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云松、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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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云松、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湘03民终4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明智朱建军贺振中
【审理法官】李明智朱建军贺振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田云松;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鼎寿;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田云松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鼎寿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田云松宋鼎寿
【当事人-公司】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悠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悠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悠
【代理律所】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田云松;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宋鼎寿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鼎寿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
从常理分析,如案涉借款已归还,上诉人应收回宋鼎寿持有案涉借款的借条却未收回,或能提供其他宋鼎寿收到款项的证据而未充分提供,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沈洁进行核实,根据沈洁所述,田云松向其转账支付的50万元与案涉借款并非同一笔款项,在诉讼过程中,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沈洁的陈述,故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称宋鼎寿案涉借款已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宋鼎寿与田云松系多年朋友,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宋鼎寿陈述借款利息为月息3%,田云松陈述借款利息为月息6%。
田云松于2015年2月14日向案外人沈洁转账支付了50万元,田云松与案外人沈洁素不相识。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后向案外人沈洁了解情况,据沈洁陈述,其通过亲戚张利军出借了50万元给田云松,该5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田云松为此对其出具了借条,宋鼎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
田云松于2015年2月14日向其转账支付的50万元就是返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鼎寿是否是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否有权对案涉借款主张权利。
二、深圳城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宋鼎寿提交了借条、委托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案涉借款49.5万元,田云松在收到借款后亦向宋鼎寿转账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宋鼎寿应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
人。
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上诉称案涉借款已归还,本院认为,从常理分析,如案涉借款已归还,上诉人应收回宋鼎寿持有案涉借款的借条却未收回,或能提供其他宋鼎寿收到款项的证据而未充分提供,同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沈洁进行核实,根据沈洁所述,田云松向其转账支付的50万元与案涉借款并非同一笔款项,在诉讼过程中,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沈洁的陈述,故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称宋鼎寿案涉借款已归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田云松还上诉提出,3万元现金收条实际为利息,并非本金,但田云松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借条上盖的项目部公章刻有“限现场工程联系及签证专用签订合同无效"字样,但案涉借款实际用于发放项目上工人工资,出具借条人田云松亦是深圳城建公司吉首步步高项目部的负责人,深圳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作为深圳城建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案涉借款应由田云松与深圳城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深圳城建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由田云松负担9300元,由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7:51: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深圳城建公司与第三人步步高公司签订了一份《步步高百货吉首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步步高公司将步步高百货吉首店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城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7777000元。
田云松以深圳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
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装修
工人因未按时发放工资不满而集体罢工,为筹集资金发放工人工资,深圳城建公司下属的吉首步步高项目部(以下简称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负责人田云松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宋鼎寿代办借款50万元,并注明所借款项支付至吉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账户,田云松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名,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在委托书上的委托人处盖章。
同时,田云松向宋鼎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请支付到委托书指定账户,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
同日,田云松又向宋鼎寿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现金叁万元"。
借条与收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借条书写在纸张的上方,收条书写在纸张的下方。
田云松分别在借条及收条的落款处签名,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分别在借条及收条的落款处盖章。
2013年12月30日,宋鼎寿根据田云松的要求向吉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65000元。
之后,田云松支付了至2014年12月的借款利息。
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7月18日,田云松分两次共向宋鼎寿转账支付利息6万元,其余利息系以现金方式支付。
因被告一直未向宋鼎寿返还借款,宋鼎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宋鼎寿是否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宋鼎寿提供的证据借条、田云松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的委托书,均未载明出借人,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显示,宋鼎寿仅是接受委托办理借款的经办人,但根据宋鼎寿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田云松提供的证据个人账号交易查询,借款是由宋鼎寿转账支付,借款利息也是由田云松直接向宋鼎寿支付。
田云松称向案外人沈洁转账支付的50万元就是本案所涉的借款,而根据案外人沈洁的陈述,田云松向其转账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所涉借款并非同一笔款项。
现借条原件由宋鼎寿持有,田云松称已返还借款,因缺乏法律意识未收回借条,且未要求宋鼎寿出具收条,明显与日常经验规则不符。
综上所述,宋鼎寿根据田云松的要求支付了借款,并持有借条原件,田云松称宋鼎寿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综合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可以认定宋鼎寿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二是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是多少?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多
少?根据宋鼎寿提供的证据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宋鼎寿向田云松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65000元,该笔款项为借款本金,双方没有争议。
根据宋鼎寿提供的证据收条显示,田云松在出具借条的同时,收到了宋鼎寿支付的现金3万元。
田云松称该3万元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根据田云松提供的证据个人账号交易查询可知,田云松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第二个月就向宋鼎寿支付了3万元利息,借款发生与支付利息之间相距没有超过30日。
由此可见,根据田云松所述,其在借款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就支付了两次利息,明显与日常经验规则不符,故可以认定宋鼎寿在2013年12月29日以现金方式向田云松支付了3万元借款。
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本金应为495000元(465000元+30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田云松陈述借款利率为每月6%,其作为借款人,在支付利息后,通常应持有相应的凭据,而根据田云松提供的证据个人账号交易查询只能证明其分两次支付了6万元利息,两次支付利息的时间相隔6个月。
田云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宋鼎寿的陈述酌情确定本案所涉借款的利率为每月3%。
本案所涉借款虽然是以田云松的名义所借,但借条、收条及委托书均加盖了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的印章,基于田云松系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的负责人,且该借款用于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发放工人工资。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田云松与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系深圳城建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田云松与深圳城建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因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故宋鼎寿随时可以要求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返还,现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经宋鼎寿催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宋鼎寿要求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的数额应为495000元,故部分予以支持。
对宋鼎寿要求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495000元。
深圳城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田云松的个人债务,与深圳城建公司无关
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田云松辩称宋鼎寿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本案所涉的50万元借款已全部偿还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判决:一、深圳城建公司、田云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宋鼎寿借款本金49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宋鼎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深圳城建公司、田云松负担8500元,宋鼎寿负担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云松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030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鼎寿对田云松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鼎寿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宋鼎寿并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田云松与宋鼎寿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宋鼎寿并未向田云松支付借款,该笔资金实际由案外人张利军出借,并在出借资金时直接扣除了当月利息3万元,实际借款47万元。
2015年2月14日,田云松已归还全部借款。
二、作为一审定案依据的“沈洁的陈述"未经质证,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云松在借款时即按月息6分支付了当月利息3万元,约定50万元借款,张利军实际支付的为47万元。
田云松在借款发生的次月支付的3万元利息也印证了本案月息为6分高息的事实。
无论是按月息3分还是按月息6分,田云松在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3万元都超过了应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发生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支付了两次利息,明显与日常经验规则不符,并认定宋鼎寿在2013年12月29日支付了田云松3万元现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判令田云松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田云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还判令田云松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五、本案中还存在很多疑点。
1、本案借款发生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在借款后到田云松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所有借款,宋鼎寿及张利军多次催要,而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宋鼎寿及张利军再未因案涉借款联系过田云松,不符合常理。
2、从欠款发生到提起
诉讼,时隔近5年,宋鼎寿的各种表现不符常理。
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对借贷事实和证据进行应有的审查,也没有审查款项来源。
深圳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030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宋鼎寿、田云松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款与深圳城建公司无关,该借款属于田云松个人债务。
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记载“签订合同无效"字样,那么借款行为应无效。
一审认定深圳城建公司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
二、宋鼎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宋鼎寿只具有涉案借款的委托人身份,是代为田云松办理借款的人,不是实际出借人。
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沈洁,因沈洁不认识田云松,便要求田云松出具借条,宋鼎寿提供担保,后来沈洁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宋鼎寿,再由宋鼎寿转账给田云松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田云松返还给沈洁的50万元与涉案借款是同一笔。
综上所述,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田云松、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3民终4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松。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某某沙尾工业区文化创意园某某某某602。
法定代表人:唐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鼎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悠,湖南唯楚(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韶山西路某某步步高大厦div>法定代表人:王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以。
审理经过上诉人田云松、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鼎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田云松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030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鼎寿对田云松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鼎寿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宋鼎寿并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起诉。
田云松与宋鼎寿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宋鼎寿并未向田云松支付借款,该笔资金实际由案外人张利军出借,并在出借资金时直接扣除了当月利息3万元,实际借款47万元。
2015年2月14日,田云松已归还全部借款。
二、作为一审定案依据的“沈洁的陈述"未经质证,程序违法。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田云松在借款时即按月息6分支付了当月利息3万元,约定50万元借款,张利军实际支付的为47万元。
田云松在借款发生的次月支付的3万元利息也印证了本案月息为6分高息的事实。
无论是按月息3分还是按月息6分,田云松在2014年1月22日支付的3万元都超过了应付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发生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就支付了两次利息,明显与日常经验规则不符,并认定宋鼎寿在2013年12月29日支付了田云松3万元现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判令田云松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田云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还判令田云松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五、本案中还
存在很多疑点。
1、本案借款发生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在借款后到田云松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所有借款,宋鼎寿及张利军多次催要,而在2015年2月14日之后,宋鼎寿及张利军再未因案涉借款联系过田云松,不符合常理。
2、从欠款发生到提起诉讼,时隔近5年,宋鼎寿的各种表现不符常理。
另外,一审法院并未对借贷事实和证据进行应有的审查,也没有审查款项来源。
宋鼎寿辩称,第一,根据宋鼎寿提交的借条、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确定宋鼎寿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第二,沈洁的陈述并不是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或申请法院调取的,不是必须经当事人质证。
第三,田云松作为深圳城建公司在吉首步步高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向宋鼎寿借款且借款也实际用于该项目发放民工工资,对此原审第三人也知情,宋鼎寿本意也是借款给深圳城建公司用于工程项目,因此应由深圳城建公司和田云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深圳城建公司辩称,一、对于田云松上诉提出的“宋鼎寿并非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以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深圳城建公司并非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不清楚。
二、对于田云松上诉提出的“沈洁的陈述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予以认同。
三、对于田云松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城建公司不予认可,田云松并非深圳城建公司员工,而系借用深圳城建公司资质承接业务的实际施工人,田云松个人签字出具借条,系其个人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而非深圳城建公司承担。
四、对于田云松提出本案还存在很多疑点,深圳城建公司对相关事实不清楚,但同意田云松所述“一审法院未对借贷事实和证据进行应有的审查"。
原审第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不清楚情况。
深圳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湘0304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宋鼎寿、田云松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
由:一、涉案借款与深圳城建公司无关,该借款属于田云松个人债务。
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记载“签订合同无效"字样,那么借款行为应无效。
一审认定深圳城建公司对涉案借款需承担还款义务是错误的。
二、宋鼎寿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宋鼎寿只具有涉案借款的委托人身份,是代为田云松办理借款的人,不是实际出借人。
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是沈洁,因沈洁不认识田云松,便要求田云松出具借条,宋鼎寿提供担保,后来沈洁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宋鼎寿,再由宋鼎寿转账给田云松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田云松返还给沈洁的50万元与涉案借款是同一笔。
宋鼎寿辩称,第一,根据宋鼎寿提交的借条、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确定宋鼎寿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
第二,沈洁的陈述并不是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或申请法院调取的,不是必须经当事人质证。
第三,田云松作为深圳城建公司在吉首步步高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向宋鼎寿借款且借款也实际用于该项目发放民工工资,对此原审第三人也知情,宋鼎寿本意也是借款给深圳城建公司用于工程项目,因此应由深圳城建公司和田云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田云松对于深圳城建公司的上诉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不清楚宋鼎寿与深圳城建公司、田云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经与公司财务及经办人核实,当时确实有代收宋鼎寿账户转账46万余元至公司账户,并代发民工工资。
原告诉称宋鼎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返还宋鼎寿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2、由田云松、深圳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深圳城建公司与第三人步步高公司签订了一份《步步高百货吉首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步步高公司将步步高百货吉首店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城建公司施工,合同总价
款为17777000元。
田云松以深圳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
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装修工人因未按时发放工资不满而集体罢工,为筹集资金发放工人工资,深圳城建公司下属的吉首步步高项目部(以下简称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负责人田云松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宋鼎寿代办借款50万元,并注明所借款项支付至吉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账户,田云松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名,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在委托书上的委托人处盖章。
同时,田云松向宋鼎寿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请支付到委托书指定账户,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
同日,田云松又向宋鼎寿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现金叁万元"。
借条与收条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借条书写在纸张的上方,收条书写在纸张的下方。
田云松分别在借条及收条的落款处签名,深城建吉首步步高项目部分别在借条及收条的落款处盖章。
2013年12月30日,宋鼎寿根据田云松的要求向吉首步步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65000元。
之后,田云松支付了至2014年12月的借款利息。
2014年1月22日及2014年7月18日,田云松分两次共向宋鼎寿转账支付利息6万元,其余利息系以现金方式支付。
因被告一直未向宋鼎寿返还借款,宋鼎寿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查明另查明,宋鼎寿与田云松系多年朋友,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宋鼎寿陈述借款利息为月息3%,田云松陈述借款利息为月息6%。
田云松于2015年2月14日向案外人沈洁转账支付了50万元,田云松与案外人沈洁素不相识。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庭后向案外人沈洁了解情况,据沈洁陈述,其通过亲戚张利军出借了50万元给田云松,该50万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田云松为此对其出具了借条,宋鼎寿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名。
田云松于2015年2月14日向其转账支付的50万元就是返还该笔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宋鼎寿是否为本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