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有富、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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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有富、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69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审理法官】黎康养陈俊松李东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有富;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万有富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万有富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万有富
【被告】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万有富二审已经撤回其错误提出的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
工资2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上诉人万有富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
二、上诉人万有富一审已经确认收到了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工资2400元,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其二审对该项主张再次提出上诉系笔误,万有富二审亦表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万有富在(2018)粤03民终18181号案件中主张除了纸质考勤记录之外,其在被上诉人处还有指纹打卡记录,该记录可以证明其不是非全日制员工。
(2018)粤03民终181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有富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万有富签名确认的纸质考勤记录,认定上诉人万有富在被上诉人处属于非全日制员工。
上诉人万有富确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判决已经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有富二审已经撤回其错误提出的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工资2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有富负担。
上诉人万有富未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5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一、工作岗位:保洁员。
二、用工性质:非全日制员工。
(2018)粤03民终1818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属于非全日制员工,原告主张其系全日制员工,但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离职时间:2017年10月31日。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上班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故法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
四、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已支付。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19
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五、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损失28800元:不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辞退原告且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找到新工作,故应支付其该期间的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上班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
六、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七、2005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7年10月的工资导致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系非全日制员工,原、被告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而无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其次,原告主张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且该主张与其在诉状中载明系被告违法辞退的陈述相矛盾,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八、仲裁请求:原告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损失288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20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
九、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有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有富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4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11月1日至
2018年10月31日期间损失28800元;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5年7月20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5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5年7月2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职务为保洁员,每月工资2400元。
2017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要来上班,也没有说明理由。
被上诉人至今还拖欠上诉人工资2400元,被上诉人不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上诉人不能在其他单位就业工作,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
并且被上诉人从2005年7月20日起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有富补充上诉意见称,万有富每周工作六天,上班时间是每天晚上11点,第二天8点下班,上班时间已经超过8小时,还经常加班。
上诉人万有富受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安排工作,所以上诉人万有富和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2019年10月31日因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投标没有成功,所以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辞退了上诉人万有富,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支付上诉人万有富经济补偿金。
综上,上诉人万有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万有富、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69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占生,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楚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建安路综合楼某某某某213(办公场所)。
法定代表人:周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丰刚。
审理经过上诉人万有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万有富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4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损失28800元;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5年7月20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05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5年7月20日入职被上诉人处,职务为保洁员,每月工资2400元。
2017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不要来上班,也没有说明理由。
被上诉人至今还拖欠上诉人工资2400元,被上诉人不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至今未向上诉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上诉人不能在其他单位就业工作,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
并且被上诉人从2005年7月20日起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
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有富补充上诉意见称,万有富每周工作六天,上班时间是每天晚上11点,第二天8点下班,上班时间已经超过8小时,还经常加班。
上诉人万有富受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安排工作,所以上诉人万有富和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2019年10月31
日因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投标没有成功,所以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辞退了上诉人万有富,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所以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应该支付上诉人万有富经济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宝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诉称万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损失288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20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一、工作岗位:保洁员。
二、用工性质:非全日制员工。
(2018)粤03民终1818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属于非全日制员工,原告主张其系全日制员工,但并未提供任何新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离职时间:2017年10月31日。
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上班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故法院认定原告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10月31日。
四、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已支付。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五、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损失28800元:不支持。
原告主张因被告违法辞退原告且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原告无法找到新工作,故应支付其该期间的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最后一次上班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之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
六、补缴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
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七、2005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7年10月的工资导致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系非全日制员工,原、被告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而无需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其次,原告主张其系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且该主张与其在诉状中载明系被告违法辞退的陈述相矛盾,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八、仲裁请求:
原告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损失28800元;
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7月20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4、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1200元。
九、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4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有富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另查明:一、上诉人万有富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
二、上诉人万有富一审已经确认收到了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工资2400元,并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其二审对该项主张再次提出上诉系笔误,万有富二审亦表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万有富在(2018)粤03民终18181号案件中主张除了纸质考勤记录之外,其在被上诉人处还有指纹打卡记录,该记录可以证明其不是非全日制员工。
(2018)粤03民终18181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万有富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并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万有富签名确认的纸质考勤记录,认定上诉人万有富在被上诉人处属于非全日制员工。
上诉人万有富确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判决已经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有富二审已经撤回其错误提出的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工资24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损失?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补缴社保?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
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018)粤03民终1818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万有富在被上诉人处属于非全日制员工,因此被上诉人2017年10月31日通知上诉人万有富不用来上班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上诉人万有富主张其不是非全日制用工,主张除了纸质考勤记录,还另有指纹打卡记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主张2017年11月1日之后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损失,如前所述,上诉人万有富为非全日制用工,被上诉人2017年10月31日通知上诉人万有富不用来上班,其终止用工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万有富此后亦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因此上诉人万有富主张该期间的劳动报酬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上诉人万有富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万有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万有富负担。
上诉人万有富未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黎康养
审判员陈俊松
审判员李东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赖汉贞(兼)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