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文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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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文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0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
【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高文毅
【当事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高文毅
【当事人-个人】高文毅
【当事人-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高文毅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

东方园林公司与高文毅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高文毅具有获得2017年度奖
金的权利。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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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

东方园林公司上诉主张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由东方园林公司根据奖金管理制度进行核定,且绩效奖金与企业的绩效挂钩,企业有奖金分配的自主决定权,现高文毅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目标,故不应支付其2017年度奖金。

对此,本院认为,东方园林公司与高文毅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高文毅具有获得2017年度奖金的权利。

本案中奖金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东方园林公司应当就奖金已经发放及奖金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现东方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了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及奖金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结合高文毅提交彩虹本复印件,认定东方园林公司应支付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11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4:56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文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408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毅。

审理经过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7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高文毅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关于奖金需核定的约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高文毅)2017年奖金根据甲方(东方园林公司)奖金管理制度进行核定,甲方根据公司规定统一发放。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签订之际,东方园林公司陷入流动资金危机濒临破产,高文毅对于东方园林公司无法按照原奖金计划支付奖金充分知悉,因此约定了上述条款以保留潜在权力。

如双方意思是按照原奖金计划发放奖金,该条款应明确约定奖金金额,而非约定奖金需进行核定。

因此,双方对2017年奖金的最终合意为重新核定。

高文毅离职至今,东方园林公司纾困后百废待兴,陷入资金链断裂的项目缓慢复苏,2017年奖金核算尚未系统开展,高文毅在一审中按奖金计划主张了等同于补偿金的
奖金金额,高文毅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目标,且高文毅从始至终未合理解释或有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依据。

二、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高文毅未提交证据原件证明与东方园林公司有过相关的奖金约定。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绩效奖金与企业的绩效挂钩,一般企业有自主决定权,由企业根据每年的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发放多少以及如何发放等。

在与高文毅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乙方(高文毅)2017年奖金根据甲方(东方园林公司)奖金管理制度进行核定,甲方根据公司规定统一发放。

”高文毅清楚的知晓并认可,公司有奖金分配的自主决定权。

因此,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于法无据,故恳请贵院予以判决东方园林公司无需支付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117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文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东方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无需支付高文毅奖金117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仲裁情况。

高文毅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

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7458号裁决书,裁决: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文毅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奖金十一万七千元。

二、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1年11月1日。

2.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3.月工资标准:14650元。

4.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每月10日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银行转账。

5.劳动者实际出勤至:2019年6月14日。

6.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资至:2019年6月14日。

7.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6月1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三、奖金情况。

高文毅主张其完成了2017年东方园林公司规定的工作目标,应当支付其2017年11700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彩虹本复印件,彩虹本第一页显示“2017年个人奖金128910元”,证明东方园林应发其奖金而未按照约定发放;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第二条部分条款约定:“乙方(高文毅)2017年奖金根据甲方(东方园林公司)奖金管理制度进行核定,甲方根据公司规定统一发放”。

东方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确认,对于乙方劳动报酬、社保福利截止日为2019年6月14日,甲方将根据乙方考勤记录结算乙方的工资,并于2019年7月31日前发放。

自2019年6月15日起,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劳动报酬,无须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第五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生效且乙方工作交接完毕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金共计117000元,并于2019年7月31日前发放。

前述补偿金固定包干,不再调整,已包含乙方劳动关系解除可能涉及争议的全部事项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加班费、奖金、证书补贴、年休假折抵薪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等。

除协议约定补偿金外,甲方。

”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双方应确定乙方高文毅劳动报酬、社保福利,但双方并未明确高文毅工资及奖金金额,导致其发生诉讼,故并不应当适用此协议第五条约定。

而且
2017年奖金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东方园林公司不能合理解除此项约定,主张从未发放过高文毅奖金,结合高文毅提交彩虹本复印件及奖金发放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一审法院采信高文毅关于其2017年奖金117000元的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高文毅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奖金117000元。

二、驳回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东方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

东方园林公司上诉主张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由东方园林公司根据奖金管理制度进行核定,且绩效奖金与企业的绩效挂钩,企业有奖金分配的自主决定权,现高文毅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公司规定的目标,故不应支付其2017年度奖金。

对此,本院认为,东方园林公司与高文毅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高文毅具有获得2017年度奖金的权利。

本案中奖金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东方园林公司应当就奖金已经发放及奖金金额承担举证责任。

现东方园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发放了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及奖金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结合高文毅提交彩虹本复印件,认定东方园林公司应支付高文毅2017年度奖金117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海洋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清
书记员屈赛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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