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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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区划与地名
【发文字号】泰政规[2013]2号
【发布部门】泰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01.11
【实施日期】2013.01.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3〕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月11日
泰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一)行政区划名称和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集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湖、江、河、湾、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市政设施名称;
(五)公路、车站、港口、闸泵站等交通、水利专业设施名称;
(六)大厦、大楼和具有商务功能的城、中心、广场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七)园区和农、林、渔场等经济区域名称;
(八)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体育设施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地名相关管理工作。

一般地名事先经地名委员会同意后,由地名主管部门批准;重要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主管部门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导和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市区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审批一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市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和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地名档案,对相关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的职责: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发改、财政、公安、住建、规划、水利、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沿革、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名管理、历史地名保护、地名标志牌制作、安装、维护以及地名图、册编纂出版等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命名规范
第七条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如需使用时,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件,如使用“泰州”等词语为专名的,须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使用,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派生地名与原生地名相协调;
(六)地名用词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谐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标准地名,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八)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等点状市政设施名称。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行政区划和区域应当按照下列规范命名:
(一)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点,符合其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二)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市(区)范围内的建制村、社区等区域名称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三)行政区划和区域调整的,调整后的地名应当优先在原有地名中选择。

第九条道路、桥梁、居民住宅区、高层以及大型建筑物(群)等通名按照技术规范命名。

第十条地名更名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市(区)、乡镇(街道)、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由于城市改造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功能性用途发生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情形。

第三章命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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