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玉香、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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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玉香、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3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军刘婷娜宁宁
【审理法官】梁军刘婷娜宁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沈玉香;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沈玉香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沈玉香
【当事人-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段广满
【代理律所】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玉香
【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系返乡支农人员,现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返乡支农人员,现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
上诉人成为返乡支农职工系特定时期的政策原因造成的,返乡支农人员的待遇问题应由当时的国家政策确定,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21:51:1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玉香系返乡支农人员,而返乡支农人员的待遇问题应当由当时的国家政策确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玉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回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玉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沈玉香、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民终66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玉香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3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玉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系大船重工101名1961年返乡支农职工之一,101人中王作志等3人以同样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诉讼,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均被法院裁定驳回。
结合本案来看,王作志的诉讼请求与本
案系同一诉请,且无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材料,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诉范围。
上诉人系返乡支农人员,其成为返乡支农职工系特定时期的政策原因造成的,待遇问题应由当时的国家政策确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请求贵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三、关于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
首先,上诉人是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主要精减对象。
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61年1月25日起便不存在劳动关系。
再次,上诉人返乡后,无复工、复职事实,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工资的义务。
最后,不符合领取国家补助金的被精减人员数量庞大,频繁信访,国家尚无妥善处理办法。
当年这些大型企业均是按照国家政策执行,现在仍要严格执行国家政策。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资、赔偿退休金是没有依据的。
四、仲裁时效期间已过。
上诉人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的规定,其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现已超过。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沈玉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1961年1月1日到1999年7月17日工资2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退休金损失40万元;3.损失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玉香系返乡支农人员,而返乡支农人员的待遇问题应当由当时的国家政策确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玉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退回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返乡支农人员,现早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
上诉
人成为返乡支农职工系特定时期的政策原因造成的,返乡支农人员的待遇问题应由当时的国家政策确定,因此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梁军
审判员刘婷娜
审判员宁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郑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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