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泽辉与重庆万力联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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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泽辉与重庆万力联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渝04民终16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审理法官】何庆华黄飞彭松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舒泽辉;重庆万力联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舒泽辉重庆万力联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舒泽辉
【当事人-公司】重庆万力联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谌长生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冉于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王文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谌长生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冉于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王文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谌长生冉于琪王文波
【代理律所】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舒泽辉;重庆万力联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力公司要求舒泽辉提前偿还借款是否支持。
舒泽辉主张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理解为借期5年再加上还款期5年,该解释有违双方借贷本意,对万力公司也不公平。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力公司要求舒泽辉提前偿还借款是否支持。
现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中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十二条规定,若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没有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首先,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现双方对该条约定产生了争议。
本院认为,舒泽辉主张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理解为借期5年再加上还款期5年,该解释有违双方借贷本意,对万力公司也不公平。
因此,“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应按照通常理解解释为,案涉借款期限为5年,舒泽辉应在5年期限内分期还清本息。
其二,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分期数,且对每期偿还数额和还款时间并未作约定。
根据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舒泽辉至少应在每一年届满之日向万力公司支付利息,但舒泽辉并未向万力公司支付借款本息。
同时万力公司也可以随时请求舒泽辉在合理款额、期限内要求舒泽辉偿还借款本息,因此万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向舒泽辉(地址、手机号均为舒泽辉本人产权房屋、使用)邮寄了律师交
涉函,要求舒泽辉偿在收到函件三日内还借款36万元(30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
故,在舒泽辉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万力公司要求舒泽辉履行还款义务并给足了舒泽辉充分的准备时间。
其三,根据合同法第93条规定,因舒泽辉经催告仍未按照函件内容、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万力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
万力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舒泽辉邮寄了解除通知函,快递回执显示舒泽辉签收,还通过短信方式向舒泽辉的“X”手机号发送了解除通知,以上事实均能表明舒泽辉收到了万力公司的解除通知。
对舒泽辉抗辩回执上“舒泽辉”并非本人签名的,该举证责任在舒泽辉,舒泽辉未举示证据证明或向一审法院及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双方借款合同自到达舒泽辉时即解除,现万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舒泽辉偿还借款50万元及逾期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舒泽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6.62元,由上诉人舒泽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39: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舒泽辉给万力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舒泽辉向万力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
2018年5月16日,万力公司给舒泽辉转账支付50万元。
2020年8月20日,万力公司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在万力公司与舒泽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进行非诉催收。
2020年8月20日,万力公司给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波、冉于琪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律师王文波、冉于琪就万力公司与舒泽辉民间借贷纠纷案向舒泽辉进行电话、短信以及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收。
2020年8月28日,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律师交涉函,该函要求舒泽辉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案借条的约定偿还万力公司借款36万
元(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
同日,此律师交涉函被交邮:收件人为舒泽辉、收件电话号码为X、收件地址为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X栋X号。
2020年8月30日,前述邮件电子回执显示已签收(村邮站)。
2020年9月3日,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又出具了一份律师交涉函,该函载明因舒泽辉未按照2018年8月28日律师交涉函履行,因此再一次去函要求舒泽辉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案借条的约定偿还万力公司借款36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
同日,此律师交涉函被交邮:收件人为舒泽辉、收件电话号码为X、收件地址为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X栋X号。
2020年9月4日,前述邮件电子回执显示已签收(收发室)。
2020年10月15日,万力公司出具了解除通知函,该函载明因为舒泽辉未主动履行本案还款义务,对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律师交涉函也置之不理,因此通知舒泽辉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并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本息。
2020年10月15日,此解除通知函被交邮:收件人为舒泽辉、收件电话号码为X、收件地址为重庆市高新区X路X 号X栋X号。
同日,前述邮件电子和纸质回执均显示为舒泽辉本人签收。
此后,万力公司给X的电话号码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舒泽辉,因你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案借款,万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3日向你邮寄了律师函进行催告。
2020年10月15日,万力公司再一次邮寄了律师解除通知函。
今万力公司再一次告知,望你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舒泽辉的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邵阳市X区X镇X村X组X号附X号。
本案诉讼中,舒泽辉所确认的接受法律文书的联系电话号码为X。
重庆两江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X栋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舒泽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针对本案相关争议问题评述如下:一是双方借条约
定争议处的认定。
万力公司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50万元,利息10万元,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指的是本息60万元应当由舒泽辉在借期5年内(2018年至2023年)每年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
而舒泽辉认为从该约定来看,目前还款期限未到,还款期限应当为2023年至2028年这5年。
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就是借款期限一共为5年而非10年。
如果按照舒泽辉辩解来看,双方的借款期限则应当为10年,这显然和双方约定不符。
因此,对万力公司意见予以采信。
即是本案中“借款50万元,利息10万元,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指的是2018年5月16日(借款支付日)至2023年5月15日这5年舒泽辉每年应当归还万力公司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舒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万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50万元,利息10万元,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
一审法院对“分5年分期还清”理解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的规定,应理解为50万元本金于借款到期后支付(借期未到不能要求提前还款),利息在借期内按照每满1年支付2万元的标准进行支付。
2.舒泽辉没有收到万力公司发出的催告通知书和解除通知书,且一审时,舒泽辉否认了相关函件上的签字,一审法院应当向舒泽辉释明对笔迹申请鉴定。
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并未解除,万力公司也未履行通知义务。
综上所述,舒泽辉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舒泽辉与重庆万力联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1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长生,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力联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094839358。
法定代表人:张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于琪,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舒泽辉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力联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
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审理中,于2021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询问。
上诉人舒泽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长生、被上诉人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质证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舒泽辉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501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万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50万元,利息10
万元,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
一审法院对“分5年分期还清”理解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的规定,应理解为50万元本金于借款到期后支付(借期未到不能要求提前还款),利息在借期内按照每满1年支付2万元的标准进行支付。
2.舒泽辉没有收到万力公司发出的催告通知书和解除通知书,且一审时,舒泽辉否认了相关函件上的签字,一审法院应当向舒泽辉释明对笔迹申请鉴定。
因此案涉借款合同并未解除,
万力公司也未履行通知义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万力公司答辩称,万力公司已通过向舒泽辉的住址、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了舒泽辉解除合同,舒泽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舒泽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万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舒泽辉偿还万力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判令舒泽辉支付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此利息计算方式庭审中明确为: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计算888日为
48,658元);3.请求判令舒泽辉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庭审中明确为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4.请求判令舒泽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5日,舒泽辉给万力公司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舒泽辉向万力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
2018年5月16日,万力公司给舒泽辉转账支付50万元。
2020年8月20日,万力公司与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仲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在万力公司与舒泽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进行非诉催收。
2020年8月20日,万力公司给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文波、冉于琪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律师王文波、冉于琪就万力公司与舒泽辉民间借贷纠纷案向舒泽辉进行电话、短信以及律师函等方式进行催收。
2020年8月28日,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律师交涉函,该函要求舒泽辉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案借条的约定偿还万力公司借款36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
同日,此律师交涉函被交邮:收件人为舒泽辉、收件电话号码为X、收件地址为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X栋X号。
2020年8月30日,前述邮件电子回执显示
已签收(村邮站)。
2020年9月3日,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又出具了一份律师交涉函,该函载明因舒泽辉未按照2018年8月28日律师交涉函履行,因此再一次去函要求舒泽辉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案借条的约定偿还万力公司借款36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
同日,此律师交涉函被交邮:收件人为舒泽辉、收件电话号码为X、收件地址为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X栋X号。
2020年9月4日,前述邮件电子回执显示已签收(收发室)。
2020年10月15日,万力公司出具了解除通知函,该函载明因为舒泽辉未主动履行本案还款义务,对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律师交涉函也置之不理,因此通知舒泽辉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关系,并在收到函件后3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本息。
2020年10月15日,此解除通知函被交邮:收件人为舒泽辉、收件电话号码为X、收件地址为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X栋X号。
同日,前述邮件电子和纸质回执均显示为舒泽辉本人签收。
此后,万力公司给X的电话号码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舒泽辉,因你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案借款,万力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8日、2020年9月3日向你邮寄了律师函进行催告。
2020年10月15日,万力公司再一次邮寄了律师解除通知函。
今万力公司再一次告知,望你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舒泽辉的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邵阳市X区X镇X村X组X号附X号。
本案诉讼中,舒泽辉所确认的接受法律文书的联系电话号码为X。
重庆两江新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档案查询结果显示:坐落于重庆市高新区X路X号X栋X-X号房屋的权利人为舒泽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的民间借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针对本案相关争议问题评述如下:
一是双方借条约定争议处的认定。
万力公司认为借条约定的“借款50万元,利息10万元,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指的是本息60万元应当由舒泽辉在借期5年内(2018年至2023年)每年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
而舒泽辉认为从该约定来看,目前还款期限未到,还款期限应当为2023年至2028年这5年。
从双方的约定来看,有一点是确定无疑的,就是借款期限一共为5年而非10年。
如果按照舒泽辉辩解来看,双方的借款期限则应当为10年,这显然和双方约定不符。
因此,对万力公司意见予以采信。
即是本案中“借款50万元,利息10万元,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指的是2018年5月16日(借款支付日)至2023年5月15日这5年舒泽辉每年应当归还万力公司本金10万元、利息2万元。
二是律师交涉函、解除通知函是否到达舒泽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万力公司向舒泽辉邮寄送达了两份律师交涉函,所用的地址与舒泽辉所有的房地产权地址基本一致,所用电话号码与本案诉讼中确认的舒泽辉接受法律文书电话号码一致,邮件回执也未显示查无此人等内容而是显示的已经签收(村邮站、收发室)。
因此,万力公司出具的两份律师交涉函到达舒泽辉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两份律师交涉函已经送达到了舒泽辉。
而舒泽辉不予认可,却未提交反驳的证据,
对此不予支持。
另外,万力公司向舒泽辉邮寄的解除通知函所用的地址与舒泽辉所有的房地产权地址基本一致,所用电话号码与本案诉讼中确认的舒泽辉接受法律文书电话号码一致,向舒泽辉邮寄的纸质和电子回执均显示舒泽辉本人于2020年10月19日签收。
因此应当认定舒泽辉于2020年10月19日收悉了万力公司解除通知函。
三是双方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当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的,非违约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截至2020年8月止,舒泽辉已经逾期两期迟延履行偿还万力公司借款本息共计24万元的义务,万力公司可以因舒泽辉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而进行催告,但是舒泽辉经过万力公司的两次催告依然不履行义务,万力公司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
当万力公司将解除通知函送达给了舒泽辉后,在双方没有约定异议期限情况下,舒泽辉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因此,万力公司解除借款合意的效力已经于解除通知函到达舒泽辉的2020年10月19日发生效力。
四是本案借款本息的认定。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因为万力公司已经解除与舒泽辉之间的借款关系,对于万力公司提出的在本案中请求舒泽辉全额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万力公司催告舒泽辉履行债务、通知解除借款合同中一直未放弃对利息的权利主张。
加之借款合同系因舒泽辉违约而解除不能因此得利。
因此对于万力公司要求舒泽辉按照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规定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利息按照万力公司的请求认定为:2018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为48,658元(10万元÷5年÷365日×888日),2020年10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舒泽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万力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笔:一笔为48,658元;另外一笔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万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7元,由舒泽辉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万力公司要求舒泽辉提前偿还借款是否支持。
现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借款合同中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十二条规定,若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可以补充协议,没有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首先,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借期5年,分5年分期还清”,现双方对该条约定产生了争议。
本院认为,舒泽辉主张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应理解为借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