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舆论与诉讼程序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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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公共危机事件网络舆论治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政府公共危机事件网络舆论治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125法制时空政府公共危机事件网络舆论治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刘 鑫(吉林省社会科学院 吉林长春 130031)摘 要:近年来,世界范围内公共危机事件频发,政府对公共危机事件的处理考验着政府执政能力,网络舆论对于危机事件的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政府在面对公共危机事件时,也逐渐认识到网络舆论的重要性。

本文以政府在解决公共危机事件中,对网络舆论的治理为研究内容,分析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挖掘问题背后存在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从而为政府进一步解决公共舆论危机提供新的视角和方法,为政府和有关部门监督和正确引导舆论提供理论依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政府;公共危机;网络舆论;治理近年来,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促进了威胁国家安全和公共信息的传播,有效控制舆论传播过程是当代社会网络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我国政府在面对公共危机事件时,逐渐认识到网络舆论的重要性。

本文通过对公共危机事件中,我国政府应对网络舆论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一步挖掘问题背后存在的原因,从而为政府进一步解决公共舆论危机提供新的视角和方法,为政府和有关部门监督和正确引导舆论提供理论依据,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我国政府对于公共危机事件网络舆论的治理存在的主要问题建章立制不够,缺乏长期规划。

首先,在互联网的立法上,有些存在盲区和漏洞,有些存在程序问题,甚至一系列的法律中存在相冲突的地方,致使在网络立法规划中总是就事论事,缺乏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缺乏长远规划。

其次,在网络信息司法中,司法的公正性难以得到保障。

一方面是司法人员的权利行使没有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存在一些司法人员徇私舞弊,贪污腐败的现象。

增加法官的司法独立性,处理网络案件的责任制,提升案件的透明度和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最后,一些网络政策法规的反馈渠道不畅通。

政府多是处于主导地位,而群众则处于弱势和被动位置,两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了政府在网络信息的监管上难以达到科学有效。

所以完善法律反馈的有效途径,也反映了政府对群众的负责态度。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及解决机制

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及解决机制

浅析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冲突及解决机制摘要:公众舆论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由来已久,本文通过探讨国外不同做法,以期能为实现我国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之间的平衡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司法独立;舆论监督一、我国现状近些年,随着许霆案、张金柱案、药家鑫案的落幕,舆论监督介入司法审判已悄然演变为一种社会现象,这对于司法公正既有正面效应,也有负面影响,如何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从而真正实现社会公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二、国外协调模式1、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宪法及其下位法律规定媒体和法院的权利义务,使二者相互牵制,以实现司法独立和舆论监督的平衡。

依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媒体享有通过评价进而形成自己意见的权利,不仅可以对已发生和即将发生的案件加以报道,还可以对其进行评价,任何机构都有提供给新闻机构代表相关资讯、满足其履行公共任务所需资讯的义务。

但同时规定法庭享有决定审判是否公开的权利及禁止媒体拍照录音、录像和其后的传播行为的权利。

2、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实行陪审团制度,陪审团负责案件事实认定,法官负责法律适用,因此形成了以保护陪审团不受外界影响为主要内容的一系列调和方法和策略。

英国在防止媒体影响司法独立方面,采取以下几方面措施:一是通过制定《藐视法庭法》及其他一些限制性法规,规定媒体不能发表任何损害公平审理的意见并设立了“报道限制”原则,如涉及儿童、青少年、性犯罪、严重欺诈内容的案件通常是不允许报道的;二是规定藐视法庭罪;三是赋予法院签署限制令或禁言令的权利,以防止诉讼参与人和大众传媒泄露或传播有关信息。

在限制媒体权利的同时赋予媒体辩护权,即媒体报道是属于公正准确地报道公开审判的法律程序、讨论公共事务的情况时,不构成藐视法庭罪。

3、国际公约1994年,22个国家的知名法律专家和新闻媒体的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开会,专门讨论媒介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问题,会议通过了《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亦称《马德里原则》)。

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政务公开制度的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回应社会关切提升政府公信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0号)的要求,现就深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务公开提出如下意见。

一、深入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一)推进行政决策公开。

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扩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决策公开的领域和范围,推进决策过程和结果公开。

完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必经程序;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重大政策措施、重点工程项目,在决策前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并以适当方式反馈或者公布意见采纳情况。

(二)推进行政职权公开。

推行权力清单制度,依法梳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对其中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职权,要绘制“权力运行流程图”,明确行使权力的主体、依据、程序和监督措施等,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积极推动不涉密的执法投诉和执法结果公开。

(三)推进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公开。

切实转变职能,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微观事务管理。

全面清理行政审批事项,该取消的取消、该下放的下放,该整合的整合,对确需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要优化流程、简化程序、限时办结。

加大行政审批公开力度,向社会公布行政审批目录并建立动态更新机制,公开办理程序,强化过程监控。

推进行政审批集中公开办理,积极推行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

(四)推进办事公开。

各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共服务机构要全面推行办事公开,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监督。

所有公共服务事项都要公开岗位职责、服务承诺、收费项目、工作规范、办事纪律、监督渠道等。

深入开展创建优质服务窗口活动,建立健全首问负责、限时办结、责任追究、效能评估等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确保服务质量。

美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其特点

美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其特点

美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其特点美国网络立法的现状及其特点因特网最早源于美国,并且也是最先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得以发展和壮大.从立法层面上看,对于因特网的管理,美国政府针对自己的国情,从联邦和州两个层次人手,进行机构设置和立法管理,其管理体系已经较为成熟.虽然美国政府对于因特网的管理一向倡导的是以"少干预,重自律"的最低干预的原则,但是自由的氛围也要依托在一定的管理控制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对于因特网所传播的内容的管理,既不大包大揽,也不不闻不问,既有控制,又有调节,而在立法层面上的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既是美国政府进行互联网管理的重要基础,也是美国的因特网管理体系得以正常运作的一个重要保障.(一)美国的网络立法现状美国的网络立法现状大致可以从作者:王静静华中科技大学新闻与信息传播学院2004硕联邦和州两个层次来看.l,从联邦的层次上来看:对于因特网所在的电信产业的管理,从联邦的层次上来看,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体系相对独立,分别行使各自的权力.在立法方面,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的国会作为最高立法机关, 对包括因特网在内的电信立法法案进行听证,辩论,表决,从而影响国家电信政策的制定,另外,国会也可通过一些非正式的方式,如控制预算,人事任命,立法威胁,公共舆论等来施加压力,影响政策的制定,在司法方面,美国最高法院,联邦审判法院和申诉法院组成了美国的联邦司法体系,他们拥有着对电信管理机构进行监督,并解决其问的纠纷的权力,在行政方面, 行政机构主要是指由各部组成的美国联邦政府,对于电信产业来说,主要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商业部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两个部门,联邦政府通过这两个部门对包括因特网在内的电信业进行管理.在联邦层次上,还存在着一些专门负责某个领域的管理事务,拥有一部分执行权和一部分准立法杈和准司法权,直接对国会负责的相对独立的委员会.联邦通信委员会就是这样的一个专门针对美国的通信政策与通信产业的独立机构.它根据1934年通信法成立,兼有立法,司法和行政执行职能,可以制定规章,仲裁争议,执行各项法规.在执行有关职责时,要受到联邦司法系统的制约,受法院监督.在美国的各种机构中,联邦通信委员会是对美国的通信产业最具影响力的机构. 在对于互联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上,美国政府一直扮演的是一个推动者的角色,既非大包大揽,也非不闻不问,以联邦通信委员会为代表,对于互联网络的管理,基本上采取一种自由的,非管制的态度.并且,政府对于因特网进行大力扶持,为信息网络化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积极调配资金,组织及专业人员,来推动互联网络的规划,推行和实践.美国的关于互联网络的信息法规,其涉及面相对来说较为全面和广泛, 既有针对因特网的宏观的整体规范, 也有微观的具体规定,其中囊括了行业进入规则,电话通信规则,数据保护规则,消费者保护规则,版权保护规则,诽谤和色情作品抑制规则,反欺诈与误传法规等许多方方面面.这些法规主要包括:~1977年联邦计算机系统保护法案》,~1984年伪装进入设施和计算机欺诈及滥用法,~1986年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1987年计算机安全法》,~1990年电子通信秘密法和《中小企业计算机安全,教育及培训法》,~1991年高性能计算机及网络法案》,~1994年计算机滥用法修正案, ~1995年数字签名法》(犹他州),~1996 年电信法,~1996年全球电子商务框槊)),~1997年域名注册规则,~1999年统一电子交易法))等等.另外,从互联网的信息政策上来讲,美国从2O世纪5O年代就开始制定信息政策,是最早制定国家信息政策的国家,这些信息政策常常具有法律效用.在关乎互联网络的方面,美国拥有具有极强的连续性的因特网发展计划,先后制订和实施了l:1)1993年NII战略(NationalInfor- mationInfrastructureAgendaof Action):"国家信息基础设施行动计划",又称"信息高速公路"战略,标志着美国信息化建设工程的开始;2)1994年GII计划(GobalInforma- tionInfrastructure!Agendafor Coperation):"全球信息基础设施计划",在五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致力于促进各国信息基础设施的发展和各国间的合作,鼓励政府和民间私人的合作,以促进全球的信息发展;3)1996年NGI计划(NextGenera- tionIntemet):"下一代网络计划",旨在促进网络的更新换代,解决原有网络设施陈旧落后,不堪重负的问题,以保持美国在信息通信技术上的绝对领先地位,确保其继续成为世界经济,政治领域的无可争议的领导者l4)1997年Intemet2计划:以保证大学和研究机构使用先进的网络,在全球范围内促进高层次的教育和信息服务为目的.作为美国信息化发展的主要内容,这些发展计划对于推动美国的经济增长,保持其在世界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有着重要的作用.2,从州的层次上来看:美国的各州是相对独立的,他们的权力主要来自于法律的授权,各州都拥有自己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 宪法在规定了联邦和地方的权力与义务之后,各州又通过州议会来确定本州的法律.在美国,各州都制定有自己的宪法或基本法,以此来规定管理本州的主要原则.由于各州政治,经济与文化环境的不同,所以,在不同的州有不同的法,即使是同样的部门法,内容往往也会有很大差别.而各个州的行政机构管理本州行政事务的权力又来源于本州的法律,因此,这就造成了美国各州的管理政策与管理方式之间的不同.对于因特网所在的电信事业的管理来说,其在各州所处的管理体制和法律环境也是不同的.有的州是把电信事业作为一般公共设施来管理的, 而有的州则专门制定了本州的电信法, 如1995年密西根电信法.但是,各州通过自己的公用事业委员会,只能管理自己州内的电信事务,而电信网络的业务范围一般却不会仅仅局限在一个州之内,所以,各州在管理其电信事务时,需要联邦通信委员会等联邦层次机构的合作.当发生分歧时,联邦政府享有管理优先权.美国有五十个州,各州均因地制宜,对于关于互联网络的某些重要问题,拥有各自的立法.这种州立法的状况,尽管也难免造成一些困难,譬如一些认定标准上的混乱等,但是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够适应当地的具体情况, 并通过各种不同管理机构之间的一定程度上的合作,顺应当地的发展形式, 建立起符合本州实际状况的网络管理体制.譬如对于数字签名立法的问题, 以美国犹他州的《数字签名法》为序幕,到1999年底,美国已经有43个州拥有了分属于各大流派,规范深度,调整范围参差不齐的电子签名或者数字签名立法.这些法律文件,对于美国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确立,起着很大的作用.(二)美国的网络立法的特点1.对现有政策,法规进行沿用与拓展美国政府对于因特网的有关立法有一定的传承性,一般是根据已有的法律的相关条款,结合美国当前的因特网发展的实际情况,从而进行引申发展,确立出新的关于因特网的条文和法案.美国政府正是以这样的方式, 对其政策立法体系不断的进行完善发展,保持了其网络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渐进性,稳中求进,从而建立起这种在目前的世界各个国家中显得较为成熟的网络管理体系,保证了互联网络正常,持续的建设和成长.譬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佶息交易法中的许多规则就是沿用美国《统一商法典或其他法律的.美国在个人隐私权方面的保护法案也是一个典型的例子2:1)1966年颁布的《信息自由法,明确表明保护政府档案中的个人数据, 该法案虽然允许政府机构扣留个人信息和医疗档案,但是同时也声明如果披露将构成"未经授权的,明显侵犯个人隐私"2)1974年颁布(《隐私法》3)1986年颁布(《电子通信隐私法.4)1995年发布(《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白皮书,这个以"保护与电信有关的个人隐私"为主题的白皮书是美国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NTIA)根据上面所提到的指导原则和公共调查而发布的.里面提出了电信(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隐私的两大原则:告知和许可数据收集者.应当事先告知客户:他们在收集何种个人数据及如何使用.只有在客户同意以后, 收集者才能按照事先宣布的用途自由地使用这些数据(一般的个人数据,只要客户默许即可.但是对于较为敏感的个人数据,则需要客户的明确同意).消费者在由于不当使用或披露个人信息,或由于提供了不准确,过时的,不完整的或无关的个人信息而受到伤害时有权要求赔偿.5)1998年颁布(《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6)1999年颁布《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对于个人数据资料方面的保护的发展过程.从一开始的《信息自由法》对于保护个人数据资料的明确表示,到1995年(《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针对网络发展的现实状况而提出的电信(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数据资料的原则,以及1998年针对面对网络环境下的儿童这个特殊的群体而颁布的《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案》等等.随着时代的一步步的发展,立法也一步步的细化和完善,并且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把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从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逐渐延及到对网络隐私的保护.20:法过程充满矛盾在美国,许多法案的确立都不是而就的.例如美国的通信庄重称CDA).该法案是在1996年由充克林顿签署的,但是一经颁布,嗟到了来自美国公民自由联盟以舌杂志出版商和书商在内的l7个l:Ⅱ企业的强烈反对.l997年美国叠高法院裁定CDA《通信庄重法)) 牛宣布将其废除.蹇国国会制定CDA通信庄重法》耍目的是为了保护儿童不受网上为容的影响,但是美国公民自由(ACLU)诉称CDA中的"不良内歇","明显令人厌恶条款"等项规于条文内容含糊,限定过分宽泛曼犯了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行保护的权利.(.美国宪法))第匝案"于1791年生效,其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例的:确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剥夺言论或出版的自由,剥夺人民和会及向改府请愿的权利."这一条许多新闻诉讼案例中被法官加以解释,成为美国处理某些相关问如的最高原则,也对其他许多国生了很大的影响.)该案历经一年多的艰难诉讼最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历史性的裁决.史蒂文斯大法官(JUStiCe Stevens)代表法庭宣布:该项立法明显对言论自由构成了威胁,虽然它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让未成年人接触到具有潜在危害的言论,但它"事实上禁止了成年人依据宪法而享有的接受或发表言论的自由."这是自互联网络问世以来网络言论自由与政府立法规范的第一次正面交锋,也是美国历史上关于信息时代立法所要面临的丽难困境的一个典型案例.3.许多法案具有开创性和引导性美国政府对于因特网的管理,针对美国目前的因特网发展状况,已经有了一套较为成熟和完善的管理措施和体系.其中其颁布的许多法案都具有开创性,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有着重要的,乃至革命的意义.譬如1995年5月1日,美国的犹他州率先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 Act),不仅拉开了州法的电子认证立法序幕,而且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规范的法律文件.再如,1999年7月,经过起草委员会近十年的努力,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NCCUSL)通过了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Uniform CommercialInformationTransac- tionAct,简称UCITA),这是世界上全面调整直接电子商务的第一部法律, 具有相当的开创性意义.众所周知,电子商务可以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两种. 直接电子商务是指交易讯息的处理和传递及交易标的的交付均在网络上进行的交易方式,其交易标的是能够从计算机上获取或被计算机处理的电子信息l而间接电子商务则是利用互联网等技术对数字化的交易讯息进行处理和传递,交易标的本身仍以传统有形方式邮寄或交付.可以这么说,直接电子商务具有革命性的意义.但是,同时,由于直接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密切相连,所以也就更具有复杂性. 如何调整和规范直接电子商务,成了一个令许多国家都头痛不巳的问题而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创立了电子商务时代的全新的法律概念与法律规则,如信息权,归属程序,网上格式合同的规范等,代表了电子商务立法的发展方向,对于其他国家也有着相当的借鉴意义.参考书目:(美)约瑟夫.斯特劳巴哈罗伯特.拉罗斯着,熊澄字等译.((信息时代的传播媒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胡静编着,((电子商务认证法律问题, 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年8月第l 版杨伯溆主编,《因特网与社会,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李步云主编,《网络经济与法律论坛第一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2月第l版王云斌着,互联法网——中国网络法律问题》,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1月第l版欧阳武着,《美国的电信管制及其发展》,北京: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0年6月魏永征,张咏华,林琳着,《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l1月朱家贤,苏号朋着,((e法治网:网上纠纷,立法,司法,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9月何明升,(《发达国家的网络消费管理》, 情报科学,2003年03期梁宁,((信息内容:网络安全法制的非常地带国际社会互联网管理的特征及面临的问髓》,信息网络安全,2003年03期ThomasMApke.intemationalPro—tectionofTradeSecretsWhenUs—ingtheInternet,Management Decision,London:2003V o1.41,Issl/2,Pg43,5pgs ElizaTannerHawkins,Bridging LatinAmericaSDigitalDivide: GovernmentPoliciesandInternet AccessJournalismandMassCom—municationQuarterly,Columbia: Autumn2003.v01.80.Iss.3IPg.646l魏永征,张咏华,林琳着,(《西方传媒的法制,管理和自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p2742胡静编着,《电子商务认证法律问题》,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pl8l3梁宁,((信息内容:网络安全法制的非常地带国际社会互联网管理的特征及面临的问髓》,信息网络安全,2o03 年03期22。

论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的冲突与平衡

论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的冲突与平衡
私 权 造 成 了侵 犯 , 二 审 法 官 面 对 千 夫 所
舆论本 身可 以被 制造 ,很多 所谓 的 “内幕消息 ”不过是一些别有用心 的写手
编 织 的故 事 , 网 友 以这 些 所 谓 的“ 据 ” 当 证 为 依 据 条 分 缕 析 之 时 , 不 知 已经 成 为 别 殊 人 左 右舆 论 的工 具 。 ( ) 三 审判 人 员 受 案 外 因 素牵 制

豪强相抗衡 , 判决 的不 公正也就是必然的
了。
二 、 案 例 入 手 , 网 络 与 审 判 权 之 从 看 冲 突
( 彭 宇 案 一)
( ) 名誉权、 四 对 隐私 权 保 护 不 周 中 国 民众 头 脑 中 对 他 人 隐 私 保 护 的
( 州 工 业 职 业 技 术 学 院政 治 教 研 室 , 徐 江苏 徐 州 2 14 ) 2 0 1
许就 是一场普通 的街头斗殴致死案 。 数千
年 的 官 民关 系使 民众 有着 这样 的 认 识 : 身 份就等于事实 。 三 、 络 舆 论 与 法 院 审 判 冲 突 产 生 的 网
涉及 豪强或者权 力人 物 的案件不 能 公正办理 的原因, 往往不是没 能得 到舆论
的关 注 , 是 法 官 独 立 性 的缺 乏 。 中 国法 而
过渡阶段 , 这个剧 烈变革 的时代 , 法 在 立
往 往不 能及 时解 决社 会 问题 , 司法 机 关 肩 负 着 调 和 社 会 矛 盾 甚 至 在 某 些 程 度 上 创 设 规 则 的任 务 。 种 公 共 权 力 的行 使 离 不 这 开 监 督 , 络舆 论 对 司 法 公 正 确 实 具 有 其 网 他 媒 体 不 具 有 的促 进 作 用 。

浅议公众舆论与司法独立_蓝俏彦

浅议公众舆论与司法独立_蓝俏彦

浅议公众舆论与司法独立蓝俏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金华 321017[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的民主、法律意识也在逐渐加强,而今在言论自由社会机制的契机下,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参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司法活动的独立性也在受着公众舆论的挑战。

正确解决公众舆论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问题迫在眉睫。

[关键词]司法独立;公众舆论;公民一、司法独立和公众舆论的概述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通过司法的独立进一步实现司法的公正,提高了司法的效率,维护了人民的权利。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法院组织的独立。

法院组织的独立代表着法院行使审判权、办案经费、人事任免都不受其他组织的干预,为法官审判提供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法官个人的独立。

法官个人的独立代表着法官审判时只听命于法律、经验及自己的良心,为法官审判提供意志自由的保障。

“司法独立使司法活动在确保社会正义等政治性功能的同时,也因其内在机制的经济合理性而为司法的持续性发展和完善提供良好的运作环境,从而使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得以实现。

”完善司法体制,解决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问题,为司法独立提供制保障、经济保障、法官资质保障及身份保障。

所谓公众舆论是指一定社会群体对社会现实普遍的、共同的意见,其实质是代表公众的意志对社会现实做出强有力的主动回应,因而在实施社会监督方面具有很强的影响力和权威性。

公众舆论在狭义上讲,可以视为新闻媒体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对公众舆论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二、司法独立的必要性当今,我国法治建设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处于不完善的阶段,司法独立原则对完善我国法治建设来说非常重要的,也是目前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有着极强烈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1、司法独立是诉讼公正公平的必然要求。

公正即公平正义,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是人类不懈追求的最高理想和目标。

浅议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浅议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性 。无法 做到真正的司法独立 。
4 . 制 约 性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 的缺失 ,导致缺乏对媒体 和网络的有效监管 ,从而使舆论监督 常常超 出了其应有
的职能 ,使得 言论过 于 “ 自由” ,进而干扰 了司法人 员手 中正 当的权利 ,影 响了司法独 立权 的行使。如 果不能做到 司法公正 ,就会导致无法有效保 障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 。嘲
正 ,从而保护利益受损人的合法利益 ,维 护社会稳定 ,促进社会 的和谐发展。
2 . 互 动 性
互联 网的迅速发展 ,使 网络舆论监督在众 多的媒体监督形式 中脱颖而 出。网络舆论监督是在传统媒 介基础之上发展 而来 的 ,虽然两者在形式上和方 向上有所不 同 ,但在 司法监督上 ,两者是相辅相成 、相
( 二) 舆论监督 的特点
随着媒体 行业的快速发展 ,舆论监督作为人 民群众行使 言论 自由权 和知情 权的特别手段 ,也出现 了

些新的特点。
1 . 广 泛 性
舆 论监督是社会公众行使言论 自由权 的重要手段 ,人 民群众 通过新闻媒体的广泛报道 ,对社会生活 中出现 的大量 司法腐败 以及 司法不公 正的现象进行评论和抨击 ,从而引起相关部 门和人们 的普遍重视 , 借助舆论强大而广泛 的压力 ,会 迫使有 害社 会公平 、阻碍社会发展进步的不法行为得 以及时并有效 的纠
使 司法机关更独立 、 公 正地行 使司法权 。 但 目前 由于缺乏对新闻舆论的有效监督 和规范管理 , 使得舆 论 “ 绑
架”司法公正 的现象屡见不鲜 。


舆论监督 的概念和特 点
( 一 ) 舆论监督的概念
舆论监督 是特定 的社会公众群体通过新 闻、网络等媒体对 当下现实 生活中各种违 法违 纪 、渎职腐败 行为等进行揭露 、报道 、评论或者抨击 ,以实现监督司法的 目的。

关于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关于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研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

解决这些矛盾纠纷,已经成为了重要的社会议题。

不同的纠纷和不同的利益关系,需要有不同的解决机制去应对。

因此,多元化地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经成为趋势。

尽管传统的解决方式包括法院、仲裁机构、政府处理机构等仍然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凭借社会自身力量的解决方式越来越多。

本文将介绍一些多元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案例,说明这种机制是如何作用于现今社会环境下。

案例一:自媒体的作用自媒体用户近年来急剧增加,在网络上形成了庞大的自媒体平台,拥有无数的粉丝和读者。

自媒体平台可以快速地传播信息和观点,使社会矛盾的争议得到更广泛的关注。

这也帮助通过公共舆论逐渐达成共识,化解矛盾。

案例二:第三方调解第三方调解机构是指由非政府组织运营的调解机构。

它以公正、中立为原则,不受双方利益约束而发挥作用。

第三方调解是采用非正式的方式解决争议,在司法程序上节省时间和费用。

与传统的法庭诉讼相比,第三方调解是更加快速、经济、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

案例三:工商协会调解机制工商协会调解机制是在企业之间展开的非资产性争议解决方式。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生纠纷是非常常见的。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通过司法过程解决某些纠纷,会消耗大量人力、财力和时间。

因此,工商协会调解机制作为一种低成本、快速、简便的纠纷解决方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综上所述,多元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是趋势。

它不仅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创造和谐的社会,还可以在法制与公正原则基础上节省时间和资金成本,加速纠纷解决过程。

我们希望,未来,各种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将继续发展完善,并且有助于为更多的纠纷提供妥善的解决途径。

此外,多元化解决社会矛盾纠纷还能促进社会的民主化和法治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也对解决问题的方式提出更高的要求。

多元化的解决方式不仅能够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还有利于尊重个体权利、维护公正公平的法治原则,并且能够增强人民群众的参与感和获得感。

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摘要:随着依法治国建设和互联网时代信息的迅速传播,人们的法律和权利意识不断提高,参与公共事务的热情也逐渐增加。

文章通过司法案件,分析当今社会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从法学角度分析社会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并就如何平衡二者关系,促进司法公正独立提出建议。

关键词:社会舆论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审判;公正舆论监督是媒体拥有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公共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的权利。

它虽不具有强制性,但却是一种精神的、道德的力量。

当分散的、个别的议论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经过传播而形成社会舆论时,便代表着众多人的看法和意志,对社会生活产生重要的影响。

一、以案例分析我国社会舆论“干预”司法的现状媒体舆论,一定程度上影响的是大众。

近几年来,许多案件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网友们分成各种观点激烈评论,甚至偶尔也出现一边倒的状态,一定程度上“干预”司法裁判。

比如,发生在2006年的彭宇案,彭宇借助媒体和网络的力量引导舆论对法院施压,他向媒体表达自己是“做好事”,没有撞到人,而一些媒体则不加考察直接进行报道,出现了偏离事实真相的报道和舆情,社会舆论的抨击使一审法院受到了极大的压力,在证据充分的条件下,却搬出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断,最终使一起简单的侵权案件演变为一场道德论战譹訛。

还有同年的“唐慧案”,正是由于部分网络媒体对唐慧的同情心理,导致案件初期民意和社会舆论“一边倒”地支持唐慧,对其非法闹访行为却忽视不见。

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在这种媒体引导判断、民愤干涉司法的情况下,对司法实施舆论压力,产生了很多负面问题。

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因此,司法机关听取群众意见,并不代表案件走向或者判决结果就要被民众的情绪所左右。

二、从法学角度看社会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一)社会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积极影响1.有利于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完善。

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的关系探析

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的关系探析

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的关系探析[摘要]网络舆论在监督在监督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可是,由于多种原因导致网络舆论威胁到法院审判的独立性,文章将以近期刚刚发生的极具代表性的两个案子举例,分析网络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以便后来者能够找出平衡二者的方法。

[关键词]网络舆论;法院审判;冲突;公正随着我国互联网络的高速发展,网络舆论成为现代社会公共伦理和社会伦理的最重要的部分,给我们的生活也带来了一些改变。

比如去年药家鑫案,现在仍悬而未决的吴英案,网络干预发运审判的事件正由过去时常发生,向着每天发生的方向转变,许多案件审判的全过程都被网络舆论围绕着,因此,有必要对其二者进行讨论一下。

一、网络舆论影响法院审判网络舆论实际上是一种言论自由的宏观表现,在西方被认为是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利。

当前我国网络高速发展,给网络舆论创造了物质条件,为人民行使自己的监督权提供了方便。

网络舆论对法院审判的监督,首先,增加了我国的司法透明度,将法院审判的全过程向全社会公开,防止了司法腐败的出现;其次,有利于法官正确行使自己的审判权。

第三,可以将司法监督的主体转给了公众,尽管舆论监督有利于我国司法的正常实施,但是,从近年来的案例来看,网络舆论对法院审判的影响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我们从以下案子来看网络舆论与法院审判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药家鑫案药家鑫,西安音乐学院大三的学生。

2010年10月2深夜,驾车撞到张妙又刺了八刀致张妙死亡,此后驾车逃逸时再次撞伤行人,逃逸时被附近群众抓获。

后被公安机关释放。

2010年10月23,被告人药家鑫在其父母陪同下投案。

2011年1月11,西安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药家鑫提起了公诉。

同年4月22日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药家鑫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妙的父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希望不判药家鑫死刑,却被媒体和网友恶意炒作,误导他人,导致网络“喊杀声”一片,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审判。

科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应把握十大原则

科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应把握十大原则

科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应把握十大原则公益诉讼制度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对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科学构建公益诉讼制度,需要把握以下十大原则:一、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公益诉讼的核心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在制度构建中,必须将公共利益置于首位。

这意味着在判断是否提起公益诉讼、选择诉讼策略以及确定诉讼请求时,都应以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出发点。

公共利益的范畴应当明确且具有广泛性,涵盖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国有资产保护等多个领域。

同时,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具有前瞻性,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变化和新出现的公共利益需求。

二、合法性原则公益诉讼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实体要求。

这包括明确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案件受理范围、诉讼程序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只有依法进行的公益诉讼,才能确保其权威性和公正性,避免滥用诉讼权利。

同时,合法性原则也要求对公益诉讼的监督和制约机制进行完善,防止权力寻租和不当干预。

三、公正公平原则公正是法律的生命线,在公益诉讼中更是如此。

无论是在诉讼程序的设计上,还是在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都要确保公正公平。

这意味着各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机会,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独立、客观的裁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同时,对于弱势群体和特殊利益群体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适当的倾斜保护,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四、预防性原则公益诉讼不仅要对已经造成的公共利益损害进行救济,更要注重预防潜在的公共利益损害。

通过建立预防性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在公共利益面临威胁但尚未实际受损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例如,对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项目,可以在其建设之前通过公益诉讼进行审查和干预,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

预防性原则的实施需要科学的风险评估和判断机制,以及灵活的诉讼措施。

五、多元化主体参与原则公益诉讼的主体不应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还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等多元化主体的参与。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解决》范文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解决》范文

《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与解决》篇一一、引言环境问题是当前社会面临的重要挑战之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现象日益严重。

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环境资源,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手段。

然而,在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面临着诸多困境。

本文将分析这些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困境1. 法律制度不完善当前,我国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导致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

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诉讼程序、证据标准等不够明确,给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带来了困难。

2. 案件调查取证难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涉及面广、专业性强,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然而,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跨区域性,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如证据难以收集、鉴定费用高昂等。

3. 诉讼成本高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通常涉及较大的经济利益和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诉讼成本较高。

由于检察机关的经费有限,加之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往往导致诉讼过程中出现经费不足的情况,影响了诉讼的进行。

4. 社会认知度不足目前,社会大众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认知度不高,许多人缺乏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对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持怀疑或漠视态度。

这给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带来了舆论压力和信任危机。

三、解决措施1. 完善法律制度为了解决上述困境,首先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应制定更加明确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法规,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诉讼程序和证据标准等。

同时,应加强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宣传和普及,提高社会大众的环保意识和法律意识。

2. 加强案件调查取证能力建设检察机关应加强与环保、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开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

此外,还可以通过引进专业人员、加强技术手段等方式提高调查取证能力。

3. 降低诉讼成本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加大政府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经费投入;二是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是优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

论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论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论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舆论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力量,网民们轻则对热点案件发表观点,重则对其直接裁判,网络舆论对司法过程产生影响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网络舆论是否应该设置界限?如何解决网络舆论对司法活动的影响,已成为了司法领域一大问题。

一、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一)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的关系。

网络舆论是指公众以网络为平台,对社会公共事务及社会现象表达出的观点、意见、情绪的集合。

在当前信息开放背景下,网络媒介打破了传统媒介所确定的规则和理论,任何人只要有一台电脑连上网络就可以自由地发布和接受信息.因为其广泛性、即时性、互动性等特点,近年来我国许多重大事件,都会在网络媒体平台中引起强烈的反响.舆论与司法的关系实际上包含着现代社会中民主与法治关系的深层奥秘,舆论体现着民主的力量,而司法在法治建设中又起着引领作用.民主与法治都是现代文明社会追求的价值目标,我们不能完全忽视网络舆论的影响而片面地强调个案正义,更不能为迎合网络舆论而对司法公正置若罔闻,应在积极利用网络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的同时,极力避免网络舆论的不当干预,使网络舆论与司法公正协调统一。

(二)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

其一,网络舆论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实体公正。

法律事实的认定依赖于客观事实的查明,存在一定的客观局限性.网络舆论介入之后,有利于线索的发现和证据的寻找,提高司法对客观事件的认知程度,有助于事实真相的发掘。

另外,司法结果的实体公正不仅需要依据法律,还要考量社会舆论和民意,网络舆论代表着社会各阶层民众对事实的普遍看法,为法官打开了一扇人文资料窗,避免法官囿于专业思维而失之偏颇。

其二,网络舆论有利于制约权利干涉司法,减少司法腐败.网络舆论作为民意的呼声,从体制外对司法进行监督,主体更为多样,范围更为广泛,有着更大的自主性。

其三,网络舆论成为公众救济方式之一,有利于普及法制教育.一段时间以来,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这一非正常现象屡屡发生,一些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解决的问题,只要发帖在网上得到舆论关注,问题便很快得以解决.于是一些网民利用网络制造舆论和媒体的关注,以求以最小的成本、最短的时间实现自己的诉求.在热点事件曝光披露的过程中,相关法律知识的普及,也是对普通民众进行的一次法制教育,人们在网络表达观点的交流与碰撞中,增强了法律意识。

论我国公益诉讼的问题及其完善

论我国公益诉讼的问题及其完善
法制社会
青年 与社会
论我 国公益 诉讼的 问题及其完善
汪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湘潭大学


湘潭 4 1 1 1 0 5)
法学院 ,湖南
要 :2 0 1 3 年 初 施 行 的 新 民 诉 法 虽 明 确规 定 了公 益 诉 讼 制 度 , 却 引发 了新的 问题 。公 益诉讼 当事人主体 适格及公益诉


民诉 中检察机关 审判监督 程序的抗诉 权 ,是一种事后监 督 ,检察机关只有在发现 已生效 的的司法裁 判文书确有错误 时 ,才能提出抗诉。其次 ,在一套完备 的环境 民事诉 讼过程 中 ,检察 机关 并无任何实体性权利 。检察机关在诉讼 中既作 为原 告又作为监督者 ,两者身份看似 冲突 ,其 实不然。 由于 检察 机关 并不存在直接诉讼利益 ,所 以其 没必要 通过监督者 的身份来 获取诉讼利益 。其作为原告 和作 为监督 者都 出于保 护公共利 益的 目的 ,无论法 院作 出何种判决 ,都 跟其 本身 民 事权 益无 瓜葛。所以根据公共利益保护 的现 实需 要 ,应赋予 检察 机关 环境民事公益案件 的起诉权 ,建立 检察 机关 提起 民 事公益诉讼制度 ,使公共利 益得 到充 分的司法救济。 ( 二 )相关社会 团体作为公益诉讼的备用主体 不难发现 ,某类社会 团体在公共 环境保 护 、消费者权利 的保 护等 方面 ,尤其明显 的优势 ,甚至是远远优 于检 察机关 的。以美 国的环境诉讼举例 ,其 国内六 至七成 的环境公 益案 件 ,是 由非政 府组织发起 ,并最终达到公益诉讼 目的。社 会 团相对 于资金 欠充分且法律和专业技术 知识相对 不足的个人 来说 ,有着更 明显的优越性 。当然换个角度讲 ,我们 也应 加 强对社会 团体 的社会公共责任感 的落 实。 公益诉讼虽早 已成为我 国理论界和 大众舆论 眼中的热点 问题 ,但毕竟其作 为被立法明确规定 的一种 民事诉讼 制度 才 将将成型 。我 国在对其的立法规范上存在一定 的不 足 ,暴 露 了一些使 实践难 以操作的问题 ,这些 问题至少是需要进 一步 细化 ,甚 至亟待 改善的。对于这项诉讼制度能否很好地解 决 实践 中存在 的公益 诉讼问题 ,我们期待立法 和司法界 给与我 们更好 的回答 。

法院如何对待“负面舆论炒作”

法院如何对待“负面舆论炒作”

体 关 系的 基 本规 则 ,
可 以简化 为一 句话 :
其实这些作法是违背新闻 自由的一般规 则的 关 事案件的某些 内容。 于法院与媒体关 系的基本规则 我们可以简化为一 句 现在 美国法 院使 用的是 第三种 ,即法院为 了保

, 。
法 院 只 能 禁 内 而 不 话 :法院只能禁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而不能禁外
C l m n ou
专栏
法院如何对待 “ 负面舆论炒作"
口高一 飞 5 1 月1 日出版的人 民法院报公布 了最高人 民法院 础 ” 是 其 他 民主 自由和 一切 权 利 的前提 ,司 法独 立

关于开展 “ 民法官为人 民”主题 实践活动20年度 固然重要 ,但它低 于言论 自由的权利,当二者不能兼 人 19 3 工作 实施方案 ,其 中表 示要加强与媒体的联 系沟通并 顾时,言论 自由优先。 及时应对 “ 负面舆论炒作”。 由于国际规 则禁止 法院对媒体 的报 道和评论 进 如何应对媒体的负面炒作,需要 法院的智慧,更 行限制 ,所以,法官发布的 “ 禁言令” ( 也称 “ 口 缄
而作 出不公正的判决,还可能导致重审。 法院不能作 出规定要求媒体不能说琊些,甚至于荒
求 限制 媒 体 的 做 法 , 主社会的必不可少的基础。媒体的权利和责任是收集 唐地要求评论立场不能 “ 与法院判决相反’ 。禁止 “ ’ 预
喇既 但 社 会 期 待 的 是 , 和调查公共信息 对司法管理加以评论 。包括在不妨 测性报道”、禁止批评等,既违背了言论自由的国I 法 院 在 认 可 言 论 自 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 , 对审理前、审理 中 和审理 则, 也不具备可行 }:因为成千上万的 生 媒体用 各种含蓄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问题

调查取证
审查报告
提出检察建议
公开听证
检察机关在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媒体等渠道 获知行政机关违法行政 行为的信息,认为需要 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 应当立案审查。
检察机关对违法行政行 为进行调查取证,包括 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听 取行政机关的陈述和申 辩等。
检察机关对调查取证的 结果进行审查,形成审 查报告,提请上一级检 察机关批准。
总结词
劳动保障公益诉讼案主要针对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详细描述
某公司存在欠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行为 ,导致劳动者权益受损。在诉前程序中,检 察机关向该公司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 履行劳动法规定的义务,最终成功维护了劳
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四:公共卫生公益诉讼案
总结词
公共卫生公益诉讼案主要涉及危害公共卫生安全、损 害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案例二: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
总结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主要涉及侵害 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详细描述
某网购平台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虚假 宣传等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检察 机关通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成功 促使行政机关对网购平台进行整治,维护 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劳动保障公益诉讼案
行政公益诉讼的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可以有效地保护 公共利益,防止行政行为的不 当干预和滥用。
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加强 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促 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行政公益诉讼还可以提高公众 的法律意识和参与度,推动社 会公正和进步。
02
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
Chapter
诉前程序的流程
立案
启动标准不清晰

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1. 司法独立问题:在监察法实施过程中,需要确保监察机关的独立性,避免政治干预和滥用职权的现象,确保监察工作的公正性和公正性。

2. 隐私保护问题:监察法的实施应该严格遵守隐私保护的原则,保障被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调查和审查时,应该尽量避免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

3. 法律适用问题: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应当明确法律适用的准则和标准,避免出现不合理的法律适用或者法律漏洞的情况。

4. 诉讼程序问题: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诉讼程序,保障被监察对象的合法辩护权利,并确保监察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5. 提升监察机关的能力:监察法实施过程中,需要加强监察机关的组织建设和人员培训,提高监察机关的专业水平和工作效能。

对于以上问题,可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 加强监察制度的完善:在监察法实施过程中,应进一步完善监察制度,明确监察工作的职责和权限,确保监察机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加强对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应受到有效的监督和约束。

建立监察机关的监督机制,加强对监察机关的监督,防止滥用职权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3. 加强与其他机关的协调与合作:监察机关在实施监察工作时,需要与其他相关机关进行协调和合作。

加强与司法机关、执法机关等的沟通与合作,形成监察工作的协同效应。

4. 推动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监察法的实施还需要配套的法律和制度来支撑。

推动相关法律的制定和修订,确保监察工作与其他法律的衔接和互动。

5. 加强舆论监督:监察工作涉及到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应加强舆论监督,借助媒体等公共平台,推动监察工作的公开透明和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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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司法独立尚未完全得以确立,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还较为普遍的中国社会,被称为“第四种权力”的公众舆论及其载体,在监督司法,保障司法过程的同时,也给司法程序带来不必要的困惑和压力,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产生了消极的负面影响。

为了消解这种消极影响,维护司法公正,通过立法对之加以必要的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自然是十分必要的。

但与此同时,也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如建立异地审判制度,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完善审判监督程序,需要我们通过完善法律规范,来屏蔽公众舆论、大众传媒对司法审判产生的不良影响,为实现司法独立提供制度保障。

关键词公众舆论异地审判一事不再理审判监督程序作者简介:潘岩,江西财经大学现代经济管理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17-03一、引言公正是司法的最高价值诉求,相应地,获得公正审判,则是现代司法程序的核心要求。

在尚处于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当代中国社会,仍然存在许多制约司法公正这一最高价值实现的因素。

为此,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都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使我们能够不断地趋近司法公正这一最高价值目标的实现。

在法律职业阶层尚未完全形成,自律尚未成为法官们的一致行为选择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人要求强化作为“第四种权力”的公众舆论对司法的监督作用,有人甚至断言:最终意义上,只有公众舆论才是司法公正的最有力、最可靠的保证。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公众舆论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对司法的作用犹如一柄“双刃剑”,在监督司法、促进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可能会危及司法公正。

即便是在具有悠久法治传统,司法独立成为社会共识的国度,“裁判屈服公众舆论的现象在西方社会中时有发生。

”我国著名法学家贺卫方教授曾指出:“目前我国的传媒以‘机关报’类型为主流,因此具有浓厚的官方色彩。

不仅如此,传媒的报道又经常导致高层次领导人的批示,批示下来,党政各部门便要紧急动员,‘高度重视,限期解决’。

另外,跟西方一些国家法官享有终身制特权的情形不同,我们法官的交椅是很容易被端走的。

所有这些,都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在审判那些已经被传媒广泛报道的案件时所承受的压力,有时只能听命于传媒,导致某些案件无从得到公正的审理。

”而新近发生的“邓玉娇案”的一审结果,也不能不说是舆论影响的结果――如果没有舆论的作用,该案的结果又将如何?我们不得而知。

然而,我们认为,在该案中,舆论的影响究竟是积极的还是负面的,并不重要。

重要的是,如何看待、以及如何规范舆论与司法的关系。

因此,如何平衡舆论对司法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促进公正审判,在实务上也就成为一道“难解”之题,“现代各国都需要为诉讼程序寻求一种‘过滤网’:吸纳正确的监督意见而又能抵挡不当的干预。

”对此,笔者认为,在充分发挥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制约作用的同时,防止或减少其对公正审判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

由于公众舆论在通常情况下是通过各种传媒得以呈现的,因而对其不利影响的消解,也必然意味着对传媒的适当规制与相关诉讼制度的完善。

具体而言,这一方面需要我们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和约束公众传媒行为,明确大众传媒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则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相关的诉讼制度,建立用以屏蔽公众传媒对司法过程的不当影响的适当机制。

二、建立异地管辖移转制度无论是什么类型的案件,从公众关注的强度看,在通常情况下,案件发生地公众关注的程度都远远高于案件发生地以外的其他地区。

因此,当一个案件发生以后,无论是一般的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都可能会引起当地公众的广泛关注。

对于刑事案件,特别是那些所谓“情节恶劣”的案件而言,尤其如此。

“国人皆曰可杀”可能会对负责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和法院形成巨大的压力,影响到法官和法院的心态,并导致法官对形成“先入”之见或偏见。

而平和的心态恰恰是保持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之一。

为了防止当地激烈的公众舆论可能对法官心态产生不应有的压力以至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判决,不少国家都采用异地审判制度,即将案件依法移转到案件发生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审理。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是犯罪地法院管辖,在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时,也可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第24条)。

同时,作为补充,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指定管辖制度。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199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在第20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为异地管辖、异地审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其不足之处是,现行诉讼法对于何为“必要”,也就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指定其他法院管辖并没有明确的标准。

从实务上看,通过指定管辖而变更法定地域管辖,主要是对一些被告人身份地位特殊、关系复杂的特别重大刑事案件。

在这些案件中,被告人多为曾任党政要职或者与党政要员关系复杂,在当地审理可能难以冲突“关系网”的阻力而不能给予应有惩罚。

例如在沈阳慕马一案中,“为了切断马向东、章亚非与‘关系网’的联系,粉碎他们对抗查处、企图翻案的梦想”,中纪委“协调司法机关决定,对马向东、章亚非实行异地管辖”,对案发辽宁省的部分被告人改由江苏法院审判。

而且,这种做法有惭成燎原与推广之势,“虽然没有制度化,但已经形成了惯例,并正在向制度化靠拢和发展”,且得到了理论界人士的认同,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下,为了有效地惩治犯罪,实现司法公正,有必要对高官职务犯罪进行异地审判”。

但迄今为止,尚未见有基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动因而采用异地审理的案例。

换言之,实务中的管辖法院(审判地点)的变更,并不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更好地打击、惩罚犯罪。

同时,现行诉讼法也未对通过指定管辖变更审判地点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而仅仅简单地规定为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公众舆论可能影响审判公正,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时,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措施。

从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进而维护人权的角度看,在完善指定管辖制度的基础上建立异地审判制度是必要的,在法律上也不存在太大的困难,仅需在出现可能影响到公正审判的情形时,赋予刑事被告人变更地域管辖的请求权即可。

三、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舆论影响司法的另一重要方式,是通过强大的舆论攻势,引起党政机关,尤其是党的首脑及行政长官的关注和重视,党务部门的首脑和行政长官常常以“批示”、“指示”等要求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从而给法官、法院形成巨大的压力。

而无论是从司法环境还是从现行制度上,我们都没有为法官抵御这种压力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相反,现行法律制度上的缺陷却为法官回应、迁就压力提供了制度基础――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启动已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具体而言,现行诉讼制度的缺陷使已决案件可以通过两种程序重新进入司法程序:一是检控机关在“发现”新的证据以后,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使已决案件进入新一轮的审理程序之中。

例如,有的检察机关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因种种原因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法院作出无罪宣告后“发现”新的证据重新提起诉讼,等等;二是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将已决案件重新推上法庭。

实务中类似的情形并不鲜见:如检察机关在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后因各种原因而撤销不起诉决定重新起诉,或者在因证据不足被由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检察机关仍然不断地去调查取证,在发现新的证据后重新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方面最典型的例子是辽宁的刘涌一案。

该案在辽宁省高级法院对刘涌作出“死缓”判决后,最高法院直接提审并且改判死刑并立即执行。

上述种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实体公正”在某些案件中的实现,但不可否认的是,也为某些司法人员滥用职权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

更重要的是,即便是能够实现个案的“实体公正”,其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为它一方面削弱了司法判决本已十分脆弱的权威性,另一方面也无法使纠纷得到彻底的平息,反而使当事人因长期处于司法的“达摩克利斯剑”之下而无法正常安排自己的生活,这显然是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保护的。

同时,这种做法也使司法机关长期陷入“陈年老账”之中,一个案件“八份判决”的情形并不鲜见,严重了浪费本不宽裕的司法资源。

因此,无论是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从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的角度看,引进为各国所公认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显得十分必要。

作为一项为现代社会公认的法律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古罗马时期的“诉权消耗”制度。

按照古罗马的“诉讼消耗”理论,诉权被视为“物质的”,因而诉权的行使也会导致诉权消耗。

发展到近代,一事不再理原则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为各国所采用,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所确立的“禁止双重危境”原则即为其典型立法例。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

”同时,这一原则也为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肯定。

公约第14条第7款明确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

”在刑事诉讼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审判。

但遗憾的是,作为该公约成员国,我国并未采用这一原则。

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被告人在因某一行为受到检控而在最终决定作出以后,法律并不禁止检察机关就同一被告人,以同一犯罪事实(罪名可能不同,理由也可能不同)而被再行起诉。

因此,无论是从履行国际法义务的角度看,还是从保护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出发,抑或是从提高司法资源的效率看,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就同一犯罪事实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控,以及禁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无罪判决为有罪判决或者加重对刑事被告人的处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四、完善审判监督程序有错必纠,是指导我国司法的一项重要方针。

在诉讼程序上,这一方针集中体现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重要的制度设置上。

立法者试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和决定,实现实体正义。

但是从实务上看,审判监督程序的运行效果并不理想。

虽然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程序启动的最终决定权,当事人及其亲属等的“申诉”并不能必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当事人在遭遇到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或决定而试图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时,由于最终的决定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因而当事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极为困难。

相反,如果我们以刑事被告人人权保护的理念来衡量这一制度,可以发现,它也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我们使一大批冤假错案得到了昭雪,还了被告人的清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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