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娟、黄玮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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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娟、黄玮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6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78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小茂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娟;黄玮;李晓林
【当事人】张文娟黄玮李晓林
【当事人-个人】张文娟黄玮李晓林
【代理律师/律所】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陶庆锋冯娇游健
【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文娟
【被告】黄玮;李晓林
【本院观点】证人张某作为张文娟的姑妈,其证言仅能证明张文娟及其亲友在第一次到新房做客的聊天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
不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协议分割财产,均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外连带清偿责任,即夫妻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张文娟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催告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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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3 01:13:50
张文娟、黄玮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787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林。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文娟因与被上诉人黄玮、李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6民初9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锋、冯娇,被上诉人黄玮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健、被上诉人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文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玮、李晓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玮与李晓林、张文娟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事实上为赠与关系。
黄玮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未综合多方面事实和因素进行判断,对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由张文娟承担还款义务违反了夫妻共同债务偿还规则的法律规定,变相增加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张文娟显失公平。
而判决由李晓林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黄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文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张文娟认为其与黄玮之间系赠与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其主张无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黄玮已经提交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黄玮已按约定向张文娟、李晓林提供借款并实际完成。
张文娟、李晓林在黄玮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张文娟、李晓林承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
另张文娟与李晓林对其婚姻存续期内共同财产的分割,系二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李晓林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李晓林与张文娟借黄玮309万元用于购房,并不收利息属实。
2.离婚协议是张文娟起草的,说李晓林欺骗张文娟不属实。
3.一审法院判决李晓林与张文娟共同还309万元不当,应当判定一人还一半。
原告诉称黄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文娟、李晓林各归还借款1545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张文娟、李晓林各支付黄玮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文娟、李晓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玮、李晓林系母子关系。
张文娟、李晓林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2月25日协议离婚。
2010年7月19日,李晓林、张文娟出具《借条》,记载:“今借到黄玮现金309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
”同日,黄玮通过POS机刷卡消费3090000元,回单显示商户名称:誉峰二期。
2021年3月31日,黄玮委托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向李晓林、张文娟邮寄《律师函》,告知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向黄玮偿还案涉款项,邮寄回单显示该份邮件在2021年4月1日由李晓林、张文娟本人签收。
一审庭审中,李晓林陈述,该律师函是由其代张文娟签收的,其签收后并未告知张文娟相关事宜。
2021年3月25日,黄玮(甲方)与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李晓林、张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担任甲方代理人,双方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
2021年4月12日,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收到黄玮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截图、POS机刷卡消费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以及张文
娟、李晓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为借款。
黄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张文娟、李晓林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刷卡交易明细,张文娟、李晓林认可购房款系由黄玮出资,故一审法院对黄玮为张文娟、李晓林购买房屋刷卡30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张文娟抗辩称案涉款项系黄玮对张文娟、李晓林购买房屋的赠与,该《借条》系为防止李晓林兄妹之间的矛盾虚假出具。
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张文娟抗辩案涉款项系赠与,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文娟、李晓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订《借条》的法律后果,且黄玮作为母亲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黄玮并无义务为张文娟、李晓林出资购买房屋,故张文娟主张案涉款项系赠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黄玮与张文娟、李晓林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张文娟、李晓林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张文娟抗辩称其与李晓林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案涉房屋由李晓林所有,因此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债务也应当由李晓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张文娟、李晓林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二人以外的第三人,无论离婚协议对案涉房屋的权属及案涉借款如何约定,均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对张文娟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黄玮主张由张文娟、李晓林各偿还1545000元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之规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文娟、李晓林应当共同偿还,二人对该债务如何分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文娟、李晓林如不能协商处理,可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文娟、李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玮偿还借款30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黄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张文娟、李晓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张文娟、李晓林负担(该费用已由黄玮预交,张文娟、李晓林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向黄玮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黄玮、李晓林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文娟向本院申请了张某、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309万元款项的性质,以及张文娟与李晓林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情况,双方离婚时确认没有共同债务。
对于张某、边某的证言,黄玮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张文娟的证明目的。
李晓林质证认为,证人张某与张文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证人边某系张文娟的朋友,且其陈述的情况均是张文娟单方告知的,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张某作为张文娟的姑妈,其证言仅能证明张文娟及其亲友在第一次到新房做客的聊天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证人边某的证言表示其知晓内容来源于张文娟,其证言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对于上述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黄玮与张文娟、李晓林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2.张文娟、李晓林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黄玮与张文娟、李晓林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的问题。
黄玮提交的《借条》、银行刷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黄玮与张文娟、李晓林之间有借款的合意,且借款309万元已实际交付的事实,黄玮主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中,张文娟对于黄玮向第三方支付309万元用于其和李晓林共同购买房屋一事不持异议,但辩解写借条是为了平息黄玮两个子女之间的矛盾,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和李晓林与黄玮之间实际形成的是赠与合同关系。
对于张文娟的上述主张,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文娟关于案涉309万元系黄玮对其和李晓林的赠与,张文娟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张文娟、李晓林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之规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借条》上由张文娟、李晓林两人共同签字确认,各方均一致陈述借款用于购买张文娟、李晓林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房屋,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文娟、李晓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中张文娟辩解离婚时其和李晓林均确认无债务,对此,本院认为,不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妻如何协议分割财产,均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外连带清偿责任,即夫妻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张文娟上述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人之间份额划分问题,考虑到一审时黄玮请求由张文娟、李晓林共同承担309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未划分两人内部份额,二审中张文娟、
李晓林亦不能对各自承担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张文娟、李晓林在对外共同承担责任后内部各自承担份额问题不宜在二审中径行予以确认,双方可以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张文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0元,由上诉人张文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郑小茂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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