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泽香、向天元、华蓥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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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泽香、向天元、华蓥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8
【案件字号】(2019)川行终1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茜王凤红毛学龙
【审理法官】蒋茜王凤红毛学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向泽香;向天元;华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向泽香向天元华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向泽香向天元
【当事人-公司】华蓥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沈朝斌
【代理律所】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向泽香;向天元
【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内部人事管理行为(内部行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调取证据证据不足驳回起诉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本案中,向泽香、向天元请求撤销《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华府发[2009]52号),但该批复是华蓥市人民政府针对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该内部审批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也没有对向泽香、向天元创设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向泽香、向天元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向泽香、向天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4:12: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9]211号),同
意将华蓥市双河街道办石岭岗村3、4组,章广村6、8组等村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
2009年11月18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向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华府发[2009]52号),同意拍卖出让编号为2009-3-3和2009-1-4两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向泽香、向天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华蓥市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而作出的行为和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华蓥市人民政府针对华蓥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出让国有土地而作出了《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华府发[2009]52号),该批复系华蓥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管理而作出的行为,对向泽香、向天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该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向泽香、向天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泽香、向天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向泽香、向天元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是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原石岭岗村某某村民,2008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
复》(川府土[2008]211号),同意将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石岭岗村3、4组征收为国家所有。
2009年11月18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向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华府发[2009]52号),同意拍卖出让编号为2009-3-3和2009-1-4两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0年3月1日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4月被上诉人开始实施拆迁。
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补偿安置,依法未丧失对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
被诉出让批复已经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是对上诉人所有物权的处置,因此,案涉批复和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依职权调集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
向泽香、向天元、华蓥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川行终17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泽香。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天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山,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华蓥市自然资源和林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朝斌,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向泽香、向天元因诉华蓥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
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行初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9]211号),同意将华蓥市双河街道办石岭岗村3、4组,章广村6、8组等村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
2009年11月18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向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华府发[2009]52号),同意拍卖出让编号为2009-3-3和2009-1-4两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向泽香、向天元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华蓥市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而作出的行为和对公民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华蓥市人民政府针对华蓥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出让国有土地而作出了《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华府发[2009]52号),该批复系华蓥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管理而作出的行为,对向泽香、向天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因此,该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
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向泽香、向天元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向泽香、向天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向泽香、向天元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是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原石岭岗村某某村民,2008年10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向华蓥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华蓥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211号),同意将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石岭岗村3、4组征收为国家所有。
2009年11月18日,华蓥市人民政府向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华府发[2009]52号),同意拍卖出让编号为2009-3-3和2009-1-4两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0年3月1日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年4月被上诉人开始实施拆迁。
上诉人至今未获得补偿安置,依法未丧失对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利。
被诉出让批复已经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是对上诉人所有物权的处置,因此,案涉批复和上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依职权调集证据,导致案件基本事实错误。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华蓥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因《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华府发[2009]52号)系内部行为,上诉人与该批复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针对本案的同一批复,已有生效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终403号行政裁定,表明被上诉人的批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上诉人起诉超过一年的法定时限。
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本案中,向泽香、向天元请求撤销《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华府发[2009]52号),但该批复是华蓥市人民政府针对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公开拍卖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该内部审批行为系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对外创设权利义务,也没有对向泽香、向天元创设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向泽香、向天元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向泽香、向天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蒋茜
审判员王凤红
审判员毛学龙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廖珍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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