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岗教师《教育理论综合》复习题集(第409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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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玉清与王庆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大勇盖晓晨张晓云
【审理法官】王大勇盖晓晨张晓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肖玉清;王庆新
【当事人】肖玉清王庆新
【当事人-个人】肖玉清王庆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肖玉清
【被告】王庆新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事故当事人事后才报案,非原始现场,部分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未发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
触痕迹;该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者;事故现场周围无视频监控设备;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致,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判定成因,亦无法做出责任认定。

肖玉清主张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不能认定。

肖玉清仅凭交警部门询问殷海年、王德玉、宋晓峰的笔录内容及王庆新给其200元的事实,主张其倒地受伤,系王庆新驾驶摩托车造成的,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肖玉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倒地受伤,王庆新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玉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肖玉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7: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罗通山镇大耐子村往自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大岭西坡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庆新相遇,原告加速超过被告王庆新驾驶的摩托车后,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肖玉清受伤,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庆新当场给付肖玉清2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

原告回家后感觉不适,去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于同日向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交警部门出现场后,由于双方已经各自离开现场,部分证据已经灭失,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证明内容为“因该事故为事后报案,非原始现场,部分证据灭失;未发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触痕迹;该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者;事故现场周围无视频监控设备;肖玉清表述其车辆行驶至路外侧倒地受伤是两车刮碰导致;王庆新表述两车并未接触,是肖玉清单方行为所致,所以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无法做出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类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明,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未发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触痕迹”以及“该事故为事后报案,非原始现场,部分证据灭失”等结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摩托车之间发生了刮碰,第二,双方都承认在事故现场,被告王庆新给了肖玉清200元,但给付200元的行为不能单独的证明王庆新确实刮碰了肖玉清的摩托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单以给付200元的行为就将此案的刮碰事实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遂判决:驳回原告肖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已减半)由原告肖玉清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玉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共有两个理由,一个是交警部门认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另一个是上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

为此,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及理由,希望二审法院采纳。

一、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未发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触痕迹”以及“该事故为事后报案,非原始现场,部分证据灭失”等结论判决上诉人败诉是不正确的。

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且还需要具有执法资格的交警调查取证和现场勘察,但是经过原审法院法庭调查发现,交警部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
察,而是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对其车辆自行拍照后交付交警部门,并且在事故卷宗里,交警部门采纳了被上诉人自拍的摩托车两张照片,从而做出“未发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触痕迹”的结论。

因此,上诉人认为,因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程序严重违法,从而导致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结论错误,所以原审法院采信错误的“交通事故证明”,判决上诉人败诉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正确的。

1.交通事故档案中,有殷海年的笔录,殷海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纠纷后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人,殷海年证实:我先看到站着的王庆新,我问他“怎么地了”,王庆新说“他(肖玉清)超我车,和我车碰到了,他就卡了”,我问肖玉清是怎么回事,肖玉清说“他超王庆新的时候,王庆新的摩托车给他撞到了”,完了他们俩就酱酱,王庆新说没碰到,肖玉清说碰到了。

后来我看到王庆新拿了200元钱怼到肖玉清兜里,然肖玉清修修摩托车,完了我就走了。

从殷海年的证言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因超车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是认可的,虽然后期发生“酱酱”,但被上诉人主动将“200元钱怼到肖玉清兜里”视为对事故发生责任承担的认可。

2.被上诉人主动赔偿上诉人200元前,是被上诉人主动所为,不是上诉人胁迫的结果,这一点交通事故档案中笔录中殷海年证实:“后来我看到王庆新拿了200元钱怼到肖玉清兜里”,宋晓峰证实:“王新说给拿200元钱,拍个片先看看,王新说家里有事不能陪着”,王德玉证实:“肖玉清说没啥大事就是腰痛,之后王新就给肖玉清拿了二百元钱说用这个去看病之后王新说有事就走了”3.本案中,殷海年的证言,足以证明前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因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可的,虽然后期发生“酱酱”,但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后期的“酱酱”不足以推翻前期对“因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认。

4.根据《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
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所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200元钱的行为,是交通事故解决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诉,原审法院因证据采信出现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肖玉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肖玉清与王庆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民终1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玉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新。

审理经过上诉人肖玉清因与被上诉人王庆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4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肖玉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共有两个理由,一个是交警部门认定结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另一个是上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

为此,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意见及理由,希望二审法院采纳。

一、原审法院采信交警部门出具的“未发
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触痕迹”以及“该事故为事后报案,非原始现场,部分证据灭失”等结论判决上诉人败诉是不正确的。

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而且还需要具有执法资格的交警调查取证和现场勘察,但是经过原审法院法庭调查发现,交警部门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现场勘察,而是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对其车辆自行拍照后交付交警部门,并且在事故卷宗里,交警部门采纳了被上诉人自拍的摩托车两张照片,从而做出“未发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触痕迹”的结论。

因此,上诉人认为,因交警部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程序严重违法,从而导致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结论错误,所以原审法院采信错误的“交通事故证明”,判决上诉人败诉显然是不正确的。

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正确的。

1.交通事故档案中,有殷海年的笔录,殷海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纠纷后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人,殷海年证实:我先看到站着的王庆新,我问他“怎么地了”,王庆新说“他(肖玉清)超我车,和我车碰到了,他就卡了”,我问肖玉清是怎么回事,肖玉清说“他超王庆新的时候,王庆新的摩托车给他撞到了”,完了他们俩就酱酱,王庆新说没碰到,肖玉清说碰到了。

后来我看到王庆新拿了200元钱怼到肖玉清兜里,然肖玉清修修摩托车,完了我就走了。

从殷海年的证言中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因超车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是认可的,虽然后期发生“酱酱”,但被上诉人主动将“200元钱怼到肖玉清兜里”视为对事故发生责任承担的认可。

2.被上诉人主动赔偿上诉人200元前,是被上诉人主动所为,不是上诉人胁迫的结果,这一点交通事故档案中笔录中殷海年证实:“后来我看到王庆新拿了200元钱怼到肖玉清兜里”,宋晓峰证实:“王新说给拿200元钱,拍个片先看看,王新说家里有事不能陪着”,王德玉证实:“肖玉清说没啥大事就是腰痛,之后王新就给肖玉清拿了二百元钱说用这个去看病之后王新说有事就走了”3.本案中,殷海年的证言,足以证明前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因超车发生交通事故”是认可的,虽
然后期发生“酱酱”,但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后期的“酱酱”不足以推翻前期对“因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承认。

4.根据《交通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所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200元钱的行为,是交通事故解决方式之一,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诉,原审法院因证据采信出现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庆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肖玉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诉称肖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19.06元,其中医疗费10634.52元;护理费2590.88元;误工费15593.66元;住院补助费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5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罗通山镇大耐子村往自然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西大岭西坡处,与驾驶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庆新相遇,原告加速超过被告王庆新驾驶的摩托车后,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肖玉清受伤,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王庆新当场给付肖玉清200元,后双方各自离开。

原告回家后感觉不适,去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于同日向柳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交警部门出现场后,由于双方已经各自离开现场,部分证据已经灭失,故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证明内容为“因该事故为事后报案,非原始现场,部分证据
灭失;未发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触痕迹;该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者;事故现场周围无视频监控设备;肖玉清表述其车辆行驶至路外侧倒地受伤是两车刮碰导致;王庆新表述两车并未接触,是肖玉清单方行为所致,所以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无法做出责任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类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义务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明,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第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中“未发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触痕迹”以及“该事故为事后报案,非原始现场,部分证据灭失”等结论,均不能证明原被告摩托车之间发生了刮碰,第二,双方都承认在事故现场,被告王庆新给了肖玉清200元,但给付200元的行为不能单独的证明王庆新确实刮碰了肖玉清的摩托车,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前提下,不能单单以给付200元的行为就将此案的刮碰事实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遂判决:驳回原告肖玉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已减半)由原告肖玉清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所涉事故,当事人事后才报案,非原始现场,部分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未发现两辆事故车辆可疑接触痕迹;该事故发生时无目击者;事故现场周围无视频监控设备;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致,故交警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的基本事实,无法判定成因,亦无法做出责任认定。

肖玉清主张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程序严重违法,本院不能认定。

肖玉清仅凭交警部门询问殷海年、王德玉、宋晓峰的笔录内容及王庆新给其200元的事实,主张其倒地受伤,系王庆新驾驶摩托车造成的,明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
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肖玉清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倒地受伤,王庆新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肖玉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肖玉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大勇
审判员盖晓晨
审判员张晓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馨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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