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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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甘10民终1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欣贾九龙吴容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
【当事人】袁某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某李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常某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某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某
【代理律所】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袁某诉请的袁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证据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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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2 18:28:54
袁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10民终16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住甘肃省正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甘肃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1025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
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7.8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袁某2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故袁某2应依法被确定为被扶养人。
确定被扶养人时,以“实际扶养”为判断标准,即事实上的扶养,不论受害人同其扶养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只要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受害人或被扶养人就能请求事故责任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
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与被扶养人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对被扶养人的权利侵害一事表示默认,侵害了被扶养人的权利。
二、袁某2尚未成年,且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因伤致残后,扶养能力必然下降,客观上侵害了袁某2的被扶养权。
三、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综上,一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确定被扶养人范畴时,存在认识偏颇,导致案件判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8年11月20日,袁某2出生时间为2020年3月29日,事故发生时,袁某之妻并未怀孕。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指受害人受伤时,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1日袁某经张某介绍在李某承包的拌合站从事机械维修工作,袁某负责拌合站12台搅拌车、1台装载机的维修、保养工作,李某每月支付袁某工资6500元。
同年11月20日,袁某在维修搅拌车时,不知情的案外人张某驱动该车辆,将袁某轧伤,造成事故。
搅拌车挂靠于菜鸟商务公司,在人寿
财险柯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2019年8月5日,袁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以(2019)甘1025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判处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赔偿袁某各项费用(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6006.54元。
后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20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甘10民终4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某之子袁某2于2020年3月2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雇工在工作过程中致使他人人身遭受损害,雇主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外人张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故李某应对袁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袁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386006.54元。
2020年7月28日袁某再次要求李某、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6217.87元,李某、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均辩解对该费用不予赔偿。
因被扶养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联系的主体,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之时被扶养人袁某2尚未出生,其不享有被扶养的权利,且袁某2于2020年3月29日出生,其出生时袁某因工致残的现状已经存在,形成于一种固有状态,并未对其生活前后造成改变,故袁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李某、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辩解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袁某诉请的袁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
费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此处的被扶养人应界定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被扶养人。
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被扶养人袁某2于2020年3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袁某2尚未出生且未形成胎儿,袁某2并未实际成为袁某的被扶养人,袁某要求李某、人寿财险柯桥支公司赔偿袁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樊欣
审判员贾九龙
审判员吴容芳
二O二O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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