请求:一、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

二、诉讼费由高会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201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

高会军工伤发生在2018年4月,2018年12月作出劳动能力鉴定。

出事故后,高会军未到单位工作,也不服安排的其他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不存在,一审法院依据201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明显错误。

二、高会军工作期间属于试用期,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高会军工作未满三个月,仅一个月多,属于试用期,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应撤销。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会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

原告诉称明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拒付高会军伤残津贴5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等。

二、本案诉讼费由高会军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会军于2018年3月8日到明芳公司工作。

工种为炉前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明芳公司为高会军参加了工伤保险,高会军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2018年4月17日04时10分许,高会军在明芳公司炼铁高炉炉内清理残渣过程中,因炉内墙突然掉下一块残渣,将其砸伤。

高会军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3天,住院期间明芳公司派人护理了60天,高会军妻子护理了103天。

第二次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由高会军妻子护理。

2018年8月16日,高会军受到的事故伤害被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9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五级伤残;2020年9月24日,被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2020年6月19日,高会军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予明芳公司,解除理由为: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

2019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14.59元。

高会军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654元、伤残津贴63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

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武劳人仲案【2020】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5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251327.24元。

三、申请人的
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后明芳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会军在明芳公司工作期间,明芳公司只为高会军参加了工伤保险,2020年6月19日,高会军以明芳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明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高会军与明芳公司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高会军于2018年3月8日至2018年4月17日在明芳公司工作,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0.5个月×5000元)。

2018年12月29日,高会军受伤被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五级伤残,高会军在2020年6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期间明芳公司没有给高会军安排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5969.42元×22个月)。

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伤残津贴59500元(5000元×70%×17个月)。

高会军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明芳公司应支付高会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9个月×5000元)。

高会军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190天,明芳公司派人护理了60天,高会军妻子高爱霞护理130天,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芳公司应当支付高会军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0元(130天×100元)。

高会军在明芳公司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明芳公司为高会军参加了工伤保险,高会军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判决如下:一、高会军与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会军伤残津贴59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327.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护理费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共计251327.24元。

三、驳回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
收取5元,由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高会军与明芳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标准2019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明芳公司上诉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第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明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明芳公司上诉称试用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左建阔
审判员田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石超
书记员李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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