漆志红、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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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志红、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湘02民终7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审理法官】易文胜李少华张晓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漆志红;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王帮新
【当事人】漆志红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王帮新
【当事人-个人】漆志红王帮新
【当事人-公司】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碧华张俊伟
【代理律所】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漆志红;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王帮新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中东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二、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三、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应按什么标准支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中东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被告王帮新担任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在向漆志红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东富集团公章的行为,即使所盖公章系其私刻,亦足以使出借人相信王帮新是代表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故本案中,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实际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从王帮新出具的借据及转账情况反映,本案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但借据中并未表明应当支付利息,视为不计利息,故此前王帮新偿还的74万元应计算为偿还本金,故本案计算的本金为226万元,上诉人漆志红上诉提出的本案本金应按300万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应当支付,应按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借据中并未明确支付利息,故上诉人漆志红要求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双方
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上诉人漆志红承担25200元,由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0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帮新自2017年9月14日起担任被告东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2月1日,被告王帮新以公司需要资金拓展工程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帮新的长沙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
被告王帮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到漆志红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到现金属实。
借款期限180天。
”借据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借款人处加盖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王帮新亦在该处签名。
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5月22日,被告王帮新又向原告各借款1000000元,原告亦汇至被告王帮新长沙银行账户,被告王帮新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借条。
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王帮新支付原告了120000元,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王帮新支付了原告620000元。
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无论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王帮新作为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东富集团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王帮新是代表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借款后,被告王帮新向原告支付了740000元,因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此款应认定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
2260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且借条上加盖的东富集团公章与其行政备案公章不一致,系被告王帮新私刻,被告东富集团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核实,被告王帮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已足以使原告认定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影响借款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因此对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将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3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王帮新长沙银行的个人账户,被告王帮新事后没有将该款转存公司账户,且一直通过个人账户与原告往来,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王帮新亦应对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后变更为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帮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出庭进行质证,是其怠于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王帮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漆志红借款2260000元;二、驳回原告漆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5200元,共计45600元,由原告漆志红负担4600元,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王帮新负担41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漆志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东富公司一审提交的王帮新与出借人往来清单明细表及王帮新手写附件,拟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存在月息两分的约定,东富公司及王帮新均予以书面确认,该利息约定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证据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1、
东富公司股东王日新与关联公司的借款同样系转账支付至王帮新向易龙华借款的尾号为1237号的个人银行账户,易龙华支付借款的行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法定代表人行为代表性的认知是善意的理解,并非出自恶意。
证据三、东富公司系列借款人之一申请醴陵市人民法院调取的东富公司2019年报税资料五份和王帮新长沙银行尾号为1237号的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3月的银行流水记录125号,拟证明1、东富公司报税所使用的公章未借款借条加盖的公章,而非东富公司鉴定时所提交的公章,东富公司存在两个以上公章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2、王帮新长沙银行尾号1237的银行账户在其2017年9月14日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就已存在,并非为借款而专门开设;3、该1237号账户在王帮新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就与东富公司及另一注册股东王日新及利害关系人存在资金往来,东富公司及另一注册股东王日新均知情;4、该1237号账户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共计向东富公司另一注册股东王日新及妻子罗小萍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312笔资金,合计49115448.21元,向东富公司公账及缴纳税收100笔,共计34223396.52元,由此可见该用于接受本案借款的1237号账户虽系个人账户,但资金主要用于与公司相关的活动,并非个人消费账户;5、从该1237号账户的资金往来主体看,一是出借资金的人,二是东富公司和另一个注册股东及利害关系人,三是新邦公司,但新邦公司资金基本为转入资金,四是税务机关,五是极少数商户,足以证明东富公司在王帮新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账户用于公司资金的周转,实质造成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混同,无法界定明晰,对此东富公司及其出资股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对三性均有异议,我们没有提交过这样的证明,这是伪造的,也没有证据的来源,也没有看到原件,“王帮新提交”字迹明显不是王帮新所写的字。
对第二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王日新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证明目的转账至王帮新个人账号是善意的没有异议,因为东富公司也是独立的法人,易龙华应该知道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账号,通过微信记录可以清楚易龙华在出借时是明知道不是借给东富公司的。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而且没有相应的鉴定
结论体现易龙华所说的东富集团在税务机关使用的公章是假公章,对于王帮新个人账户与本案东富集团没有任何关系。
王帮新与其他20几个起诉的原告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属于王帮新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王帮新的个人账号也不是东富集团的关联账号。
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五组新证据:证据一、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是王帮新占99.5%的股份绝对控股的公司;证明二、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湖南省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对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查询单,拟证明漆志红与王帮新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醴陵市柳家湾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王帮新占99.5%绝对控股的湖南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漆志红对借款与东富公司无关是明知的,不是善意的出借人,王帮新的借款都是用于湖南新邦建设有限公司及王帮新个人使用。
证据三、审计报告,拟证明本案所涉资金没有汇入上诉人东富公司银行账户,与上诉人东富公司无关;证据四、许东辉、赖小平、王某某的株洲中院二审判决。
证明本案与上述三案类似,应同案同判,不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五、股东协议,证明对于公司重大事项都需经过两股东达成一致决议后才可进行,王帮新借款公司另一股东王日新完全不知情,资金也没有汇入公司银行账户,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纯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
上诉人漆志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是网络下载的稿件,不是工商登记出示的,新邦公司是本案的案外人,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法定的关联性。
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也是网络下载的稿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也不能达到东富公司的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漆志红在本案的借款不是善意的借款。
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一该审计是由东富公司单方面委托进行的,漆志红对此毫不知情,所以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
其二该审计报告受限于东富公司提交的基础资料,该审计报告针对的东富公司的基本账户,而不是所有的银行账户,所以合法性无法保证。
其三该审计报告仅仅只能证实漆志红的借款资金没有汇入东富公司的基本账户,但是并不能排除东富公司利用或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账户使用漆志红借款资金的客观事实。
证据四、许东辉、赖小平、王某某的株洲中院二审判决。
证明本案与上述三案类似,应同案同判,不应由上诉人公司承担还款责
任。
证据五、股东协议,证明对于公司重大事项都需经过两股东达成一致决议后才可进行,王帮新借款公司另一股东王日新完全不知情,资金也没有汇入公司银行账户,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纯属于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公司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漆志红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不予采信,系单方面制作,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漆志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整;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口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分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帮新之间的微信聊天可以说明,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微信形式的关于借款利息的对账要求,王帮新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是口头形式但事后有追认并结算,本案利息依法应予以认可和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扣减本金的70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利息的支付;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依法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利息的约定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
四、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和结算,被上诉人王帮新作为经手人恶意缺席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承担诉讼不利的一切后果;五、东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王帮新与出借人往来清单明细表及王帮新手写附件,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存在月息两分的约定,东富公司及王帮新均予以书面确认,该利息约定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帮新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全部偿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漆志红一审对上诉人公司的一、二项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漆志红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湖南美林公司向王帮新转账的200万元错误违法认定为上诉人公司与美林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从而将王帮新
偿还的200万元没有在案涉借款中予以认定并重建王帮新的借款本金;二、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帮新、东富集团与原告之间也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免检借贷合同关系是严重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漆志红不符合民法典第伍佰零四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漆志红、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2民终7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漆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左权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帮新(曾用名:王帮兴)。
审理经过上诉人漆志红因与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帮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
漆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华,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新、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帮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漆志红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0万元整;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口头借款合同约定利息2分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帮新之间的微信聊天可以说明,且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发出了微信形式的关于借款利息的对账要求,王帮新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是口头形式但事后有追认并结算,本案利息依法应予以认可和保护;二、一审判决认定扣减本金的70万元,依法应当认定为利息的支付;三、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依法能够证明本案存在利息的约定和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行为;四、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和结算,被上诉人王帮新作为经手人恶意缺席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依法承担诉讼不利的一切后果;五、东富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王帮新与出借人往来清单明细表及王帮新手写附件,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利息存在月息两分的约定,东富公司及王帮新均予以书面确认,该利息约定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针对漆志红的上诉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来没有借过漆志红的任何款项,对此答辩人已上诉中院,上诉状中已详细阐述;二、因为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计算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也是正确的,所有还款都应认定为归还本金。
上诉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醴陵市人民法院(2020)湘0281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帮新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全部偿还责任,驳回被上诉人漆志红一审对上诉人公司的一、二项诉讼请求;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漆志红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
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湖南美林公司向王帮新转账的200万元错误违法认定为上诉人公司与美林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从而将王帮新偿还的200万元没有在案涉借款中予以认定并重建王帮新的借款本金;二、原审判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王帮新、东富集团与原告之间也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免检借贷合同关系是严重错误的;三、被上诉人漆志红不符合民法典第伍佰零四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漆志红针对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对漆志红出借资金金额300万元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
二、一审对王帮新借款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认定暨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更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漆志红依法属于本案借款合同的善意相对人。
原告诉称上诉人漆志红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两被告自2019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帮新自2017年9月14日起担任被告东富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2019年2月1日,被告王帮新以公司需要资金拓展工程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帮新的长沙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
被告王帮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到漆志红同志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到现金属实。
借款期限180天。
”借据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日,借款人处加盖了“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王帮新亦在该处签名。
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5月22日,被告王帮新又向原告各借款1000000元,原告亦汇至被告王帮新长沙银行账户,被告王帮新向原告出具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借条。
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5日,被告王帮新支付原告了120000元,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王帮新支付了原告620000元。
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请求
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王帮新于2019年5月20日偿还了原告2000000元,但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通过湖南美林博银实业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王帮新转账2000000元。
本案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20)湘0281民初18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王帮新到期工程款3200000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权益,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申请人漆志红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朝晖路500号锦湘·国际星城锦雅苑13号栋住宅905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某某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据及转账凭证,可以确认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无论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被告王帮新作为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并加盖东富集团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王帮新是代表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借款后,被告王帮新向原告支付了740000元,因原、被告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此款应认定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偿还2260000元,超出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款项,且借条上加盖的东富集团公章与其行政备案公章不一致,系被告王帮新私刻,被告东富集团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院认为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核实,被告王帮新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盖章的行为已足以使原告认定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影响借款合同对公司的效力。
因此对于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将被告湖南东富集团醴陵建设有限公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