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其后续救济途径的程序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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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其后续救济途径的程序衔接问题
【典型案例】
债权人A因民间借贷纠纷取得了执行依据。甲执行法院查封了连带责任担保人B的多套房产。经查明,被查封的房产在执行阶段尚有C银行享有抵押权且未注销,遂函告C银行有权参与分配,但其书面回复执行法院称其主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故该行放弃在执行阶段主张抵押权参与执行分配。因B被查封房产执行流拍,甲执行法院遂告债权人A有权申请以物抵债,A同意接受以物抵债并向甲执行法院递交了以物抵债申请书。
此后,另案债权人D在乙法院取得了015号判决之执行依据,该判决第二项主文确认D对B提供的多套房产(注:与A执行案所查封房产范围基本相同)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经乙法院商请甲法院后,该案执行分配主管权被移送于乙法院。
A以案外人身份对D关于其享有抵押权的执行事项在乙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D根据与C银行不真实的债权受让协议,并以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的抵押权自始无效。乙法院裁定驳回了A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此后,A依据乙法院的告知,针对015号判决提起案外人再审申请,请求对015号判决裁定再审并撤销该判决第二项关于D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判决。
本文拟通过该典型案例,主要研究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其后续救济途径之间的程序衔接问题。
师安宁司法实务学术观点
【法理精解】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派生诉讼是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设置的处理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的法定救济途径,故执行法院和原审法院应当在程序救济权的告知与再审审查等方面正确履行自身职责。
一、根据案外人异议的不同基础依据及执行法院的不同裁定内容,案外人与执行案件各方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定救济途径共分四类情形
第一类是案外人具备原审第三人资格的,可以该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认为,关于如何正确判断案外人是否具备“第三人”的法定身份,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第一步,应将相对于执行法律关系和原审诉讼法律关系之外的所有主张执行标的排除异议权和执行依据排除异议权的当事人均先行归类于“案外人”群体。因为案外人是相对于“案内人”而言的一种界别要素,即首先应当区分案内主体与案外主体的范畴。
第二步,在案外人群体内,再判别哪些主体与原审基础法律关系之间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从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别该案外人是否应当成为原审诉讼法律关系参加人。如果该案外人与原审基础法律关系无论是实体法方面或是程序法方面具有利害关系的,则其即本应属于原审“第三人”,但由于其因各种因素而未能参加原审诉讼,从而构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途径中的适格主体。
当然,如果具备第三人资格但却未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诉权的,则该类第三人依然有权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并适用案外人的后续救济途径。但是,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核心价值在于该第三人“认为”原审裁判主文全部错误或部分错误,且损害了其合法权利。因此,其适用案外人后续救济途径的,只能适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而不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因该异议之诉的本质特征是不对原执行依据主张否定权。
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中无论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是为第三人设立义务,该类案外人均应当成为此类合同纠纷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法定第三人。如果因各种原因未能使得该类案外人参加原审诉讼的,则其有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步,在案外人群体内甄别出具备第三人资格的案外人后,其余不具有第三人资格的案外人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等法定救济途径中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故不能将案外人与第三人的性质相混淆。
第二类是由案外人充任被告,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此类救济途径的适用前提是,当案外人直接针对执行标的异议和阻却执行的请求被执行法院裁定支持后,则此时案外人的权利在执行异议阶段即获得了保护,故不涉及案外人后续救济途径的选择问题。相反,此时应由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进行救济,在该类许可执行之诉中案外人成为法定被告,其在许可执行之诉中享有的只是抗辩权。
第三类是由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适用此种救济途径的案外人需要同时具备的法定条件包括:一是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二是案外人直接对执行标的阻却执行,或在阻却执行的同时主张执行标的权属或法律权益;三是案外人认为原审裁判主文结论没有错误,所以不针对原审裁判主张再审申请权;四是执行标的本身不是执行依据主文直接确定的交付客体。因为,如果该标的物是被原审裁判主文直接确定的给付物,则意味着原判决主文可能本身有错,故必须通过提起案外人再审的救济途径,来审查是否存在确权判项错误或给付判项错误,而不能选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
第四类是由案外人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这一救济途径的法定要件为:第一是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案外人取得了具有前置性程序处理的法律文书。第二是案外人既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但主要是对执行依据存有异议。第三是执行标的物本身就是原裁判主文直接确定的执行标的。
此类案件中,案外人最核心的理由是,之所以造成自己的权益无法实现,或自己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无法享有是因为原审裁判主文结论本身错误造成的,故必须撤销原审裁判主文,方能实现自己的权利主张。此后,当法院作出支持案外人再审申请的裁定后,原先否定案外人异议的执行裁定将法定地自动失效。也即,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审理中,并不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的内容,该裁定无论是其论理部分或是其裁定主文内容均不对案外人再审的审理构成限制。因此,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再审的裁定主文中或是再审判决主文中均无需涉及针对原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的处理结论。
二、正确甄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同质性”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文】中的指导性意见,案外人(含法定意义上的第三人)在程序启动后不享有程序选择权。也即,由于考虑到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救济功能上的近似性甚或是“同质性”,故当案外人既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又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将按照案外人启动程序的先后确定救济途径:如果案外人先启动执行异议程序的,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只能向作出原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反,如果案外人先启动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便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执行异议,也只能继续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能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申请再审。
三、本文典型案例中的程序选择问题
回到本文典型案例中,债权人A作为案外人其首先选择的救济程序是启动案外人执行异议,这是案外人的法定程序性权利。此后,鉴于其案外人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则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此,A作为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此为案外人后续救济的一种法定途径。
当然,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审查依据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类法定再审事由和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关于针对调解书的法定再审事由为判别标准,并作出正确的裁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