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林、李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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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林、李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皖04民终1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
【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长林;李文生;李家卫
【当事人】孙长林李文生李家卫
【当事人-个人】孙长林李文生李家卫
【代理律师/律所】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姮
【代理律所】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长林
【被告】李文生;李家卫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相邻关系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长林主张其被李文生、李家卫打伤,要求李文生、李家卫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594.12元,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对此,孙长林一审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等,从孙长林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其自称被李文生拽胳膊、掐脖子,而其把李文生的大拇指咬破。
六安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孙长林“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疤痕伴头晕",其中“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疤痕"是可以通过观察诊断,“伴头晕"并非诊断结论而是孙长林口述,而孙长林在医院所做CT、B超、放射等检查项目均与受伤部位无关。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发当时在场人有林家元、时英业,两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孙长林与李文生之间未发生殴打行为,公安机关的处警反馈结果也仅提到双方发生撕扯,未体现双方有殴打行为。
综
上可见,孙长林主张其被李文生、李家卫打伤,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孙长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2:53: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长林与李金生是邻居,因李金生家盖房子产生相邻关系矛盾。
2019年1月21日,孙长林与李金生父亲李家卫及李家卫儿子李文生在张李乡政府相遇。
孙长林称李文生三次掐其脖子并三次将其推倒。
张李乡政府工作人员林家元在场,其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文生仅出现拉孙长林去派出所处理李金生与孙长林的相邻关系纠纷行为,孙长林不同意,李文生就在林家元的劝说下松开孙长林,未出现殴打等行为。
张李乡政府另一工作人员时英业也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无殴打行为。
李家卫与林家元、时英业陈述一致。
孙长林当场报警,张李乡派出所出警后查实:孙长林与邻居长期因土地纠纷,今日在乡政府双方发生撕扯;处理结果为“作民事纠纷当场调解"。
孙长林当日拨打120,并因自己基础病多,直接由板桥镇谐和医院救护车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
六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疤痕伴头晕"。
经六安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右肾小囊肿;肝、脾、左肾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显腹水";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放射诊断,“颈椎、腰椎退行性改变,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肘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孙长林称其受到李文生、李家卫殴打,导致其住院治疗,造成其健康及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但孙长林所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曾遭受李文生、李家卫殴打,六安市人民医院虽于病历记载有伤情,但系孤证,亦不能证明与李文生、李家卫,故对孙长林要求李文生、李家卫赔偿的
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长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长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长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首先,孙长林与李文生、李家卫之间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孙长林颈部被掐伤,有当天门诊病历为证;其次,110报警记录明确记载双方发生撕扯;第三,乡政府工作人员林家元证明,一个叫“小文子"(李文生)的人上去拉孙长林(实际是打),当时林家元还制止说“你不能戳他"(表明李文生已经在掐孙长林了);第四,六安市人民医院病历明确记载,孙长林“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疤痕伴头晕"。
一审法院完全否认双方有撕扯的事实、否认孙长林的伤情是被李文生、李家卫撕扯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
孙长林是“五保户",是弱势群体。
综上所述,孙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孙长林、李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4民终12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卫。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长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生、李家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2民初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长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首先,孙长林与李文生、李家卫之间确实发生过肢体冲突,孙长林颈部被掐伤,有当天门诊病历为证;其次,110报警记录明确记载双方发生撕扯;第三,乡政府工作人员林家元证明,一个叫“小文子"(李文生)的人上去拉孙长林(实际是打),当时林家元还制止说“你不能戳他"(表明李文生已经在掐孙长林了);第四,六安市人民医院病历明确记载,孙长林“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疤痕伴头晕"。
一审法院完全否认双方有撕扯的事实、否认孙长林的伤情是被李文生、李家卫撕扯所致,不符合客观事实。
孙长林是“五保户",是弱势群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文生、李家卫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孙长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文生、李家卫支付孙长林因被打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费559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长林与李金生是邻居,因李金生家盖房子产生相邻关系矛盾。
2019年1月21日,孙长林与李金生父亲李家卫及李家卫儿子李文生在张李乡政府相遇。
孙长林称李文生三次掐其脖子并三次将其推倒。
张李乡政府工作人员林家元在场,其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李文生仅出现拉孙长林去派出所处理李金生与孙长林的相邻关系纠纷行为,孙长林不同意,李文生就在林家元的劝说下松开孙长林,未出现殴打等行为。
张李乡政府另一工作人员时英业也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双方无殴打行为。
李家卫与林家元、时英业陈述一致。
孙长林当场报警,张李乡派出所出警后查实:孙长林与邻居长期因土地纠纷,今日在乡政府双方发生撕扯;处理结果为
“作民事纠纷当场调解"。
孙长林当日拨打120,并因自己基础病多,直接由板桥镇谐和医院救护车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
六安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疤痕伴头晕"。
经六安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颅脑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经六安市人民医院超声检查,“右肾小囊肿;肝、脾、左肾未见明显异常;未见明显腹水";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放射诊断,“颈椎、腰椎退行性改变,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肘关节未见明显骨折征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孙长林称其受到李文生、李家卫殴打,导致其住院治疗,造成其健康及经济损失,要求赔偿,但孙长林所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曾遭受李文生、李家卫殴打,六安市人民医院虽于病历记载有伤情,但系孤证,亦不能证明与李文生、李家卫,故对孙长林要求李文生、李家卫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孙长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长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孙长林的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长林主张其被李文生、李家卫打伤,要求李文生、李家卫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594.12元,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
对此,孙长林一审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报警记录和询问笔录等,从孙长林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其自称被李文生拽胳膊、掐脖子,而其把李文生的大拇指咬破。
六安市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孙长林“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疤痕伴头晕",其中“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疤痕"是可以通过观察诊断,“伴头晕"并非诊断结论而是孙长林口述,而孙长林在医院所做CT、B超、放射等检查项目均与受伤部位无关。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发当时在场人有林家元、时英业,两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孙长林与李文生之间未发生殴打行为,公安机关的处警反馈结果也仅提到双方发生撕扯,未体现双方有殴打行为。
综上可见,孙长林主张其被李文生、李家卫打伤,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孙长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孙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长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张晨
审判员魏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长梅
书记员夏艺桐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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