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伟、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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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伟、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杰马勇姚涛
【审理法官】张杰马勇姚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熊伟;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熊伟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熊伟
【当事人-公司】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亚玉
【代理律所】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熊伟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熊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若支付,如何支付;2、加付25%赔偿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陈述,结合诉辩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熊伟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若支付,如何支付;2、加付25%赔偿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加班工资问题。

《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

故原审根据熊伟信号工岗位的工作特点以及单位规定,结合熊伟工作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熊伟每月总计工作时间未有证据证明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月工作时间,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熊伟主张间歇时间应该计入工作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向熊伟支付了节假日加班工资,熊伟上诉认为该加班费为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请求另外计算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付赔偿金。

该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支付
“加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由立法旨意可知,该加付赔偿金性质类似于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通过加收一定数额赔偿金的手段,促使用人单位履行支付义务,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结合本案,虽然熊伟上诉称其就被上诉人违法用工一事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投诉,但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通知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通知的证据,因此熊伟关于应当加付25%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熊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0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熊伟于1995年6月份到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信阳电务段李家寨车间柳林信号工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信号工。

2005年3月18日,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更名为被告武汉铁路局。

2005年10月1日,原告熊伟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铁道部、劳动部《国家铁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

工作时间、方式,按照铁道部及甲方(即被告)规定执行。

2006年9月、2010年1月、2012年7月、2014年9月、2016年5月,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工作地点调换。

2010年1月25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2015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从事客场信号工区、信阳西工区(辖3站591线路所、信阳西、小湾)信号工岗位时,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两个人轮换值班,值班四天四夜休三天三夜。

值班时,每天从17点左右接班,19点到岗,单位有床、电视等,晚上可正常卧床休息,第二天上午、下午各有一次以室内设备运行安全为主要内容的日巡视,时间约各需1个小时左右。

原告所在站点的“天窗点"作业时间为90分钟,每星期1至2次,如此循环。

原告在值班期间,被告单位按内部文件规定支付了值班奖励10元天,夜班津
贴3元夜,节假日加班时,支付了节假日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熊伟于1995年6月份到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分局信阳电务段李家寨车间柳林信号工区处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进行过多次更换,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经营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原铁道部结合铁路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制定了关于公布《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铁路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

针对铁路企业生产特点,可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

根据原告熊伟信号工岗位的工作特点及相关规定实行两人轮换值班,值班四昼夜休息三昼夜,工作时间主要是上、下午各有一次1小时左右的日巡视和每周1至2次约90分钟的“天窗点"作业时间,加上准备结束时间、中断时间、偶尔处理设备故障参加施工等时间,每月总计工作时间未有证据证明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月工作时间。

除上述工作时间外,其余时间为间歇时间:原告除不能回家、随意离开外,可以看电视、休息,晚上正常卧床休息,基本不从事相关岗位作业,相对比较自由,该部分时间不能按正常工作时间对待。

被告武汉铁路局也依据其内部规定支付了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共计13元。

故原告熊伟诉称其存在延时加班,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熊伟在原告武汉铁路局处工作时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被告武汉铁路局对该事实也认可。

被告单位已按照《国家铁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若干规定》第九条“铁路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的计算基数暂定为基本工资部分。

即:实行企业工资制度的为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能两项之和"的规定,向原告熊伟支付了节假日加班工资。

铁劳(1994)166号文第九条明确规定实行企业
工资制的加班工资“为本人岗位工资、技能工资两项之和",作为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的行业工资制度,具有普遍约束力,被告以熊伟的岗位工资和技能工资之和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被告据此向原告熊伟支付了节假日加班工资,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总额25%的经济赔偿金,因该院已对原告的第1项及第2项的一部分关于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且诉请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经劳动者投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已履行了该程序,故对其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原告熊伟从2015年3月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

故原告熊伟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4年休假工资报酬64584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根据该规定,原告未能提供未休假的原因及其所在单位统筹安排的情况,又因该项诉请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三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第二款,参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熊伟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熊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50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书;2、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上诉人熊伟1994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进入信阳电务段,在李家寨车间柳林工区工作,2005年
10月1日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计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调信阳客场工区彭家湾站点工作,担任当班(分室内外)4人当班,分两班倒班,当4天4夜后,再与下一位接班人员共同上一个白班8小时日勤班,然后在家休息3天接班。

2010年1月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调信阳北车间信阳西工区工作,信阳西工区共管三个站,担任当班两人倒班(不分室内外),当班还是和以前一样,当4天4夜后,再与下一位接班人员共同上一个白班8小时日勤班,然后在家休息3天接班。

值班是两班倒,节假日交接班,在彭家湾是上午8点,信阳西是16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节假日加班费。

接班上夜班的有节日加班费,全天值班24小时也只支付8小时的节日加班费。

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上班时间依法认定,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来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在工作地点工作四昼夜后和下一位接班人员共同上一个白班8小时日勤班,然后才能回家休息。

在这一时间内,上诉人不能回家、不能随意离开,必须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工作。

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在按照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要求在岗上班、且随时接受被上诉人的检查、巡查,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在上班。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是在实际干活时才算上班属对事实的明显认定错误。

3.被上诉人支付的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不是加班费。

加班费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

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属于工资的一种,是公司发放给员工的一种福利。

原审法院将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认定为加班费是明显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为间歇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劳动者在企业规定的时间内进入单位至在规定的时间外离开单位,劳动者在此期间时间和工作内容由企业支配和管理,这段时间都应为工作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可以周一8点进单位值班至周五18点离开,期间只要安排休息作为间歇时间就不违反法律是明显错误的。

铁道部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号),明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整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结合调理行业特点及实际,1995年3月7日发布实行《国
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铁劳(1995)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整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吃喝拉撒睡)和工艺中断时间。

不包括间歇时间。

第六条实行轮班间歇制的劳动者,每次间歇时间不少于1小时(此间歇时间为交班的下班时间,不少于1小时未定最长时间)。

第九条其它有关问题第五款之规定,铁路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要实行轮换值班制度的,值班时企业发生的时间计算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铁路现行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间歇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不应再支付加班费,足以说明上诉人有加班的事实。

四、武局支付节日加班工资是支付几个小时的,一天24时需要三人每人8小时完成,我们轮班节假日一个人值24小时,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

《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铁劳〔1995)23号)第八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的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加班处理。

五、对加付25%赔偿费,因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反应,劳动监察部门不受理也不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

最能证明的就是从2015年三次仲裁十次开庭都没有认定武局的违法用工。

作为一位基层的劳动者向劳动监察举报投诉、向法律部门维护权益,不受理(行政不作为)和认定错误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因此,对此项诉求,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证据的举证规则,导致判决错误。

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熊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熊伟、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1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系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坤,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熊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铁路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熊伟,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坤、陈亚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熊伟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502民初5626号民事判决书;2、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1.上诉人熊伟1994年与被上诉人签订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进入信阳电务段,在李家寨车间柳林工区工作,2005年10月1日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计无规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调信阳客场工区彭家湾站点工作,担任当班(分室内外)4人当班,分两班倒班,当4天4夜后,再与下一位接班人员共同上一个白班8小时日勤班,然后在家休息3天接班。

2010年1月又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调信阳北车间信阳西工区工作,信阳西工区共管三个站,担任当班两人倒班(不分室内外),当班还是和以前一样,当4天4夜后,再与下一位接班人员共同上一个白班8小时日勤班,然后在家休息3天接班。

值班是两班倒,
节假日交接班,在彭家湾是上午8点,信阳西是16点,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节假日加班费。

接班上夜班的有节日加班费,全天值班24小时也只支付8小时的节日加班费。

原审判决没有对上诉人上班时间依法认定,只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来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在工作地点工作四昼夜后和下一位接班人员共同上一个白班8小时日勤班,然后才能回家休息。

在这一时间内,上诉人不能回家、不能随意离开,必须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工作。

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在按照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要求在岗上班、且随时接受被上诉人的检查、巡查,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是在上班。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只是在实际干活时才算上班属对事实的明显认定错误。

3.被上诉人支付的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不是加班费。

加班费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

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

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属于工资的一种,是公司发放给员工的一种福利。

原审法院将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认定为加班费是明显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认为间歇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劳动者在企业规定的时间内进入单位至在规定的时间外离开单位,劳动者在此期间时间和工作内容由企业支配和管理,这段时间都应为工作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可以周一8点进单位值班至周五18点离开,期间只要安排休息作为间歇时间就不违反法律是明显错误的。

铁道部根据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号),明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第四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整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结合调理行业特点及实际,1995年3月7日发布实行《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铁劳(1995)2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6小时。

第五条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整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吃喝拉撒睡)和工艺中断时间。

不包括间歇时间。

第六条实行轮班间歇制的劳动者,每次间
歇时间不少于1小时(此间歇时间为交班的下班时间,不少于1小时未定最长时间)。

第九条其它有关问题第五款之规定,铁路企业因生产特点,需要实行轮换值班制度的,值班时企业发生的时间计算工作时间。

第十一条铁路现行有关规章制度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间歇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是错误的。

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值班奖励和夜班津贴,不应再支付加班费,足以说明上诉人有加班的事实。

四、武局支付节日加班工资是支付几个小时的,一天24时需要三人每人8小时完成,我们轮班节假日一个人值24小时,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

《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办法》(铁劳〔1995)23号)第八条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的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加班处理。

五、对加付25%赔偿费,因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向劳动监察部门反应,劳动监察部门不受理也不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

最能证明的就是从2015年三次仲裁十次开庭都没有认定武局的违法用工。

作为一位基层的劳动者向劳动监察举报投诉、向法律部门维护权益,不受理(行政不作为)和认定错误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因此,对此项诉求,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合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证据的举证规则,导致判决错误。

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逻辑就是把值班时间全部看作是工作时间,上诉人值班时间包括间歇时间和工作时间,所以把值班之间视为工作时间是错误的,不能成立的。

熊伟作为信号工,值班四天四夜休三天三夜,是值班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

熊伟作为铁路信号工,工作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

工作时间不包括间歇时间。

熊伟客观实际工作时间远低于国家标准,法定节假日参加工作答辩人已按加班支付完全部加班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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