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立新与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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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与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信息公开二审行
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2020)京01行终1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锋魏浩锋王坤
【审理法官】赵锋魏浩锋王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立新;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当事人】杨立新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当事人-个人】杨立新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杨立新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XX号房屋的登记信息,此类信息的查询或者公开,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事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有明确规定。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上诉人申请信息的公开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被上诉人拒绝答复的行为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就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10 13:51:14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明:2019年8月1日,杨立新向“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地址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在变更承租人时的全部资料及手续,以及此房在房改时的全部资料、手续、经办人等等资料。
后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收件人让退回”。
杨立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海淀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XX号房屋的房改档案(产权人变更)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本案中,杨立新的申请实质上是对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信息的查询有规定的情况下,其信息的获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
故杨立新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杨立新的起诉。
杨立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XX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和产权利益相关人,为了解该房屋房改档案(产权人变更),上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均未获得支持。
后上诉人按照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拒绝接收书面申请。
上诉人又亲自去被上诉人处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为托词拒绝公开。
被上诉人的拒绝公开行为属于懒政怠政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立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XX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和产权利益相关人,为了解该房屋房改档案(产权人变更),上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均未获得支持。
后上诉人按照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拒绝接收书面申请。
上诉人又亲自去被上诉人处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为托词拒绝公开。
被上诉人的拒绝公开行为属于
懒政怠政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杨立新与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行终136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立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
审理经过上诉人杨立新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不动产登记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行初9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明:2019年8月1
日,杨立新向“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地址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依法公开北京市海淀区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在变更承租人时的全部资料及手续,以及此房在房改时的全部资料、手续、经办人等等资料。
后邮件被退回,退回原因显示“收件人让退回”。
杨立新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海淀不动产登记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XX 号房屋的房改档案(产权人变更)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
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本案中,杨立新的申请实质上是对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不动产信息的查询有规定的情况下,其信息的获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畴。
故杨立新据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杨立新的起诉。
杨立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XX号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和产权利益相关人,为了解该房屋房改档案(产权人变更),上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均未获得支持。
后上诉人按照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拒绝接收书面申请。
上诉人又亲自去被上诉人处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为托词拒绝公开。
被上诉人的拒绝公开行为属于懒政怠政行为,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XX号房屋的登记信息,此类信息的查询或者公开,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事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有明确规定。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
之规定,上诉人申请信息的公开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畴。
被上诉人拒绝答复的行为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就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赵锋
审判员魏浩锋
审判员王坤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代景川
书记员隋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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